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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理论分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自认的理论分类在诉讼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自认作出不同的分类。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承认以“自认”相称,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为“认诺”。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拟制的自认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自然有权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

(二)自认的理论分类

在诉讼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自认作出不同的分类。明确这些分类,可以科学地揭示出不同类型的自认的特点,加深我们对自认制度的理解,从而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自认制度加以正确的运用。

1.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学者们常说的自认,一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如果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自认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即根据自认作出的时间与场合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表示,因而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其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从法律效力上来说,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并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因而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证据的自认,或者仅仅称之为自认。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书籍及司法判例所用自认一词,大多系指诉讼外之自认而言。[7]就其作用和效力等方面来说,诉讼外的自认都有别于诉讼上的自认。各国的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一般都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是可被容许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在长期的诉讼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一系列的自认法则,这些自认法则构成了英美证据法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诉讼外的自认基本上没有什么法则可言,法律上一般仅对诉讼上的自认加以规定,至于诉讼外的自认,通常仅作为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资料,其证据力如何,由法官依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2.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

从广义上来讲,依自认的客体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后者是指被告(反诉被告亦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承认以“自认”相称,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为“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在称谓上曾经对二者未加区分,而统称之为“承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在对无须证明的对象范围予以界定时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但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观定》第8条则仅规定了对事实的承认问题,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目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也将这二者作了区分,认为自认是对事实而言的,而不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3.完全的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

这是以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有限制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自认;附加限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有一定的限制条件。附加限制的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张,自认有借款之事实,但同时又主张业已清偿,其业已清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其二,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款1 000元,被告只承认曾借款500元。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基础上方可成立诉讼上的自认。

4.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

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默示的自认又称拟制的自认或准自认,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拟制的自认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旧法为第14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之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进行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是,根据辩论的全部旨意,应认为争执了该事实时,则不在此限。”对于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除在缺席时视为陈述的准备书状中所记载的有争执的事实之外,对其他事实也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但在公告送达时,由于被传唤的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实际了解出席的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因而不能视为自认。[8]另外,对于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事实作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应否视为自认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不能视为自认。

5.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

根据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前者是指由当事人本人所作出的自认,后者是指由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法定诉讼代理人自然有权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即认诺)必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而对事实的自认则一般不要求有特别授权,但是,如果经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或更正的,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6.后行自认与先行自认

这种分类的标准在于,它是根据自认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之后作出,还是自认者先主动陈述了该事实,然后对方当事人援引该陈述,从而构成自认。据此,所谓后行自认,是指自认者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之后,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在一般情况下,诉讼中的自认大多是在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者对该事实主张作出承认的表示。所谓先行自认,又成为自发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者先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然后对方当事人援引该事实,从而构成自认的情况。一般认为,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在效力上有所不同,如果自认当事人在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在引用前,自认当事人可以自由撤回该先行自认;一旦对方引用先行自认,则自认人就必须受到自认的约束,不得撤回。[9]

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的划分,是与将“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一个构成要件分不开的,即一方先承认了于己不利的事实,经对方援引后从而构成自认。但如果依照某些学者的观点,在界定自认的构成要件时舍弃“于己不利”这一要件,则没有必要作出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这种分类,因为在此情况下,是根据后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来界定自认的主体以及自认是否成立的。

另外,根据不同的标准,还可以将自认分为书面的自认与口头的自认,原告的自认与被告的自认,对主张事实的自认与对抗辩事实的自认,言词之自认与行为之自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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