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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给付数额的确定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此时保险人仅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理赔责任。在这种方式下,保险理赔以保险金额为确定赔偿额的关键。只有满足以上条件,保险给付才包括施救费用,并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一、保险给付数额的确定

(一)财产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

财产保险的保险给付不仅包括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而且还包括某些必要费用,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责任保险中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3]但其核心仍是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在财产保险中,保险理赔通常采取以下方法:

1.比例责任赔偿方式

比例责任赔偿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计算赔偿金额。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额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而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与保险标的的价值密切相关,因此,在这种理赔方式下,保险价值成为保险理赔所要确定的一个关键因素。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三种:

(1)保险合同中约定。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多在保险合同中以约定方式确定。因此,在定值保险合同的理赔中,无须重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如果发生全损,即以约定保险价值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付;如果发生部分损失,则按损失程度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2)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并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而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这就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时应遵循一个原则,即实际现金价值原则。根据该原则,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而实际现金价值是指重置成本(复原费用)扣除折旧之后的余额,即损失时的市价。其中折旧的通常做法是,如规定有折旧率,按照折旧率计算;无折旧率的,则根据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退化、过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但如果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就不能以实际现金价值为标准,而应以重置价值为标准,即以损失发生时,与保险标的同类的商品的市场价格为准。重置价值与实际现金价值的区别在于,折旧不包括在重置价值内。但如果保险标的没有市场价格,就不能用重置价值方法确定保险价值。另外,无论是实际现金价值还是重置价值所确定的保险价值和进而确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都可能因市场等因素的变化而超过保险金额。由于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此时保险人仅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理赔责任。只有在实际现金价值或重置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才按照实际损失赔付。

(3)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价值计算方法。如我国《海商法》第219条规定的船舶的保险价值、货物的保险价值、运费的保险价值和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

在确定了保险价值后,保险赔偿额即取决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上述三种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下,如果投保人所投的为足额保险,则保险人可按实际损失赔付;如果投保人所投的为不足额保险,则保险人应按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并结合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额。

2.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

在这种理赔方式下,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相当于保险金额部分的价值,即第一危险部分;第二部分是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的价值,即第二危险部分。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凡在保险金额内的那部分财产即第一危险部分,保险人都认为已足额投保,因此全额理赔;超过保险金额的第二危险部分则被认为均未投保,由被保险人全部自负。在这种方式下,保险理赔以保险金额为确定赔偿额的关键。

3.限额责任赔偿方式与免责限度赔偿方式

在责任保险等消极利益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保险价值。保险人无法预料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大小,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各国适用的责任保险合同一般规定有两种赔偿限额:一种是每次责任事故或事件的赔偿限额,在保单的一次有效期内,保险人对所有的保险事故或事件都负责赔偿,每次所付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另一种是保险单的累计赔偿限额,无论每次赔偿金额为多少,保险人只对保单在一次有效期间内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负责。另外责任保险合同还可约定保险人的免赔额度,这一额度可以是一个比例,也可以是一个数额。在免赔限度内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只有损失超过免赔限度,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赔偿方式和免赔限度赔偿方式也不仅仅适用于责任保险,在其他财产保险中,如农作物保险中,也可适用限额责任赔偿方式计算保险赔偿金额。

至于其他费用的保险给付,应以必要合理为标准。如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承担,就要求:(1)必须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2)这项费用以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为目的;(3)费用支付以合理为限。只有满足以上条件,保险给付才包括施救费用,并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人身保险金给付数额的确定

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人的生命和身体,不能以金钱计算,因此人身保险没有保险价值的概念,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保险给付的依据,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和出现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保险人即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又称为定额给付保险合同,而区别于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某些保障项目又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定额给付。人身保险的保险给付一般包括四项,即死亡给付、残废给付、医疗费用给付、停工给付,其中死亡给付、残废给付、停工给付均为定额给付。死亡给付是给付保险金额全部,残废给付是按被保险人的残废程度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而停工给付则是根据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程度,或按合同约定的额度或按其原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但医疗费用给付并不是定额给付,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承担的医疗费用的保险给付责任,一般都有最高赔偿金额的限制,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保险人仅在此限额内按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给付。而且,关于医疗费用的承担,一般还规定有保险人的免赔额,在该额度内,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医疗费用,只有当被保险人的实际医疗费用超过该额度时,保险人才负责给付。可见,医疗费用的给付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在保险实务中,对医疗费用的给付也可采用定额给付的方式,但只在某些特定保障项目中适用,如住院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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