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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亦被称为当事人询问,属于对人证获取的范畴,为一种当事人知的表示,即当事人将自己所知晓和了解的情况陈述出来,作为支持自己事实主张的依据和武器。但当事人为虚伪陈述可以被法院处以罚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

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亦被称为当事人询问,属于对人证获取的范畴,为一种当事人知的表示,即当事人将自己所知晓和了解的情况陈述出来,作为支持自己事实主张的依据和武器。当事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其在诉讼中陈述案情的动因乃源于对自身实体和诉讼权利的维护,且作为纠纷的直接参与者,其必然最为知悉事实真相,故承认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存在的必要性有助推动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审理的集中开展,促使纠纷的快速解决。

(一)当事人陈述的地位

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可以看出,在对待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的态度上,主要有两种作法:

其一,以德国为代表,将当事人陈述仅作为补充性证据来对待,法官只有在依其他证据无法就案件事实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时,始可就待证事实询问当事人。其民事诉讼法第445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就应证明的事实询问对方当事人。”同法第448条也规定:“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询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其二,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不作限制,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时刻均可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7-1条第1款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询问当事人。”

之所以存在这样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是因为各国对当事人陈述证据力的看法不同。德国法将当事人陈述定位为补充适用,是认为不应期待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作客观的陈述,故不应赋予其与其他证据资料相同的证据力,仅应作为弥补他种证据资料证据力不足的辅助性手段。本书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合理性,但难免有失偏颇。当事人是纠纷的直接参与者,故其供述事实真相的可能性应远比其他人高,若仅将其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则有违发现真相、促进诉讼的诉讼本旨;同时,对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适用还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范围和方式构成了羁束,有悖自由心证主义的应然要求。

同时,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实践的发展状况来看,也呈现出抛弃补充性适用的趋势。譬如日本,其旧民事诉讼法第336条“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而不能得到心证时,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本人”之规定显然是将当事人陈述置于补充性适用的地位。而经过1996年修订后,前述现行法第207条第1款则确立了当事人陈述的独立价值。同时,从法条编排的顺序来看,当事人询问在旧法中被排在证据调查部分的最后一节,而现行法则将其与询问证人一起列于证据调查部分的头两节,此既显示出当事人询问地位的提升,亦是其独立价值的凸显。德国民事诉讼法虽仍严格贯彻当事人讯问的补充性原则,但在德国的审判实务上,其独有的当事人听取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73条)在适用上已实际包含有事实证明的功能,从而消减了当事人讯问的补充性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尽管当事人听取制度在其设计之时并不是作为证明事实的手段,但是,要注意的是,德国是直到1933年才引进当事人讯问制度的,在此之前,当事人听取制度即已被当做证明事实的手段来运用。从当事人本人听取所得到的资料往往涉及相关间接事实,而成为全辩论意旨的一部分,与证据调查所得资料一同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因此,言词辩论期日前阶段本人听取有取代或者弥补当事人本人讯问的证明功能。当事人讯问制度的补充性也因此被大大缓和。(23)

(二)当事人陈述的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为发挥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资料的应有价值往往课当事人以到场、宣誓或具结以及陈述义务,(24)即当事人在回复法官询问时必须亲自到法官面前进行口头陈述。若当事人违背该三项义务,则应受到一定惩罚。应明确的是,虽当事人和证人皆属人证,但因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立法上均对证人不到场或不陈述的行为施以诸如罚款或拘留等公法上的制裁措施;而于当事人,则由法院斟酌案件具体情况,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讯问事项的事实为真实。(25)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拒绝对他进行讯问,或者对于法院的要求不作表示,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询问当事人本人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无正当的理由不出庭,或者拒绝宣誓或陈述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询问事项为真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7-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者,法院得审酌情形,判断应证事实之真伪。”

之所以课以当事人这一不利后果,是因为此种不利后果的存在将使当事人面临由此而带来败诉结果的风险,对当事人而言,无疑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制裁方式。并且,对当事人课以该种不利益也符合“当事人若能为自己有利的陈述,必将出庭陈述证言”这一经验法则。当然,当事人违背受讯问义务时,关于讯问事项是否拟制为真实乃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即法院基于其他证据调查的结果及言词辩论的全趣旨,依自由心证,反而认定该违背受讯问义务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也并非毫无可能。

当事人虽负有宣誓义务,但是当事人是否宣誓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2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后段)。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不经宣誓而被讯问,但当事人未经宣誓的证言不能让法官就应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达到确信的心证时,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在讯问双方当事人时,可以仅命令一方当事人进行宣誓。不仅如此,与证人虚伪陈述可成立伪罪证不同,在德国,当事人即便作虚伪陈述,也不构成刑法上的伪罪证。这是因为,与证人陈述的乃他人事实不同,当事人乃被强制陈述与自己利害相关的事实,作虚伪陈述自然是不得已之举,若由此而成立伪证罪则太过于苛刻。但当事人为虚伪陈述可以被法院处以罚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7条之二),当事人若于诉讼系属中承认自己做了虚伪陈述,因当事人为真实陈述目的已达到,法院可以撤销对当事人罚款的处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3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7条之二)。

(三)我国现行规定及评述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5项首先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予以明确,然后在第71条中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方式作了规定,即:“(第1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2款)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从第124条将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庭调查证据首要环节的规定更可得知,现行法一如域外先进立法例,并不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的证据调查手段。

上述现有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无疑能对司法实践中法官利用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若细加探究,不难发现其尚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1.当事人出庭义务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此自反面可推知,在现行法,离婚案件以外的其他所有民事案件,若当事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虽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该当事人无论其为原告或被告便不负出庭义务。同法第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及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虽明确了当事人不出庭的不利后果,然而无论是撤诉处理还是缺席判决,法院所作的处理均不是针对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不出庭,而是针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不出庭而为。道理很简单,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出庭的目的在于接受法官的讯问,由法官获取证据资料,而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显然均难以达到这一效果。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但显而易见的是,何谓“必须到庭的被告”不仅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而使得拘传的适用缺乏可操作性,且拘传仅适用于特定的被告在适用范围上亦过于狭窄。可见,现行法上对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出庭义务的软化客观上使得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被法官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2.当事人陈述义务的缺失

从《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之规定可推断,在现行法上,当事人陈述似被定位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毋庸讳言,立法作此安排不仅与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的一种相抵触,客观上也极大地限制了法官利用当事人陈述进行裁判的机会。

3.当事人陈述无独立的证据价值

作为证据资料的一种,当事人陈述是否可采、具有多大证据价值,应由法官自由判断。而依《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在现行法上,当事人陈述似乎并无独立的证据价值,仅有当事人陈述尚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民事证据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更是进一步从正面明定了这一规则。(26)显而易见,立法(司法解释)否认当事人陈述具有独立证据价值,将当事人陈述作类似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白的处理(即确立补强规则,否认被告人自白具有独立证据力),不仅有违自由心证的本意,且有将当事人陈述作刑事化处理的倾向,客观上亦使得当事人陈述的价值大打折扣。

4.当事人陈述与主张的界限不明

如前所述,作为证据方法,当事人向法院陈述案情乃法官证据调查的一个环节,法官讯问当事人不仅成为获取当事人陈述的方法,同时也是检验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不二法门。因此,作为证据资料本身的当事人陈述绝非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的简单重复。故大陆法系立法例将当事人陈述冠以讯问当事人之名,以示其与主张的区别。对当事人的讯问适用证据调查程序,当事人是作为证据方法;当事人的主张则适用言词辩论程序,当事人是作为诉讼主体。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将开庭审理区分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大环节,但由于缺乏法官讯问当事人的制度,使得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与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界限不甚清晰。此从第127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的规定及第124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中可见一斑。其结果必然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的陈述往往不能直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来运用,甚至也不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式来看待,而往往把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并作为证明的对象。”(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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