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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和联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直接证据由于多属供述证据,受主客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较强,故容易发生差错或被伪造、篡改。此时,只能从调取间接证据入手,通过对案件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认识,逐渐厘清查取直接证据的脉络和线索,进而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另一方面,间接证据是鉴别直接证据真伪的手段和工具。此外,在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大量的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也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和联系

(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

从上述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各自的特点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

1.直接证据的证明目的单一;间接证据的证明目的较为复杂

直接证据直接用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明目的特定、单一;间接证据的证明目的比较广泛、复杂,则既可以用来单独证明案件的某个局部事实,又可用来同其他证据一起推论案件的主要事实。

2.直接证据量小面窄,获取难度较高;间接证据量大面宽,获取难度较低

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作为案件主要事实,不像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那样广泛。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都是从收集或获取间接证据入手,进而取得直接证据的,即间接证据每案必有。收集直接证据一般比收集间接证据困难得多,一方面,是因为直接证据数量较少,任何时候案件的直接参与人或目击者均是少数;另一方面,即使找到了案件的直接参与人或目击者,出于个人自身的特殊原因或考虑,要他们完全如实地说出案情真相也属不易。

3.直接证据证据力较强,但伪造或虚假的可能性较大;间接证据证据力较弱,但伪造或虚假的可能性较小

直接证据可提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则只能提示案件的局部事实,两者的证据力强弱判然有别。直接证据由于多属供述证据,受主客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较强,故容易发生差错或被伪造、篡改。如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保的天然的动机,会提供不全或不实的证词,且时供时翻;被害人由于愤恨犯罪分子或出于某种顾虑,可能有意夸大或缩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的被害人在被害时由于年龄、智力、精神紧张等因素的影响,对事实感受不准,也可能提供不全或不实的陈述;证人由于和被告人或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可能作出不全或不实的陈述,或由于感受、记忆、表达案情时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可能提供不全或不实的陈述。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联系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虽存在上述区别,但这种区别是相对的,两者之间还存在诸多方面的联系,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的发现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一方面,间接证据是发现直接证据的媒介和线索。出于维护己方利益的天然动机的驱动,当事人为了避免法院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认定,往往把对自己不利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直接证据隐藏起来,使对方当事人和办案人员不易发现。此时,只能从调取间接证据入手,通过对案件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认识,逐渐厘清查取直接证据的脉络和线索,进而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间接证据可以作为调查研究整个案情的向导。另一方面,间接证据是鉴别直接证据真伪的手段和工具。由于直接证据主要表现为供述证据,受供述者主观心态的影响,易出现不全或不实的情况,因此,对这些证据必须结合本案其他的证据材料进行甄别,而运用间接证据则是考察直接证据证据力的一种重要手段。根据间接证据,人们凭经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可能性。此外,在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大量的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也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实践的经验证明,正确恰当地运用间接证据组合认定案件事实,与依靠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组合一样,同样可以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3)

当然,在一些国家,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直接证据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只要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具有相当的盖然性,甚至不用达到证明标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法官即可定案。最典型的便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答辩交易,在被告人认罪的条件下,法官无需再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进行审理,只需要量刑问题上审查双方的内容,并由此作出判决,即不管间接证据起的作用如何,直接证据在该程序上是起不到作用的,从而否定了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时要以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为必要的规则。

还需注意的是,某些事实和材料,乍看起来似乎与本案有某种关联,但实际上并无必然联系,这些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它们既不是直接证据,也不是间接证据。这主要是指两种情况:①特定主体以前有过的类似的行为,又称为品格证据。如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有过类似的行为,甚至犯过与本案相同的罪行,但一般不能作为认定其在本案中犯罪的证据。但在一些尚未侦破的系列案件中,在对多起罪案的现场勘查中,发现作案的工具和实施犯罪的方法十分相似,则前几种的作案情况和当前的罪案就存在着内在联系,可以作为证实犯罪的间接证据。这就是侦查人员对某些系列案件实行并案侦查的理论依据,同样,有时在一案侦破后随即同时查破若干起积案,道理也在于此。②特定主体在诉讼中的表情或态度,又称为态度证据。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慌乱的表情,虽可以使法官内心产生一些疑问,进而去收集一些证据,但该表情本身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有罪的证据。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的表情是否正常,可能出于多方面的原因,因此不能把某种“神态异常”当然地认为是证明其有罪的间接证据。当然,有的被告人在受审时表情反常,有可能是“心虚”的表现,容易因此而增大其犯罪嫌疑,但究竟是不是“心虚”,这仅仅属于法官的一种分析判断,毕竟不同于案件真实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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