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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企业外资出资比例不低于多少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照上述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双方参加,非此则不能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前一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为中国企业法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是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共同举办的一种合资经营企业。它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经济交往频繁的现代国际社会,举办本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的合营企业,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经济合作形式,但对合营企业的范围和法律性质的认定,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不同。从合营企业出现至今,人们一直对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理解,把合营企业分为契约式合营企业和股权式合营企业。狭义的理解,则专指股权式合营企业。同时,英、美法律认为,合营企业同合伙在性质上不尽相同,但在实践中却采用合伙形式,并在理论上否认合营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而认为合营者之间的关系类同于合伙契约关系。在日本,虽然对合营企业的法律性质尚有不同看法,但倾向性的意见认为,如果合营协议是致力于设立一个公司,则合营企业是法人,而不是合伙。从多数国家而论,凡合营企业采用股权式的经营方式,一般都承认它的法人资格。对此,各国都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四条还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这些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是由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共同举办的

这是区别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之一。依照上述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双方参加,非此则不能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是,作为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的范围是不相同的。一般来说,外国合营者包括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国合营者包括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是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这是区别于中国合营者同外国合营者在国外举办的合营企业的一个标志。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有两种:一种是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另一种是经外国合营者所在国政府批准,设在该国境内的。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前一种。所谓经中国政府批准,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审查批准。所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合营企业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将其住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一个公司。它应是以中外合营者为股东,且股东以其认定的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为中国企业法人。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合营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据此,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1.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2.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3.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4.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①有损中国主权的;②违反中国法律的;③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④造成环境污染的;⑤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资经营一方权益的。

(二)合营企业的设立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合营企业的程序如下:

1.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正式进行谈判,从事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人选名单,以及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名单;

(5)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在上述报送文件中,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3.由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关)审批:①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范围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②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受托机关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

审批机关自接到中国合营者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审批机关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4.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

(一)合营企业的资本构成

1.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它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也是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同意投入的资本总额。认缴的出资额是合营各方为建立合营企业同意投入资金的数额。合营各方可根据合营企业合同的规定,将认缴的出资额一次或分几次向合营企业投入。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以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注册资本一经确定后,要变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否则不允许变更。

注册资本的法律意义。合营企业成立之前,必须确定其注册资本,在其经营期间,也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强调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其意义在于:注册资本是合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合营企业如果没有可靠的、必要的注册资本,就不可能进行正常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注册资本既是合营企业的责任限度,也是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限度。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的责任只能是以其注册资本为限,即合营企业在其注册资本的范围对债务承担责任。注册资本是合营企业股权利润分配的法律依据。合营各方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大小,是合营各方占有股权多少的标志。确定合营各方利润分配的法律依据是合营企业根据各方在注册资本中所占股权份额的多少而发给各方的出资证明书。

2.借入资金

合营企业借入资金的概念,是指合营企业在注册资本达不到投资总额的情况下,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用来购买一部分固定资产和充作流动资金之用的那部分资金。使用借入资金,对于投资者来说,具有下列好处:(1)可以增加资本,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合营企业投资规模较大,所需投资总额往往超过注册资本,借入资金是必不可少的。(2)可以减少风险,如果东道国发生政治和经济上的变化,使企业资本受到损失时,投资者只损失其股本,其他损失则由贷款人承担。(3)可以增大利润,一般讲,借款越多,企业本身资金的盈利率也越高。另一方面在纳税上,某些国家法律规定,对贷款或贷款利息不征税或税率较低,这样使用贷款就可以减少税金,增大利润。借款越多就越有利可图。

合营企业借入资金的来源。合营企业借入资金的来源,一般有三条渠道:一是合营者东道国本国的金融机构的贷款;二是外国经营者所在国家的金融机构的出口信贷;三是从第三国或国际金融市场上筹集的资金。

不论借入资金来自什么渠道,利息的高低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在向国外借款时,更应注意选择利率较低的贷款。同时,要注意解决好担保问题。—般来说,出资各方用作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都应由各方自行解决。

3.借入资金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合营企业的借入资金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其实质也就是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由于合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大,合营企业的资信就高,筹集资金和签订合同比较容易,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财力保证也比较强。相反,借入资金过多,意味着注册资本在投资总额中所占比重过小,中方所承担的风险会过大。因为,压低注册资本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意味着对外资利用量的减少,利息负担加重,利润降低,国家所得税的减少等一系列风险的产生。在实践中,外商也常常要求压低注册资本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以减少其风险,多获利润。为了防止借入资金过多地超过注册资本,1987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是:投资总额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合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上述规定,应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局批准。合营企业需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比例也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

所谓出资方式是指投资者各以什么形式出资。合营各方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场地使用权等进行投资。具体如下:

1.现金投资。现金是注册资本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投入现金是出资的普遍形式。中方合营者以现金出资时,可以用人民币,也可以用外币;外方合营者的出资一般应是外币资金,而且是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如果外方合营者是再投资,也可以用人民币出资。

在以现金投资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营各方必须是以自己所有的现金出资,任何一方不得用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作为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或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2)外方合营者用以出资的外币,按其交款之日的我国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再成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方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如需折合成外币,也要按交款当日牌价计算。各方投入的现金应当存入企业所在地的中国银行或经其同意的其他银行。

(3)由于我国目前现金投资的能力有限,在现金出资的形式上要掌握的原则是:中方实物投资尽量大些,现金投资尽量少些,争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外方合营者投入的现金尽量大些,工业产权部分尽量少些。

2.实物投资。实物投资一般是以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物、厂房等作为投资。这是一种有形财产的投资。在实践上,外国投资者一般是以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投资;中方一般以现有厂房、建筑物、辅助设备等投资。合营各方在以实物投资时,应在合营合同中注明实物的品名、数量、单价、总价和投入的期限等。合营各方出资的实物应以合营企业实际收到实物的日期以及验收无误的实物数量和合营各方协商确定的价值等,作为资本记账的依据。

此外,对实物投资,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以下3个条件:①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②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③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2)合营各方以实物作为投资,不是一次性买卖,而是折价入股。其价格作为股权,计算在注册资本比例中,在整个合营期各按比例分享利润,因此,必须审慎对待。对实物的作价,一般应根据同类机器设备或物料的当时国际市场价格计算,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对外国合营者的报价,我方合营者应注意查询有关资料进行比价。如其投资的机器设备是旧的,要根据其出厂时间和使用年限折旧作价。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我方合营者蒙受不应有的损失。

(3)对以实物投资,合营各方必须是以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作为投资。投资者应当出具拥有实物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的名义租赁的设备或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投资;同时,也不得以合营企业或合营他方的财产的权益为其投资担保。

3.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投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由于它也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用作投资。

在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投资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合营各方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同时,还应当出具拥有其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时,除了应提交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和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外,根据法律规定,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2)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投资的比例,最高不超过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同时,还应以等值或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为投资。任何技术都有衰退期,其使用年限为五至十年。对于外国合营者以技术作为投资的,其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限一般应为五年左右,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不得超过十年。

(3)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投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国际上的技术转让,由于没有明确的市场作价,而主要取决于技术本身所能创造的价值以及买方的原有技术水平,对技术转让商务情报的了解、谈判的能力和技巧等。因此,对外国合营者以技术作为投资的作价要有一个大概的控制,即外国合营者向合营企业提供的技术报酬大体上可占使用这种技术创造的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当然,如果外国合营者能够接受,则愈低愈好。

4.场地使用权投资。作为向合营企业投资的另一种方式是提供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举办合营企业时,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即中国合营者可以场地使用权进行投资,把场地使用费计价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股本。

在以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中国合营者以场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应由中方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为合资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并由外国合营者从场地作价出资而获取的收益中,向当地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2)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所需场地应由合资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注明所需场地的面积、地点、用途、期限、支付的费用、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处罚等。其场地使用费,则由合资企业向中国当地政府缴纳。

(3)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该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商务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项目,以及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场地使用费可给予特殊优惠。

(4)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可予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但作为本国合营者投资的场地使用费,在该合同期间内不得调整,因为这时场地使用费已经作为出资,成为合营企业的资本。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缴付期限

合营各方能否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出资,这是关系到合资企业能否按期筹建、开业和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键问题。为了防止出现没有资本的皮包公司,合营各方必须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对此,《合资法实施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都有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①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首期出资。合营各方未能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其他任何一期出资超过合营合同规定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上述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③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如已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守约方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④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然后由合营企业据此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的年、月、日。⑤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的或者被审批机关撤销的,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有债权债务的应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是指其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转让。主要内容如下:①注册资本在合营期内不能减少。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这是因为,合营企业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相互信赖的基础上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不允许单方片面中止合同或任意退股,不允许注册资本减少。出于合营企业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制形式,其合营者的出资之和才构成企业的注册资本,这是企业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如果允许注册资本减少,一方面不利于维持投资项目的继续经营,另一方面也会给债权人造成威胁或损害。为了保障社会的正常经济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注册资本在合营期间不能减少。②注册资本的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不能减少,只能增加。增加注册资本,可以扩大企业的生产规模,也可以提高企业的社会信誉。在合营企业注册资本需要增加时,必须明确是否变动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因为这既涉及合营企业在兴旺发达时合营者之间利润的分配,又涉及合营企业在衰落时各合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合营企业增加多少注册资本,合营各方按何种比例出资,必须经过董事会全体股东讨论通过。除此,还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③出资额的转让。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这是因为,合营一方转让股权,必然会影响到合营他方的利益和合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因此,这种限制性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合营一方转让股权时,如果合营他方不愿由新的受让人取代原投资者的地位,或者不愿企业的控制权益落入第三人手中,便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合营他方逾期不购买时,才可向第三者转让,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国际上的惯例。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中国合营者对企业的有效控制,防止合营企业由不适当的合伙人参加而遭受损失。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与管理

(一)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管理体制上的特点是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既是企业的决策机构,也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下设经理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企业的组织机构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1.董事会

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合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其具体职权包括:讨论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或待遇等。董事会的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或撤换。董事会的人数不得少于三人。董事的名额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商定。董事的任期为四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长是合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资企业中,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副董事长由另一方担任。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举行,由董事长负责召集或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有关合营企业的以下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的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其他事项的表决,可以根据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

2.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实行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任,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指挥和日常工作。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的职权应由公司章程明确,一般来讲包括:执行董事会决议;提供并不断完善符合法律、法规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向董事会提名除副总经理以外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聘用或者解聘;任免下属机构负责人;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科研活动、公共关系以及销售活动;在职权范围内,统一调度、使用、处置企业财产;受董事会的委托,代表合营企业参与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等。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商业组织对本企业的竞争。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的行为或者其他失职行为时,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二)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

1.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制定的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得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的生产经营计划。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2.合营企业的利润分配

合营企业的销售收入扣除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即为合营企业的净利润或叫税后利润。根据我国法律,净利润应当按以下原则分配: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该三项基金的扣除比例法律没有规定,可由董事会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决定。企业的储备基金除用于弥补合营企业的亏损外,也可以用于本企业资本增加。三项基金扣除后的余额,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外方欲将分得的利润再行在中国投资的,可以申请减免税收;如要汇出国外,则应经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法规定办理。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与解散

(一)中外合资企业的期限

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的行业和项目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资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一般的项目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回收周期长、利润串低的项目,或产品有竞争能力、外方提供了尖端技术的可延长至五十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项目可以超过五十年。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中规定。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合营期限的延长经批准后,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中外合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合营企业的解散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合营期限届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致企业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合营企业解散,除因期限届满的,其他情况下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在第三种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会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可派人监督。清算委员会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在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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