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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及其域外适用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欧盟竞争法及其域外适用欧洲共同体是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于1958年成立的。值得一提的是,欧盟竞争法的存在并不妨碍成员国保留国内竞争法和竞争当局。

二、欧盟竞争法及其域外适用

欧洲共同体是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于1958年成立的。1993年11月1日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即欧盟条约)对《罗马条约》进行了补充,并创设了欧洲联盟。欧共体从一开始就以消除区域限制为目标,并推动以下三个领域的法律与政策的统一:自由贸易法、竞争法、产业政策法。在统一的过程中,欧共体面临两种不同的限制竞争行为,即成员国政府设置的贸易壁垒和私人限制竞争行为。这两者在实践中是密切相联的,而且私人垄断同样具有分割市场和重建贸易壁垒的作用,如果单纯地控制国家行为,而不给予私人的反竞争行为以足够的重视,市场的统一是很难实现的。因此,欧共体的目的就是要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并确保无论是成员国政府还是私人企业均不能恢复边境限制、歧视措施或产生相同消极后果的其他措施。

罗马条约充分体现了上述思想。罗马条约第2、3、5条规定了商品、服务、劳动力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从整体上消除政府壁垒。第85条禁止凡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以及旨在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部竞争活动为目的或产生此类效果的所有企业间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和联合行为。第86条禁止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或在共同市场的一个重要部分的优势地位,并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的行为。第37条要求消除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垄断的排他进口权。第90条是确保竞争规则同样适用于成员国的公共企业和成员国给予特权或专有权的企业。第91条规定成员国之间取消适用反倾销行动,反倾销行动仅适用于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第92条规定成员国给予或利用国家财政而给予的援助,不论其方式如何,凡优待某些企业或某些产品以至破坏竞争或威胁到竞争,对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产生不良影响时,均应被视为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由于罗马条约没有关于合并控制的专门规定,欧洲议会于1989年制定了合并条例,该条例于1990年生效,称为1990年合并条例。欧盟条约订立后,其第81条和第82条取代了罗马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成为了欧盟竞争法的核心,欧盟条约的第87~89条则是有关国家补贴的规则。因此,欧盟竞争法主要由欧盟条约的相关条款和1990年合并条例构成。

可见,欧盟竞争法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国内竞争法的范畴,而将调整对象扩展到原本属于贸易法的事项,如反倾销的适用、对国营企业和政府援助的管制等,这无疑是对贸易与竞争之间互动关系的认识的体现。无论是单纯地控制政府壁垒还是单纯地控制私人反竞争行为,均不足以确保市场的可竞争性和贸易的自由流动,只有将两者纳入到统一法中进行共同规制,才可以完整地实现市场的可竞争性和贸易自由化。

值得一提的是,欧盟竞争法的存在并不妨碍成员国保留国内竞争法和竞争当局。就欧盟竞争法和成员国竞争法的关系而言,两者有各自的适用范围,欧盟竞争法适用的对象是共同市场大范围内扭曲竞争,影响成员国间贸易,破坏共同体利益的行为,单纯发生在一国范围内而未涉及成员国整体利益的行为,由成员国国内竞争法规范,欧盟竞争法对此不予干涉。如果两者在适用上发生重叠和交叉,可平行适用,但适用国内法不得损害共同体法的统一适用和为实施共同体法所采取措施的完整效力。在欧盟竞争法与成员国竞争法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欧盟竞争法优先适用。[15]

整体而言,欧盟在界定其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方面比美国表现出更多的谨慎。效果原则的存在不如美国法院的管辖权所反映的那么明确。欧共体委员会委员Karel Van Miert曾指出,共同体“需要保证:(1)欧共体境外的反竞争措施不得破坏欧共体内的公司和竞争性或剥削欧共体的消费者;(2)第三国市场的反竞争措施不得阻止欧共体的公司进入这些市场……当为保存欧共体境内不受扭曲的竞争和境外的市场准入而必要时,委员会将毫不犹豫地运用其职权”。[16]因此,欧共体委员会一直立场鲜明地支持和赞成效果原则。欧洲法院从未明示地支持效果原则,但也没有同该解释相抵触。在Dyestuffs案中,欧洲法院第一次采取了域外适用竞争法的立场。该案中,三个非欧共体的企业通过它们位于欧共体境内的子公司参与了在欧共体内进行的非法的价格固定活动。总法务官Mayras要求欧洲法院在非法行为的效果是直接的、立即的、可合理预见的和实质性的情况下,适用效果原则。但是,法院是基于“单一经济实体说”(economic-entity doctrine)作出判决的。欧洲法院认为,三个外国公司在欧共体境内的子公司是价格卡特尔的主体,但是,它们实际上是按照欧共体境外的母公司的指令行事的,母公司应当与其子公司一起被视为一个经济实体。这样,“单一经济实体说”作为指导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一个原则得以确立。“单一经济实体说”允许将欧共体内的子公司的行为归咎于欧共体外的母公司,其中的决定性因素是母公司是否控制子公司以至这些公司可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

Continental Can合并案中也运用了“单一经济实体说”。Continental Can Co.(CCC)是一家美国公司,它是一个巨型轻金属制造商。1970年2月,CCC成立了一家合资的特拉法州公司——Europemballange,CCC把它在一家公司(SLW)的持股转让给Europemballange。后来,Europemballange购买Thomassen(一家荷兰金属容器制造商)的股票,最后获得了91%的股票。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对Thomassen股票的收购是滥用支配地位,因为它消除了欧共体内金属容器市场的竞争。CCC抗辩道:委员会缺乏对它的管辖权,因为被控告的是Europemballange的行为,而不是CCC的行为。委员会驳斥了该主张:“CCC作为Europemballange的第一控股人,拥有SLW股票资本的5%,它控制了这两个企业,它们的行为应归责于它。”欧洲法院认为,虽然Europemballange是Continental的一家子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这并不排除其行为可能归因于母公司。在该案中,子公司的确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市场行为,而实质上遵循着母公司的指示。Continental引发Europemballange向居住于荷兰的TDV股东发出收购要价,并提供了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收购成功。1970年4月8日Europemballange接收了TDV的股票和债权。因此,该项交易不仅可归因于Europemballange,而且更首先应归咎于Continental。欧共体法应该适用于这类影响了共同体市场的收购行为。尽管Continental在共同体成员国内并无注册办公室,但这并不排除欧共体法的适用。鉴于此,欧洲法院支持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17]

单一经济实体原则源于民商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8]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其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但是,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重大决策的权利、请求分配股息的权利、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等,都使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拥有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的能力,股东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屏障又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充分补偿。这样,公司的独立人格就异化为逃避法律监督的工具,或异化为一种法律都难以追究其责任的障碍。为了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西方国家创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它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权利之滥用行为。[19]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地否认,而是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用于不法目的时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以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因此,它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种例外和有益补充。有人这样形容道: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共同构成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互倚靠的两极,其中的任何一极坍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都会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20]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国公司得到了迅速发展,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使母公司极易利用子公司来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损害子公司的局部利益,甚至损害到东道国的公共利益。如果严守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人格上相互独立的原则,就无法追究子公司背后的母公司的责任,被侵害的公共利益也难以得到充分弥补。例如,在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由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即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博帕尔市的一家化工厂,发生了毒气泄漏事故,直接导致当地人员死亡和环境污染,造成巨大损失。印度政府和受害者对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诉讼,他们认为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拥有子公司50.9%的股份,同时它还通过报告制度、委派子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表等方式,对子公司行使控制,决定子公司的重大问题,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了解博帕尔厂生产程序的危险,但没有对该厂设计安全装置,因此要求追究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法律责任。该案的赔偿问题虽然不是通过法院判决而是通过协议解决的,但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同意支付4.7亿美元作为赔偿的事实表明,它还是为子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21]

尽管在一定场合下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直接对公共利益负责,对于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防止其规避法律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欧盟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运用于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并不是没有任何困难的。首先,欧盟以单一经济实体原则来主张竞争法的域外适用能否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取决于这些国家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问题上的态度与实践。接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主要是西方国家,如果其他国家不接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那么欧盟依据单一经济实体原则主张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很可能遭到这些国家的反对和抵制,引发国际争端,造成国际关系的不稳定性。其次,运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的关键在于认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跨国公司内部的关系比较复杂,母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也许相对容易认定一些,但非股权形式的控制关系的认定则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的主观因素将起着重要作用,从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后果的难以预见性。因此,以单一经济实体原则主张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是有疑义的。

欧盟法领域中关于域外适用的另一个突出案件是Woodpulp案。在该案中,非欧共体的纸浆生产商从事旨在对销售给欧洲共同市场购买者的纸浆固定价格的协同行为。欧盟委员会明确地依赖效果原则,并指出当发生在共同体境内的协议或协同行为的效果是有意的、直接的和实质性的时,罗马条约第85条应适用。总法务官Darmon支持委员会的观点。然而,欧洲法院并没有承认效果原则的存在,而是采用了另一种途径。法院认为违反罗马条约第85条的行为包括两个因素:协议的成立及其实施。判断是否适用罗马条约第85条时,决定性的因素不是协议成立的地点,而是实施的地点。纸浆的定价协议成立于共同市场之外,但是不同制造商的报价和接下来的销售和购买都发生在共同市场之内,销售是直接通过分支机构还是通过子公司或代理商进行并不重要。[22]法院还指出,如果竞争法规范的适用是以上述协议或决定的成立地点为前提的话,其结果将明显为有关企业逃脱竞争法的禁止性规范提供方便,因此,决定性的因素应是实际履行的地点。[23]也就是说,法院是根据履行地原则来确立管辖权的。只要限制性协议在欧共体内履行,而且限制性协议的目标或直接效果是阻碍共同体市场的竞争,罗马条约不阻止法院向共同体外的企业适用共同体竞争规则。但是,欧洲法院没有进一步分析“履行”的概念。

履行地原则的效力范围显然要小于效果原则。根据履行地原则,如果限制竞争协议的订立地和履行地都在欧共体外,即使该协议在欧共体境内产生了严重的限制竞争效果,欧共体也没有管辖权。但如果根据效果原则,则欧共体有管辖权。同效果原则相比,履行原则因为接近传统的地域原则而较不容易引起外国政府的反对,并且也更容易从传统的法律理论找到依据。反竞争行为多以协议的方式出现,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出发,一般认为支配合同关系的法律为合同订立地或履行地法律,同时,从反竞争行为对市场的影响来看,协议的履行地往往比协议的订立地更能体现出行为的效果。[24]但是,对于一个复杂的反竞争行为,其履行地可能不止一处,如果几个竞争当局依据履行地原则行使管辖权,这无疑会增加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另外,假设出现了欧洲法院既不能适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又不能适用履行地原则的情况(例如,反竞争行为不在欧共体境内履行,同时有关公司在欧共体境内又没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为了不自缚手脚,欧洲法院最后还是要回到效果原则上来。实际上,欧洲法院在不少案件中,确实也支持了委员会的效果原则。例如,欧洲法院对于“伯格林案”(Beguelin Import Co. v.GL Import Export 1971),曾附带地发表过这样的讲话:协议当事人之一的企业居于第三国的事实不能阻止罗马条约第85条的适用,既然协议是在共同体市场内实施的(产生效果的)。可见,法院在适当的场合适用效果原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25]只是从整体上说,欧洲法院对适用效果原则的态度比美国要谨慎。因此,目前在欧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方面,效果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履行地原则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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