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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外自认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自认按其形式,可分为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诉讼上自认的要件是,自认的内容须指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且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案审判法官明确作出。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上自认效果不能等同。需要留意的是,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行协商中任何一方作出的让步,不得作为诉讼外自认考虑。

自认按其形式,可分为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讲到诉讼外自认,让我想起在椒江法院办理的一起共有纠纷案。这个案件很有趣,先是妻子陈某在路桥法院起诉丈夫杨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椒江区东海大道的三间立地房屋。杨某不同意离婚,并再三辩称该房屋属于包括子女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这三间房屋房产证上登记所有人为杨某,共有人为陈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久,杨某、陈某到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椒江区东海大道的三间立地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折价补偿陈某。

杨某后来没有兑现离婚协议,杨某的两个儿子和女儿便委托我起诉其父母,要求法院确认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无效,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当然,将母亲告到法庭也是事先商议好的。子女的理由是,该房产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而非父母共同财产,主要证据是父亲原在路桥法院离婚诉讼中的陈述。

杨某在庭上解释道,之所以在路桥法院这么说,当时是为了让妻子少分财产。而陈某的解释是,自己一个小学文化的人,哪里分得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何况房产证上只有夫妻两人的名字,加上委托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业务水平不行,当时也误以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三间房屋子女实际都有贡献,如今咨询律师后才知道应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陈某的这番解释,也算合情合理。

被告杨某聘请了两位律师,其中一位是我们台州前任律协会长。周大律师提出,父亲原在路桥法院庭审中的陈述,法院并未作出认定,依法不属于自认,不产生免除原告举证的效力,三原告主张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依据不足。

我料到被告律师会提这个观点,以如下理由加以驳斥:自认依场合,可分为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诉讼上自认依法可产生免除举证的效力,诉讼外自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由法庭结合其他事实认定其证明效力。被告杨某在前案中的陈述,虽然不能成为本案中的诉讼上自认,但毕竟是在庄严的法庭上作出的,且杨某对其“翻供”所作的解释并不合理,故这种自认有别于一般的诉讼外自认,可产生诉讼上自认的类似效果,否则有违“禁反言”原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在这里顺便讲一下“禁反言”这一术语。在诉讼证明领域,“禁反言”主要是指同一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前后一致,禁止前后矛盾。大体上可将禁反言分为直接禁反言和间接禁反言。

直接禁反言是指同一案件的诉讼程序中,禁止同一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间接禁反言则要求在前后不同案件中,提出同一案件事实的同一人应当作出一致的主张或陈述。我在此案中提出被告父亲的言行违反“禁反言”原则,理论上可归类为违反“间接禁反言”原则。

这个案件经过长达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审理,椒江法院于2012年12月才作出一审判决,认证中采纳了我方的质证理由,支持了我方关于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判令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无效,父亲折价补偿三原告100多万元房款。这起案件,我自以为办得比较成功,后将代理词归入拙作《激情与梦想》中。法院如果稍微加工打造一下,完全可以作为典型案例加以推广。

诉讼上自认的要件是,自认的内容须指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且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案审判法官明确作出。在诉讼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的自认,或者在本案程序中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均是诉讼外自认。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上自认效果不能等同。需要留意的是,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行协商中任何一方作出的让步,不得作为诉讼外自认考虑。

虽然官司输了,但被告杨某代理律师对诉讼上自认概念的认识一点也不含糊。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当事人在前案诉讼中的“自认”,虽然并不当然成为后案诉讼上的自认,但可以产生类似诉讼上自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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