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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及其制度现状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实行公司制度,所以亦不存在一人公司。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都主张顺应承认一人公司的立法潮流,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同时对其设置相应的规范,从而使实际存在的一人公司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但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时,也有不少学者坚决反对设立一人公司。

二、我国一人公司及其制度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实行公司制度,所以亦不存在一人公司。但我国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独资企业法人,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人,在法律性质和责任原则方面,类似于一人公司。旧《公司法》正式确立了一种特殊的一人公司形式,即国有独资公司,其立法目的在于为国有企业公司化创立一种有效的法律形式,改造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实现其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

尽管以前我国不允许设立非国有独资公司性质的一人公司,但是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没有规定,当股权或股份转让至一人时,公司必须解散,可见,我国是默许衍生型一人公司存在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也规定,外国的公司、个人可以在我国开办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法人或个人投资,则该企业就成为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或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为公司唯一的股东,从而使该公司成为衍生型一人公司。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不少人将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名义股东,但不向该名义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企业则干脆与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共同投资,从而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有个人或企业自己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以上,其他股东仅作象征性投资,这类公司无异于西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尽管有些地区通过地方立法,为防止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作了许多禁止性规定,如有的地方要求任何股东出资都不得占90%以上,有的地方禁止设立夫妻公司,但是,由于缺乏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实践中,很难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存在。

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都主张顺应承认一人公司的立法潮流,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同时对其设置相应的规范,从而使实际存在的一人公司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34]基于此,公司法修订的三个草案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但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时,也有不少学者坚决反对设立一人公司。立法部门经过反复研究认为,从实际情况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同时应该制定严格的条款,防止可能产生的弊端。最终,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共计7个条文(第58~64条)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一人公司得到了部分承认,其基本内容如下:

(1)我国《公司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体规范除公司法作特别规定者外,皆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2)为提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能力,法律规定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3)为避免自然人滥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鉴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的自然人与法人的运作及偿债能力不同,《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应由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1页。

[2]法国《商事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或数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的公司,所以无股东人数最低限额要求。

[3]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4]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85页。

[5]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67条第4款。

[6]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

[7]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7页。

[8]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

[9]参见《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0条。

[10]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1]刘甲一:《公司法要论》,第125页,转引自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页。

[12]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3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页;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281页。

[13]参见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14]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7~508页。

[15]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16]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4页。

[17]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1页。

[18]江平主编:《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页。

[19]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2条规定:“每一股东不问出资额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

[20]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8页。

[21][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5页。

[22]参见我国《公司法》第72条。

[23]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4]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83条。

[25]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指的是2007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的企业破产法。

[26]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84条。

[27]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85条。

[28]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86条。

[29]参见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

[30]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5页。

[31]参见林国全:《一人公司》,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2期,第50页。

[32]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7页。

[33]参见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34]参见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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