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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证据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推定实际上是强制法院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刑事诉讼领域所采纳的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不相符合,所以,刑事诉讼领域很少有法律上推定的规定。因此,受不利推定一方当事人就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必须负担证明责任。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基础,有待于被立法机关认可并上升为法律推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法院得依已明了之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

二、推定的分类

依成立依据的不同,可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一)法律推定

1.法律推定的概念

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法律形式规定若一事实存在,则推定另一事实存在。具体来说,当某法律规定的甲事实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乙事实获得证明时,如无相反的证据证明甲事实不存在,则认为甲事实因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而获得证明。法律推定的本质在于,通过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使得推定事实获得证明。

2.法律推定的分类

以是否需要前提事实为标准,法律推定可分为直接推定和推论推定:

(1)推论推定。又称真正的法律上推定,是法律推定中最典型、最标准的推定,(13)是依据法律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从前提事实推论推定事实的结果。适用这种推定,可以减轻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且可以将举证责任从一方转移给另一方。

(2)直接推定。直接推定在本质上并非根据一事实与另一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作出的结论,而是以推定形式表现出来的确定证明责任由谁负担的实体法规范。即法院在适用该推定时不要求因推定而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任何事实,其作用仅在于确定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因此,直接推定并非真正的推定,以下的讨论仅涉及推论推定。

3.法律推定的适用

法律推定实际上是强制法院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刑事诉讼领域所采纳的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不相符合,所以,刑事诉讼领域很少有法律上推定的规定。(14)

各国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普遍有关于法律推定的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350条规定,法律上的推定,为特别法所加于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的事实的推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对于一定事实的存在,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许可提出反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在这些规定中,尽管有“反证”的用语,但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就其性质而言并非反证,而是本证,这里的“反证”应当是指相反的证据。因为对于法律推定,由于推定事实乃法律规范预先创设,故前提事实一旦被予以证明,法官即必须按照该法律上的规范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于法律上推定事实的认定,法官并无自由斟酌判断的余地。就此而言,法律上的推定改变了证明的主题,对方当事人欲反驳推定事实仅使法院对推定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尚属不足,必须让法官对该推定事实的不存在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始为成功。因此,受不利推定一方当事人就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必须负担证明责任。如果在言词辩论终结时,法官仍就对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无法形成心证而作出判断,即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确认推定事实的存在。

当然,作为推断根据的前提事实,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司法认知的事实可由法院径行认定外,都应由主张存在该事实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果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提事实,推定法则就无法适用。所以,法律推定仅免除了于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并未免除对前提事实的证明责任。对于未履行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法院可责令其提供证据,否则,不能认定前提事实,也就不能确认推定事实存在。对法律推定的反驳也并不限于针对推定事实提出本证,为阻碍法院适用有利于对方的推定,当事人一方还可就前提事实提出争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前提事实不存在。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反证使前提事实的存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能有效地排除适用法律推定的可能。

(二)事实推定

1.事实推定的概念

事实推定,又称为诉讼上的推定、司法推定或逻辑推定,是指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出发,推定应证明的事实的真伪。从演变过程来看,事实推定在先,法律推定在后。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基础,有待于被立法机关认可并上升为法律推定。事实推定能否上升为法律推定,取决于立法者对某一类推定的预见程度,以及对司法者的信任程度。在性质上,凡法律推定,法院必须适用,而事实推定则由法院酌情决定是否适用。

2.事实推定的基础

法律推定的依据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事实推定的依据则是经验法则。如前所述,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对客观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人类对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归纳抽象后获得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但在法官针对个案作出判断时,可以成为三段论推论中的大前提。在这一点上,经验法则具有类似于法规的机能。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之具有更加合理的可接受性。

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与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有着内在的联系。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时,不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以经验法则为准则,但经验法则的运用往往取决于法官主观上的思维模式和业务素质,有着某种随意性和偶然性。在缺乏具体指导原则的情况下,如果仅凭经验法则作出裁判,也即法官仅凭个人主观的经验法则而为裁判,就难免导致错误。因此,针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应规定合理必要的指导原则。经验法则的要素主要有三项:其一,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

3.事实推定的适用

法国民法典第1354条规定,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虑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的、正确的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于法律许可用人证的情形始得为之,但在以诈欺为原因而提起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法院得依已明了之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

事实推定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②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③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④赋予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推定的机会。对方当事人既可以就前提事实提出反证,亦可就推定事实提出反证。

法院以事实推定来认定待证事实的真伪,其心证的形成可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必须对作为推定基础的前提事实形成确信,即对其真实性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心证,然后,运用自由心证及经验法则,推论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欲使法院进行事实推定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必须证明推定的前提事实为真实。至于法院如何适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是否妥当,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不受当事人意思的限制。事实推定尽管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作出的,但是法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受个人素质,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容易导致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内容上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结论的或然性和不周延性更大。因此,在证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对方当事人要推翻推定事实,只需提供反证,使推定事实再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较易推翻。质言之,事实推定使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卸除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对推定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仍然属于原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行使三种举证攻击手段:其一,举证反驳推定的前提事实,使前提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结果导致法官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因而无法进行事实推定;其二,直接提出证据使推定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其三,提出证据攻击法官适用经验法则的推论过程,即举出某特殊事实的存在,使得法官不能根据一般的经验规则对该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事实推定。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将推定的事实纳入免证事实的范畴。但此规定不区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将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推定法则笼统规定,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从第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对法律上推定的事实还是对事实上推定的事实的反驳,均要求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根本未注意到反驳这两种推定事实在证明要求上并非同一,其结果,在受诉法院适用事实推定时必然会加重反驳推定事实存在的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极为不利。

4.事实推定与表见证明

表见证明是由德国法官采用判例及学者采用解释的方法创设的一种证明制度,是指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的事项,由一定客观存在的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提出过程。(15)表见证明的适用范围与证明推定的方法都与一般事实推定有相异之处,它是事实推定的一种特殊类型。表见证明并不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只是因为有表见证明的存在,所以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必立即负提供证据的责任,而可以等待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只有当反证达到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时,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才需提供证据。关于表见证明的详细内容,本书将在证明责任章中予以介绍。

【注释】

(1)关于民事诉讼采纳辩论主义的根据,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07页。

(2)与我国将当事人作为人的证据方法不同的是,在采辩论主义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乃诉讼资料之主体,并非一独立之证据方法,受诉法院对当事人的询问仅为证据调查之辅助手段,也即受诉法院只有在对其他证据进行调查后仍不能获得对案件事实之心证始可为之。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7条。虽然近来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促进案件审理之集中化,加大了法官询问当事人之力度,惟依学者之解释,法官询问当事人仍应在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调查获得心证时始可适用,以免动摇辩论主义之根基。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27页。

(3)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7页。

(4)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3页。

(5)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398页。

(6)吴光陆:《判决是否当然有证据力》,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第32期。

(7)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8)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9)参见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页。

(10)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35页。

(11)参见李惊涛:《试论民事诉讼中的推定》,载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5944。

(12)参见王学棉:《论推定的逻辑学基础——兼论推定与拟制的关系》,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13)参见刁荣华:《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309页。

(14)当然,刑事诉讼领域并非绝对没有法律推定的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15)参见毕玉谦:《试论表见证明的基本属性与应用功能之界定》,载《证据科学》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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