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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的给付

时间:2022-03-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保险人须缴纳保险费达到规定的期限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为维持失业者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保护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失业保险金应向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失业保险金的给付一般与被保险人的工龄、缴费年限和原工资水平成正比。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又包括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
失业保险金的给付_社会保障概论

10.2.3 失业保险金的给付

1.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条件

为了保障失业保险制度功能的实现,各国均对失业保险金的给付制定了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

(1)处于法定的就业年龄段之内。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即使有过就业经历也无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超过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原则上也不再享有获得失业保险的权利。

(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即出于非本原因而引起的失业,才有申请失业保险的资格。凡自动离职而理由不充分者,因本人过失而被革职者,都不属于非自愿失业。如英国规定,因直接参与劳资纠纷而失业者没有领取失业津贴的资格;德国规定,由于本人违背合同条约而被解雇者不能领取失业津贴。

(3)必须具备工作能力。由于失业保险所保障的是那些积极劳动力中的失业者,这些失业者必须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则由职业介绍机构或失业保险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报告或申请人的体检报告来确认。无工作能力的,一般转给社会救济部门,实行社会救济。

(4)必须具备就业意愿。就业意愿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失业后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到职业介绍所或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要求就业,或有明确表示重新工作要求的行为。如美国的失业保险法规定,在发放失业保险金所需调查的4周内,失业者必须曾向职业介绍所登记求职或在报纸上、电视上、广播上公开寻找职业,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二,失业期间须定期与失业保险机构联系,并汇报个人情况,以此来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就业意愿的变化,并且向失业人员传递就业信息。其三,必须接受职业训练和适当工作。所谓“适当工作”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各国可能均有自己的解释。198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关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和《建议书》指出,工作性质是否适当主要“应特别考虑失业者的年龄、从事前一职业的年限、所获得的经验、失业期限、劳力市场状况、该职业对本人及其家属处境的影响”。

(5)一定的合格期条件。失业保险金的给付一般都规定有就业或缴费的最少时间,少数国家则以一定的本国居住年限为条件,这些合格期条件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就业期限条件。法国的失业保险规定,失业者必须在最近的8个月内至少工作了4个月;丹麦则规定,失业者必须在最近12个月为基金会会员(含独立劳动者)且最近3年内就业26周。其二,缴纳保险费数额条件。被保险人须缴纳保险费达到规定的期限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如英国的失业保险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最近2个纳税年度中的1年,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缴费收入基数不低于应税周收入低限的25倍)。2个纳税年度中,每年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收入基数不低于应税周收入低限的50倍。其三,投保年数与缴纳保费期限条件。如日本规定,失业前一年,必须缴满6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法国规定失业前12个月缴费182天;加拿大规定失业前52周缴费10~14周;意大利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投保两年,并在最近两年内缴纳保险费52周。其四,居住期条件。如澳大利亚规定,失业前必须已在本国居住满一年。[5]

2.失业保险金的给付原则

失业保险金的给付一般与保障失业者自身与家庭的实际需要,促进再就业和缴费义务这些要素密切相关。因此,失业保险金的给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应能确保失业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求。失业保险金是失业者家庭的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为维持失业者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保护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失业保险金应向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2)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一般不高于失业者在职时的工资水平,并在一定时期内给付,超出期限者,则按照社会救济水平来给付。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失业者滋生依赖心理,从而促进其积极再就业。

(3)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从体现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基本对等的原则出发,失业社会保险金应与被保险人的工龄、缴费年限和原工资收入相联系。因此,失业保险金的给付一般与被保险人的工龄、缴费年限和原工资水平成正比。

3.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

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时给予物质帮助的数额或水平。

国际劳工大会1988年第75届会议通过的《关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关于失业津贴的给付标准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当津贴数额以受保护人所缴的费用或以其名义缴纳的费用或以前的收入为依据时,其数额应定为以前收入的50%以上。对津贴的数额和所考虑的收入可定出最高限额,这一限额可与例如,技术工人的工资或有关地区工人的平均工资挂钩;当津贴数额不以所缴纳费用或以前的收入为依据时,应按不少于法定最低工资或一个普通工人工资的50%,或按基本生活费用的最低额确定,以其中最高者为准。”[6]

具体到每个国家而言,各国在确定失业津贴标准时,大多根据经济承受力和基本生活需要而定,具体的给付标准往往有以下依据:

(1)计算失业津贴主要有三种方法:薪资比例制、均一制、混合制。薪资比例制指多数国家按照失业工人最近一个时期平均周工资的一定百分比计算失业津贴;均一制是指,有一些国家则不考虑失业者过去的工资收入,一律按相同的绝对额来支付失业津贴;混合制给付,即失业保险金采取比例制和均一制相结合的方式来发放,一部分按失业前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另一部分则按绝对额给付。如法国1979年的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失业者可领取失业前工资的42%,另外,再加上每天22法郎的固定数额。

(2)失业保险津贴不低于失业者原有工资的50%(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建议改为不低于失业者原工资的60%),失业津贴水平大都维持在失业者原工资50%至70%左右。

(3)失业津贴有上下限。上限是不超过失业前的工资收入;下限则是参考社会救助的标准,一般略高于贫困线水平。

4.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7]

由于失业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内,因此,失业保险不可能像其他社会保险子系统一样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无限期的给付,而是根据失业者的平均失业时间确定一定的给付期限。所以,失业保险给付属于短期给付。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又包括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

给付等待期是就是失业后不是立即给付失业保险金,而必须要等待一个时期,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各国所实行的就业政策,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规模和财政状况。20世纪50年代,西方工业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的等待期多数为7天。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由于失业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积累不足,往往规定了较长的等待期。如1993年,阿根廷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等待期是120天,厄瓜多尔是60天,加纳是30天。

最长给付期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是将失业保险金给付长短与参加失业保险时间长短结合起来。参与失业保险时间越长,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就越长,反之,给付期就越短。如西班牙规定,失业保险期为6~12个月,失业保险金给付期为3个月;保险期为12~18个月,保险金给付期为6个月;保险期为42~48个月,保险金给付期为21个月。二是将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长短与失业期长短相结合。如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规定,失业期长达12个月的失业者,有权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期为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和36个月者,其失业保险金可分别领取6个月、8个月、10个月和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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