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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空间效力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是解决一国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和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关于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世界各国的刑法典曾有过一些不同的规定,许多刑法学家提出过各种主张和学说。也正因为如此,属地原则在各国确定刑法空间效力时,作为与其他原则结合的基础而普遍得到认可。

第二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是解决一国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和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由于存在国际间的交流,因而分析各国刑法规定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内容,我们不难发现,一国刑法除适用于本国领域内的行为以外,在一定条件下还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外的行为。关于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世界各国的刑法典曾有过一些不同的规定,许多刑法学家提出过各种主张和学说。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属地原则(也称领土原则或地域管辖原则)。

该原则从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出发,主张以地域为标准,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或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属地原则的基础是国家主权原则,即国家对在其领域内的犯罪行为依照本国法律进行刑事追诉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也正因为如此,属地原则在各国确定刑法空间效力时,作为与其他原则结合的基础而普遍得到认可。属地原则在具体内容上又分为主观的领土管辖原则(即行为地主义)、客观的领土管辖原则(即结果地主义)和行为结果择一原则。主观的领土管辖原则是指凡是在本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行为,不论其结果发生于何处,均适用本国刑法。客观的领土管辖原则是指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处,只要其结果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均适用本国刑法。行为和结果择一原则是指只要犯罪行为和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适用本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缺陷在于未能解决在国外的本国人或外国人实施的危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所以现代世界上单纯采取这一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很少。

2.属人原则(也称国籍管辖原则)。

该原则主张以行为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公民,无论是在本国领域内或领域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外国人即使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也不适用本国刑法。属人原则是基于国家对其本国公民的属人优越权而产生的。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具有一国国籍的人与其国籍所属国无论何时何地,都有着法律上的联系。刑法中的属人原则在具体内容上又可分为积极的属人原则和消极的属人原则两种:前者是指当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违反本国刑法时,不论这种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本国境内,国家都有权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后者则是指当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在本国境外时,享受本国的外交和法律保护。据此,对于外国人侵犯本国公民的犯罪行为,即当被害人是本国公民时,国家也主张刑事管辖权。积极的属人原则与消极的属人原则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即均体现了国家对本国公民的属人优越权。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属人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有所抵触,单纯采用这一原则的可行性存在很多问题,因而各国刑法在采用这一原则时,多加以限制。

3.保护原则(也称安全原则或自卫原则)。

该原则主张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也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的领域内或者领域外,只要是侵犯了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都适用本国刑法。保护原则的实质在于解决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均不能解决的外国人在国外侵害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问题。保护主义按其具体内容中保护对象的不同又可分为保护国家原则和保护国民原则两种:前者是指保护国家的安全与利益,而后者则是指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利益。就保护本国利益而言,保护原则无疑较为完善。但是,如果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又在国外,要贯彻这一原则是有很大困难的。同时,保护原则毕竟是对在外国犯罪的外国人行使管辖权,容易与外国的刑事管辖权发生冲突,若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对外国内政的干涉。因而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保护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存在有较大的争议,尽管随着跨国犯罪的不断增加,人们对保护原则的要求也有所增加,但是,各国刑法在采用保护原则时一般均加以限制,将其作为刑事管辖中的一项辅助性原则采用。

4.折衷原则(也称结合原则)。

即以属地原则为基础,有限制地兼采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该原则在当前被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纳。

5.普遍原则(也称世界原则)。

该原则主张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不论犯罪地点在哪个国家的领域内,也不论犯罪行为侵害了哪一个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只要有犯罪行为发生,任何国家都有权根据刑法的共同原则加以处罚。普遍原则的产生是基于社会发展需要,即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交通运输的极其便利,使得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现象日益增加,贩毒、恐怖类的国际犯罪行为严重地危害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人类的安宁。为此,需要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各国应承担相应的、合理的国际义务,共同与跨国犯罪、国际犯罪现象作斗争。由于普遍原则可能成为干涉他国内政的手段或借口,因而很难得到全面地采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国的阶级利益和政治、法律观点不同,对所有犯罪都实行普遍管辖权是不可能的,通常均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某些特殊的犯罪作出普遍管辖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跨国犯罪与国际犯罪的日益严重,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例如,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4条第2款;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第5条第2款;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4、5条;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3条第2款;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第2款;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第100条、第108条第1款等。许多国家也在本国刑法中作了与这些公约内容一致的规定。

6.永久居所或营业地原则。

该原则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由民事管辖权的一个原则发展起来的。主要是指如果犯罪人或受害人在某国有永久居所或营业处所,那么该国即可行使刑事管辖权。《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把这一民事管辖权的原则引进了刑事管辖权,这是对刑事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的新发展。《东京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若犯罪人或受害人在一个缔约国有永久居所,那么该缔约国对这类犯罪案件也有刑事管辖权。《海牙公约》第4条第3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如果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但其永久居所是在一个缔约国,那么该缔约国也可以对此种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许多国家也在本国刑法中作了与这些公约内容一致的规定。根据永久居所或营业地原则的内容,该原则又可具体划分为犯罪人主义、被害人主义和犯罪人兼被害人主义。犯罪人主义依据的是犯罪人在该国有永久居所或营业处所;被害人主义依据的是被害人在该国有永久居所或营业处所;犯罪人兼被害人主义是指无论犯罪人还是被害人,只要在该国有永久居所或营业处所的,均归本国刑法管辖。

分析上述原则的具体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每一个单项原则在某一方面均存在有许多优点,但是这些原则也实际存有它的局限性。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孤立地采用一个原则显然均会遇到适用的困难,实际上采用单一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在世界范围来看已经很为少见。从历史传统上看,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属地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属人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采用上述折衷原则,即以属地原则为主,有限制地兼采其他原则。也就是说,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无论本国人或外国人,一律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和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这种结合型、折衷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既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又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比较符合各国的具体情况和利益,所以能为大多数国家接受。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也是采取结合型、折衷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6条的规定采用的是属地原则,第7条规定采用的是属人原则,第8条采用的是保护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

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规定在《刑法》第6条至第11条中。

(一)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一规定从刑事司法管辖的角度表现了基于主权原则所产生的属地管辖权(也称属地优越权)。这是我国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领域是国家主权行使的空间范围,由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来确定,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等国家领土的各个组成部分。但就属地主义,各国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大多做了扩张解释或规定,主要是指:其一,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舰船、飞机,不论其航(飞)行于何处,或停泊(降落)于何处,国旗国对舰船、飞机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均有刑事管辖权,理论上称为“国旗主义”。其二,一国驻外使馆所在地依照对等原则和国际惯例享有不受所在国法律管辖的特权。其三,有些国家的学者认为,一国军队驻外所在地或占领地,也应视为本国领域,不受所在国的刑事管辖。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中所谓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内的陆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这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和领海及其以下的地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起为12海里。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领域,毗连区的宽度为12海里。(3)领空,即领陆、领水之上的空间,它只及于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按照国际惯例,国家主权除及于领土外,还及于“拟制领土”。拟制领土,是为了从法律上解决管辖权问题而产生的一种假设,因而只是法律上的拟制,而不是真正的领土。拟制领土包括船舶和航空器,过去也有的称之为“浮动领土”。

《刑法》该条该款规定中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

(1)《刑法》第11条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特别规定。

(2)《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

(3)《刑法》实施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别刑法、附属刑法的规定。在1979年《刑法》制定以后,1997年对它进行修订以前,曾有过许多此种规定。(1)单行刑事法律。如《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都是特别刑法。(2)在非刑事法律中设置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属性的刑事法律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中有关刑法条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对于绝大部分的法律如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都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定。这是“一国两制”制度下刑事管辖权高度灵活性的具体体现。但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在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适用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

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根据国际惯例,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我国军用船舰、军用飞机或者悬挂我国国旗的其他船舶、飞机,主权应属于我国。总之,凡在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不论该船舶或航空器在何地点,我国均有刑事管辖权。

关于特殊的领域管辖问题,即犯罪地标准,各国的刑法及其理论均有不同的规定和学说,按照属地主义原则,一国刑法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在本国领域内犯了罪。但如何认定在一国领域内犯罪即犯罪地问题,各国的刑法理论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主张行为地主义,即认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方是犯罪地;有人主张结果地主义,即认为只有犯罪结果发生的地方才是犯罪地;有人主张折衷主义,也即行为与结果择一说,认为行为地主义不考虑危害结果,结果地主义忽视了犯罪的预备、未遂等阶段,均不足取。因而主张不论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只要其中一项发生在一国境内,该国就享有刑事管辖权。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我国刑法是采取行为、结果择一原则。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明确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此外,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因此,凡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一般是中国人,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但也有少数外国人。我国刑法中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或无国籍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我国是独立主权的国家,对在我国领域内的一切犯罪行为都有刑事管辖权,无论实施犯罪的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

但是,对于犯罪的外国人适用我国刑法也有例外情况,这就是《刑法》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依照国际惯例,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优待。这种特权和优待是建交国家之间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而作出的。一方面尊重了驻在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又保障了派遣国的权利和两国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为了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6年9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该条例详尽规定了外国使馆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内容,包括:(1)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2)使馆馆舍不受侵犯。(3)使馆馆舍免纳捐税。(4)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5)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6)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条例还就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专门作了规定:(1)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留。(2)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3)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4)外交代表免纳捐税。(5)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条例还规定:(1)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那些特权与豁免。(2)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也基本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那些特权与豁免。(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该条例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我国刑事管辖。但该条例第25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1)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2)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3)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4)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如果他们当中有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们也不能坐视不管。根据《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可以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也可以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罪行严重的也可以由政府宣布驱逐出境,等等。《刑法》第11条的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又尊重了别国的主权,有利于协调国与国之间正常的外交关系。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享有外交特权的豁免权的人员,不是在我国就可以为所欲为,其也负有尊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义务,并且他们的管辖豁免权还可以由其派遣政府放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中有人犯了罪,就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二)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根据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平等适用原则,我国公民不论其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应当依法制裁。决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人物存在。同样,我国公民如果身在国外,他们不仅仍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而且他们也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这是基于我国对本国公民的属人优越权而产生的。1979年的《刑法》第4条、第5条考虑到各国社会制度各异,法律规定不同,会产生事实上的刑事法律冲突,因此,本着维护我国主权也尊重他国主权的原则,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不是一概都管辖,而是有选择、有重点地管辖。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由于在境外的中国公民毕竟比较少(主要是一些华侨),因而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的范围相对地说还比较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因公、因私等出国数量剧增,在境外针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公民的犯罪案件大幅度增加,而且由于种种原因在犯罪地往往得不到及时追究。为维护我国的安全和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的权益,修订以后的《刑法》扩大了属人管辖的范围。现行《刑法》第7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境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除非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另外,《刑法》第7条第2款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刑法》的这一规定显然属于属人管辖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无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无论罪行是轻是重,以及是何种罪行,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的,该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对这里所谓的可以不予追究应正确加以理解,也即并非是指绝对不予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对于我国公民在境外实施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行为,也存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至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由于他们身份特殊,如果在境外犯罪肯定比一般的人要带来更恶劣的影响和更大的危害,因此,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均适用我国刑法。

关于中国人在领域外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刑罚,我国《刑法》第10条作了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条规定表明,我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有其独立的刑事管辖权,不受外国审判效力的约束。即使犯罪在外国已经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各国的实际情况,如果犯罪分子已经在外国受到刑罚处罚,可以考虑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至于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应当受我国刑法处罚的或者在国内犯罪后潜逃国外的情况,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同外国签订引渡条约,所以,有时会产生现实与法律错位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具体案件,通过同外国交涉与协商,曾经引渡过犯罪分子回国处理。但这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的涉外法律关系的巨大变化,对涉外刑事案件往往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不仅程序复杂,而且难以得到保障,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发展的情况看,建立引渡制度势在必行。当然,这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例如,对引渡原则的遵守问题,由于各个国家的制度、法律各异,对有些问题很难取得共识。

(三)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刑法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刑法空间效力中保护管辖原则。根据刑法这一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无论对我国国家还是对我国公民犯罪,我国原则上有刑事管辖权。这一管辖权既保护了我们国家的利益又保护了我国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尽管如此,我们应该看到,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是有限制的。这些限制具体表现在:其一,所犯之罪必须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这是我国刑法规定这一刑事管辖权的适用前提。如果所犯之罪只是侵犯了其他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的,我国刑法则没有管辖权。刑法作此限制的用意无非是,我们在强调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的同时,应该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避免引起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和争议。其二,所犯之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对保护管辖原则适用在犯罪程度上所作的限制,也即刑法强调只有对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才能适用保护管辖原则。其三,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刑法之所以作此限制,主要是因为,外国人在外国所受到的教育与我们毕竟不一样,特别是他们实际上并不了解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仅以我国刑法规定为标准,而全然不顾外国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显然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尊重他国国家主权的一般要求。我们不应该要求一个身在他国的外国人来了解我国的法律,而如果我们用我国刑法惩罚犯罪地法律并不认为犯罪的外国人的行为,必然有悖于法律原则。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在强调有刑事管辖权的同时,作一些必要限制是完全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保护管辖权在某种程度上只能是一种理论上的规定,其具体实现有时并不十分容易。这是由于这种情况中的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又在我国境外,如果犯罪人未被引渡也未被我国抓获,我国司法机关事实上无法对他进行刑事追究,这也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为维护国家的主权,保障我国国家和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让一些犯罪的外国人钻空子,我国刑法还必须有此规定,通过强调我国刑法具有保护管辖权,对有关犯罪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四)关于普遍管辖权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问题

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中,原来没有涉及普遍管辖权的内容。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和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适应我国参加国际社会与某些国际犯罪共同进行斗争的需要,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中兼采普遍管辖原则也是势在必行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不仅明确承认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和制裁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决议》,而且为此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其中包括根据该决议的精神对在华日本战犯的审判和惩处。1952年7月13日我国承认了1925年《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1981年9月14日,中国政府代表签署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1983年9月14日,中国加入了关于日内瓦四公约的1977年第一、第二议定书。根据这些公约的规定,中国承担了制裁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等战争犯罪的义务。1980年10月加入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1987年6月加入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这些国际条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将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等行为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予以惩处。有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任何这类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而不论罪犯是否其本国人,罪行是否发生于其国内。这就是对这类罪行确定了普遍管辖权原则。我国在批准或加入这些条约后,便承担了对犯有条约规定的罪行的罪犯实施管辖的义务。《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3条对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适用范围对此尚无规定,为了使我国因加入或批准一些条约而产生的国际义务同国内法的规定相衔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7年6月23日作出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个决定对我国1979年《刑法》作全面修订以前从立法上对我国刑法空间效力范围作了一个极其重要的补充,也表明了我国对履行已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严肃态度,同时也为我国自己在今后处理刑事管辖问题时提供了国内法依据。1997年修订以后的《刑法》,吸收了上述单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专条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从而再次明确表明了我国切实履行国际义务的严肃立场,同时分则增设了一些相关罪名彻底解决了在刑事管辖上承担的国际义务同国内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行使刑事普遍管辖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追诉的犯罪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这主要是指一些性质严重的危害国际社会利益的犯罪,如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人质罪等。对于不属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刑法就不能行使普遍管辖权。(2)追诉的犯罪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这主要是指我国在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同意承担的条约义务。应该看到,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情况并不完全一样,有的是无条件参加的,有的则是附有保留条款后参加的。如果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中所规定的义务,则不在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3)追诉的犯罪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的。如果这些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也就不存在有所谓的普遍管辖问题了,因为只需依据属地原则对此类案件就可以进行管辖。(4)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国公民,也不存在有所谓的普遍管辖问题了,因为只需依据属人原则对此类案件就可以进行管辖。(5)犯罪人必须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的。因为只有这样,我国才可能对犯罪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人,不论其犯罪地在何处,只要居住在我国领域或者进入我国领域,我国就有权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目前在空间效力问题上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有条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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