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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记者的自律状况和新闻职业道德问题

时间:2022-04-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记者的自律状况和新闻职业道德问题(一)我国新闻工作者的自律意识状况复旦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曾分别于2002年和1997年、2003年对我国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意识、新闻职业道德状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比较客观、准确的显示了目前我国新闻工作者的自律意识状况。

二、我国记者的自律状况和新闻职业道德问题

(一)我国新闻工作者的自律意识状况

复旦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曾分别于2002年和1997年、2003年对我国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意识、新闻职业道德状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比较客观、准确的显示了目前我国新闻工作者的自律意识状况。

2002年复旦大学对上海新闻工作者的调查与1997年对全国新闻工作者的调查情况[5](指数1为绝对不接受;指数5为绝对接受):

对以下问题持什么态度?(2002年/1997年)

为自己工作的版面或节目拉赞助(3.05/3.09)

记者为本媒体拉广告(2.83/2.98)

接受被采访方的招待用餐(3.89/3.92)

接受被采访方提供的免费旅游(3.43/3.08)

接受被采访方馈赠的礼品(3.55/3.56)

接受被采访方馈赠的现金(3.30/3.09)

2003年,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对全国55家传媒做的抽样调查显示[6]

近3/4,倾向于记者可以为本媒体拉广告,其中16.8%同意,56.5%态度暧昧。

4/5强,倾向于为自己工作的栏目拉赞助,其中26%同意,54.1%态度暧昧。

2/3,倾向于主动淡化不利于广告客户的新闻,其中12.1%同意,54.2%态度暧昧。

5/6强,倾向于接受被采访方的招待用餐,其中21.5%同意,62.8%态度暧昧。

近2/3,倾向于接受被采访方提供的免费旅游,其中10.7%同意,55.1%态度暧昧。

近1/2,倾向于接受被采访方的现金馈赠,其中6.3%同意,40.5%态度暧昧。

1/2强,倾向于记者为企业公关,其中9.9%同意,42.8%态度暧昧。

尽管使用的统计方式不同,但上述两组统计数字说明,我国不少新闻工作者的自律意识淡漠,在有关新闻职业伦理道德的明显的是非面前,多数人持容忍、认可的态度。而且,从1997年至今,这种状况长期存在,一直没有出现根本性的改善或进步。

(二)我国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主要表现

自律意识的淡漠必然会带来自律行为的松弛,新闻职业伦理道德的滑坡也是必然的,这种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偿新闻”屡禁不止

“有偿新闻”是新闻传播者或明或暗地向被传播者索取一定报偿的新闻传播行为,其实质是权钱交易、以权谋私。

“有偿新闻”就其表现形式来说多种多样,主要有:接受采访对象以劳务费、误餐费等名义赠送的红包、礼金、有价证券,从采访对象处获取各类消费、好处,如餐饮、娱乐等;以新闻报道为诱饵换取经营利益(如广告、发行)或赞助;以内参、曝光等为要挟,迫使对方提供钱、物等。

只要搞“有偿新闻”,正常的新闻报道就会演变为一种特殊的“权钱交易”。

自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新闻界就一直存在着“有偿新闻”现象,尽管各级宣传部、记者协会等有关部门曾发布多个有关规定,并多次动员社会各界向其宣战,以禁止“有偿新闻”,但屡禁不止。

“有偿新闻”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目前它已经与虚假新闻、低俗之风、不良广告并列为新闻界的“四大公害”。“有偿新闻”的危害性首先在于它破坏了新闻的真实、客观、公正等原则。不少因“有偿”而报道的新闻为了达到某些个人或者组织的利益不惜夸大、歪曲事实,甚至混淆黑白,颠倒是非。其次,它降低了新闻报道的质量。大众传媒对于新闻报道的取舍在于新闻价值,而“有偿新闻”的选择标准是为了其服务对象所需要的宣传效益,为此传媒或其从业人员不惜将一些毫无新闻价值或者新闻价值不高的东西拿来充塞版面和节目,从而挤占了真正有新闻价值报道的时间和空间,这样就影响了新闻报道的质量。再次,它腐蚀了包括记者在内的整个新闻工作者队伍。“有偿新闻”使一些新闻工作者职业伦理道德丧失,腐化堕落,见利忘义。这既是部分新闻工作者个人职业道德的沦丧,也会使其所在媒体的公信力遭到破坏,若任其发展下去,最终受害的是整个新闻界。

2.虚假新闻时有发生

虚假新闻时有发生、防不胜防也是现阶段我国新闻界缺乏自律,新闻职业伦理道德失落的又一重要表现。所谓虚假新闻是指未能真实、全面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本来面貌,带有虚假成分的报道。虚假新闻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种类繁多,概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①政治需要,公开造假;②与己不利,隐匿真情;③宣传典型,任意拔高;④屈从压力,写昧心稿;⑤唯利是图,编造新闻;⑥粗枝大叶,调查不实;⑦道听途说,捕风捉影;⑧知识贫乏,不懂装懂;⑨合理想象,添枝加叶;⑩偷梁换柱,移花接木。[7]

虚假新闻的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在于它损害了受众的切身利益。从根本上来说,受众获知信息是为了自己认识世界,以为自己的行为提供决策参考,或者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某种精神需求,比如消遣娱乐,而媒体提供的虚假新闻报道,难以满足受众对信息的需求,从而损害了受众的切身利益。其次,虚假新闻损害了媒体自身的形象和利益。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坚持新闻的真实性,是社会对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受众的信任,是新闻媒体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一旦受众发现媒体报道的新闻是不真实的,就会置疑媒体的诚信。而媒体丧失了公信力,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再次,虚假新闻还会对被报道对象产生极大的危害。2005年7月初,《环球时报》根据一封匿名来信,披露95%的国产啤酒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致癌物质甲醛。此文一出,引起了许多媒体、网站和读者的关注,但一般媒体的反应主要以缩编转载为主,处理也不十分突出。7月12日,有关甲醛事件的报道突然升温,原因是某媒体在转载《环球时报》的稿件时,擅自将“95%中国啤酒含有甲醛”改成了“95%中国啤酒甲醛超标,”一时间,整个啤酒行业乌云密布,人们对啤酒敬而远之,啤酒销量直线下降。直到7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对国内157种啤酒的甲醛含量检查结果,国产啤酒甲醛含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世界卫生组织有关规定,消费者可放心饮用。7月16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七部门联合召开“关于啤酒甲醛问题情况说明会”,再次证明国产啤酒甲醛含量均低于国标。至此这则虚假新闻所造成的恐慌心理才逐渐消除,但其所带来的后果是:包括青岛啤酒在内的15种国产啤酒在韩国被撤柜,中国啤酒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形象和信誉受到严重损害;啤酒股板块集体暴跌。

3.新闻报道呈现低俗化

近十几年来,我国传媒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互联网的发达和普及更加剧了这种竞争。一些媒体为了获取到更多的受众,片面迎合受众的低级趣味,也即迁就受众低浅层次的审美情趣乃至官感刺激,使新闻报道越来越低俗化。这种低俗化开始只出现在娱乐新闻报道中,现在这股风还刮进了社会新闻和体育新闻领域,甚至进入严肃新闻之中。从文字到图片、镜头,从静态到动态,从情节到细节,从片言只语到整块整版,甚至多版面、多时间段乃至多种手段一齐上。具体来说,这种低俗化主要表现在:一是煽情,这主要表现在社会新闻报道,比如关于弱势群体的报道中;二是过分渲染凶杀、暴力场景;三是大量捕捉、报道名人、明星的绯闻、隐私、无聊琐事;四是展示琐碎生活现象,鸡零狗碎的东西太多;五是对案件的作案细节进行详细展示;六是新闻主持人模仿港台腔,有的甚至穿着过分暴露。

新闻报道的低俗化也有着不可忽视的危害,它污染了受众的精神家园,影响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干扰了舆论导向,也损害了新闻媒体的公信力和新闻工作者自身的形象。

4.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新闻报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等权益。下面主要谈谈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1)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是指通过发表新闻的手段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名誉权受到伤害的行为。

目前在新闻报道中涉嫌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现象比较突出,为此所引发的新闻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下面两则新闻报道就是因为涉嫌侵犯了名誉权而引发官司。

2003年湖北省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因涉嫌受贿,被判有期徒刑5年。在尹冬桂被“双规”直至审判期间,武汉某报并不满足于对该受贿案案件本身及庭审情况进行报道,而是大肆渲染所谓“案外因素”,炒作其“疑与数男有染,人称‘女张二江’”之类的“作风问题”。2003年6月25日,该报发了题为《收受贿赂8万元,人称女张二江》和《与多位男性有染,霸占司机长达6年,枣阳有个“女张二江”》两篇报道。受贿案一审宣判不久,尹冬桂委托丈夫将该报告上法庭。2004年4月襄樊市襄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两篇报道从标题到内容均严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权利,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判处该报赔偿尹冬桂精神抚慰金20万元。

在这个案例中,武汉某报在其新闻报道中不能进行自律,不遵守新闻职业伦理道德规范,造成有关尹冬桂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以致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尹冬桂的名誉权,被判败诉也就不足为奇了。

值得注意的是,有时新闻报道虽没有新闻法律纠纷,却已涉嫌侵犯了报道对象的名誉权,但媒体或记者却浑然不知。这恰恰说明我们应当建立严格的、具体的职业自律规范和专业标准。例如电视新闻中,某企业为贫困小学生赠送书包文具之类的东西,贫困家庭的孩子一个个上台从领导和老板那里接过馈赠物品,台下全体师生在鼓掌;某看守所为数名刑满释放人员举行热闹的出监仪式,看守所所长递给他们3件礼物:一把印有“一路走好”字样的雨伞、一本《公民道德规范》和一份《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试想,一个贫困家庭的孩子在众目睽睽下领取捐赠品,他的心理压力有多大,谁能够保证班上的同学今后都不会蔑视他,电视镜头里把释放人员的面孔一一“公示”一遍,这对他们的心理难道就没有伤害,这种报道方式难道没有涉嫌侵犯他们的名誉权?

(2)隐私权。隐私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权利。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作品中,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隐私,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伤害的行为。

目前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也时常发生。值得注意的是,现今有的媒体或记者出于种种目的而热衷于非法的偷拍偷录,进而侵犯他人的隐私。下面这个侵犯隐私权的案例值得我们引以为戒。

女孩整容12次全被曝光 状告侵犯隐私权打赢官司

“人造美女”状告新闻侵权

“‘人造美女’想嫁整容医生,中山一女孩3年花费10多万元整容12次。”2003年12月18日,广东某报以整版方式,刊登了一篇人物专访,在当地引起轰动。该报道称,吴晶(刘某的化名)从2000年起的3年时间里已连续整容12次,包括:眼睛做过双眼皮,眼袋也做过;抽过三次脂,隆过鼻子;修过脸型,做过两次下巴,做过酒窝,还隆过胸……12次整容费用总计10多万元,其中抽脂和隆胸的费用最多,吴晶认为这些钱花得很值。该报还称吴晶从小的时候开始就特别爱美,在3岁的时候就立志成为世界上最美的女人……吴晶特别喜欢扮靓,特别喜欢照镜子,一天最少照100次镜子,如一天不让她照镜子她会很难受。记者问吴晶想嫁个什么样的人,吴晶回答:“如果可以选择的话,我想嫁个整容医生”,原因是:“如果我丈夫是个整容医生,那我生日时他会送一个手术,万圣节送我一个手术,情人节还会送我一个手术,结婚纪念日再送我一个手术,那我岂不是变得更美了?”

该报在显著位置上刊登了两张刘某的大幅照片,左侧照片下配注“整容前,吴晶就是个容貌俏丽的姑娘”,右侧照片配注“整容后,吴晶自认为美上加美了”。

看过报道,刘某很气愤。2004年1月7日他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她认为虽然自己同意记者拍照,但记者不守信,报道也严重失实,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该报记者汪某的报道构成对自己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权的侵害;判令该报以同等篇幅刊登道歉声明,并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同意拍照为何还侵犯肖像权

刘某原本是同意记者对其进行采访拍照的,怎么还会与新闻媒体对簿公堂呢?

据刘某称,所谓“整容前”的相片,不是她提供给记者的,是记者盗取,此照片原是放在自己桌子上的一张合照。刘某认为,记者汪某私自盗用自己整容之前的照片用于刊登,并违背其承诺,不当使用整容之后的数码照片而没有打上任何马赛克标志,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

一审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诉争报道侵害了刘某的肖像权。该报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中提出,为了进行新闻报道而使用刘某肖像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违法行为。

中山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新闻自由权、出版自由权。当出版自由权与肖像权相冲突时,由于肖像权属于人身权,而根据人身权优先的原则,此时应当尊重公民的肖像权。但公民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当公民的权利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报社在对刘某所作的人物专访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合理使用肖像的情形。

没有污辱人格是否侵害名誉权

刘某认为报道严重失实,已侵害了她的名誉权。自己只是做过4次小的整容手术而不是12次之多。她对“人造美女”称呼也大为不满,认为只做了几次小手术,就是人造美女,心里不能接受。

该报记者则坚持称其报道是按刘某反映的内容写的,并没有失实报道,记者汪某向法院提供了4页采访笔记。

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关键是要看所报道的内容是否失实。采访录音资料是认定本案事实最重要的证据,而所提供的采访笔记系汪某单方记录,而且不完整,不能确认是采访时记录,亦不足以证明诉争报道的内容是如实按刘某的陈述记录。由于该报持有录音资料而拒不提交,可推定刘某主张成立。从报道内容看已严重失实,远未达到新闻报道所要求的基本真实的程度。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损,应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准。社会评价为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由于目前在我国整容(尤其是结构性的整容如隆胸)并未获得广大群众的普遍认可,因而认定诉争报道确有导致刘某名誉受损之法律后果。

但报道中关于“人造美女”的称谓,是对整形后女性形象的特定称谓,并为社会上普遍接受及媒体广泛使用,不足以认定带有歧视性,不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否受法律独立保护

诉讼中,报社辩称,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上无明确规定,习惯做法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内予以保护。既然如此,如果确认该报侵害刘某隐私,法律上只能认定侵害名誉权,并依法以保护名誉权的救济措施要求该报承担责任。不能直接确认该报侵害了非法定的权利。

一、二审法院均没有采纳该报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无法律依据的观点,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定为侵权行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已发生变化,目前已被独立保护。该报认为隐私权不是公民法定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从本案案情分析,诉争报道公开了刘某曾整容及极端爱美等个人信息和私人活动,造成了刘某的隐私被泄露。刘某的照片并未按照本人要求进行过任何技术处理,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致使认识刘某的人可以比较容易辨别出诉争报道的女主角就是刘某,客观上造成了刘某隐私被泄露的损害后果,对此记者是有明显过错的。该报对该报道未经核实即刊发,故认定诉争报道构成对刘某隐私权的侵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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