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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自认对另外案件的影响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自认的撤回是针对明示自认而言,而自认的追复则是针对默示自认而言的。如前所述,对于默示自认,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争执,作出否定的陈述,从而使默示自认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自认被当事人撤回或追复后,其即失去了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对方当事人应针对争议事实继续举证。

四、诉讼上的自认之撤销和追复

根据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即具有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和约束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果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作出承认的当事人撤回自认。

从各国或地区立法例来看,一般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允许撤回自认。

其一,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这必然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一定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因这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应当允许。另外,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对方当事人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通常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

其二,当事人作出自认时存在意思瑕疵。追求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乃民事诉讼之理想与目的。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作的自认虽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但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则该自认事实很可能并非真实,以之为裁判基础有悖民事诉讼目的之达成,因此,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案情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当然,如果当事人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发现了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的新证据,其仍不能主张撤回自认,这是为了维护程序的安定性所作之考量。

自认的撤回是针对明示自认而言,而自认的追复则是针对默示自认而言的。如前所述,对于默示自认,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争执,作出否定的陈述,从而使默示自认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自认被当事人撤回或追复后,其即失去了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对方当事人应针对争议事实继续举证。而自认被撤回之前当事人自认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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