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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空间效力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国家赔偿法的空间效力国家赔偿法的空间效力,又称国家赔偿法的地域效力,是指国家赔偿法在哪些地域范围产生作用。关于法律的空间效力,基本的原则是属地原则,即法律的效力及于制定该法律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只要在上述领域内发生国家侵权赔偿案件,均应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布朗戈先生向普通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国家赔偿损失。

三、国家赔偿法的空间效力

国家赔偿法的空间效力,又称国家赔偿法的地域效力,是指国家赔偿法在哪些地域范围产生作用。关于法律的空间效力,基本的原则是属地原则,即法律的效力及于制定该法律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在我国,凡属中央国家机关所颁布的法律,一般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适用;凡属地方国家机关颁布的法律,只在该地方国家机关所管辖的地域内适用,但也要注意的是法律如果特别指明适用的空间范围的,则应当依其特别指明而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及于中国的领域内,即在中国的领土、领空、领水以及按照国际法属于中国领域的范围(如我国驻外使馆、公海上航行的我国船舶等)内适用。只要在上述领域内发生国家侵权赔偿案件,均应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这里需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当然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但由于我国实行“一国两制”,所以,我国的2010年《国家赔偿法》不适用于上述三个地区。

【注释】

[1]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唯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2]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在第131条中首次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原则。该法第131条规定:“公务员行使法律所委任的职权,对于第三者若违反职务上应尽的义务,其损害赔偿,原则上由雇用该公务员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承担,但对公务员不妨有求偿权。”《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5条、第19条、第34条中也规定了国家赔偿问题。

[3]日本《宪法》第17条规定:“(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第29条规定:“(财产权)①不得侵犯财产权。②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③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

[4]意大利宪法第28条规定:“根据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国家和公共事业机关的官员和职员应对侵犯权利之行为直接负责。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和公共事业机关也应负民事责任。”

[5]西班牙宪法第106条规定:“第一款法院监督行政性行动的法定权力及合法性,并审查行政性活动是否符合其目的。第二款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私人有权因其财产和权利所交公共机构运转造成的损失而得到赔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除外。”

[6]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9页。

[7]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8]布朗戈案件的案情是:法国纪龙德省国营烟草公司雇佣的工人在开着翻斗车作业的时候,不慎将布朗戈先生女儿撞伤。布朗戈先生向普通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国家赔偿损失。其诉讼依据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人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383条:“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1384条:“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对象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他认为,国营烟草公司的人员所犯过失国家应当负民事法律的责任,所以他将纪龙德省的省长列为被告。普通法院予以受理。纪龙德省长向该普通法院提出了不服管辖书,而普通法院又坚持自己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产生了普通司法与行政司法管辖权限的积极争议,被提起到权限争议法院予以裁量。当时政府专员戴维提出了一个问题:在行政司法机关与普通司法机关之间哪个机关拥有审理权,要求国家侵害赔偿诉讼案的一般权限,这其实是布朗戈案件的实质所在。1873年2月8日,法国权限争议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因国家在公务中雇佣的人员对私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而加在国家身上的责任,不应受在民事法典中为调整私人与私人之间关系而确立的原则所支配,这种责任既不是通常的责任,也不是绝对的责任,这种责任有其固有的特殊规则,依公务员的需要和调整国家权力与私权力的必要而变化。权限争议法院的判决排除了普通法院对公务诉讼案的管辖权,确定了行政法院是审理这类案件唯一具有权限的机关。(本案例摘自胡建淼主编《外国宪法案件及评述》(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6页。)

[9]亚当斯诉内勒案的案情是:原告亚当斯的两个小孩被国防部布置的地雷炸伤,亚当斯向法院起诉,要求国防部赔偿。国防部以享有豁免权为由不作被告,指定公务员工程师内勒作“拟制被告”,内勒声称自己同布雷毫无联系,原告最终败诉。此案连同其他几个类似案件,致使英国舆论哗然,最终促使国会于1947年通过了《王权诉讼法》。(案例摘自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6页。)

[10]罗亚斯特讼凯文案的案情是:一名参观兵工厂的客人跌入了未设灯光照明的坑道而受伤,受害人向国家提起赔偿要求,而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判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1]米勒诉霍顿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霍顿是市政卫生局的成员。法律规定他们有权杀死所有染上鼻疽病的牲畜,因为这是一种家畜传染病。根据此授权,他们认为原告农场的马有此病,并下令将其杀死。法院认为此马没有染上鼻疽病。被告只有权消灭有鼻疽病的牲畜,他们却杀死了无此病的马,做了一种无权做的行为。根据普通法,政府官员对其未按法律授权而作出的行为必须自己负责。法院据此作出了裁判。大法官霍姆斯就该案指出:“我们认为,根据此法第13条,卫生局成员处死原告马的权力的适用条件是,马必须真正患有鼻疽病。本诉讼可以调查此马是否有此事实。根据此马无此病的裁定,原告则有权得到下述裁定:被告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案例来自[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17~525页。)

[12]郑传振案件的基本案情是:1991年5月14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传振于1988年11月倒卖原木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构成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7日,郑传振将建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的杂木,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1989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4月29日止);追缴其赃款人民币42992.16元,发还给南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没收其非法所得2124.89元及从凤台县木器厂追回的款项1331.60元,上缴国库。郑传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2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再审。再审认为,郑传振倒卖木材的行为属实,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判在没有完全排除郑传振误卖木材的情况下,即认定郑传振盗卖木材,显属证据不足,判决郑传振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维持原判中以投机倒把罪对郑传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追缴其赃款部分;撤销原判中以盗窃罪对郑传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部分。1995年4月24日,郑传振在福建省建阳监狱被释放,因错判被羁押1638天。1995年6月15日,赔偿请求人郑传振向赔偿义务机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以其因被错判盗窃罪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该院赔偿因错判被羁押的损失费,退还以赃款名义被追缴的款项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货物及现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1995〕1号批复)中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郑传振一案是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判处的案件,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况且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刑事判决只是撤销了原判的盗窃罪,并未改判郑传振无罪,因此郑传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法复〔1995〕1号批复中关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并结束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应当适用行为时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是1995年3月15日再审改判撤销了原审对郑传振盗窃罪的判决部分。郑传振因盗窃罪被错判,一直羁押至1995年4月24日才被释放。错误判决造成的侵权虽然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前,但是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所以对郑传振的刑事赔偿申请中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当时没有规定的,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贯彻的是无罪羁押予以赔偿原则。只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羁押,才能导致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郑传振一案的再审判决,虽然没有全案宣告无罪,但是撤销了对郑传振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判决部分。再审改判不是因为郑传振的盗窃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是因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罪根本不能成立,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郑传振的盗窃罪已被撤销,被执行的刑罚已经失去了合法的根据,构成侵权。因此,郑传振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至于郑传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被羁押的损失部分,也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上,由于原判盗窃罪被撤销,虽然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郑传振对因盗窃罪被执行的刑罚,有依法申请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中,有3456.49元是投机倒把牟利所得。此罪未被撤销,赃款不能退还;有42992.16元是郑传振卖南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所有的木材所得,应当退还所有权人。郑传振申请退还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无理,不予准许。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传振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第一,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拒绝赔偿决定;第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郑传振人民币16501.12元;第三,驳回郑传振关于退还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的申请。(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13]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4]曹競辉著:《国家赔偿立法与案例研究》,中国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35页。

[15]曹競辉著:《国家赔偿立法与案例研究》,中国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34页。

[16]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7]曹競辉著:《国家赔偿立法与案例研究》,中国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35页。

[18]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9]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

[20]肖峋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41页。

[21]王盼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22]刘静仑著:《比较国家赔偿法》,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0页。

[23]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4~75页。

[24]肖峋:《论国家赔偿的法律地位》,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25]石均正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26]王德祥主编:《国家赔偿法概论》,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7~8页。

[27]金立琪、彭万林、朱思东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0年版,第4~6页。

[28]张孝昭著:《国家赔偿法逐条论述》,中国台湾金汤书局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3~5页。在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我国国家赔偿法是行政法;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我国国家赔偿法是民法特别法。(周友军、麻锦亮著:《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5页。)

[29]周友军、麻锦亮著:《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页。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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