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欧盟法模式实现的可能性

欧盟法模式实现的可能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欧盟法模式实现的可能性回顾国际法在地理上的发展脉络,很容易让我们产生这样的幻想:既然作为欧洲文明产物的国际法可以用两个世纪左右的时间发展成为全球的国际法,欧盟的国际组织形式就有可能为全球性国际组织所效仿,欧盟的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体系就有可能为全球化的国际法所采纳,欧盟法的强制执行机制也就有可能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树立榜样。

二、欧盟法模式实现的可能性

回顾国际法在地理上的发展脉络,很容易让我们产生这样的幻想:既然作为欧洲文明产物的国际法可以用两个世纪左右的时间发展成为全球的国际法,欧盟的国际组织形式就有可能为全球性国际组织所效仿,欧盟的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体系就有可能为全球化的国际法所采纳,欧盟法的强制执行机制也就有可能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树立榜样。自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欧盟模式输出到全球舞台的问题已成为大量争论和分析的主题”[49]。从理论上分析,借鉴“欧盟组织—法律模式”(the EC institutional-legal model)并非没有可能,只要国际社会能够接受欧盟的超国家性(supranationalism);从相反的角度说,超国家性恰是欧盟法模式在国际社会复制的障碍

(一)欧洲意识与地球意识

欧盟法模式以欧洲意识为基石,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50]欧洲意识源远流长,尤其源于“二战”的创痛。1946年9月19日,英国首相丘吉尔(Winston Churchill,1874—1965)在苏黎世大学发表了“欧洲的悲剧”的著名演说,主张“重建欧洲大家庭”,建立“欧洲合众国”。1947年5月14日,丘吉尔在艾伯特纪念堂的演讲中说:“如果要使欧洲的统一在为时不太晚以前成为有效的现实,那从一开始就需要法国和英国作出诚心诚意的努力,它们必须携手前进。”1948年10月9日,丘吉尔提出了英国“三环外交”的构想,其中一环就是“联合起来的欧洲”。英国的主张得到法国和德国不同程度的响应。1950年5月9日,法国外交部长舒曼(Robert Schuman,1886—1963)的声明开始了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第一步计划。1965年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以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按照合并条约合并为欧洲共同体。在随后的日子里,欧洲联盟发展为超国家的区域性国家联合组织,但仍未进化到一个具有独立主权和完整的国家管理体系的国家。[51]

在当今国际社会,经济全球化趋势不可逆转,人类共同利益凸显,恐怖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环境恶化、人权保护、能源安全等全球性问题需要共同面对,人类越来越共生于一个“地球村”(global village)里。然而,国际共同体意识或者“人类一家”的地球意识还没有形成。“(国际法实施方面的,作者注)缺陷不在于法律手段和组织的缺乏,而在于仍然脆弱的和犹豫不决的国际共同体意识。”[52]

(二)主权的尊重与限制

欧盟法模式是对国家主权限制的结果。无论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成员国承受了欧盟对国家主权的“穿透”(penetration),成员国的法律承受了欧盟法的优先(priority)效力。然而,欧盟成员国在承受主权限制的同时保持着自己的独立国家地位。“它(欧洲联盟,作者注)是一种融超国家治理和政府间治理于一体的多元治理结构或混合型治理结构。大致说来,作为欧盟基础的第一根支柱,欧共体的治理结构具有明显的超国家色彩,而作为欧盟后来新开放的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及防务政策和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的构建与实施,无疑仍然属于国家间或政府间治理的模式,尽管欧盟在组织体制上早就实现了一体化。”[53]欧盟的混合治理模式说明,成员国在外交、安全、防务、刑事司法等领域仍保持着国家主权,而只是在有限的领域,即经济领域,让渡了自己的主权。

在普遍国际法中,既尊重国家主权又对之加以限制的理念已成为共识。“主权这一概念必须要适于包含,而不是拒绝,国际法规则和国际组织对国内政治程序的影响。”[54]在人权保护领域,“保护的责任”(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成为主权观念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保护的责任’原则(通常称为R2P)作为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适当的法律平衡而出现。”[55]1999年9月,在联合国大会开幕式上,时任秘书长科菲·安南指出:“国家主权,在其最基本的意义上,正在被重新定义——不仅仅是由于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动力。国家被普遍认为是为其人民服务的工具,而不是相反”[56]。为响应安南的要求,加拿大成立的“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于2001年12月完成了《保护的责任》的报告。报告认为:“一方面,通过授予联合国成员资格,国际社会欢迎签字国成为国家共同体负责任的一员,另一方面,国家本身通过签署宪章,接受了从签字中产生的成员的责任。不存在主权的转让或者流失。但有必要重新界定(主权的)特征:在国内功能和外部义务方面,从作为控制的主权到作为责任的主权。”[57]在报告看来,联合国会员资格的核心含义已经“从独立主权国家资格的最后符号和接受为国家共同体的标志”转变为承认国家是“国家共同体中负责任的一员。”[58]2004年12月《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的报告从集体安全的角度论述了“主权与责任”。[59]2005年3月《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的报告重申了国际社会在一国不能或不愿保护本国公民时采取外交、人道主义以及其他方法的责任,必要时安理会可根据宪章采取强制行动。[60]“R2P(‘保护的责任’,作者注)使国际法可以不顾国际边界发出道德强制命令,从而反映了传统国际法规范正在发生的转变。”[61]也许,国家愿意在更多的领域承受对主权的法律限制时,欧盟法模式就是可能的。“随着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国家间相互依赖关系的不断加强,客观上对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主权的让渡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甚至司空见惯的现象。主权已由往昔的绝对性向相对性转变。”[62]“有一天,国际共同体可能真的和不含糊地愿意改进国际法的有效性,并同意在谨慎的但范围逐步扩大的问题上让渡自己的主权给国际组织。”[63]

(三)欧洲社会与国际社会

欧盟法的社会基础即在于欧洲社会。与国际社会不同,欧洲50个国家[64]中的大多数位于欧洲大陆,地理位置邻近,自古交往甚密,同受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影响,经历了文艺复兴(the Renaissance)的洗礼,历史文化传统相似,共同拥有民主、平等、人权、自由、法治价值观,政治、经济、社会、宗教等体制存在较大程度的相似性。尤其是,它们均秉承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和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关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分立的思想,实行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这为欧盟仿效“三权分立”并结合欧洲社会的特征建立起自成一类(sui generis)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国际社会不存在像欧洲这样的社会基础。世界各国大小强弱不一,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千差万别,政治和法律体制各异,很难找到可被普遍接受的模式。尤其是,国际社会还存在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欠发达国家的利益冲突,也存在着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宗教政体与非宗教政体、民主国家与专制国家、军人政权与民选政权等多方面的制度差异,所以,国际法要以欧盟法为模式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智利大学教授维库那(Francisco Orrego Vicu1a)认为,把主权转让给国际组织、从而在特定领域放弃国家主权或多或少是欧盟所独有的,“在其他地方可能的有限尝试已经表明这一路径(approach)在范围上是受限的,不可能在更普遍的范围内采用”[65]

(四)坎坷的发展道路

欧盟法是在较长历史时期形成的,且迄今并未成熟。这一点在欧共体基本条约经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2001年《尼斯条约》的不断修改中可以看得出来。[66]欧盟的超国家组织道路也不是一帆风顺的。这一点从2004年《欧盟宪法条约》的不幸流产和2007年《里斯本条约》的前途未卜中可以看得出来。[67]

在比欧洲社会更加复杂多样的国际社会,按照欧盟法模式来改革和完善国际法的道路必然是崎岖的,需要经历漫长的、至少在目前还无法准确预计的时间。同时,抛弃联合国而重新建立一个全球性国际组织几乎是不可能的;将联合国改革成为超国家组织至少在目前还没有成为任何国家的共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