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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的效力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盟法的效力,是指欧盟法对于各成员国、各成员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效力。前者体现为欧盟法的优先效力,而后者体现为欧盟法的直接效力。据此规定,结合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法优先效力要求其成员国承担5个方面的义务,这些义务也构成了欧盟法优先效力的内涵。第三项义务是有效履行欧盟法规定的义务。第四项义务是对国家法律规定违反欧盟法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三、欧盟法的效力

欧盟法的效力,是指欧盟法对于各成员国、各成员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效力。欧盟法的效力包括两个层面:其一是欧盟法对各成员国的效力,在法律层面主要是欧盟法对各成员国国内法的效力;其二是欧盟法对各成员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效力。前者体现为欧盟法的优先效力,而后者体现为欧盟法的直接效力。

(一)欧盟法的优先效力

欧盟法的优先效力,又称欧盟法的优先性,或欧盟法的优先原则[198],是指欧盟法在效力上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早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之初,三大共同体的条约就体现出了欧盟法的优先效力的萌芽。三大共同体法都规定,各成员国应当采取一般或特定的行为,确保履行条约或共同体机构制定的共同体法,各成员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阻碍共同体条约所揭示目标的措施[199]。上述规定通常被解读为成员国履行共同体法义务的法律依据,尽管已经可以推导出欧共体法(欧盟法)的优位效力,但并未对其加以明确规定。1964年,欧洲法院在著名的“科斯塔(Costa)案”中正式确立了欧盟法的优先效力。在科斯塔案中,欧洲法院的意见包括三个层次。在第一个层次,欧洲法院论证了欧共体法(欧盟法)的独立性,从而,确立了欧共体法(欧盟法)优先性的基础。欧洲法院认为,欧共体法(欧盟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秩序,有着自己独立的法律渊源,其基础是欧共体的各基础性条约。在第二个层次,欧洲法院以欧共体法(欧盟法)的独立性为基础,明确提出其相对于各成员国的任何国内立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从而确立了欧共体法(欧盟法)的优先效力。在第三个层次,欧洲法院又对欧共体法(欧盟法)优先效力的实现方式进行了说明。根据欧洲法院的说明,欧共体法(欧盟法)的优先效力不允许某一成员国在条约授权之外,还单方面地援引本国的国内立法,特别是本国的宪法[200]

“科斯塔案”后,欧洲法院通过判例又对欧盟法的优先效力进行了展开。展开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不断扩展欧盟法优先效力所针对的对象,即各种渊源形式的国内法,其二,不断扩展具有优先效力的欧盟法的渊源形式。对于第一个方面,1970年,欧洲法院在针对德国政府的一项判决中,否定了成员国以宪法体制和基本权利为借口对抗欧盟法优先效力的观点,确立了欧盟法适用于成员国宪法的原则[201];1978年的“斯门巴尔(Simmentbal)案”中,欧洲法院要求各国国内法院不得适用同欧盟法相抵触的国内法律,重申了欧盟法对于成员国国内立法的优先性;1984年的“卡斯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一旦欧共体(欧盟)通过某一领域组建共同市场的规章时,各成员国有义务不采取任何可能减损该规章的措施[202]。根据“卡斯案”所确立的原则,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与欧盟法相抵触时,为了保障欧盟法的优先性,各成员国应当对其国内立法进行修改或予以废止。1992年,欧洲法院通过一起案件,将欧盟法的优先效力扩展至无拘束力的成员国国家机关意见上。对于第二个方面,欧洲法院坚持早已在“科斯塔案”中所形成的观点,将欧共体(欧盟)基础性条约和条例纳入具有优先性的法律渊源中,并且将这一观点不断地适用于具体案件中。1984年,欧洲法院在一起判决中,又将具有优先效力的欧盟法渊源扩展至欧盟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上。1992年的两起案件中,欧洲法院又判决国家不得以在未定期限内不将具有优先效力的欧盟法渊源扩展至欧盟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和指令。目前,欧盟法对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具有整体的优先性,即欧盟法作为一个整体对国内立法具有优先性,而不论欧盟法的渊源为何[203],也不论该欧盟法是否制定于国内立法之后[204]

欧洲法院的系列判决,为从欧盟基础性条约或者欧盟宪法的层次确定欧盟法的优先效力奠定了基础。2003年,《欧洲宪法条约》(草案)正式将欧盟法的优先性纳入其中。根据《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第6条的规定,欧盟的法律,包括宪法和欧盟各管制机构制定的法律,在欧盟各管制机构行使职权时,优先于各成员国的法律。据此规定,结合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法优先效力要求其成员国承担5个方面的义务,这些义务也构成了欧盟法优先效力的内涵。第一项义务是各成员国不制定和执行任何违反欧盟法的国内法的义务[205]。这项义务主要指向的是各成员国的法院。根据前述的“斯门巴尔案”判决,要求各国国内法院不得适用同欧盟法相抵触的国内法律,而在1990年的一份判决中,欧洲法院甚至要求各成员国法院在发现其国内立法违反欧盟法时,暂停该国内立法的适用。据此,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官都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了“共同体法官”[206]。当然,在1988年的“佛拉特利(Fraterli)案”中,欧洲法院也将这一义务扩展至行政机关,即要求各成员国的行政机关不执行与欧盟法相抵触的本国国内立法[207]。第二项义务是按欧盟法解释本国国内立法的义务。这项义务是指向各成员国所有国家机关的。欧洲法院在1988年的“墨菲(Morphy)案”中指出,所有国家机关都必须按照欧盟法(欧共体法)的规定解释国家法律与规定的相关疑问[208]。第三项义务是有效履行欧盟法规定的义务。该项义务对各成员国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各成员国必须为主张欧盟法规定的权利设置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其二,各成员国的任何机关都不得滥用裁量权,避免对欧盟法的曲解[209]。第四项义务是对国家法律规定违反欧盟法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成员国因其违反欧盟法的行为应当承担国家责任[210],并给予相应的赔偿。根据1996年“不列颠电信案”的判决,成员国承担国家责任并给予赔偿应满足三个要件:其一,该成员国的国内法有违反欧盟法的行为;其二,该国内法违反欧盟法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足够特定”的效果;其三,在该成员国的违法行为和所产生的损害方面存在着因果关系[211]。至于赔偿的数额及方式,欧洲法院的判决认为,赔偿金额不得低于因违反该国国内立法所造成的类似损害,且不得造成该项补偿在实际上无法实现[212]。第五项义务是有效强制本国公民遵守欧盟法的义务。1977年的“巴尔布(Bulb)案”中,欧洲法院强调,国家必须强制本国公民遵守欧盟法,而且应当设立惩戒制度,其惩戒的程度必须与强制遵守同样重要的国内立法相同[213]

然而,欧盟法的优先效力并意味着欧洲法院可以扮演主权国家内违宪审查机关的角色,即欧洲法院并不能因某成员国的国内立法违反欧盟法而宣告该国内立法无效。欧洲法院在论证欧盟法的优先性时,并未以各成员国宪法上的主权限制条款为依据[214],而是以《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9条(原第189条)为基础的,因此,欧盟法的优先效力,并不必然导致与欧盟法相抵触的国内立法无效。欧盟法优先效力的实现,必须有赖于各成员国国家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215]

欧盟法的优先效力也并不是绝对的[216],其优先效力的取得,有着一定的限制条件。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以及《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第6条的规定,欧盟法优先效力的限制包括直接效力原则、授权原则、辅助原则和比例原则[217]。直接效力原则本书将在后文详述,而前三者已在前文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欧盟法的直接效力

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又称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是指欧盟法具有被当事人直接援引以对抗与之相抵触的国内立法的效力。同欧盟法的优先效力一样,欧盟法的直接效力也是由欧洲法院的判决所创设的。欧洲法院在1963年的“鲁斯(Loos)案”中指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已经不仅仅是一个规范成员国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而且已经创造了一个国际法上新的法律秩序,其主体不仅是成员国,而且也包括了所属的人民[218]。欧盟法的直接效力意味着欧盟法可能在各成员国不需要任何转化,即可具有法律效力,而各成员国的公民可以直接在成员国的法院援引这些条文来维护权利[219]

以欧盟法直接效力所针对的法律关系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可以分为纵向的直接效力和横向的直接效力两类。前者是指作用于成员国与私人之间的直接效力,后者是指作用于私人与私人之间的直接效力[220]。对于具有纵向直接效力的欧盟法,其仅为成员国创设了义务,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院因而只能在审理成员国国家机关的案件中适用,因而又被称为“部分的直接效力”或者“片面的直接效力”。对于具有横向直接效力的欧盟法,其不仅为成员国创设了义务,而且为私人创设了义务,因而可以由法院在所有案件(当然主要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案件)中适用,因而又被称为“完全的直接效力”或者“全面的直接效力”[221]

与优先效力不同,欧盟法并不是以一个整体对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产生直接效力,欧盟法的各种渊源形式并不是都有着直接效力,而具有直接效力的欧盟法也并不是都在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都具有优先效力。根据欧盟(欧共体)的各基础性条约,欧洲法院在判断欧盟法是否具有直接效力,以及具有何种性质的直接效力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标准,以下按照欧盟法的渊源形式分别加以介绍。

第一,基础性条约的直接效力问题。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对基础性条约是否具有直接效进行考察时,并不是将基础性条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而是根据基础性条约条款的性质,对其进行分类考察。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基础性条约中的3类条款具有直接效力。第一类是禁止性规定,如“鲁斯案”就是适用禁止性规定的典型案件。第二类是附期限的积极义务或作为义务规定,当基础性条约的某一项规定科以成员国积极义务或作为义务,并附有期限,但成员国在期限届满前仍未履行其义务的,该规定具有直接效力。如1974年的“宾斯伯格案”中,原告所在国政府并未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规定的立法期内完成允许人民自由提供劳务服务的立法活动,欧洲法院因而认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相应条款具有直接效力[222]。第三类是清楚界定且未给予成员国任何裁量空间的条款,这类条款因其直接科以成员国义务,且无须成员国再行立法加以落实而具有直接效力[223]。基础性条约中的序言部分和大量原则性、授权性的条款则不具有直接效力[224]。为此,欧洲法院专门形成了“不够精确且附加条件”的标准。所谓“不够精确”,是指某一条款仅具有原则性和宣示性;所谓“附加条件”是指该条款的实现还需要其他条件的配合,尤其是各成员国政府的裁量和立法[225]

第二,欧盟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条约。欧盟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否具有直接效力,是涉及欧盟到底能在何种程度上干预成员国主权的棘手问题。欧洲法院在1987年的“德米雷尔案”中,将“不够精确且附加条件”的标准移植到判断上述国际条约的直接效力上来。根据欧洲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欧盟(欧共体)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条约,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具有直接效力:其一,有关的条款明确地规定了法律义务;其二,该义务的实施或在其效力上不需要任何事先的介入行为[226]

第三,条例。条例和一般法律原则是欧盟法中具有完全直接效力的两类渊源。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对条例的定义,条约本身就具有直接适用性,因而具有直接效力。

第四,指令。在欧盟管制机构制定的三种具有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中,指令的直接效力最富有争议[227]。按照《欧洲共同体法》对指令的界定,指令实际上是框架立法权的产物,各成员国政府有权根据指令所确定的框架进行立法。因此,按照“不够精确且附加条件”的标准,指令不应当具有直接效力。但是,欧洲法院在1974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如果个人在其国内法院被组织援引指令以及如果国内法院阻止将指令作为其裁决的要素予以考虑,那么,指令的有效性将被削弱[228]。基于此,欧洲法院通过案例,有条件地赋予了指令以直接效力。根据欧洲法院的观点,一项具有直接效力的指令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成员国根据指令的立法,并不符合指令的原意和要求;其二,成员国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为落实指令而应当进行的国内立法,并因此损害了个人权利;其三,以国家为对象的指令也应当通过“不够精确且附加条件”的标准,只有不符合这一标准的指令方才具有直接效力[229]。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指令直接效力的强度:一旦一项指令具有了直接效力,则任何人有权加以引用,而不限于案件的当事人,而且该指令可以对抗任何国内立法,而不限于为落实指令而为的国内立法[230]

第五,决定。决定既可以向成员国政府作出,又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阻止作出。根据决定指向对象的不同,其直接效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状态。对于直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阻止作出的决定,当然具有直接效力[231]。但向成员国政府作出的决定是否具有直接效力,则存在一定的争议。1970年,欧洲法院在“格拉德(Grad)案”的判决中,明确了以成员国政府为对象的决定具有直接效力,但这种直接效力并不是全面的直接效力,而是片面的直接效力,即仅能援引该决定对抗成员国的国内立法[232]

思考题

1.欧洲一体化的动力是什么?欧洲一体化运动为什么会导致欧洲制宪?

2.欧盟制宪失败的原因是什么?你如何看待欧盟未来的制宪运动?

3.欧盟各管制机构之间是什么关系?能否将其与主权国家的国家机关体系相类比?

4.欧盟管制结构中为什么会产生“欧盟治理”的概念?欧盟治理的方式有哪些?

5.《欧洲人权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如何看待《欧洲人权公约》的作用?

6.《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的性质是什么?包括哪些内容?

7.欧盟法的法律渊源有哪些?其基本原则包括哪几项?

8.欧盟法的效力体现在哪几个方面?

【注释】

[1]关于欧洲一体化(European Integation)的概念,不同的理论模型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本书只能从描述的角度下一个直观、表面、粗浅的定义。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将欧洲一体化译为“欧洲整合”,而“欧洲合一”的译法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2]苏宏达:《以“宪政主权建造”概念解释欧洲统合之发展》,载《欧盟研究》第31卷第4期,2002年12月。

[3]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4]Derek Heqter.The Idea of European Unity,London:Leic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2),pp.30-38.

[5]参见苏宏达:《以“宪政主权建造”概念解释欧洲统合之发展》,载《欧盟研究》第31卷第4期,2002年12月。

[6]参见苏宏达:《以“宪政主权建造”概念解释欧洲统合之发展》,载《欧盟研究》第31卷第4期,2002年12月。

[7]参见苏宏达:《以“宪政主权建造”概念解释欧洲统合之发展》,载《欧盟研究》第31卷第4期,2002年12月。

[8]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9]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10]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苏宏达:《以“宪政主权建造”概念解释欧洲统合之发展》,载《欧盟研究》第31卷第4期,2002年12月。

[11][法]舒曼:《舒曼宣言》,载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

[12]姚勤华:《欧洲联盟集体身份的构建》,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13]参见韩秀义:《发展中的欧盟宪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

[14]参见张维邦:《欧洲整合的意涵与模式》,载《新世纪智库论坛》第13期,2001年3月。

[15]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16]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17]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18]参见张维邦:《欧洲整合的意涵与模式》,载《新世纪智库论坛》第13期,2001年3月。

[19]参见韩秀义:《发展中的欧盟宪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228页。

[20]参见韩秀义:《发展中的欧盟宪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21]参见韩秀义:《发展中的欧盟宪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0页。

[22]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5页。

[23]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24][德]菲舍尔:《从国家联盟到联邦:对欧洲一体化最终形式的思考——在洪堡大学的讲话》,载曹卫东主编:《欧洲为何需要一部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5]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26]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曹卫东先生将其译为“欧洲未来大会”,参见曹卫东主编:《欧洲为何需要一部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赵海峰先生将其译为“欧洲未来制宪筹备委员会”,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27]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

[28]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29]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10页。

[30]关于《欧洲宪法条约》遇阻的原因,葛勇平和李苏香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们认为,错误的批准程序、政治精英与欧洲民众之间“共同感受”的缺失、在利益考量方面的差异和对欧盟认同感上的差异是导致《欧洲宪法条约》遇阻的主要原因。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8页。

[31]值得注意的是,《里斯本条约》并非是欧盟宪法性文件,因而不需要欧盟成员国以公民投票的方式通过,而只需要议会批准即可。但爱尔兰仍举行了公民投票。2008年6月,爱尔兰曾以53.4%否决了《里斯本条约》,但在2009年10月3日又以67.1%的支持率通过了《里斯本条约》。

[32]参见戴炳然:《解读里斯本条约》,载《欧洲研究》2008年第2期。

[33]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页。

[34]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35]参见韩秀义:《发展中的欧盟宪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6页。

[36][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169页。

[37]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38]参见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39]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40]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

[41]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

[42]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155页。

[43]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页。

[44]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199页。

[45][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46]参见[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47]参见[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48][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49]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50]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202页。

[51][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15页。

[52]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203页。

[53]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160页。

[54]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

[55]参见[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56][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但是,德国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并未完全承认欧洲议会的民主正当性,而只愿意将通过欧洲议会所达到的民主正当性作为“支持性功能”予以承认。参见[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页。

[57]参见韩秀义:《发展中的欧盟宪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6页。

[58][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

[59]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

[60]参见[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61]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

[62]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页。

[63]参见[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64]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页。

[65][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页。

[66]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67]参见韩秀义:《发展中的欧盟宪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6页。

[68]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223页。

[69]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70]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71][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72]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

[73]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227页。

[74]参见[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

[75]参见[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76]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8页。

[77]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3页。

[78]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9~530页。

[79]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页。

[80]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9页。

[81]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页。

[82][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1页。

[83][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84][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4、676页。

[85]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86]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87]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230页。

[88]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89]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页。

[90]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91]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92]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93]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94]分别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第243页、第244页;[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95]典型的例子如曾令良教授所撰写的《欧洲联盟法总论》一书中,以“欧洲联盟的治理结构及其改革”为名,介绍了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法院等欧盟管制机构。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247页。

[96]参见黄伟峰:《剖析欧洲联盟正在成型的治理体系》,载《欧美研究》第33卷第2期,2003年6月。

[97]参见[德]贝娅特·科勒-科赫、贝特霍尔德·里滕伯格:《欧盟研究中的“治理转向”》,陈新译,载《欧洲研究》2007年第5期。

[98]刘泓:《欧洲联盟:一种新型人们共同体的建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99]参见苏宏达:《以“宪政主权建造”概念解释欧洲统合之发展》,载《欧美研究》第31卷第4期,2001年12月。

[100]参见刘泓:《欧洲联盟:一种新型人们共同体的建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101]卢倩仪:《从欧盟制宪经验看欧盟之民主赤字问题》,载洪德钦:《欧盟宪法》,台湾“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2007年版,第81页。

[102]卢倩仪:《从欧盟制宪经验看欧盟之民主赤字问题》,载洪德钦:《欧盟宪法》,台湾“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2007年版,第90页。

[103]参见吴志成、赵晶晶:《欧盟超国家制度安排的政治合法性分析》,载《国际政治研究》2008年第4期。

[104]参见[德]贝娅特·科勒-科赫:《对欧盟治理的批判性评价》,金玲译,载《欧洲研究》2008年第2期。

[105]参见[德]贝娅特·科勒-科赫、贝特霍尔德·里滕伯格:《欧盟研究中的“治理转向”》,陈新译,载《欧洲研究》2007年第5期。

[106]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107]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108]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109]以下五种治理方法的论述,参见[德]贝娅特·科勒-科赫:《对欧盟治理的批判性评价》,金玲译,载《欧洲研究》2008年第2期。本书引用时不再一一注明。

[110]原文是“只有开放性协调法才能够称得上是新的治理模式”。在这里,所谓“新的治理模式”相当于本书所言的“欧盟治理”,因而本书进行了改写。参见[德]贝娅特·科勒-科赫:《对欧盟治理的批判性评价》,金玲译,载《欧洲研究》2008年第2期。

[111]参见黄伟峰:《剖析欧洲联盟正在成型的治理体系》,载《欧美研究》第33卷第2期,2003年6月。

[112]参见黄伟峰:《剖析欧洲联盟正在成型的治理体系》,载《欧美研究》第33卷第2期,2003年6月。

[113]参见黄伟峰:《剖析欧洲联盟正在成型的治理体系》,载《欧美研究》第33卷第2期,2003年6月。

[114]参见卢倩仪:《从欧盟制宪经验看欧盟之民主赤字问题》,载洪德钦:《欧盟宪法》,台湾“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2007年版,第110页。

[115]对于人权和基本权利的区别,欧洲各人权保障机制并未将其做严格区分,学术界也一般将两者混用。本书认为两者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人权侧重于应然的权利,其并不以是否宪法化和法律化为前提,而基本权利更加偏重宪法化的人权。由于本书拟从一般意义上论述欧洲人权问题,因而主要使用“人权”一词。欧盟制宪已经将人权纳入到《欧洲宪法条约》(草案)之中,因而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完成了从“人权”到基本权利的蜕变。

[116]参见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17]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118]《欧洲人权公约》的文本参见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81~594页。

[119]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页。

[120]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200页。

[121]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202页。

[122]参见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123]参见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24]参见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25]参见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126]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127]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128]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129]参见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130]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131]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

[132]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2页。

[133]参见洪德钦:《欧盟对外贸易与发展协定人权条款之规定与实践》,载洪德钦主编:《欧洲联盟人权保障》,台湾“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2006年版,第381页。

[134]参见洪德钦:《欧盟对外贸易与发展协定人权条款之规定与实践》,载洪德钦主编:《欧洲联盟人权保障》,台湾“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2006年版,第392页。

[135]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136]参见廖福特:《人权宣言?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分析》,载《欧美研究》第31卷第4期,2001年12月。

[137]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138]廖福特:《从人权宣言迈向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实践》,载《欧美研究》第34卷第1期,2004年3月。

[139]廖福特:《从人权宣言迈向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实践》,载《欧美研究》第34卷第1期,2004年3月。

[140]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141]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

[142]参见廖福特:《人权宣言?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分析》,载《欧美研究》第31卷第4期,2001年12月。

[143]参见廖福特:《人权宣言?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分析》,载《欧美研究》第31卷第4期,2001年12月。

[144]参见廖福特:《人权宣言?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分析》,载《欧美研究》第31卷第4期,2001年12月。

[145]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146]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147]参见廖福特:《人权宣言?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分析》,载《欧美研究》第31卷第4期,2001年12月。

[148]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

[149]以上梳理,综合了赵海峰和廖福特两位学者的介绍。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4~75页;廖福特:《人权宣言?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分析》,载《欧美研究》第31卷第4期,2001年12月。

[150]参见廖福特:《从人权宣言迈向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实践》,载《欧美研究》第34卷第1期,2004年3月。

[151]参见廖福特:《从人权宣言迈向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实践》,载《欧美研究》第34卷第1期,2004年3月。

[152]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3~85页。

[153]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154]参见廖福特:《从人权宣言迈向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实践》,载《欧美研究》第34卷第1期,2004年3月。

[155]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156]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157]洪德钦:《欧盟对外贸易与发展协定人权条款之规定与实践》,载洪德钦主编:《欧洲联盟人权保障》,台湾“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2006年版,第382页。

[158]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59]参见赵海峰:《欧洲法问题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160]参见洪德钦:《欧盟东扩与人权欧盟化》,载洪德钦主编:《欧洲联盟人权保障》,台湾“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2006年版,第223页。

[161]廖福特:《从人权宣言迈向人权法典——〈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之实践》,载《欧美研究》第34卷第1期,2004年3月。

[162]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

[163]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164]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9页。

[165]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166]《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第11条第2项对该原则进行了规范化。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167]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168]隋伟、杨光明:《欧洲联盟法律制度简论》,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页。

[169]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170]参见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

[171]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134页。

[172]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173]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

[174]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

[175][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

[176]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177][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9页。

[178][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2页。

[179]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180]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6~321页。

[181]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159页。

[182]执行条例是指由欧盟理事会自己制定,或者由欧盟委员会依照欧盟理事会的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执行条例相对,《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2项所称的条例被称为“基础条例”,执行条例不得与基础条例相抵触。就执行条例的性质而言,其是欧盟理事会为实施条例而采取的执行性措施,因而本书并未将其列为欧盟法的渊源。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183]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页。

[184]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257页。

[185]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9~260页。

[186]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187]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188]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189]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190]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191]关于德国宪法中的比例原则,参见本书第四章第二节。

[192]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193]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194]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195]葛勇平、孙珺:《欧洲法析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页。

[196]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197][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

[198]欧盟法的优先效力的提法,参见[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欧盟法的优先性的提法,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欧盟法的优先原则的提法,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

[199]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00]参见[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183页。

[201]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7页。

[202]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03]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6页。

[204]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

[205]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06][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

[207]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08]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09]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10][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211][德]马迪亚斯·赫蒂根:《欧洲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212]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13]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14]主权限制条款,是指一国宪法上规定基于国际法义务而对国家主权予以自我限制的条款。大多数欧盟成员国的宪法大多规定有主权限制条款。

[215]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8页。

[216]一部分学者认为欧盟法的优先效力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这一观点是从优先效力作用的范围而言的,并未考虑到某一特定的欧盟法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页。

[217]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18]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19]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220]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221][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5页。

[222]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23]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24]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页。

[225]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26][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页。

[227]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页。

[228]参见[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0页。

[229]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30]参见苏宏达:《论欧洲宪法的优位性》,载《欧美研究》第37卷第2期,2007年6月。

[231]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232]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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