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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我国旧《公司法》在资本信用的理念之下,强调对社会经济秩序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僵化的公司资本制度已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经过对草案的几次修订,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比原来更为宽松。

三、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旧《公司法》在资本信用的理念之下,强调对社会经济秩序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僵化的公司资本制度已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理论界与实务部门普遍认为,应顺应公司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国情,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修正,为公司的设立创造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经过对草案的几次修订,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比原来更为宽松。但是,很多人认为我国公司法改变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实行了折中授权资本制,这是一种误解。法定资本制的特点是一次性发行并全部认足,但并不禁止分期缴纳股款。从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股本总额必须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全部认足,因此,本质上仍然是法定资本制,或者至多只能说是一种“折中法定资本制”。但在缴纳方式上更加宽松,由实缴制转变为分期缴纳制,但是分期缴纳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具体而言:

1.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除外)采取了折中法定资本制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旧《公司法》按照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不同产业分别确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做法被废止,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统一规定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同时,允许股东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上的部分在公司成立后2年内分期缴付,而且对投资公司还可以放宽到5年内缴足。这一规定既保证公司启动资金的真实投入,又可以避免资金的闲置,同时,公司可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要求股东缴足其余股本,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司增加资本时必须通过增资方式办理的繁琐手续。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根据不同设立方式确定资本缴付模式[43]

(1)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并无实质区别,所以采取折中法定资本制,即公司的股本总额由全体发起人一次性认购,实行分期缴付,但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但为保障社会投资者的权益,在全部注册资本缴足之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2)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及社会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所以仍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不允许分期缴付。此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由原来的人民币1 000万元降低到500万元。

【注释】

[1]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5]梁宇贤:《公司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3页。

[6]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7]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8]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9]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第688页。

[10]赵旭东:《企业和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141页。

[11]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2]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0页。

[13]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14]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5]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16]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0页。

[17]参见我国《公司法》第十一章。

[18]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

[19]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4页。

[20]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2条、第43条、第49条;《德国股份法》第262条、263条、第274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74条。

[21]参见《日本民法典》第68~73条。

[22]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23]张国键著:《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5页。

[24]参见我国《公司法》第5条、《合伙企业法》第7条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之规定。

[25]张国键著:《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5—66页。

[2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9页。

[27]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28]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

[29][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30]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219页。

[31]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32]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页。

[33]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34][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35]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6条、第92条。

[36]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28条。

[37]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43条。

[38]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2款。

[39]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

[40]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

[41]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42]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235页。

[43]参见我国《公司法》第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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