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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上的自认之效力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自认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及受诉法院均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或拘束力,但自认并非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所有领域。所以在身份关系的案件中不能承认自认的效力。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7条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规定,不适用于家庭事件程序。

三、诉讼上的自认之效力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成立即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关于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也即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的事实毋庸提出证据证明其为真实。如果是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果是部分自认,则证明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自认的部分,其余部分则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其二,自认人于作出自认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禁反言之规制,其不得于随后的诉讼阶段提出与自认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也不得随意撤销先前所作之自认。

其三,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可以并且必须直接将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要件事实作为裁判基础,无须也不能再另行调查其是否真实。法院即便在所为之证据调查过程中确信自认之事实不真实,也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内容相反的认定。这是因为自认对法院在事实判断上的拘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而是缘于辩论主义民事诉讼运作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对法律要件事实所享有的自主形成权。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对某一事实所作之自认,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对上诉审法院也具有拘束力,第二审法院亦须以第一审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

自认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及受诉法院均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或拘束力,但自认并非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所有领域。鉴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证明方式的局限性,各国和地区证据法上均对自认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认不适用于身份关系的诉讼。由于身份关系诉讼涉及身份关系之确定,与社会公益有关,故不允许当事人对身份关系予以处分,又由于身份关系诉讼之裁判结果攸关当事人以外的人之利益,故特别强调裁判结果之真实性。因此,在身份关系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对事实资料作任意处分从而不承认自认之适用。一方当事人即便向法院表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一事实为真实,法院亦不受其约束,仍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事实认定,纵使最后认定之结果与当事人所作之承认相一致,也不能认为此乃自认之效果。所以在身份关系的案件中不能承认自认的效力。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7条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规定,不适用于家庭事件程序。《日本人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法则,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第二,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所作之自认只有经全体共同诉讼人认可后,才能对未作出自认的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对其他的共同诉讼人不产生约束力。

第三,当事人所提之诉讼请求对自认的效力具有牵制性。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存在数个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基础事实的主张,若就某个请求而言是有利的主张,而对于其他请求而言是不利的主张时,对该事实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能仅在对其有利的请求中主张该事实,而在对其不利的请求中对该事实不予主张。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了某一事实,而对方当事人又认可了这种主张,那么在对其不利的请求中也成立自认。[37]

第四,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所作的让步不能视为自认。当事人以达成调解为目的作出的让步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之让步为基础;法院也不能将当事人的让步视为默示自认或诉讼外的自认。

第五,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适用自认。对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即使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也应根据证据调查结果确信其是否真实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认定,不能以当事人无异议为依据作出事实认定。如《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即规定,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属于程序性事项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而不论当事人对该事实是否作出承认的表示。

第六,拟制自认对当事人无绝对的约束力。拟制自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这一点与明示的自认相同,但其对当事人却无绝对的约束力,因此,被暂时拟制对某一事实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对于该不争执的事实进行争执而使拟制的自认之效力不复存在。并且,于第一审程序中成立的拟制自认,当事人于第二审程序中仍然可以对于拟制自认的事实进行争执从而解消第一审程序中拟制自认的效力。[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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