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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效力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则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有着明显的不同,它具有拘束法院及当事人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与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一)自认的效力

诉讼外的自认仅仅是一种证据,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斟酌情形加以判断,且通常非经当事人援用,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30]对此,学者们没有什么争议。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则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有着明显的不同,它具有拘束法院及当事人的效力。一方面,法院应当将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允许法院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另一方面,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同时,自认的当事人也应当受自认的拘束,而不能随意予以撤销。[31]不过,这种效力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当事人也可于一定情形下予以撤销。下面主要就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进行论述。

1.主要立法规定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须进行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也规定自认具有免除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1款及第3款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毋庸举证。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

2.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

(1)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其为真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去认定自认的事实是否真实。从审级上来说,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亦具有拘束力。

(2)对当事人的效力

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自认的效力还表现在,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销,即使案件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但是,对于拟制自认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当事人可以追复,即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程序中亦然。经追复后,拟制自认即归于消灭,对于原来被视同自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有举证的必要。

3.自认效力的限制

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与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32](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所为的自认,显然系不利于被代表的当事人时,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4)自认的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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