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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撤回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认对当事人与法院所产生的约束力是,自认不得随意推翻和撤回。自认在一定阶段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撤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认的不可撤回性源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自认应当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自认是当事人受胁迫所为或因重大误解而为,且与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应当确认其自认无效。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受胁迫的事实和重大误解的事实。

自认对当事人与法院所产生的约束力是,自认不得随意推翻和撤回。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既定的审判程序,因此,对自认的随意反悔均被各国法律所严格限制。但是,民事诉讼所奉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又决定了司法裁判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诉答真实的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时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承认,依法应当给以矫正和救济的机会。《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自认在一定阶段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撤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认的不可撤回性源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继续举证的义务,如果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就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失去举证、质证的时机或条件,造成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且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当事人要求撤回自认的请求应当被准许。其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是不符的,其自认无效。自认应当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自认是当事人受胁迫所为或因重大误解而为,且与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应当确认其自认无效。

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自认无效应当审查和掌握如下三个条件:(1)自认是当事人受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胁迫所为”是指另一方当事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给法人的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发生错误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事实。当事人对自认的反悔给正常的审判工作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影响,且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被动。因此,我们对当事人反悔自认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受胁迫的事实和重大误解的事实。(3)当事人的自认必须与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事实不相符合。自认与案件事实有无矛盾的判断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积极举证的行为证明自己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判断。因此,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自认与案件事实不符,或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事实无法使法官确信当事人的自认有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瑕疵,则当事人的自认不得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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