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特点要素和适用性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特点要素和适用性

时间:2022-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必须深入了解成交价格的认定特点,才能够有效避免海关估价风险。进出口货物海关估价成交价格与商业成交价格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海关估价时,承认商界有决定价格的权利,且海关对发票价格仅作最低限度的调整。应付是指海关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货款尚未支付,海关就以应当支付的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这些导致成交价格变化的原因可能导致海关估定完税价格的调整。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特点要素和适用性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WTO估价协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估价方法是成交价格法。据统计,WTO成员国进口货物的90%以上均采用成交价格来确定完税价格。掌握这种估价方法,无论对于海关工作人员还是企业都有重大意义。

5.5.2.1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特点要素

海关估价成交价格与商业成交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为《关税条例》﹑《审价办法》对进出口成交价格给出了一致的定义。如《审价办法》关于成交价格的定义为: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不过,两个规定并未就成交价格所涉相关要素以及如何确定成交价格的有效性﹑合理认定给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企业必须深入了解成交价格的认定特点,才能够有效避免海关估价风险。

进出口货物海关估价成交价格与商业成交价格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商业上的成交价格是指买卖双方所议定的价格,即合同价格。商业上买卖双方所议定的合同价格是成交价格和海关所确定的完税价格的基础。海关估价时,承认商界有决定价格的权利,且海关对发票价格仅作最低限度的调整。

但两者之间海关估价所采用的成交价格与商业上所使用的成交价格在概念上是不同的。

以进口货物为例,进口货物海关估价成交价格应满足四项条件:

1)它必须是实付或应付价格;

2)它必须是该进口货物的价格;

3)它必须是出口销售给进口国时的进口货物的价格;

4)它必须是经过依据相关规定调整后的价格。

依据《WTO海关估价协定》,实付或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卖方的利益而已付或应付的支付总额。”实付是指海关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货款已经支付,海关就以已付的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应付是指海关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货款尚未支付,海关就以应当支付的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实付或应付价格实际上相当于商业上买卖双方的合同价格,交易双方所议定的合同价格是成交价格的基础,是海关确定完税价格的依据。

应注意议定价格无需一定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实际上目前有相当比例国际贸易业务,是以简单订单形式或者电子文书方式约定买卖双方的契约关系,因此议定价格可能没反映在进口商向海关提交的有关书面合同上。关键是买卖双方实际议定的意向,这种意向可以通过信件﹑电传﹑备忘录﹑Email﹑交易和支付的履行来证实。发票价格虽然并不等同于实付或应付价格,但它是确定该价格的重要依据。

成交价格的变动

进出口贸易中,实际支付价格会因某些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价格的变动可能是由于合同本身的条款所引起的,也可能是由于买卖双方的意向所引起的。这些导致成交价格变化的原因可能导致海关估定完税价格的调整。

1)货物进口前发生的价格变动

如果买卖双方在货物运抵进口国前,由于出口商市场策略的调整需修改议定的价格,双方约定修改相应的合同,以新价格代替原价格。不论新价格是否高于或低于原价格,海关估价以新价格为基础。

例如:国内买方与境外卖方就某种货物达成销售合同,单位价格为10美元。在该货物运抵国内前,卖方结合市场变化,重新与买方议定价格,对原合同作了修改,将单位价格修改为8美元。尽管变动后的单位价格比原单位价格低2美元,根据实付或应付价格的规定,新价格应该可以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2)货物进口后发生的价格变动

货物进口后或报关后,因汇率变化﹑数量差异﹑质量差异﹑规格型号不符﹑未及时交货等诸多因数,买卖双方约定新的结算价格。对这种情况,某些国家规定在合理的时间限度内予以退税或对价格进行调整。

由于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或交货时间与合同不符,构成实质性违约,卖方须采取一些补救措施,不得不给予进口商一定的回扣。若买方接受回扣,则须同意在价格降低的情况下接受该货物。这种情况下,如何鉴定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确实与合同不符﹑如何给予合理许可以及设置许可时限,以免被不法商人利用成为各国立法中要谨慎应对事务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征税管理办法》)就进出口货物出现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等原因引发的无代价补偿作业制定了相关规定:“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征税管理办法》就因品质﹑规格原因引发的退税作业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货币支付或实物支付

贸易活动中,价格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货币或实物(货物﹑劳务或者权利等),也可以部分用货币部分,用实物表示。如用实物支付,则买卖双方按以易货贸易方式交易。

易货贸易是买卖双方交换大约等值的货物或劳务,而不借助于货币进行交易。例如,进口商以若干大米换取若干钢材,当钢材进口时,大米就是进口商支付的价格。在我国现行通关制度下,易货贸易方式按贸易方式代码0130向海关申报。

实物支付并不是海关拒绝适用成交价格的理由。但实物支付适用成交价格是有前提的,即实物的价格能用货币来表示。上例中由于“该货物”钢材的价格没有确立,因而不能适用成交价格,只能依次选择的其他方法进行估价。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买方为了进口货物的生产或销售向卖方提供了货物或劳务,而未向卖方收取全部成本或价值,则买方所提供的货物和劳务将被计入有关价格中,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货币支付可通过银行支付工具进行,如支票﹑跟单信用证﹑电汇﹑期票和商业承兑票等。

直接支付或间接支付

《WTO海关估价协定》附件3第7点也对实付或应付价格作了界定,规定“实付或应付价格包括作为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为履行卖方的义务而由买方向第三方实付或应付的全部款项。”这规定说明实付或应付价格包括间接支付。

间接支付是指买方根据卖方的要求,将货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冲抵买卖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间接支付的方式可以是由买方指定人付款或付给卖方指定人(如卖方债权人),还可以是支取以前某一笔交易卖方所留下的赊欠。此类间接支付即使在发票上没有列明,也应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

买卖双方都受益的活动

依据《WTO估价协定》附件1规定:“买方自负责任所从事的活动,除第8条规定的进行调整的活动外,即使可能被视为对卖方有利,也不被视为对卖方的间接支付。因此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此类活动费用不得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

这类活动最常用的方式是广告﹑保证以及其他销售和促销活动,它以扩大销售和提高进口产品知名度的方式使买卖双方都受益。

有关此类费用,附件1作了进一步规定:“如买方自负责任从事与进口货物的销售有关的活动,即使经卖方同意,这些活动的价值既不是完税价格的一部分,也不应导致成交价格被拒绝接受”。

因此,如果卖方支付广告费用,并且在其议定价格的过程中得到相应补偿,这一广告成本应包括在有关价格中。而且在《WTO估价协定》中也没有把这一成本排除在成交价格之外的有关规定。

出口销售给进口国

1)销售

销售是成交价格成立的先决条件,不存在销售就无成交价格可言。由于国际贸易方式的多样性,难以对销售进行界定,《WTO估价协定》以及我们海关估价制度未具体给出销售的定义。

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在《关贸总协定第7条》咨询性意见(以下简称为:《咨询性意见》)中指出,为了实现在解释和实施方面的一致性,应最广泛地理解“销售”一词,即按《关贸总协定第7条》第1条和第8条合并理解加以确定,从而达到尽可能使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海关估价的目的。

一般说来,对于销售这一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规定,但作为销售的基本特征基本是一样的,即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存在价格支付行为。一般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卖方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并获得货物的价值(即获取买方的支付);买方有偿转让价值(支付给卖方)并获得货物的所有权。

为了理解销售概念上的一致性,《咨询性意见》制定了一份不能视为《WTO海关估价协定》构成符合第1条和8条合并要求和条件的销售案例清单,也就是说不能够认作是销售行为的情况。以下就这些不能够认作销售行为的销售案例清单进行单独说明。

(1)免费交付的货物

免费交付的货物如礼品﹑货样﹑推销物品等,这类货物或物品的进口不是因销售而引起的,虽然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没有发生价格支付行为,该项交易不能视为销售交易,因此不能适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2)寄售的进口货物

根据这种贸易方式,货物发往进口国不是销售的结果﹑不是为了立即销售,而是寻找机会,待代理商以可能获得的最好价格将货物售给进口国国内的买主。

代理商扣除自己的佣金和其他成本后,将剩下的余款汇回给出口商。在此类交易中,货物进口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为出口商所有,在进口时没有发生销售行为,其代理商对进口国国内买主的销售属于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国内销售,因此不能适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例如:出口国A的生产商P将一批50件的货物发往进口国B的代理商Q,通过拍卖方式进行销售。在进口国,货物以总价500,000个货币单位出售。由B用于支付进口货物而转给生产商P的款项总额应是500,000个货币单位减去由B承担的与货物销售有关的费用以及B在这笔交易中的所得酬金。

寄售进口不应与利润分成交易混为一谈。在后一种情况下,货物进口后立即销售,而且暂时以某一价格开具发票,货物在进口国市场上出售而获取的部分利润必须加入该价格中。这类交易必须视为附有保留确定最后价格条款的销售交易;此类交易的性质并不妨碍按《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进行估价,但必须特别注意该条第1款(C)项规定的条件。

(3)由不购买货物而在进口后销售货物的中间商进口的货物

这种做法与寄售交易有些相似,但还是有区别的。寄售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贸易做法,是为了给出口商寻找最好的出售货物的时机。而由不购买货物而在进口后销售货物的中间商进口货物包括在商业惯例中面临的整个系列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货物交付给中间商而没有销售对象。这种做法在国际惯例中不应视为寄售出口。

例如:进口国I的进口商X是出口国E的外国生产商F的代理商。进口货物由X结关后补充代理行的库存货物,以后在进口国内代F销售,由F承担风险。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供应商和客户之间按业已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行的代理进口经销,完全构成了作为《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估价基础的交易。

(4)按租借或租赁合同进口的货物

即使在上述合同中包括了购买货物的选择权,但就租赁交易的性质而言,不构成销售交易。

有关按租借或租赁合同进口货物的估价方法将在后续章节详述。

(5)以出借方式提供但仍属于提供者的货物

有时,货物(通常是设备﹑工具)由货主出借给客户。这类交易不属于销售交易。

例如:某国E的制造商F出借给进口国I的进口商X一部专用机器,生产塑料涂层包装纸。由于所有权没有转移,进口商购买的仅是货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不存在销售交易。

(6)为在进口国销毁而进口并由发货人向进口商支付劳务费用的货物

这种情况涉及进口后销毁的废料或碎料等。由于承担的费用与销毁有关,出口商向进口商支付劳务费。进口商不支付进口货物的货款,反而因接受这类需销毁的货物收取劳务费用,没有发生销售交易。

(7)暂准出口制造﹑加工或修理后返回的货物

如果在国外制造﹑加工或修理后复进口的货物申报投入国内使用,各国立法可规定或可不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关税和国内税。但是,在每种情况下,复进口货物的价格必须根据《WTO估价协定》的适用条款加以确定。

有关暂准出口制造﹑加工或修理后返回的货物的估价方法将在后续章节详述。

2)出口销售

在进出口交易中,货物往往经多次转手才运交到进口人手上。在这一串销售链上,究竟哪一笔交易所达成的价格可视为成交价格。

按《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应以“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的那一笔交易为准。应注意上述“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并不是一个时间标准,而是指如果这样的销售存在,是一种销售行为的假设。

出口销售一方面说明内销交易达成的价格不能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出口销售交易并不需要发生在特定的出口国,《WTO海关估价协定》中并未提及自某一国出口的必要。实际上在国际贸易中,出口销售交易并不都是发生在出口国,“出口销售”这一概念是指由进口国以外输入的销售,即“并无必要非得要求销售须发生于某个特定的出口国”。

3)输入进口国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5条第1款将“进口国”定义为“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税领土。”关税领土,也就是指关境范围。一国的国境和关境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在很多情况下,关境可能会大于或小于国境。对于构成关税同盟的国家来说,其关境就会大于国境;而对设置自由贸易区﹑自由港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国家来说,其关境将会小于国境。《WTO海关估价协定》允许有这两种解释,就是充分考虑到了关境与国境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买卖双方的交易就交货地点﹑风险转移或损失负担等条款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并不影响对相关的销售所作的选择。如出口商以EXW或FOB价格报价,只要该货物销往进口国,该价格仍可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

例如:如果出口商S在进口国I有常驻业务代表或有连续性的销售或服务活动,则制造商M售与出口商S的较低价格可以成为成交价格的基础。如果出口商S是以进口商T的代理商的身份为其进货,此时制造商M与进口商T之间的销售属于直接销售,出口商S作为进货代理人,不应将其佣金计入完税价格。

例如:I国的进口商B向本国的卖主S购买货物,卖主S在E国采购该货物并输往进口国I。按《WTO海关估价协定》要求,交易并不需要发生在特定的出口国,B与S所达成的交易构成了“出口售给进口国”的销售交易,双方所达成的价格为成交价格的基础。

4)货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

大多数国家都设有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自由港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货物进入这些地方不需交纳进口关税,但一旦由该场所运出进入该国关境时就应征收关税。

由于《WTO海关估价协定》把“进口国”定义为““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税领土”,从海关估价的角度看,这些货物的运抵时间或以后的通关时间都可作为输入该国的时间,这一时间的选择将会影响海关估价的认定行为。如果货物进入这些区域后,使用进口国的劳务和物料进行加工,这类加工后的货物已经改变了进入这些区域时的状态。对于这些区域货物的估价问题与保税仓库等在各国的法律地位有关。对于这类货物的估价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这类货物输入这些区域时的状态为估价基础;

(2)以这类货物输出这些区域时的状态为估价基础;

(3)以这类货物输出这些区域时价值,扣除在这些区域加工中产生的增值,推算出其进入进口国时的价格,以该价格作为估价的基础。

近年来,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迅猛,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海关估价方法也日趋成熟。

5.5.2.2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适应性和成立条件

依照《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基本原则是以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一般情况下,海关都力求按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在确定完税价格时,对价格的调整应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不过,由于国际贸易环境的复杂性,并不是所有的进口货物都适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例如: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以存在货物出口销售为前提的,没有出口销售就谈不上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也就是说,适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只能按其他方法进行估价。

另外,《WTO海关估价协定》第8条特别规定,如被视为构成完税价格组成部分的某些特定要素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则应对实付或应付价格作出调整。第8条还规定,在成交价格中应包括以特定货物或服务的形式而非以货币的形式由买方转给卖方的某些因素。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形下,成交价格需要依据实付或应付的价格进行调整。

成交价格须以货物出口售给进口国的价格为基础。如果销售没有发生,就不存在销售价格,因而也就不存在确定完税价格的依据。在许多情况下,销售并没有发生,如:礼品赠送﹑租赁货物﹑寄售货物等。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第1款列出了适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必须满足的四项条件:

1)不对买方处置或使用该货物设置限制;

2)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价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3)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得到买方随后对该货物转售﹑处置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能够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4)买方和卖方无特殊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第2款的规定为完税目的的成交价格是可接受的。

海关审核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基本思路

我国《审价办法》参照《WTO海关估价协定》于第8条明确指出,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2)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3)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4)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下文对此分别进行讨论。

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

如果在货物销售中卖方对买方有关货物进口后的处理或者使用设置了某些限制,一般价格就会受到影响,可能低于实际应出售的价格,因此,不能适用成交价格。

《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尽可能采用成交价格,因而在附件一中,认为该条款不应妨碍成交价格的适用原则,有些限制实质上并不影响进口货物的价格。但对何为实质性影响,并没有给予进一步解释,只是列举简单例子加以排除。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条款,《WTO海关估价协定》列举了应排除在该限制以外的三种例外情况。

1)由进口国法律或政府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要求的限制

此类限制一般与国家管理﹑公共安全﹑环境卫生以及公共事业有关,如外汇管理﹑许可证管理﹑卫生防疫管理等。这些限制不是针对某些进口商的,而是适用于一切进口商的。所有进口商在这些限制面前是公平的,平等的,因而不会对价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仍然适用成交价格。

2)对货物转售的地域限制

如果卖方只允许买方在进口国或进口国的某些地区销售进口货物,或者只允许买方把进口货物销售给进口国的某些消费群体,显然这些限制只是对货物销售的某些限制,并没违反成交价格的要求,因此仍适用成交价格。

3)在实质上不影响货物价格的限制

这一例外情况指出,只有当限制对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成交价格才不能适用,否则即使价格受到一些影响,仍适用成交价格。

交易的条件或因素不能影响价格的确定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第1款(b)项规定:“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价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如果由于某些条件或因素,使得进口货物的价格或应含其中各项因素的价格不能得以确定,则成交价格不能成立。

针对如何认定某项需要审核的价格“无法确定”,在附件一中共列举了三种情况:

1)卖方确定的进口货物的价格,以买方向其同时购买规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

这种情况属于一种搭售行为,进口商向出口商购买某种货物,必须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另外一种或几种其他货物,出口商给予一定的价格优惠,否则价格不能优惠甚至不能成交。例如:买方向卖方硅片线切割机,卖方要求买方必须同时向其购买切割钢丝。

2)进口货物的价格取决于买方向卖方出售其他货物的价格

这种情况属于一种互售行为,买方向卖方购买一种货物时,必须向卖方出售另一种或几种其他货物。例如,进口商向国外出口商购买汽车,其价格是在进口商以某一价格向出口商出售一定数量其他货物的条件下达成的,此时进口汽车的成交价格不能成立。

3)根据与进口货物无关的付款形式确定价格

例如:卖方向买方提供原材料或半成品,以卖方获得买方一定数量的最终成品为支付形式作为条件,原材料或半成品的价格显然受到最终成品价格的影响,因此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成立。另外进口商或进口国因缺少外汇,往往希望以实物支付。有时进口国为了鼓励本国产品出口,也希望以实物支付。

上述三种情况说明,进口货物的销售若受到其他货物销售的限制,进口货物的价格因受到其他货物价格的影响而不能确定时,成交价格不能成立。在分析这些条件或因素时,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这些条件或因素是否影响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关键在于这些条件或因素是否能通过计算以价值来表示,如果能通过计算确定其价值,那么这些条件或因素将被视为一种间接支付,不影响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成立;

2)若出口销售以买方对进口货物的生产提供协助为条件,即存在买方协助行为,按第8条规定,这些协助应计入完税价格,这些条件或因素不影响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成立,即使买方提供的是在进口国内所从事的非应税性协助,也不能成为拒绝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理由;

3)如果出口商要求进口商在进口货物在进口国内销售活动中承担某些义务,按规定,这些关于促销活动的要求不影响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成立,而且其费用不得成为完税价格的组成部分。

买卖双方之间不得存在影响价格的特殊关系

买卖双方之间若有特殊的关系,进口货物的价格就有可能受到影响。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价格是在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买卖双方交易谈判中达成的。但在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如母子公司之间,对利润的追求可能会通过公司间的财务安排来实现,而不是反映在货物的价格上,显然这种价格不能成为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例如:由于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可能运费是免费的(但决不是无偿的),此时有关价格会受到关系的影响,在国际贸易中许多交易发生在有关系买卖双方之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跨国公司不断增多,今后这种现象会越来越多。如果买卖双方的关系导致价格的扭曲,接受这种扭曲的价格,就会与《WTO海关估价协定》公平﹑公正的原则相悖。如果仅仅因为买卖双方有关系,就把他们之间达成的交易价格排除在成交价格之外,同样也违背了《WTO海关估价协定》尽量适用成交价格的原则。因此《WTO海关估价协定》并不把特殊关系本身看成是否适用成交价格的关键,重要的是这种关系是否导致价格的扭曲。

1)买卖双方有关系的定义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5条第4款的规定,下列情况应视为有特殊关系的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1)他们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互为”指明双方的关系必须是相互的,如果仅仅一方是另一方公司的高级职员或董事,那么双方并不因此而存在关系,只有在同时另一方也在一方公司任高级职员或董事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双方有关系存在。

(2)他们是法律承认的商业上的合伙人;

“合伙人”是指由进口国国内法律所确认的合伙人,他们之间进行交易时,被认为是有关系的买卖双方。

(3)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关于“雇主和雇员”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指交易发生在雇主和雇员之间,这一交易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也就不存在销售关系。第二种理解是指进出口人在与该交易无关的公司中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他们之间的交易被视为有关系买卖双方的交易。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理解

(4)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双方5%或5%以上有表决权的发行在外的股票的任何人;

这一条款指的是股权控制的情况,一个投资者想要得到控股权,就必须取得多数股权的地位。多数股权的地位一般可分为绝对多数股权和相对多数股权。前者是指投资者拥有半数以上的公司的股权;后者是指投资者拥有的股权虽不够半数,但超过其他投资者所拥有的股权,处于相对多数股权的地位。条款中的5%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比例,5%的股权是否有表决权,取决于其余95%的股权是为少数人所有还是广泛地分散在众多的小股东手里。如果一家公司的股票分布不广,一个极端的情况是其余95%股票为另一个投资者所拥有,则5%的股票并没有取得控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关系”并不存在。条款中5%的比例关键要看是否具有表决权。

(5)其中一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人;

在附件一中对“控制”作出了解释:“就本协议而言,如果一人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和指导另一人的地位,则前者应被视为控制后者”。在法律上一人控制另一人只能是通过所有权关系来进行控制,除此之外,很难说明在法律上一人限制和指导另一人的情况。

在公司经营上,只有同一公司内部一人才能通过权力或职能对另一人进行控制,但同一公司内部不存在销售。在买卖双方的销售合同中,由于经济实力的关系,一人可能比另一人处于较优越的地位,但这显然不是该条款所适用的情况。

总之,“控制”是指一人采用股权控制以外的各种手段来控制另一人的企业经营管理权,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对另一人施加限制或指导,实行非股权控制。一般非股权控制通过各种协定或人事安排来实现。

(6)双方直接或间接被一第三人控制;

买方﹑卖方直接受到同一第三者的控制,例如:买方﹑卖方为某一跨国集团下的两个下属公司。

(7)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一第三人;或

买卖双方同时为第三人的控制方,如双方合资成立了一家公司,根据该条款这两家公司之间的销售将被认为是有特殊关系双方之间的销售。

(8)双方属同一家族成员。

《WTO海关估价协定》并未对“家族成员”进行界定,家族关系一般包括夫妻﹑父子(母子)﹑兄弟(姐妹)﹑祖孙﹑叔侄﹑翁婿(婆媳)﹑连襟及妯娌等关系。这种关系的亲疏程度一定程度上影响影响到成交价格。

对于独家代理人﹑独家经销人或独家受让人的情况,《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5条第5款作了如下规定:“对于在商业上彼此有联系的人,一人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人﹑独家经销人或独家受让人,无论如何称呼,如他们符合第4款的标准,则就本协议而言应被视为有特殊关系的人”。在商业上,经销人可能依靠其供应商生活,供应商在经营上也离不开经销人,他们之间互为依靠。但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除非符合第15条第4款的标准,否则上述关系不能构成第1条第1款(d)项下的特殊关系。

2)特殊关系本身不能成为拒用成交价格的理由

如果买卖双方被确认为存在特殊关系,此时成交价格能否被接受呢?《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属第15条范围内的特殊关系的事实本身不得构成将该成交价格视为不能接受的理由”。这说明不能仅仅以特殊关系存在就推定背离成交价格,特殊关系存在仅是进一步查询和审核的理由。只有在经审查确认关系影响价格的情况下,才能拒绝成交价格。也就是说:

(1)有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可能会对成交价格是否能被接受造成影响;

(2)仅凭关系本身尚不足以成为拒绝成交价格的理由。对于有关系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人们往往认为会低于无关系双方的交易价格,导致降低关税税额。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这种现象不一定必然发生,因为价格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如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等。

3)对有关系双方交易的销售环境的调查

对有关系买卖双方的交易,《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第2款(a)项规定:“应审查围绕该项销售的情况,只要此种关系并未影响价格,则即应接受该成交价格。如按照进口商或其他方面提供的信息,海关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影响价格,则海关应将其理由告知进口商,并给予进口商作出反应的合理机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则海关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进口商。”对销售情况的调查,并非对所有有关情况都是必要的。如果有关系双方所达成的价格的接受性已不存在任何疑问的情况下,海关就不需要进行调查,便可接受成交价格。只有在海关对有关系的买卖双方所达成的价格产生疑问时,才需要对关系进行调查。如果调查结果表明,结果确实受到关系的影响,则成交价格不能适用。

如果有关系买卖双方如同没关系一样进行交易,这就表明价格没有受到影响。附件一列举了此类交易的三种形式:

(1)价格制定的方法与该行业定价惯例相一致;

(2)卖方如同向无关系的买方那样定价;

(3)有关价格足以保证补偿全部成本和利润。

4)与测试价格非常接近

当买卖双方存在关系﹑而且海关对价格存在疑问时,就需对有关系交易的情况进行调查。为了加强调查工作,规定了一种具体方法,来检验关系是否影响价格。即将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与某一海关以往所接受的测试价格进行比较,若两者非常接近,说明价格未受关系影响,应予以接受。

(1)测试价格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第2款(b)项规定,在有特殊关系的买卖双方之间的销售中,只要进口商能证明成交价格接近于下列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价格之一,则该成交价格应予以接受:

供出口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售于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成交价格;

根据第5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即按倒扣价格确定的完税价格;

根据第6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即按计算价格确定的完税价格。

上述三种测试价格所涉及的原则是相同的,即只要有关价格与海关以前已接受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相吻合,则该价格应予以接受。

(2)测试价格的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测试价格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用于比较的测试价格必须是与有关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

用此两种比较货物的交易必须发生于同时或大约同时;

用于比较的测试价格必须是海关以前接受过的价格;

待估货物的价格必须非常接近于测试价格。

在进行价格比较时,由于测试价格采用的是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因此必须考虑时间因素,两笔交易必须发生在同时或大约同时。《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中并没有指出是同一出口时间还是同一进口时间。

上述三种测试价格本身的含义实际上已隐含了这一点。在第一种测试价格条件下,同时或大约同时指的是出口时间。第二种测试价格是由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推算出来的,所以指的是进口时间。第三种测试价格是由计算价格估价方法推算出来的,所以是指出口时间。

至于成交价格在什么程度上才算“非常接近”测试价格,《WTO海关估价协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但在附件一中给出了这方面的指导性意见:“在确定一种价格是否‘非常接近’另一种价格时,必须考虑许多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进口货物的性质﹑行业本身的性质﹑货物进口的季节﹑以及价格上的差异是否具有商业意义”。因此可能出现以下情况,在某种条件下,微小的价格差异会影响成交价格的成立,而在另一种条件下,较大的价格差异反而被接受。在进行价格比较时,所比较的两项交易中的卖方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当测试价格为倒扣价格或计算价格时,进行比较的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可以是无关系的,也可以是有关系的。

(3)对价格比较的差异,应根据情况作必要调整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第2款(b)项的规定:“在适用上述测试价格时,应适当考虑在商业水平﹑数量水平﹑第8条包含要素以及在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承担的费用与在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不予承担的费用方面的已证实的差异”。因此在选用测试价格时,可能需要作以下四个方面的调整:商业水平﹑数量﹑第8条所列的调整要素以及售于无关系买方时卖方所承担的费用和售于有关系买方时卖方不承担的费用。

例如:不同商业水平,相同数量的价格调整

进口商向海关提供了一种测试价格,该价格为出口商E售与无关系买方M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进口国海关确认I是批发商,M是零售商。E是以6货币单位向批发商销售,以7货币单位向零售商销售。在这种情况下,1货币单位为调整的数额,由于商业水平不同而产生价格的差异,测试价格为6货币单位。由于I申报的单位价格为6货币单位,与测试价格一致,因此该价格可作为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被接受。

(4)使用测试价格应注意的问题

如果有关系双方的交易价格非常接近于任一测试价格,该成交价格应予以接受,并按《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对进口货物进行估价,确定完税价格。应注意这里所说的是非常接近于任一测试价格,即使在其他测试价格没有得到的情况下也应如此,并且无须考虑《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第2款(a)项的影响问题。

海关在对有关系双方的交易价格有疑问,在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调查时才采用测试价格,其目的在于确立一种无须进一步审查即可自动接受的机制。而不是用测试价格替代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交易价格非常接近于某一测试价格,这个价格将被海关接受,并按第1条和第8条规定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来确定其完税价格,而不是以该测试价格作为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如果在海关所掌握的价格资料中查找到可作为测试价格的以往的完税价格,那么无论这一价格是否对进口商有利,无论进口商是否向海关提出过采用测试价格的请求,这一价格应作为进口货物是否被接受的依据。

5)存在关系时的程序性保护

《WTO海关估价协定》中不少条款涉及到对进口商以及交易的其他有关方面的程序性保护,其中最重要的是有关特殊关系的条款。

(1)进口商的申诉机会

在海关缺乏充分的价格资料以便接受成交价格时,海关应该给进口商进一步提供有关销售情况的更为详细资料的机会。如果海关有理由认定交易双方的关系已经影响了价格,海关应将其理由通知进口商,并给予适当的申诉机会。如果进口商要求书面通知,海关应该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告知进口商。

对于测试价格问题,当进口商可证实某一测试价格与其进口货物的价格彼此非常接近时,实际上说明进口商对这一问题拥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虽然海关能全面掌握进行价格比较时所采用的以往完税价格或估价依据的情况,但进口商也可通过某种渠道了解有关的资料。只要进口商能够证实其待估货物的价格与某一测试价格非常接近,便可说明关系未对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可适用成交价格。

(2)进口商不负举证责任

《WTO海关估价协定》并没规定进口商具有提供资料的义务。当海关对进口商的申报价格有疑问时,可请进口商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包括提供文件或其他证据。如果进口商拒绝提供资料,海关就不能确定关系是否影响价格,此时海关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进行估价。

如果进口商提供的仅仅是一些非敏感的价格资料,并不能说明问题,海关据此仍难以确定特殊关系是否影响价格。在这种情况下,海关也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

当海关有理由认为特殊关系已影响了价格时,进口商有被告知和申诉的权利,但这不能理解为价格未受影响的举证责任在进口商。因此海关怀疑价格受到关系影响时,海关可请进口商作进一步说明,但不能要求进口商提供价格未受关系影响的证据。相反,海关认为关系影响价格时,应将理由告知进口商,或应进口商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将理由通知进口商。因此实际上海关起了“关系影响价格”的举证责任。

虽然进口商不负举证责任,但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的磋商原则,进口商应与海关合作,积极配合海关开展估价工作,提供能进一步说明情况的资料,尽可能适用成交价格。

5.5.2.3 成交价格的调整因素

海关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首先要看有关货物的价格是否符合成交价格成立的条件,如果符合,有关价格可能需要进行调整后才能计算完税价格。

价格调整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需要计入的项目,即调增,二是需要扣减的项目,即调减。

应计入到有关价格中的调增项目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8条指出依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应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加入:

1)下列各项,只要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1)佣金和经纪费用,购买佣金除外;

(2)为完税目的而与所涉货物被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费用,无论是人工费用还是材料费用;

2)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供出口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降低使用成本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供应的酌情按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和服务的价值,只要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冲模﹑铸模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生产进口货物所必需的﹑在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所从事的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

(5)作为被估价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只要此类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6)进口货物任何随后进行的转售﹑处置或使用而使卖方直接或间接获得的收入的任何部分的价值。

佣金和经纪费

佣金和经纪费是因中间人参加签订销售合同而向他支付的款额。佣金和经纪费是卖方或买方向代表其参与某项商业活动的代理商支付的劳务费用,是代理商获得报酬的形式。

从理论上讲,在“经纪人”及“经纪费”和“购货/销售代理商”及“佣金”之间存在着一点差别,但实际上,两者之间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在有些国家中,“经纪人”及“经纪费”等语即使以前曾经使用过,现在也已很少使用。

1)销售佣金

销售佣金又称为卖方佣金,是支付给卖方代理商的劳务费用。卖方代理商为卖方兜揽顾客,征集订单,在某些情况下还负责安排货物的储存和交运事项。该代理商因在签订合同中提供的服务而获取的报酬通常称为“销售佣金”。通过卖方代理人销售的货物如果不支付佣金给销售代理商,便不能购获。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销售佣金应计入有关货物的完税价格。销售佣金由卖方支付,作为一项销售成本而计入有关价格。销售佣金一般有两种支付形式:

(1)通过卖方代理商发出的订单交付货物的国外供应商本人向其代理商支付服务费用。而且在向顾客开具的价格中包括了该项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无须考虑这类服务项目来调整销售(发票)价格,因此无需对有关价格进行调整。

(2)根据合同规定由买方代替卖方支付该项佣金,并且该项费用没有包括在销售(发票)价格内。这样实际上等于买方承担了卖方的这部分职责,该项支付应视为是一种间接支付,其应作为有关价格的一部分计入完税价格。

这样,对于销售佣金若已包括在货物价格中,则无需另行计入;若未包括在货物价格中,则需计入完税价格。

2)采购佣金

采购佣金又称为买方佣金,是支付给买方代理商的劳务费用。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采购佣金(买方佣金)属于采购成本,因此不能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因为进口商自己或派员工到国外采购,其旅差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等)﹑采购人员的工资等属于采购成本,而不是进口货物的成本。至于买方代理人是否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是否为第三方或买方自己的分支机构,都是无关紧要的。

3)与佣金相关的两个问题

下面讨论一下与佣金相关的两个问题。

(1)为买方垫付货款情况下的佣金属性

买方代理商为买方垫付货款其所得佣金是否仍属于买方佣金?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一般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买方代理商以自己的资金垫付货款,可看成其对进口货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改变了代理的性质,代理商变成了当事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采购佣金应计入完税价格。

买方代理商在交易中垫付货款,这是商业上的通常作法,是商业习惯。其因垫付货款而承担风险,但这并不能说明不存在代理关系,因此反对将这种情况下的采购佣金计入完税价格。

买方代理商垫付货款,还不能凭此就断定其改变了代理商的性质,关键在于有关代理安排的全面情况和具体的证据。若代理合同规定由代理商垫付货款,则代理商的性质并没改变,其所得的采购佣金应按《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不计入完税价格。若代理商由于垫付货款而在交易中获得收益,则该代理商可被认为是货物的买方,海关可不接受采购佣金。此种意见实际上是上述两种意见的折衷。对于买方代理商垫付货款的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

(2)担保费用问题

买卖双方签订交易合同以后,对出口商来说,除了按合同组织货源外,最关心的是进口商是否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如果出现进口商拒付﹑少付或无能力付款的情况,出口商就要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风险,出口商往往求助于结算融资服务,即保付代理。出口商委托保理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保付代理服务,如对进口商的资信调查和评估﹑对进口商的赊销信用控制﹑为出口商提供收帐担保等业务。当然出口商须付给保理商一定的手续费和担保费用,出口商也往往会将这些费用转嫁到进口商头上。

《WTO海关估价协定》并未对上述费用是否属于卖方佣金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大多数意见倾向认为,担保费用是一种金融服务的费用,如同延期付款的利息,因此这类担保费用不属于卖方佣金,不应计入完税价格。当然有,也有意见认为,担保费用由于是进口商因出口商的要求而支付的,因此该费用的支付构成了有关货物出口销售的一项条件,应计入完税价格。

容器费和包装费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海关按有关货物成本对待的容器费用﹑包装材料和劳务费用,应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一般情况下,容器是指与有关货物构成一体的容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在销售货物时,不单独对容器报价,而是包含在产品当中。

对于类似供长途运输﹑能重复使用且具有商业价值的大型商业容器(如集装箱)﹑则不能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这种容器按通常惯例或税则归类,不能与有关货物构成一体,如果按同一物品看待,需照章纳税后才能进口。

包装费用包括用于包装的材料和劳务两部分成本。对于诸如盒子﹑箱子及其他包装物,通常是为了保护货物在良好的状态下安全运抵进口国。此类非重复使用的兼具保护性和运输特点的包装的费用,应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通常情况下此类包装费用往往已包含在货价中。

买方协助

买方协助是指为了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买方向卖方直接或间接提供的各种免费或减价的货物和劳务。

例如:上图中,买方向卖方订购服装,但卖方生产过程中使用服装样板﹑钮扣﹑设计图纸﹑漂白粉等由买方提供。买方不仅仅是个单纯的购买者,而常常会在相当程度上参与商品的设计和生产过程,担负其中的一部分工作。此类协助参与了有关货物的生产或销售,并在此过程中全部或部分地被消耗转化为有关货物成本的一部分。由于此类协助是由买方免费或减价提供的,卖方在对货物定价时就会考虑到这一情况,在价格中不包括这部分成本,进而影响货物的价格。在这种情况下,此类协助成本是属于间接支付,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应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1)构成买方协助的条件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协助成本计入完税价格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协助必须是买方以免费或减价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向卖方提供的。另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不必考虑协助来自何方,其可能来源于进口国,也可能来源于第三国或出口国,关键在于协助必须是由买方提供的;

买方不必是有关协助的拥有者或实施者,他可通过向第三方支付的方式,使其为卖方提供协助;

所谓减价必须以买方的支付成本为标准,而不是以其他复杂的估价方式得出的成本为标准。

(2)协助必须用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出口销售上。这就是说,若用于其他方面,协助成本就不能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3)协助成本尚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中。若进口货物的有关价格中已包含了协助成本,海关估价时就不能再予以计入,否则会造成重复加计。

(4)协助成本必须合理分摊到待估货物上。对于协助成本的合理分摊问题,我们将在以后的段落中详细讨论。

(5)协助必须是第8条第1款(b)项具体列明的项目。这说明协助项目有特定的范围,该范围以外的协助,其成本不计入完税价格中。

对于协助的价值如何确定,在《WTO海关估价协定》附件一中作了明确的规定。若进口商向与其无关的第三方支付的方式为卖方提供某项协助,则该协助的价值就是其支付的成本费用。若构成协助的某项要素是由进口商自己生产的或是由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生产的,则该价值就是生产该要素的成本。若构成协助的某项要素是进口商以前曾经使用过,不管是进口前进口商自己生产的,还是从其他方面获得的,该要素的成本必须作合理的向下调整(折旧),以确定其价值。

2)买方协助的四种类型

《WTO海关估价协定》将买方协助的范围分为四大类:

“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这类协助属于有形项目,在生产中这些协助的价值转移到进口货物的价值之中。若此类协助的成本未包含在进口货物的货价内,则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冲模﹑铸模和类似货物”

这类协助属于生产项目,其成本类似于固定成本,其价值不是一次性地转移到所生产的产品中,而是经多次使用,使其价值一部分一部分地逐步转移到所生产的产品中。因此只有当这类协助的价值在进口货物的生产过程中耗尽,或消耗后失去使用价值时,其成本才能全部计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否则除了需要为整个协助确定价值外,还需对该价值进行合理的分摊。此时应将协助的成本分配于在此类协助的使用年限里所生产的或预计生产的产品数量中。

值得注意的是,由买方提供的生产设备并非都是应税的协助,只有那些类似于工具﹑冲模和铸模的项目,才属于应税的协助范围,这就需要对此类协助进行明确的界定。美国对生产性设备和非生产性设备之间划分了界限,前者属于应税的协助,而后者属于非应税的协助。这类协助中冲模和铸模的概念是比较明确的,但对“工具”这一概念的理解方面可能会产生差异,容易出现分歧。

“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此类材料主要包括催化剂﹑润滑剂﹑研磨材料﹑燃料﹑染料以及类似物品,其不构成进口货物的成份。它们的使用价值在生产过程中一次耗尽,其价格全部转移到所生产的进口货物中,类似于变动成本。这类协助的价值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生产进口货物所必需的﹑在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所从事的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

这类协助属于无形项目,只有这些指定的协助项目的成本才能计入完税价格,否则不应计入。如“研究”一项并未列入协助的范围,而工程和开发却列在其中。研究分基础性研究和应用性研究,在商业实践中,人们很难而且很少在某项产品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生产和最后开发之间划分明确的界限。但如果研究成本已包含在产品的有关价格中,在运用《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进行估价时,不存在将其从有关价格中扣除的可能性。这类协助项目的认定是协助中最为复杂﹑最为困难的事情,因为买卖双方合同中所使用的词语与《WTO海关估价协定》中所使用的词语可能会不一样,而且不同国家和不同的工业部门对有些项目可能有不同的解释。

无形协助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才能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第一,无形协助必须在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所从事。这类协助有地域限制,而前三类协助没地域要求。这一条件限制的是无形协助的“从事地”,而不是这类协助的“执行地”。“从事地”是指有关工作以该地为基地或中心,或者为指挥或创始地。只要某项无形协助的“从事地”在进口国外,不论此项协助在何处执行(即使在进口国内),该协助的成本应计入完税价格。反过来,若某项无形协助的“从事地”在进口国内,无论其在何处执行,其成本不能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假如某项无形协助既在进口国内又在进口国外的数个地方所从事的,则只有在进口国以外地方所从事的那部分协助的成本才能计入完税价格,这时需将该项协助的总成本按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合理分摊。

第二,为进口货物的生产所必需。如果某项无形协助尽管满足了上述第一项的要求,但其并不是生产进口货物所必需的,仍不能将其成本计入完税价格。

第三,协助的无形项目必须是《WTO海关估价协定》指定范围内的。如果进口商提供的无形协助是《WTO海关估价协定》指定范围以外的,即使其满足以上两项条件,也不能将其成本计入完税价格。例如在《WTO海关估价协定》指定范围内未包括“研究”,其原因在于人们实际上很难区分基础性“研究”和应用性“开发”之间的区别。基础性“研究”虽然与进口货物有关,但其通常是属于免税的。又如专利及类似的权利也未列入指定范围,这类权利通常与产品有关。若买方向卖方提供与某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权,是否应将专利权使用费用计入完税价格,关键在于该项专利的对象究竟被看成是“研究”还是“开发”。“研究”一般是指基础性研究,而“开发”一般是指将技术应用于某项特殊的用途上。另外象买方向卖方免费提供的质量控制和人事管理,因其不在指定范围内,因此不能被看成是一项间接支付,其成本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3)买方协助价值的计算

《WTO海关估价协定》在附件一中明确指出协助价值是指进口商因购买或生产有关协助而支出的成本。

(1)购买或生产成本。如果协助是由进口商向第三方购买的,则该协助的价值就是进口商的购买成本,如果协助是由进口商自己生产的,则该协助的价值就是其生产成本,不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利润。对于第四类协助,若协助是在国外购买的,则协助的价值为即为购买成本;若是租借的,即为租借成本;若协助是在数国所从事的,则须按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合理分摊;若提供的设计﹑规划等属于公共知识或随意可取,则其只具有名义上的价值,仅仅是复印成本。

(2)折旧。如果某项协助在运交出口国以前曾被进口商使用过,则无论该项协助是进口商购买的还是进口商自己制造的,其价值都应进行折旧。另外如果因时间推移或管理不善而造成协助质量下降,即使该协助从未被使用过,也应按此办法处理。

(3)汇率。在许多情况下,进口商从第三国购买协助,然后直接运交国外的制造商。若该协助用外币支付,当进口国海关对进口货物进行估价时就会涉及汇率的适用问题。这时协助的成本最好按该协助的付款时间的汇率进行换算,这样就能较容易地从进口商的帐面记录中推算出用进口国货币表示的该协助的价值。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9条的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必须进行货币兑换时,可以适用进口时或出口时的汇率。但该条所指的是待估货物价格的兑换情况,而协助是合并在进口货物中的或是仍留在出口国(如工具),即未“进口”又未“复出口”。第9条并不是针对协助适用情况而制定的,因此按协助付款时的汇率进行换算是比较合适的。

(4)运交成本。《WTO海关估价协定》中没有对协助的运交成本是否应包括在协助价值内作出规定,但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基本精神,协助成本为协助的购买成本或生产成本,因此若协助的运交成本能与协助的购买成本或生产成本相区分,应予以扣除。正因为对此《WTO海关估价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协助的运交成本是否计入的问题取决于各国的立法规定。

(5)非应税性协助。对于第四类无形协助,若协助是在进口国外购买或租借的,则该协助的价值为购买成本或租借成本。若协助是在数国完成的,则该协助的价值应按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分摊。但在无形协助中有些是属于非应税性质的,即它们的价值不应包括在完税价格中。前面谈到的基础性研究成本﹑机器规格的详细说明书的成本不应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另外众所周知的﹑随时可取的﹑或公众所具有的信息﹑设计等也属于这种情况。

4)买方协助价值的分摊

协助的分摊涉及两个要素,即协助本身的价值以及分摊的方法。通过计算确定了协助的价值以后,接下来就是如何用合理的方法将协助的价值分摊到待估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去。

由于第一类协助的使用价值合并在待估货物中,第三类协助的使用价值在进口货物的生产过程中完全耗尽,其价值也已全部转移到待估货物中。它们价值的分摊比较容易,只要将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全部协助成本除以该货物的数量(或重量)就是单位货物的协助成本。

对于第二类和第四类协助,由于其价值是分次转移的,分摊就比较困难。《WTO海关估价协定》对这两类协助虽没规定具体的分摊方法,但认可存在不同分摊的可能性,认为分摊方法应根据进口商所提供的资料,采用符合实际情况的且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的合理方法。常用的有以下几种分摊方法:

将协助成本分摊到第一批运交的货物中;

将协助成本分摊到截至第一批货物运交时已生产的产品中;

将协助成本分摊到全部预定生产的产品中。

上面仅讨论了全部预计产品能够确定的情况,此种情况比较简单,否则会出现许多难以确定的因素。例如销售可能与预计不符;模具或冲模在其使用年限未到以前就已损坏;预计产品出口多个国家而且部分内销,但数量情况不明等情况。另外从生产国税务部门的角度来看,显然不允许将一件使用年限较长﹑价格昂贵的工具的全部成本在较短时期内折旧完,因此将其全部成本分摊于早期生产的产品上就会显得不太妥当。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只有将协助成本对全部单位产品进行分摊,才能较好地解决问题。

特许权使用费与许可费

进口货物常常会涉及各种类型的无形权利,这些权利一般与进口货物的制造﹑销售﹑使用或转售等活动有关。非权利所有人在使用该权利前,必须征得所有人的同意或支付一定的费用,否则将被视为侵权行为,要负法律责任。“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并没有多大区别,在《WTO海关估价协定》中它们是放在一起使用的,以下统称为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

一般说来,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为获得使用以下权利而支付的费用:

1)与制造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设计﹑图样﹑工序和诀窍等;

2)与进口货物的出口销售有关的商标﹑注册设计等;

3)与出口货物的使用有关的著作权﹑版权等。上述支付的对象可以归纳为权利﹑信息和服务等三类。

这些权利有的已为法律所确认﹑规范和保护(如专利﹑著作权﹑注册商标等),有的尚未被法律所确认(如诀窍﹑信息﹑服务等)。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8条第1款(c)项规定,“作为被估价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只要此类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应计入完税价格。

鉴于近年来海关加强对特许权使用费的价格稽查,同时许多企业对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该计入完税价格存在相当大的困惑,本书后续部分将单列章节专门对特许权使用费的适用性﹑计算方法等进行详细阐述。

从价格中扣减的项目(价格下调因素)

《WTO海关估价协定》在附件一关于第1条的注释中规定,完税价格不得包括发生在进口国内的成本和费用,只要这些成本和费用可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别。这些成本和费用包括建设安装费/维修费﹑进口后的运输费用和进口国的关税和国内税等。

建设安装费/维修费

《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1条的注释中指出,“如工厂﹑机械或设备等进口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技术援助费用”(简称为:建设安装费/维修费)应该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予以扣除。

建设安装费/维修费通常包括材料和劳务两方面内容。这些材料和劳务可以从国外购买,但在许多情况下是在进口国内购买。例如,进口商要求国外供应商负责整个纺织厂的设计和实施,通常从国外购进生产流水线及特定的关键设备,而其他的辅助设备﹑某些零部件,可以从进口国内购得,工厂也是由进口国内承包商建造。

“进口后发生的”不应单纯理解为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上述进口货物在进口前有时需求做一些前期准备工作或基础性工作,如浇灌水泥,安装﹑调试机器设备的技术协助等。只要这类工作与进口货物有关,就应包括在上述范围内。“进口后发生的”包含了“在进口国内发生的”意思,因此对其从时间和空间的结合上来理解可更清楚些。

我国《审价办法》进一步就保修费用是否进入完税价格进行了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进口之后的运输费用

《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发生在进口国内的运费不应计入完税价格,即使其已包含在买卖双方的议定价格中,只要其可与有关价格相区分,也必须予以扣除。最简单的情况是,进口货物的运费只计算到进口地,进口以后的运费单列的,此时只要将进口国内的运费扣除就行了。

如果在货物自进口国外某地至进口国内某地联运的情况下,则须对运费进行合理分摊。不同国家处理联运时运费分摊的方式和方法是不同的,《WTO海关估价协定》对此也未作统一规定。对于如何确定进口国国内的运输费用,首要的问题是要确定进口国国内运输的起始点在何处。例如,在空运情况下,起始点可以是货物运抵的航空港或飞机飞跃关境线上空的那一点。在海运的情况下,可以将卸货港或目的港作为进口国国内运输的起始点。同时,在联运的情况下,可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如火车﹑卡车),也可能中途更换运输方式(如由空运﹑水运改陆运)。如果进口前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则通常根据里程对运费按比例分摊。如果中途更换运输方式,则除了考虑里程因素外,还需考虑相关的运费标准。在有些情况下,最简单的一种方法就是只扣除内陆运费的金额,即使这一数额可能会超出按比例分摊联运费用时内陆运费所占的份额。

如果进口商进口一批货物运往进口国内不同地点,且该货物具有同一的价格,则完税价格可能会因目的地不同而存在差异。由于运费问题由各国根据本国立法自行处理,扣除的金额可能会大于(或小于)内陆运费。为了避免上述运费分摊可能出现的问题,买卖双方可根据进口国的海关估价的作法,而决定按照FOB或CIF条件成交。

我国《审价办法》给出了“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这个分界线。在此分界线之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进口国的关税和国内税

《WTO海关估价协定》明确规定,有关进口国的关税和国内税应予以扣除。对于进口国内的地方当局对进口货物的课税,应按进口国的国内税对待,因为《WTO海关估价协定》把一国的所有次级行政单位作为该国的组成部分。

我国《审价办法》规定: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不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其他从价格中扣减的费用

1)《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8条的注释中规定:“在进口国内复制进口货物的权利所需的费用不得计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2)除以上税费之外,我国《审价办法》还规定以下费用可以不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1)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2)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 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 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 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 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关于“可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别”

有关成本和费用须从有关价格中扣除,是以“可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别”为条件的。

在此讨论“可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别”的相关问题。

有关成本和费用已包含在进口货物的有关价格中

如果此类成本和费用没有包含在进口货物的有关价格中,就谈不上将其从有关价格中扣除,因此有关成本和费用包含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是其与有关价格相区分的前提。有关成本和费用可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扣除,意思是指它们不应计入完税价格。例如,关税不应计入完税价格,如果关税包含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则应将其从有关价格中扣除。

区分的原则(标准)

在此讨论如何能确保有关成本或费用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分。有关费用不必通过买卖双方的交易合同来区分,区分的依据是客观的数据资料,而这些有关数据可由海关﹑税务以及外界其他相关事实来确定。

1)关税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的区分问题。

如果实付或应付价格包括了关税和国内税,而这些税款未在发票上单独列出,进口商又未在其他地方提出扣除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关税和国内税是否应予以扣除?

《咨询性意见》就此给出意见“鉴于进口国的关税和国内税就其本质而言可与实付或应付价格区分,它们不应构成完税价格的组成部分”。

如果关税包含在有关价格中,不论关税的数额最终是多少,即使关税数额超出卖方的预计数额,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总之,若关税包含在有关价格内,即使关税没有单独列出,仍可根据海关所确定的该货物的税率,来确定应扣除的关税。关税的确定有赖于关税税率,只要税率确定了,关税的确定也就解决了。

2)进口国内运输费用与有关价格的区分问题。

对于进口以后的运输成本,也可根据上述原则进行解决。其费用不必在买卖双方的议定合同中所说明,只要存在第三方的收费标准以及有关里程等相关资料,就可通过计算将运费合理分摊,进口后的运输费用就可予以区分。

如果进口后的运输成本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而出口商用自己的运输工具(汽车)将进口货物运抵买方在进口国内的指定地方,并且不存在全程的收费标准。那么由卖方来划分其内陆运费的比例作为扣除的运费数额,就缺乏客观的标准,因此也就不能说明区分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有必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以便在各特定的路段进行分摊,使进口后的运费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分。

3)建设安装费/维修费等项目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的区分问题。

如果买卖双方的交易合同单独列示建设安装费/维修费等项目,则相对容易将建设安装费/维修费等项目从成交价格中扣除。

如果买卖双方的交易合同中只有单一的总价,没有单独建设安装费/维修费等项目单列,这种情况下,区分建设安装费/维修费等项目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就相对麻烦。一般来说,买卖双方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或以后的任何时间,双方议定总价的划分,以便区分进口后的材料和劳务价格。有关一方申报时只要具有客观的划分依据,就便于建设安装费/维修费等项目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的区分。

选择性调整项目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每一成员在制定法规时,应对将下列各项内容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完税价格之中作出规定:(a)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费用;(b)与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相关的装卸费和处理费;及(c)保险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尽管《WTO海关估价协定》的目标在于统一各国海关的估价方法,但在运费和相关费用的问题上,为每一成员国留有较大的自由处理的余地。上述费用与海关采用何种价格为估价基础有很大关系,直接影响完税价格的高低。若以FOB为估价基础,上述三项费用就可能不包括在完税价格内;若以CIF为估价基础,这些费用就可能包括在完税价格之中。从各国现行估价制度来看,有的国家以FOB为估价基础(如美国),而有的国家以CIF为估价基础(如我国)。

《WTO海关估价协定》之所以要将上述三项费用由各成员国自行处理,是因为:

1)以FOB作为估价基础或者以CIF作为估价基础,各自具有优缺点,很难达成共识。

(1)以FOB为估价基础,可以避免因运输方式﹑原产地和进口口岸的不同产生价格差异,有利于本国进口商同各国进行贸易。

(2)以CIF为估价基础,运输方式﹑原产地和进口地的不同会引起运保费的不同,从而引起价格的不同。从经济角度来看,这是合理的,而且在同一关税税率水平下可以增加一国的关税收入。

两种估价基础各有优劣,难以取舍,因此《WTO海关估价协定》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估价基础。

2)贸易统计要求各国的贸易数据应有可比性,运输费用单独记录,单独对外公布,无论以FOB还是CIF为估价基础,都可以进行国际间的贸易对比。如美国虽以FOB为估价基础,但仍收集运输费用的资料,并且编制CIF统计资料供大家参考。

3)关税水平取决于关税税率和完税价格。若统一采用CIF为估价基础,则以FOB为估价基础的国家的实际关税水平将会相应提高。若统一采用FOB为估价基础,则以CIF为估价基础国家的关税水平将会相应降低。要保持原有的关税水平,就需对原有的关税税率进行相应的调整。

采用统一的估价基础将会在各成员国之间引起较大的矛盾,会影响关税减让谈判的成果和《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实施。将运输费用留给各成员国自行解决,可避免不必要的矛盾,有利于《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实施。

以FOB为估价基础

1)运输成本

以FOB为估价基础的国家,运输成本是指进口货物运抵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费用。它可简单地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出口国的国内运费,即进口货物从工厂或起运地运抵出口港(地)的运输费用;

二是国际运费,即从出口港(地)运抵进口国进口港(地)的运输费用。

以FOB为估价基础的国家,国际运费不能作为完税价格的组成部分。对出口国的国内运费一般应计入完税价格。但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根据美国法律,对于出口国的国内运费存在计入或不计入完税价格两种可能性。它规定若该运费已包含在买卖双方议定的价格中时,则不应将其扣除,否则不必将其计入。1984年经美国海关规则修正案的补充修订,对上述原则进行了修正,出口国的国内运费若发生在输往美国的出口销售之后,且有关货物的国际流动又经联运提单或其他单证所证实,该费用可从买卖双方的议定价格中扣除。

2)其他相关费用

运费以外的其他相关费用是指保险费﹑仓储费﹑装运费﹑驳运费等,它们可享受与其相关运费的同等待遇。一般来说,货物的空运可作为国际货运而不应作为国内运输看待,即使空运起自出口国内陆某地,只要它属于联运性质,也应参考此作法。

以CIF为估价基础

1)运输成本

以CIF为估价基础的国家,运输成本包括出口国的国内运费﹑国际运费和进口国的国内运费。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发生在进口国的国内运费不应计入完税价格,但在联运情况下要合理分摊,使其与有关价格相区分。

由买方支付的截至到进口港或进口地的实际运输成本(出口国的国内运费和国际运费)应计入完税价格。这一原则适用于以多种贸易术语条件成交的销售交易。

例如:买卖双方议定以CIF贸易术语条件进行交易,由卖方负责将货物海运至进口国的进口港,并预定了货船到达的日期。由于卖方的原因,无法将货物按时装船,只得将海运改为空运,卖方承担增加的额外费用。海关在估价时只能将买方的实际成本(即海运费用)计入有关价格。即使由买方先付空运费用,然后再向卖方索回多付的费用,也应照此办理。如果情况相反,由于买方出于急用等原因,要求卖方将海运改为空运,并且由买方承担全部额外的运费。那么这些实际的运输成本应该计入完税价格

以CIF为估价基础的运输成本,包括从出口国第一装运地点至进口港(地)有关货物整个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因此下列费用若未包括在有关货物的货价中,应将其计入该货物的有关价格中:

1)运输附加费(用于加急货运的支付,或由货物的异常规格﹑重量和危险程度而支付的额外费用);

2)佣金以及承运代理人或其他中介人的费用;

3)港口费或机场费;

4)更换运输工具所需的临时仓储费;

5)集装箱的租借费和包装费。

若买卖双方以FOB方式成交,而进口国海关以CIF为估价基础,由于货船在装运起卸之前需要等待一些时间,所产生的滞期费应由买方负担。如果卸货迟延发生在进口国的某一港口,相关的滞期费显然不属于出口销售运抵进口国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运输成本,因而不得将其计入完税价格。如果货船不得不在出口国的港口等待装运,由此产生额外费用,也不能将其视为“与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相关的装卸费和处理费”(第8条第2款(b)项)。该条款中根本没有提及任何“相关费用”的字眼。因此以CIF为估价基础的各成员国海关在估价时,不得随意将后续成本因素计入完税价格。

2)国内运费的扣除和分摊

在以CIF为估价基础的国家里,进口货物运抵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运输成本应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国际运费中包括了从进口国边境到目的地这一段国内运费,或者买卖双方议定价格中包含有进口国国内运费。这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根据资料进行计算,以确定运费在完税价格中应计入和应排除的适当比例,将总的运费合理分摊。

3)装卸费和处理费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8条第2款(b)项的规定,以CIF为估价基础的国家,完税价格应包括“与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相关的装卸费和处理费”。这里的卸货费可能会令人不解,因为卸货通常发生在进口货物运抵进口国之后,若由公路或铁路运输,卸货甚至可能发生在进口货物结关之后。在这些情况下,卸货费与进口货物运抵进口港或进口地运输无关。应注意,该条款中的卸货费仅指进口货物运抵进口国之前,因更换运输工具所引起的卸货费用。

该条款中的处理费是指鲜鱼冰冻﹑动物饲养以及损坏货物分检等之类费用。若此类费用单独计价,应计入完税价格。

然而条款中与运输相关的费用不包括以下内容:

①为签发原产地证书或公证发票而支付的咨询费;

②货物出口前为买方利益而支付的储存费(货运期间的临时储存费除外);

③进口货物的清点费﹑过秤费和质量管理费。

上述费用需以未包含在有关价格内且由买方支付为条件。

4)免费运输或由买方提供运输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8条只提及了运输费用而没提及运费的支付,在有些情况下,进口货物的运输可能是免费的或由买方自己提供的。在买方自己提供进口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买方的实际运输成本可能要比正常的运输成本低得多。若买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运输成本确实较低,则应接受该较低的成本,因为有关条款中对运费的支付并未作出规定。免费运输其实并不是无偿的,如果卖方不向买方收取运费,则卖方承担的运输费用会在进口货物的货价中得到补偿。如果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可能运费是免费的(但决不是无偿的),此时有关价格会受到关系的影响,这样将适用《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第1款(d)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只有当运输是由与卖方无关系但与买方有关系的第三方免费提供时,运费应计入有关价格中。此时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相当于FOB价格,与买方有关系的第三方的运输成本可能会在与买方的其他交易中得到补偿。

由于确定上述运输的实际成本比较困难,欧共体采用了“正常运输费用”的概念。当运输为免费或由买方自己提供时,运抵进口港(地)的运输费用,若能依据同一类型运输方式所采用的运输牌价而确定,应计入完税价格。这就是说,运费应以“正常运输费用”推定而计入完税价格。欧共体的这一规定虽然比较务实,但已把抽象价格概念移植到《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实施中。

5)保险费

保险费是指补偿进口货物运抵进口港(地)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的保险金额,不包括对获利机遇丧失的保险。有关保险的全部内容应根据进口国的立法而定。如果运输为将进口货物运抵进口国内陆的目的地,而保险费是依据货物价值而非距离来确定,则全部保险成本应计入完税价格。如果保险费是以距离而定,并且能证明这一运抵进口港(地)的保险费确实低于运抵目的地的实际的全程保险费,在确定完税价格时,可将较低的保险费代替较高的实际保险成本。

我国《审价办法》规定,“第39条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其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货价+运费)×3‰

第四十条邮运进口的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境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仓储费

仓储费是与运输有关的费用,类似于运费﹑手续费和保险费。《WTO海关估价协定》中没有具体提及,但在《评论》给出了范例加以说明。

针对仓储费的估价问题,首先要确定在何种情况下仓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某项特定的仓储费是发生在进口前还是进口后。

下列是产生估价问题的仓储情况:

1)货物在输往进口国出口销售时在国外储存;

2)货物在购买后但在出口至进口国前在国外储存;

3)货物于结关投入国内使用前在进口国储存;

4)货物在运输中暂时储存。

货物在输往进口国出口销售时在国外储存

范例

(a)进口国I的买方A向出口国X的卖方B购买由B在X国库存的货物。A向B支付的仓库交货价格包括所发生的库存费用。

(b)进口国I的买方A按工厂交货价格向出口国X的卖方B购买货物。在成交时,货物由B在X国库存。除货物价格外,买方A还根据单独发票向卖方B支付仓储费用。

(c)进口国I的买方A按工厂交货价格向出口国X的卖方B购买货物。在成交时,货物由B在X国库存。除货物价格外,买方A还向仓库所有人支付由卖方B引起的仓储费用。

《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实付或应付价格是买方为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卖方的利益已支付或将支付的总额。可以设想,卖方会将获取的仓储费用作为买方实付或应付价格的一部分。因此,在上述范例中,仓储费用应是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

货物在购买后但在出口至进口国前在国外储存

范例

进口国I的买方A向出口国X的卖方B购买货物。货物在进口到I国之前由买方自己库存于X国。

购买货物之后由买方引起的费用不能视为是向卖方或为卖方利益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款额。所以,这类费用不应是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这些费用确实代表买方自己进行的活动。这些活动的费用仅仅在按《WTO海关估价协定》第8条规定予以调整时,才应加入到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在本范例中,没有这种适用的规定。因此该项储存费用不应构成完税价格的组成部分。

货物于结关投入国内使用前在进口国储存

范例

进口国I的买方A向卖方B购买货物。货物抵达进口港口时,买方A自己将货物储存于海关仓库直至生产计划开始实施之时。进口货物按计划要制造成为其他货物。3个月后,买方A呈交货物投入国内使用的申报单,并支付储存费用。

《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1条的注释中,规定了实付或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卖方的利益已支付或将支付的总额,同时又规定,由买方自己进行的活动费用,除在第8条内规定需调整者外,不应加入到实付或应付价格中。

购买货物之后由买方引起的费用不能视为是向卖方或为卖方利益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款额。所以,这类费用不应是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这些费用确实代表买方自己进行的活动。这些活动的费用仅仅在第8条规定要予以调整时,才应加入到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因此,该项储存费用不应构成完税价格的组成部分。

货物在运输中暂时储存

范例

(a)进口商I按出口国工厂交货价格购买货物。在货物装上出口船舶之前在出口港发生储存费用。

(b)进口时,在卸货和呈交申报单之间相隔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储存,因而引起了储存费用。

这类费用是货物在运输期间临时发生的,应该视为是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费用。因此,对这类费用应按本《WTO海关估价协定》第8条第2款(2)项的规定处理,或者如果这些费用是在货物进口后发生的,按关于第1条的注释对待。该说明规定,进口后的运输费用不应包括在完税价格中,但该运输费用应能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区分开来。

5.5.2.4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在中国的应用

中国海关要求估价人员应首先采用成交价格方法进行估价。经审核,申报价格符合成交价格条件的,估价人员应按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按成交价格方法对进口货物估价时,计入到完税价格中的各项费用,应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作为调整依据。

完税价格调增

估价人员在使用成交价格方法时,如发现有下列费用未包括在申报价格中,将要求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补充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估价人员将重点审查合同中是否订明佣金或经纪费条款,或是否存在单独的代理协议,有关代理商是否严格按照代理协议行事,以及有关代理商在交易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卖方代理还是买方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卖方)等等,并收集和保留载有佣金和经纪费条款和金额的相关资料。

2)与进口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估价人员将重点审查合同﹑发票或其他单证中是否存在单独支付的容器费用,并收集和保留载有容器费用金额的相关资料。

3)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的费用。

估价人员将重点审查合同﹑发票或其他相关单证中是否存在单独支付的包装费用,尤其是对“整体拆除”方式进口的货物,并收集和保留载有包装费条款和金额的相关资料。

4)“协助”的价值或费用。

估价人员将重点审核合同﹑发票或其他相关单证,审查是否存在买方免费或减价提供的“协助”,并收集和保留载有“协助”条款和金额的相关资料。

对“协助”价值或费用的分摊按以下方法和步骤进行:

(1)如“协助”价值或费用全部消耗在进口货物本身的生产或出口销售中,则全部分摊到进口货物的价格中;

(2)如有关货物不是一次进口的,则将视具体情况,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和所提供的单证资料,按下列三种方法之一对“协助”价值或费用进行分摊:

● 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第一批货物数量;

● 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截止第一批货物发运时已生产出的货物数量;

● 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全部预计的生产数量。

5)特许权使用费

估价人员将重点审核专利﹑商标﹑专用技术和著作权的许可﹑转让和使用协议,审查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是否构成进口货物销售的一项要件,是否包含在申报价格中,并收集和保留载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和金额的相关资料。

特许权使用费的表示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

(1)以净销售额的百分比表示;

(2)以净销售额的百分比表示,且每年固定不低于一定金额;

(3)以进口货物金额的百分比表示;

(4)以销售净额与进口货物金额之间差额的百分比表示;

(5)以“提成费”﹑“入门费”或“技术费”等名称的具体金额表示。

6)转售(含处置和使用)收益

估价人员将重点审查合资(合作)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中是否存在转售收益等利润返还的规定,并收集和保留载有转售收益条款和金额的相关资料。

完税价格扣除

估价人员在使用成交价格方法时,如发现下列费用单独列明,或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加以区分,将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1)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估价人员将重点审核上述费用在货款总额中的比例,对比例明显偏高的,应补充审核技术服务协议,从技术服务的内容﹑时间长短﹑难易程度和提供服务的专家人数等方面作重点审核,综合判断其比例的合理性,并收集和保留技术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

2)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后的运输费用。

3)进口关税和国内税。

不适合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人员将依次采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其完税价格:

1)进口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如以寄售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估价人员应审核合同或相关协议,并收集和保留“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相关资料。

2)进口货物未发生买卖行为,即买方获得进口货物而并未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如免费交付的货物。估价人员应注意审核合同或相关协议,并收集和保留“买方并未支付货币对价”的相关资料。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估价人员将要求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补充价格申报单,并依次按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其完税价格:

1)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受到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估价人员将重点审核合同及相关协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受到了限制”,估价人员将收集并保留相关资料。

(1)买卖双方的交易规定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免费赠送;

(2)买卖双方的交易规定进口货物只能转售给与卖方有特殊关系方;

(3)买卖双方的交易规定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必须全部回购;

(4)其他经海关确定为“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受到限制”的情况。

2)进口货物的出口销售或价格受到导致该货物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影响。

估价人员将重点审核买卖合同﹑协议或往来商业函电,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认定为“货物的出口销售或价格受到导致该货物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影响”,估价人员将收集并保留相关资料。

(1)买卖双方的交易是“搭售交易”,即进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取决于买方同时向卖方购买特定数量的其他货物;

(2)买卖双方的交易是“互售交易”,即进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取决于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的价格;

(3)其他经总署确定为“货物的出口销售或价格受到导致该货物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影响”的情况。

3)卖方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但能按规定作出调整的除外。

估价人员将重点审核买卖合同﹑协议,或合资(合作)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如果发现存在进口货物的转售收益返还于卖方,且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的,则将其计入完税价格;如果发现有进口货物的转售收益返还于卖方,但无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的,则依次按其他估价方法估定货物的完税价格。对上述情况,估价人员将收集并保留相关资料。

4)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且特殊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

估价人员将重点审核买卖合同或相关协议。如果发现买卖双方虽然存在特殊关系,但能找到“测试价格”,且申报价格非常接近于“测试价格”的,则将按成交价格方法实施估价;如果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认定为“特殊关系影响到了成交价格”,估价人员将注意收集并保留相关资料。

(1)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不符合该行业的正常定价惯例;

(2)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与向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的销售价格不相符;

(3)卖方的出口销售利润不符合同类货物出口销售的一般利润水平;

(4)其他经海关确定为“特殊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的情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