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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不等于“经济的国际法”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学家,都把国际经济法理解为国际法的一分支,甚至称为“经济的国际法”。可见坚持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范畴之论,毕竟不能括概国际经济法的全部内容。可见无论在理论探究上及法律适用上,国际经济法规范不仅包含国际公法,也包含国内法,又不仅限于所谓“公法”,而且也包含所谓“私法”,因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国际公法的一支或所谓“经济的国际法”。

三、国际经济法不等于“经济的国际法

国际经济法既然是维护国际经济秩序,是否就等于国际法?如前所述,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学家,都把国际经济法理解为国际法的一分支,甚至称为“经济的国际法”。日本金泽良雄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从国际整体立场出发,对国际经济活动由国家间通过多边调整、综合而形成的各种条约的总和(8)。我们认为要确切理解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性质的特点,必须摆脱欧洲法学界传统的法学分类法及纯理念的研究方法,而对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复杂结构这一现实,采取实证的综合的研究方法。国际经济法的复杂结构表现在:第一,从其调整的体制来看,包含(一)调整A、资本主义体制,B、社会主义体制,C、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各个范围内的世界经济的法律规范和体制;(二)调整超越上述三个范围的世界经济法律规范和体制。第二,从法律规范的体系来看,国际经济法律不仅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际私法和其他一部分国内法(涉外经济法)。第三,从法律行为的主体来看,不包括国家、国家集团、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也包含个人、法人(社会主义组织当然也包括在内)。(9)

因此,在国际经济关系中,某一法律行为或关系,往往其属于不同范围、不同体制的国家,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就非传统法律观点、法学分科所能解释。譬如包括上述三个不同范围的国家所组成的联合国及其机构等这种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同国家之间的关系,发展中国家政府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人或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主义范围内国家之间的关系,资本主义国家同社会主义国家间的关系,发展中国家的个人同资本主义国家法人之间的关系,资本主义国家的个人或法人同社会主义国家政府或其法人之间的关系等等,如用历来国际法或国内法来解决、处理,就并不适当。再如,政府间国际机构同企业之间所订立的契约(如世界银行对私人或企业的贷款契约),尽管当事人之一方不是私人,但在选择准据法时,仍应当用国际私法;此外,发展中国家政府同资本主义国家私人或企业之间的契约,也非适用国际法及国内法(包括传统的所谓公法和私法在内)各项原则不可(10)

德国法学家艾尔勒(G.Erler)基于综合的研究方法,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超越国境而展开,从组织角度加以规范的国际组织经济法,他分析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相互渗透作用及其统一的关系,把两者作为一个统一的社会现象来看待,指出国际经济法这种法律的本质问题,是其规范对象,至其规范从何所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则非所问。依艾尔勒的见解,国际经济法既包含国际法,也包含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具体地说,包含:(一)采用公法或私法形式的国际经济协定与经济组织;(二)与国际义务有直接关系国内法规范——对外经济法、特别是对外贸易管理法、关税法、外汇法及狭义的财政法(税法以外的对外信用法);(三)用调整与合作形式,国家间及国际共同体的经济统制法——关于关税、结算、原料、市场及经济的最广泛同盟的法规,关于原子能和平利用等国际合作的法规,等等。(11)

日本的金泽良雄虽主张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秩序的范畴,对艾尔勒采取批判的态度,不同意把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不同的规范领域,综合构成国际经济法体系。但仍不得不对艾尔勒这一实际立场和综合研究方法,予以赞赏,认为这一方法在推动容易局限于既成概念的法学的发展上,仍不失其重要意义。而且金泽自己也不得不承认“即令在国内经济法中,也不可否认其中包含有关于国际经济的国内法”。甚至强调“对有关国际经济的国际法,如不了解与之有关的国内法,也难于充分了解其意义。反之,对有关国际经济的国内法,如不了解与之有关的国际法,也难于充分了解意义”。还进而列举了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之间固然有相互排斥的方面,但更多的是相互补充、协调及支配的关系(12)。可见坚持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范畴之论,毕竟不能括概国际经济法的全部内容。

日本的小原喜雄也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规范可大别为两类法规:第一类法规,是从国民经济利益的观点出发,规定国际经济交易(如对外贸易与投资)的法律,其法源包括有关国际经济交往的多数国家(本国与外国)的国内法(公法与私法),个别解决同国内法抵触的国际私法及两国间条约(如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租税条约),总称之为对外关系法。第二类法规,主要是通过国际经济机构,从世界经济利益的观点出发,对各国涉外关系法及对外政策的对立,进行调整的多国间条约,总称之为国际经济行政法。所以国际经济法是把两种法规加以统一而形成的复杂结构。(13)

征之实际,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现象正中如此。任何一种国际经济交往活动,都与三个方面的法律有紧密联系,举国际贸易为例,第一个方面是关于交易活动的“私法”方面,包括有关两国的契约法、买卖法、法律冲突法(国际私法)、保险法、公司法以及海商法等。第二个方面的法律,包括有关国家政府对贸易进行管制调整的法规,如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关于质量及包装标准的法规、国内税法等。第三个方面的法律是关于有关国际贸易的国际法(条约、公约、协定)及国际经济组织的法规。(14)同样,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两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多国间投资保险法、外汇管理法、对外国企业的税法、国际私法乃至第三国的仲裁程序等法规。可见无论在理论探究上及法律适用上,国际经济法规范不仅包含国际公法,也包含国内法,又不仅限于所谓“公法”,而且也包含所谓“私法”,因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国际公法的一支或所谓“经济的国际法”。当然,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的规范是其主要的法源,占重要地位,是不可否认的;但如果单纯按传统的法学分科,把国际经济法局限于某一法域来研究,无异把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加以割裂,反而导致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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