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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上的自认的种类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2款规定,在法庭上因其他事项又争执该事实的,不能视同自认;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作出不知的陈述的,则推定为争执了该事实。但当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对事实作出不利己的自认时,如认为该项自认与自己的意思相违背、相抵触,其有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代理人的自认,使之归于无效。

二、诉讼上的自认的种类

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诉讼上的自认进行不同种类的划分。

(一)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以表示方式不同,可将诉讼上的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明示自认,又称为正式自认或狭义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作出该事实为真实的表示。明示的自认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的积极陈述。

默示自认又称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言词辩论时不明确争执,且此种不争执一直持续到法庭辩论结束时,依法律规定可推论其有承认的意思,而视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为默示同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之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进行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由于默示的自认可能会对自认人的权益造成消极影响,故各国对默示的自认又都加以严格的限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2款规定,在法庭上因其他事项又争执该事实的,不能视同自认;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作出不知的陈述的,则推定为争执了该事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2款也规定,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能视同自认;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也规定了默示的自认,其内容是:“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默示自认同明示自认一样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法律效力,所不同的是对于默示自认当事人不享有撤销权,而只享有追复权,因为在法庭言词辩论终结前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异议,再赋予其撤销权已无必要。

(二)当事人自认和诉讼代理人自认

以主体为标准,可将诉讼上的自认分为当事人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

当事人自认,是当事人本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亲自作出承认的表示。当事人一旦在法庭上或诉讼中作出自认,没有例外情况,不允许自己推翻,以防止案件审理的混乱和迟延。

如果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所为承认的表示并非由当事人作出,而是由其诉讼代理人作出的,就是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并非当事人的代言人,其虽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并且均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但当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对事实作出不利己的自认时,如认为该项自认与自己的意思相违背、相抵触,其有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代理人的自认,使之归于无效。《民事证据规规定》第8条第3款也规定了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三)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以是否附加条件为标准,可将诉讼上的自认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完全无条件地表示为真实,即为完全自认。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1款“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的规定蕴含了完全自认之意旨。

而当事人对于不利己之事实,附加了条件或限制而作出承认的表示,因此种自认之结果使得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部分一致而部分又相矛盾,此种自认就称为限制自认。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9条第2款规定:“在法院所作让步的陈述,即使有其他附加或者限制的主张,应该在何种程度上视为自认,(由法院)按照具体情况决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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