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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企业合营者可以以劳务出资吗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①有损中国主权的;②违反中国法律的;③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④造成环境污染的;⑤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失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14]审查批准,由其颁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成立后即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

相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由中外合营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合营各方均应认缴出资,并应直接参加经营管理,要求既合资又合营,投资、经营不分离。

2.中外合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合营企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大小,严格取决于各自的投资比例,因而称之为“股权式企业”。

3.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合营各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其企业负责;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因而具有法人资格。

4.合营企业以董事会为其权力机构。合营企业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但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应设股东大会为其权力机构。

5.在合营期限内,合营企业可以基于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而依法增加或者减少其注册资本,但任何一方合营者均不得直接撤回其对合营企业的出资,而只可依法进行转让。

6.以利润分成为法定分配方式,不得采用其他方式分配合营企业收益。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①有损中国主权的;②违反中国法律的;③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④造成环境污染的;⑤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失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程序

1.申请。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首先应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即初步申请。

初步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正式进行谈判,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合营企业协议是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向而签署的文件;合营企业合同是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签署的文件;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①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②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③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④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⑤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⑥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⑦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⑧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⑨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⑩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⑪违反合同的责任;⑫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⑬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正式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①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②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③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④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人选名单,以及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名单;⑤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2.审批。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14]审查批准,由其颁发批准证书。但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审批:①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一般为3000万美元)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②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受托机关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委托机关,统称为审批机关[15]审批机关自接到中国合营者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关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妥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3.登记。

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证书后30日内,由企业的组建负责人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合营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该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营企业成立后即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合营企业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16]

(一)注册资本的概念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在设立合营企业的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认缴出资是投资者允诺投资的行为,认缴出资当然不等于实缴出资,因此,设立初始时的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均不等于实收资本。合营企业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关系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为保证资本运营的高效与灵活,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均小于其投资总额。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自有资本,投资总额为营运资本,自有资本不能满足营运要求的,可以通过借款、赊欠等方式取得借入资本予以补充。借入资本即企业负债,从理论上讲,合营企业的负债规模不宜过大,特别是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较大时尤为如此。因为,合营企业负债规模过大,不仅有悖于合营企业直接利用外资的初衷,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即为合营者的投资责任界限,如果企业注册资本过少而负债规模过大,一旦企业经营失败时,则会将大部分经营风险合法而不合理地转嫁给企业的债权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为防范这种风险的转嫁,特别是为让合营者关心企业经营、关注自身责任,为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设定一个适当的比例关系是十分必要的。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3月1日颁发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明确,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具体要求是:①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②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③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④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三)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及出资的缴付

1.出资方式及要求。

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合营各方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合营各方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中方合营者可以用已经取得的、拟提供给合营企业经营期间使用的场(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如果以合营企业名义申请用地或者中国合营者提供的场地使用权未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的,成立后的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年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得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合营企业除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租赁、转让、抵押等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

2.出资的缴付。

合营各方出资缴付的方式和期限应在合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并且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1)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出资。

(2)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也不得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即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3)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应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

另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合营者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17]。合营各方均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注册资本的变更与股权的转让

基于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了保持合营企业的相对稳定,维持其法定信用,《合营企业法》明确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经合营他方同意和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其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合营者转让股权须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虽然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但其组织机构却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合营企业依法须设置以下机构。

1.董事会。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组成,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名额的分配,并由合营者委派和撤换。董事的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必须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经1/3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的董事出席,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决议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但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的,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终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与转让;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

2.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的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合营企业的正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3.工会。

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当然,合营企业在经营管理中,也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1.合营企业的物资购买、进口与产品销售。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可以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照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2.合营企业的技术引进。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应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并将协议报审批机构批准。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①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②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③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④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⑤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⑥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⑦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3.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一切自制凭证、账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合营企业的账目,除按记账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与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当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账。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合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①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②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③按照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①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非货币作价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②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③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并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4.合营企业的税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包括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城市房地产税等。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①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18];②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③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④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5.合营企业的外汇管理。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并可在其经营活动中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当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外方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取)得的净利润、在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得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取得的资金,可按合同规定的货币,依法汇往国外,但鼓励其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6.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合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与解散

(一)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举办合营企业,属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①服务性行业,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维修、咨询等;②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③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④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⑤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除上述规定以外的行业或情况,以及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必须在合同中订立终止条款,规定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及企业清算和财产分配原则。

按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10~30年;对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者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力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合营企业的解散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时解散:①合营期限届满;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③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⑤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⑥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在发生上述后五种情况时,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合营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费用部分为清算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关,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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