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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终止但是给付金没到账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的终止是保险合同效力变动的一种极端表现,意味着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绝对消灭。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时起,保险合同失去法律效力,不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保险合同得以终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保险合同效力变动的一种极端表现,意味着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绝对消灭。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时起,保险合同失去法律效力,不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终止与解除都是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消灭,尤其是当解除合同的效力不溯及既往时,终止与解除并无区别。[4]除因解除而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外,还有以下情形可以导致保险合同终止。

一、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

保险合同期间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等合同义务,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该期限届满,保险合同自然终止,所有当事人不再受保险合同约束,这是引起保险合同终止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

二、保险人完全履行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如果保险人一次或数次的赔偿或给付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则表明保险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便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关系也应终止。

三、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合同得以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四、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自杀

根据《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合同得以终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伤残或死亡

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保险合同得以终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思考题:

1.保险合同变更的主要形式。

2.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与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区别。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含义及配置原则。

【注释】

[1]这里的“主体”特指狭义的保险合同主体,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2]参见许崇苗、李利:《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1页。

[3]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中止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同样适用于某些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

[4]参见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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