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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控诉证据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控诉和人民法院制作有罪判决、加重刑罚的根据。划分控辩两类证据是符合案情的客观实际的。在对抗制的法庭审理活动中,证据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交互进行。控方对控诉证据进行举证,然后由辩方质证;辩方对辩护证据进行举证,然后由控方质证。控辩两类证据反映了证据对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不同意义,反映了证据在证明作用上归属控辩双方的不同阵营。

二、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按照证据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可将证据划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控诉证据亦称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肯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加重其罪责的证据。控诉证据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控诉和人民法院制作有罪判决、加重刑罚的根据。

辩护证据亦称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作用是否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减轻其罪责。辩护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控诉,进行辩解以及人民法院制作无罪判决、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3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和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按照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关系,可分为控诉、辩护证据。其意义在于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客观全面地收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并进行认真审查和科学判断,防止主观片面。

划分控辩两类证据是符合案情的客观实际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一旦发生,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一定的痕迹,在人们头脑中留下反映形象。表明有罪、罪重或无罪、罪轻的客观事实材料,是具有哲学第一性的材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是划分控辩两类证据的客观根据。这类划分也是符合认识规律的,对一个案件的证据事实,开始时不可能一下子确认其证明效力和证明作用,而是有一个不断认识、筛选的过程。其中,有罪、罪重或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在充分排除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可能的基础上,才能成为有效的有罪或罪重证据,否则,其证明效力就往往是靠不住的,反之亦然。

划分控辩两类证据也是规范法庭审判秩序的需要。在对抗制的法庭审理活动中,证据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交互进行。控方对控诉证据进行举证,然后由辩方质证;辩方对辩护证据进行举证,然后由控方质证。控辩两类证据反映了证据对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不同意义,反映了证据在证明作用上归属控辩双方的不同阵营。

把证据划分为控辩证据是有一定条件的,是相对而言的。具体表现为:(1)控辩双方是对立统一、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即辩护证据是相对于控诉存在,没有控诉证据就没有辩护证据;(2)有些证据事实常常同时包含控辩两方面的内容,具有控诉和辩护的双重属性;(3)控辩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促使其转化的条件有:第一,司法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和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全面判断,这是最主要的条件;第二,借助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鉴定、侦查实验的手段。

明确了控辩证据的相对性和对某一证据事实证明作用认识有可变性,有助于司法人员保持清醒的认识,注意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同时,这一分类要求司法人员对已收集证据作用的认识不能一成不变,而应摒弃机械静止的形而上学观点,用发展和辩证的哲学观指导对案情的认识,并不断根据案情的具体变化调整自己已有的认识,尽力做到主客观统一,保证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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