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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认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诉讼上的自认才是证明案件事实为法律真实的证据法则。诉讼上的自认制度是以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诉讼经济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一项不可或缺的诉讼制度。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和地区均对被告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有所限制。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不必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

一、诉讼上的自认概述

(一)诉讼上的自认的概念和特点

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就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承认。自认通常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的陈述;后者是指在诉讼之外所作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并非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其实质上是一种可以在法庭上出示、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料,其证据力如何,由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资料,斟酌情形加以衡量。只有诉讼上的自认才是证明案件事实为法律真实的证据法则。其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即为举证人无须举证对其予以证明的免证事实。

诉讼上的自认制度是以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诉讼经济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一项不可或缺的诉讼制度。应明确的是,该制度不能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和地区均对被告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有所限制。其中最明显的便是自白补强规则,即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罪行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而诉讼上的自认制度正好与自白补强规则的意旨相悖,故难以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实效。

(二)诉讼上的自认的特点

一般来说,诉讼上的自认的特点有以下五个方面:

(1)从对象上来看,诉讼上的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具体事实,即主要事实。

(2)从内容上来看,在诉讼上的自认,自认的当事人承认的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且往往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3)从时间上来看,诉讼上的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具体来讲是在审前准备阶段或言词辩论阶段。

(4)从形式上来看,诉讼上的自认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有一致的陈述。

(5)从效果上来看,诉讼上的自认会免除自认人的相对方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

(三)诉讼上的自认的性质

对于诉讼上的自认的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

1.意思表示说

意思表示说,亦称为效果意思说。该学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认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所以才为自认的意思表示。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不必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7)效果意思说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

该学说又可分为两种观点,即权利放弃说和确认意思说。前者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为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放弃自己的防御;后者则认为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是向法院表示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主张为真实,且要求以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意思表示。(8)

2.观念表示说

观念表示说,又可称为事实报告说。该学说将自认的重点置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自己主张的事实一致这一点上,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要素。(9)

两种学说的分歧十分明显:一方面,两者的依据不同。意思表示说认为自认具有免证效果完全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观念表示说的依据则在于依经验法则,任何理智正常的人都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除非该事实是真实的,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自认乃是其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确信。另一方面,两者的效力不同。意思表示说认为只要自认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的,无论其内容如何,当然地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而观念表示说则要排除对非真实的事实的自认,如果当事人明知事实非属于真实而仍为自认,则不产生免除对方证明责任的法律效力。

本书赞同观念表示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乃是其出于利己的权衡后作出的理性选择,法院以之作为裁判的基础,无疑契合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但是,不能排除自认人因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法律主体的恶意误导或欺诈而作出于己不利陈述情形的出现。此时,虽该意思表示存在严重的瑕疵,若肯定其自认的效果显然与诉讼公正的意旨相悖。因此,只有以建立在真实义务基础之上的观念表示说为依据,才能使自认制度真正符合民事诉讼的应有意旨。因此,当事人一方作出自认的,对方当事人无权强求法院必须作出视该自认的事实为真实的认定,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四)诉讼上的自认与认诺的区别

认诺,是指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其与诉讼上的自认属于两类完全不同的承认。两者之区别主要有:

1.主体不同

诉讼上的自认的主体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而认诺则只能是被告向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作出。

2.内容不同

诉讼上的自认是对对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并未涉及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则是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不一定就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所有案件事实。

3.效果不同

诉讼上的自认的效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当然导致自认人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程序的终结;而认诺则必然导致被告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程序的终结。

从相关立法例上来看,自认和认诺也都是分别规定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第384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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