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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以契约性为基础,因而各国仲裁法均允许当事人选择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但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各国做法有所区别。我国《仲裁法》未就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具体实践中,也采用类似的做法,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或协议授权仲裁庭依公平原则进行审理;在没有选择与授权时,则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无论是考察公平因素时,还是在确定最密切联系时,均要考察商业惯例。

第三节 仲裁的法律适用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因而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则一般适用仲裁地法,而不像其他合同那样,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者说,是将仲裁地的法律直接认定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比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即仲裁庭适用什么法律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的问题。仲裁以契约性为基础,因而各国仲裁法均允许当事人选择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但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各国做法有所区别。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7条表达得最为简练:“仲裁裁决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仲裁庭得依公平原则解决争议。”争议事项的法律适用与一般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方法是一样的,即“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诉讼关系中,如果当事人未选择法律,则法院只能适用冲突规则来指引准据法,而在仲裁中,如果仲裁庭认为适当,可以摆脱冲突法的束缚,直接依据其对公平正义的观念来解决争议,而不依赖具体的法律规则。仲裁员一般具有很强的专业能力,应当相信他们更有能力判断如何裁决才公正,而冲突规范指引法律时,主要是依据地理联系,这种指引并不总是能够反映当事人实际所依据的法律,比如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法律时,有的国家允许法官根据合同使用的语言、措辞等因素,推定当事人进行了默示的法律选择,但也有很多国家认为这种推定缺乏可靠性,因而不承认默示选择。而在仲裁案件中,这些因素可以成为仲庭裁判明“公平”与否的重要因素,因而默示选择实际上得到了间接的承认。

晚近的立法则表达得相对复杂一些,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1条规定:“[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1)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范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明文约定,对一个国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的选任应认为指的是该国的实体法而非其冲突法。(2)当事人如对适用法律规范未作选择,仲裁庭应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3)仲裁庭仅在当事人明示授权时,按照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决争议或充任友好仲裁员。直至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作此授权。(4)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相关行业惯例作出决定。”这也是首先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排除反致),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瑞士法一样,该法也允许仲裁庭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进行审理,而不依照任何具体规则,但这样做需以当事人明示授权为条件,而瑞士法的表述是“仲裁庭得依公平原则解决争议”,似乎不以授权为条件,而是取决于仲裁庭认为适当与否。不过本条第4项要求“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考虑行业惯例,这实质上是在某种程度上将行业惯例看作是“公允及善良原则”的体现。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各方选任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表明,否则规定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2)如当事各方没有任何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宜的冲突规范来指引法律。(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4)仲裁庭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作出决定。”这与德国的上述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主要的区别在于各自的第2项: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示范法要求仲裁庭适用“其认为适宜的冲突规范”来指引法律,而德国法则将这种“适宜的冲突规范”直接落实为“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我国《仲裁法》未就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具体实践中,也采用类似的做法,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或协议授权仲裁庭依公平原则进行审理;在没有选择与授权时,则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无论是考察公平因素时,还是在确定最密切联系时,均要考察商业惯例。

三、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程序问题一律适用法院地法,而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程序法,二者有明显的不同。但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的并不多见。在当事人未作明示选择的情况下,一般应由仲裁庭来决定,多数情况下是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另一方面,仲裁程序无论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都不能违背仲裁地的强行性规范。

20世纪中叶之前,司法对仲裁一般有较大的不信任与抵触情绪,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对仲裁进行过度的控制,许多学者认为仲裁应摆脱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实现仲裁程序的完全自治,因而主张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法,或不适用任何国家的仲裁法,这种主张被称为“非当(本)地化”或“非国内化”仲裁。但现在各国普遍支持仲裁,这种担心已经基本消除了。我国1994年《仲裁法》没有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因而凡在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程序问题应适用我国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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