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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符合条件的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作出的自认,其效力及于上诉审,即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一审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鉴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证明方式的局限性,各国和地区证据法上均对自认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三、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

符合条件的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有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对己方来说,会产生不利的后果,表现为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也即对方当事人对其无庸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部承认,也可以承认其中的一部分,而对另一部分予以否认。如果是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果是部分自认,则证明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部分则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其二,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可以并且必须直接依据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无需也不能再另行调查其是否真实。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而是源于辩论主义下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共同确认。因此,即使自认的事实与通常人理解的事实不相符,法院一般也应予以认定,除非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反悔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认的瑕疵及自认事实的虚假性,法院才可以对其重新认定,当然,当事人予以自认的事实则不影响法院对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同时,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作出的自认,其效力及于上诉审,即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一审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

自认虽然对当事人和受诉法院均有约束力,但这种效力并非绝对性的。鉴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证明方式的局限性,各国和地区证据法上均对自认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社会公益有直接的关系,并且身份权作为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能由于当事人的承认而随意变更,所以不能在该类案件中赋予自认相应的效力。因此,在诸如婚姻、亲子、收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的诉讼中,应排除自认的适用。

第二,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共同诉讼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并无效力可言;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对其他人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三,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所作的让步不能视为自认。当事人以达成调解为目的作出的让步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以之为基础;法官也不能将当事人的让步视为默示自认或诉讼外的自认。

第四,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适用自认。对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即使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也应根据案件其他事实考虑查证。如《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即规定,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属于程序性事项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证事实真相,而不论当事人对该事实是否作出承认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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