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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自认规则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证据,是指经过了法定的程序进行查证、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材料。正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本证,一旦得到法院的确认,将对己方所提出的主张起到证实和支持的作用。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含义与特征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经过了法定的程序进行查证、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材料。成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经过了法定的质证程序。《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1、2款分别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客观上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全部或者部分。那些由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或者人民法院收集到的、可能被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在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还不能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不是证据,而是证据材料。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多数学者主张具有三个特征:[1]

(一)客观性

客观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它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痕迹和现象。这些客观事实材料,既可能是当事人共同或者分别制作的、记载有关事实的材料,例如,法院在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其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统计表等材料;也可能是能够反映民事案件发生过程的事实材料,如甲与乙打架,丙和丁恰好看见,丙用录像机把甲、乙打架的情形作了录像,法院审理甲与乙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丙把录像提供给了法院,丁也把自己所看到的情况向法院作了陈述,丙提交给法院的录像资料和丁向法院所作的证言,具有客观性。

案件发生时留下的证据,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无论人们是否知道,它都客观地存在,是任何人都无法改变的。但是,案件事实发生于诉讼之前,人民法院要查明案件事实,只能依靠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最终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法官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作出决定,因此,最后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客观性,只能是一种相对客观和相对真实的材料,据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也只能是相对真实,即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正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律真实,是相对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和绝对真实。

(二)关联性

所谓关联性,是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具有能够证实民事案件的全部事实或者部分事实的作用。如上述所说的丙向法院所提交的记载有甲、乙打架过程的录像,因为能够证实甲、乙双方打架的客观事实,与甲、乙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有关联,所以可以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作出准确的判断,可以把许多与案件貌似有关、实际无用的材料从民事诉讼证据中剔除出去,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合法性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形式、提供以及审核等,都要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理论上对于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特征还存在争论,[2]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已经是法院主持质证或者证据交换活动过程中必须做的事情。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法院、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必须采用合法的手段和方法调查、收集民事诉讼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请求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材料,要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和最终确认,要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

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角度,可以把民事诉讼证据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本证与反证

本证,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含程序方面的主张和实体方面的诉讼请求)的证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围绕着民事诉讼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开展审理活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理,法院会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也会积极地向法院提供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各种民事诉讼证据。例如,债务纠纷案件的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交了被告亲笔写下的欠条。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本证,一旦得到法院的确认,将对己方所提出的主张起到证实和支持的作用。

反证,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用于反驳或者否定对方的诉讼主张的证据。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法院向对方提出诉讼主张,并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否认的,需要提供能够用来对抗或否定对方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反证一旦得到法院的确认,将具有对抗或者否定对方主张的作用。

本证和反证与举证责任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本证的提出,还是反证的提出,在得到法院的确认后,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加以否认或者提出异议的,要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从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上说,本证与反证都具有导致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的潜在功能。

(二)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可以把民事诉讼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实民事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的证据。例如,买卖合同书可以直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间接证据,是指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够证实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两者的区别在于:直接证据不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就可以起到证实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的作用,而间接证据则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之后,才能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起到证实的作用。由此可见,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来源,可以把民事诉讼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所谓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民事案件本身的证据。如甲、乙、丙三人决定合伙开饮食店,三个人为明确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传来证据,又称为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所派生出来的证据。如合同复印件、物品的照片等。

原始证据既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既可能是间接证据,也可能是直接证据。

关于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1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认为在同一性质即同是直接证据或者同是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三、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

1.书证。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实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书证可以分为原件与复印件、正本与副本、个人书证(非公文书证)与单位书证(公文书证)等形式。原件属于原始证据,复印件属于传来证据,所以原件的证明力要高于复印件;正本与副本因为内容相同,其证明力是相同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第1款关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单位书证的证明力要高于个人书证。

书证复印件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如提供了原件的线索,经法院查证确实存在且内容一致的;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的。

书证的载体,主要是却不仅限于纸张。

2.物证。物证是指主要以物体存在的状况及其特征来证实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存在的状况及其外部特征包括物的外形、色彩、质量、规格以及各种痕迹等。一般情况下,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物证与书证有时候会交叉,有些民事诉讼证据具有书证和物证的双重特征。例如,一些用以确定山林、土地界限的界碑,因为其具有记载界限情况的内容,具有书证的特征,因为其自身形状及其安放的地点等因素,又具有物证的特征。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能够用来证实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声音或者图像,包括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能够直观、动态、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让人有如临其境的感受。同时,视听资料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人为地进行变更,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在审查判断证据时,要注意其制作的时间、环境、方法等因素,不要盲目采信。

4.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知道的情况,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的说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了明确的解释,包括五种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证人不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由于证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一方面,其所作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作证的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某种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会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因此,对于证人证言,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第2款关于“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慎重地作出判断。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案件事实所发表的意见。当事人陈述有双重性,一方面,因为其是案件的当事人,其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由于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可能会带有虚假性。所以,对于当事人陈述,人民法院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1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谨慎判断。

6.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结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某些案件会涉及一些专门性问题,如精神状态、生理状态、痕迹特征、化学性质,等等,仅仅依靠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自身的司法能力是无法解决的,必须由专业人员对这些问题进行鉴定后才能将真实的情况反映出来。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人民法院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6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如实、公正地进行鉴定,并作出科学的结论。在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7.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法院的工作人员对民事案件涉案现场或者物证进行实地勘察或者实物勘察时所作的客观记录。勘验笔录包括勘验的记录、勘验现场过程中的相片资料、绘图资料等。这种活动由人民法院主持,具有收集民事诉讼证据和证据保全的双重含义。

除了上述法定的诉讼证据之外,随着形势的发展,还出现了其他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形式,如电子证据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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