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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的特点要素和适用性

时间:2022-10-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完税价格不能根据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确定,则应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6条的规定确定,即采用第5种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4条规定,进口商享有选择颠倒使用第5条和第6条顺序的权利。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的特点要素和适用性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如果实施进口货物估价时,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都不能适用,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则完税价格应根据第5条的规定确定,即采用第4种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如果完税价格不能根据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确定,则应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6条的规定确定,即采用第5种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4条规定,进口商享有选择颠倒使用第5条(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第6条(计算价格估价方法)顺序的权利。但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发展中国家对第4条可享有保留权,即只有在发展中国家海关当局的同意下,进口商才能行使颠倒使用倒扣价格和计算价格的选择权。

倒扣价格是以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货物在进口国内的转售价格为基础,然后作出适当扣除,以取得进口货物的进口地价格(CIF)或出口地价格(FOB)。如果进口商对进口货物在进口国内进行加工后再转售,则以加工后的转售价格为基础,在作扣除时,应扣除加工的增值部分。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5条第1款(a)项规定,“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国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则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依据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行的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最大总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确定,但需扣除下列内容:

1)与在进口国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有关的通常支付或同意支付的佣金,或通常作为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附加额;

2)运输和保险的通常费用及在进口国内发生的相关费用;

3)在适当时,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以及

4)在进口国因进口或销售货物而应付的关税和其他国内税”。

我国《审价办法》作出了相近的规定。

以下详细阐述采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需要关注的相关特点要素。

5.5.5.1 货物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在第5条第1款(a)项下的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中,作为价格的基础是进口货物﹑或者相同或类似货物在进口国内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价格。所谓按进口时的状态,就是说有关货物进口后至转售前这一段时间内,不得有包括在内容上和外观上的任何改变。对于海外包装材料的简单拆包工作可能会得到允许,但任何重新包装可能会改变货物进口时的状态,其作用如同简单加工一样。对于货物的正常自然变化,如蒸发﹑收缩﹑风化等,则不能认为改变了货物进口时的状态。

转售价格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转售价格是指待估货物进口时间的同时或大约同时,向购买这些货物无特殊关系的人出售最大总量的进口货物﹑或者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单位价格,它是确定完税价格的基础。

转售货物

转售货物不仅是指待估货物,还包括相同货物或者类似货物,转售价格可以是上述三种货物销售价格中的任何一种。

通常大家以为上述三种货物应以待估货物为基础,应首先考虑待估货物的销售价格,其实不然。上述三种货物销售价格并没有使用上的先后顺序,它们的地位是同等的。

如果待估货物没有按进口时原状转售,只要存在相同或类似货物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情况,仍可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倒扣价格进行估价。即使在待估货物进口后按进口时原状转售的情况下,若待估货物进口后具保放行,然后再将货物转售出去,这可能需要过一段较长时间后,海关才能得到这一转售的价格,采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以确定待估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了尽量避免延期估价,海关可能会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将相同或类似货物的转售价格作为待估货物完税价格的基础。

转售货物的买方

《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转售的对象必须是“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关系不是指进口商与出口商的关系,而是指进口国内转售有关货物时买方与卖方的关系。这里的“特殊关系”是《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5条第4款中所定义的关系。若转售者与购买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则不能适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另外,《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5条的注释中提到,“售予……最大总量货物的单位价格”的措辞指在发生此类销售的进口后的第一级商业水平,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的人的最大总量单位的价格,即买方必须是“进口后第一级商业水平”的买主。任何进口后的第一项销售自动属于第一级商业水平,是否存在外销交易以及是否在卖方通常的业务地点转售并不重要。例如,寄售货物代理人﹑佣金代理人或分公司为了发货人或分公司的国外总公司而在进口国市场上转售有关货物,那么这就是货物进口后属于第一水平的转售。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本身不是进口货物的买主或拥有者,但实际上其仍被作为转售者看待。

进口后“第一级商业水平”存在两层意思。

(1)是指有关货物在进口国内经销过程的第一步,任何在其后的商业水平的转售都不予考虑。例如,进口商向批发商出售有关货物,批发商又向零售商出售,而零售商再向顾客出售,只有在这一经销过程的第一步,即进口商向批发商的销售,才能予以考虑,其余的商业水平都不予考虑。可能有关货物的转售交易在该货物运抵进口国以前就已经进行,此时有关转售价格仍可作为倒扣价格的基础,只要进口商进口并在进口国内向买方出售这些货物。

(2)若在进口商将有关货物转售给不同类型买方的情况下,如批发商和零售商,虽然这两种转售都是在进口国内经销过程的第一步,但只能将批发商考虑在内。其次,有关货物的出口交易中不能包含《WTO海关估价协定》第8条第1款(b)项所列的协助,否则对该货物的任何转售都不予考虑。

转售时间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转售的时间必须与待估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对于“同时或大约同时”并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应根据市场和价格的变动情况加以理解,如市场和价格状况比较稳定时,可将时限适当放宽一些。

如果在进口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不存在任何转售价格,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5条第1款(b)项的规定,应以待估货物进口后90天内,在进口国内最早日期发生的有关货物的转售价格,作为倒扣价格的基础。

《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5条的注释中对“最早日期”作了说明,“应为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销售数量达到足以确定单位价格的水平的日期”。《WTO海关估价协定》并没有规定谁具有确定最早日期的权力。一般来说,有关日期是由海关根据所掌握的有关交易资料确定的,但进口商可能会期望在90天的期限内有进一步的销售归档,并对单位价格产生对其有利的影响。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海关和进口商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基本精神,此时海关和进口商应尽量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我国《审价方法》规定,“按照倒扣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天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90天内”。

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5条第1款(a)项规定,与待估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转售的有关货物的单位价格为完税价格的基础,(b)项规定,若有关货物是在待估货物进口后90天内转售的,则以最早转售日期的单位价格为完税价格的基础。在上述两种情况中,有关货物是在进口国按进口时的状态进行销售,上述的单位价格是指第一级商业水平的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

最大总量是指将有关货物按第一级商业水平向无特殊关系买方销售的最大总量,建立在这种数量上的单位价格就是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

1)若有关货物进口后是按进口时的状态整批销售的,则该批销售货物的数量就是最大总量;

2)若有关货物是分批销售的,以不同的价格和数量销售给不同的买方,则将相同价格出售的所有货物的数量相加,然后进行比较,其中最大的数量即为最大总量,其对应的价格就是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

以下是《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5条的注释中列示有关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的几个范例。

范例1:下面是一张出售某种货物的价格清单,对大笔数量的购买给予优惠的单位价格,购买数量越大,单位价格越低;购买数量越少,单位价格越高。

从上述价格清单中可以看出,按某一种价格出售的最大销售数量是80,与其相对的单位价格是90,因此这种货物的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是90。

范例2:对某种货物有两笔交易,第一笔销售了500单位,单位价格为95个货币单位。第二笔销售了400单位,单位价格是90个货币单位。那么,最大销售数量是500单位,这种货物的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为95。范例3:以下是按不同数量不同价格出售的情况:1)销售情况

2)销售合计

在此例中以四种不同的价格发生了7笔交易,以单位价格90出售65为最大销售数量,因此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为90。

转售价格的扣除

倒扣价格是以销售收入即转售价格作为估价的基础,还需对其作必要的扣除,才能恢复其进口地(以CIF为估价基础)或出口地(以FOB为估价基础)的相关的完税价格。在此就相关扣除项目进行阐述。

通常佣金和利润及一般费用

1)代理商的佣金和经销商的利润及一般费用

一般说来,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进口商。一种是代理商,其代表出口商的利益,在进口国的国内市场上推销进口货物,从中赚取佣金。另一种是经销商,为了自身的利益从出口商处购买进口货物,然后在进口国的国内市场上销售进口货物,从中赚取利润,在销售的过程中需花费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就是一般费用。因此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中佣金和利润及一般费用的性质相同,但对象不同,佣金是针对代理商的,而利润及一般费用是针对经销商的。对于代理商,其转售价格扣除佣金后就是进口货物达到进口地的价格,无需扣除利润及一般费用。对于经销商,其转售价格扣除利润及一般费用后就是进口货物达到进口地的价格。“利润及一般费用”就是经销商的价格加成,对于经销商无佣金可言。

代理商在进口国的国内市场上推销进口货物而获取的佣金实际上是一种销售佣金。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中,销售佣金是完税价格的一部分,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中为何将它扣除呢?应注意,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销售佣金。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中的销售佣金与进口货物在进口前的出口销售有关,是进口货物成本的一部分,因而应计入完税价格。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中的销售佣金与进口货物进口后在进口国内转售有关,是进口货物进口后发生在进口国内的成本费用,因而不能计入完税价格,应将它从转售价格中扣除。

由于代理商和经销商的职责﹑所承担的风险和决策的权力不同,一般情况下,代理商的佣金要低于经销商的价格加成(利润及一般费用),因此在同一进口货物按同一价格在进口国内转售的情况下,根据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估价,代理商的完税价格往往要高于经销商的完税价格。例如,由于市场作用,代理商和经销商对于同一进口货物的转售价格都为100美元。代理商的佣金为转售价格的5%提取,经销商的价格加成为15美元,在其他扣除项目忽略不计的的情况下,代理商的完税价格为95美元,而经销商的完税价格为85美元。

2)扣除范围

对于利润和一般费用的扣除包括经销商的全部价格加成,其中一般费用包括所有的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但有关运费﹑手续费和税款等直接费用除外。

对于经销商来讲,其购买和按原状转售他人制造的货物,因此其没有什么制造费用和加工费用,其所有费用均为销售费用。只要这些费用根据公认的会计原则可以归入有关货物的转售交易,在计算倒扣价格时都应予以扣除。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中,扣除的是全部价格加成,因此,经销商的销售费用能够降低的话,其利润就会相应提高。

在这里还需补充说明几点:

1)应将利润和一般费用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并规定,一般费用应包括销售有关货物的直接或间接费用;

2)代理商的佣金可能是以销售收入的某一百分比为基础,也可是某一固定的金额,或者上述两者兼有。不论这一佣金是否符合或包括代理商的利润和费用,都应将其扣除。

3)由代理商引起的但由出口商补偿的任何广告费用,不属于代理商为自己而支付的费用,因而不能予以扣除。但是如果代理商仅以佣金补偿其支出费用,这一佣金又属于同类或同类交易的正常水平,并且不因代理商的广告支出费用而有所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全部佣金都应扣除。即使代理商的广告活动以及部分佣金用于广告是根据代理商和出口商所签协议的情况,也应将全部佣金予以扣除。

4)对于直接归于有关货物的储存费和其他手续费,最好按照进口国内运输成本的有关费用单列处理。

3)同级别或同种类的正常标准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5条规定,应扣除的佣金和利润及一般费用是依照在进口国内转售的“同级别或同种类”进口货物的正常水平进行计算的。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5条第3款规定,“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指属由特定产业或产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货物”。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比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概念更为广泛,例如紧固件中的螺杆和螺栓可视为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但它们不是相同或类似货物。另外,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没有同一生产国和同一生产商的限制。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的概念是以行业分类为基础的,常常取决于相关的会计或统计资料的类目。

某项具体的交易所涉及的佣金和利润及一般费用,与进口国内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按贸易惯例所涉及的佣金和利润及一般费用,可能会有差别。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5条的规定,应以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按贸易惯例所涉及的金额为标准,进行减扣,而不是按某项具体交易所涉及的金额进行减扣。由于国际贸易市场瞬息万变,将某一行业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规定一个固定的金额或比率显然是不合理的。一般的做法是规定一个正常的比较小的幅度,只要在这一规定的幅度内,所有进口商的数据都可接受。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5条的注释规定,某批进口货物是否符合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的正常标准,必须“逐案予以确定”,还规定减扣的金额“应依据进口商或代表进口商提供的信息确定,除非进口商提供的数字与在进口国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进口货物所获得的数字不一致。如进口商的数字与此类数字不一致,则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金额可依据除进口商或代表进口商提供的有关信息以外的有关信息确定”。如果进口商提供的数字在正常幅度以内,就应予以确定。一般说来,进口商提供的资料应优先予以考虑,否则就要采用海关所掌握的其他进口商经历的更能说明正常水平的数据。当然如果进口商提供的减扣数字低于正常水平,也应允许使用其他进口商的正常数据。

可能会出现某进口商是某一商业水平上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的唯一的进口商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其利润和一般费用的实际差额就是正常幅度。海关不能因为认为进口商的实际数据不正常但又无法证明,进而要求进口商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证明。

在某些情况下,进口商可能直接向零售商﹑用户或顾客进行转售。在这种情况下,其转售价格和一般费用都会高于将进口货物转售给批发商时的对应数字,其利润也会提高。此时对利润和一般费用的确定,必须考虑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在同一商业水平上的转售。

在进口国内的运费、保险费及相关成本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5条的规定,应该扣除的第二项内容是“运输和保险的通常费用及在进口国内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述成本是发生在进口国内,体现了进口货物在输入进口地之后所增加的价值,因而不能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上述成本并非指被估货物的实际成本,而是指包括被估货物﹑相同或类似货物的通常成本。

一般海关在审核某进口商本批次进口货物的上述成本时,应考虑该进口商的近来数据资料的平均情况,若该进口商本批次进口货物的上述成本与以往的平均成本基本相符,应予以采纳。

当进口商将进口货物在一个国境(关境)较大的进口国内按统一的价格向不同地区进行转售时由于运往不同地点的距离不同,在各地转售的进口货物的运费﹑保险费及相关费用会有所差异,有时可能差别较大。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成本是指其平均成本。《WTO海关估价协定》没有区分具体的运输方式,也没有规定进口国国境内或关境内的距离是否应考虑的问题,但也没排除按距离加以区分的做法。若某一进口商分别以海运﹑空运和陆运三种运输方式向同一关境内的三个不同国家内的客户发货,这时应扣除的平均成本是一项同一关境内的平均成本。仅以某一销售地区或某种运输方式来决定通常成本的做法是不合适的。

在以CIF为估价基础的国家,如果运费是包括国际国内运费的总费用,则存在运费的合理分配或分摊问题。

“相关成本”是指与运输成本有关的且尚未包括在佣金﹑利润及一般费用内的成本,如手续费﹑仓储费等。

选择性扣减的费用

应扣除的第三项内容是货物运离出口国出口地截至到进口国进口地的运输﹑保险及其相关成本和费用,这些成本和费用无疑已包括在货物的转售价格内。对这类成本和费用在估价时如何处理,取决于各国立法。以CIF为估价基础的国家就不需扣除这些成本和费用。而以FOB为估价基础的国家则应把这些成本和费用扣除。

应付关税和国内税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5条规定,应扣除的第4项是“在进口国因进口或销售货物而应付的关税和其他国内税”。关税中包括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国内税中包括国家和地方的捐税,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

在此,以关税为例来说明关税和国内税的扣除方法。设P为转售价格, T为除关税外应扣除的成本和费用,C为关税,r为关税税率。

则,完税价格为=P-T-C,

关税为 C=(P-T-C)×r

范例:代理商进口某种货物,在进口国内转售的单位价格为110美元,佣金为转售价格的10%,国内运费为每单位5美元,关税税率为15%。在不考虑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倒扣价格计算如下:

销售价格 110

扣减:佣金(10%) 110×10%=11

国内运费 5

关税(15%) [(110-11-5)×15%]/(1+15%)=12.25

倒扣价格 110-11-5-12.25=81.75(美元)

5.5.5.2 加工后转售的货物

以上讨论的是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中进口货物在进口国内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情况,对于进口商将进口货物在进口国内加工后再进行转售,这时《WTO海关估价协定》第5条第1款就不再适用。

加工后的货物可能仍然保持原有特征,也可能失去原有特征,在此分别进行讨论。

加工后的同一货物

对于加工后仍然保持原有特征的转售货物,根据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均非以进口时的状态在进口国销售,则在进口商请求下,完税价格应依据进口货物经进一步加工后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的进口国中买方的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确定,同时应考虑加工后的增值部分和第1款(a)项规定的扣除内容”。

1)第5条第1款和第2款应按顺序运用,只有在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货物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情况下,第1款不能适用时,才能适用第2款。仅凭待估货物经进一步加工后转售的理由,还不足以适用第2款;

2)第2款的适用是以进口商提出申请请求为条件的。但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发展中国家可对此提出保留权利,就是说,进口商即使不提出申请,海关也有自行决定采用该条款的权利;

3)第2款要求仅以经进一步加工的待估货物的转售价格为依据,而不能以其他经进一步加工的货物的转售价格为依据。对于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和无特殊关系买方的要求与第1款相同。

4)对于进口货物经进一步加工后转售的单位价格的确定,第2款没有象第1款那样规定具体的时间限制,这意味着由各国立法确定。

我国《审价办法》第23条规定,“如果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纳税义务人要求,可以在符合本办法第22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是应当同时扣除加工增值额”。这就意味着要求遵循第22条规定中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时间限制。

5)第2款的扣减项目除了加工后转售的增值部分以外,还包括第1款中的扣减项目。当经加工后的货物转售时,由于增值部分低于加工材料和劳务成本出现亏损,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倒扣价格可能为零,甚至为负数,这显然不能代表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所增价值与成本之间的差额(即亏损)分摊到加工成本和进口货物的成本上。

加工后的其他货物

《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5条的注释中指出,当进一步加工使进口货物失去其原有特征时,第5条第2款规定的估价方法通常不再适用。又进一步指出,可能进口货物经加工而失去原有特征,但加工后的增值部分可以根据公认的会计原则合理而准确地确定,并不妨碍采用倒扣价格。另一方面又可能虽然进口货物经加工后没有失去原有特征,但在进口国内所转售的货物只占其中很小比例,以致这种估价方法不能合理运用。对上述情况均应逐案处理。

范例1:进口某种化学中间体经加工后改变了其原有的物理和化学性能,而成为某种最终产品。该产品的转售价格为每单位30欧元,其中加工成本为每单位9欧元,正常利润为转售价格的20%,即每单位6欧元,进口国内的运费﹑仓储费及一般费用为每单位4欧元,关税税率为10%。在不考虑进口国国内税的情况下,每单位货物的关税和价格为:

关税=(30-9-6-4)×10%/1+10%=1(欧元)

倒扣价格=30-9-6-4-1=10(欧元)

该范例说明。即使经加工后进口货物失去原有的特性,只要其增值部分能依据客观量化的资料和公认的会计原则加以确定,仍然可以采用倒扣价格。

范例2:进口商进口某种专用电线,将其用于某种电器设备中,虽然该种电线的特性没有改变,但其价值占该种电器设备的价值的比例是极其微小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进口货物没有失去原有的特性,也不适用倒扣价格。

5.5.5.3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在中国的应用

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所需基本单证资料包括:

1)标明价格计算方法的业务单证;

2)发票或其他标明进口货物数量及名称的单证;

3)能说明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已在国内市场销售以及在进口国按最大单位数量销售单价的发票或书证;

4)能说明要从单价中扣减的金额的证明或其他书证,能说明应扣减的佣金或利润及一般费用符合该行业惯例的证明.

销售价格的条件

作为倒扣的价格基础,销售价格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应是被估货物及其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境内的销售发生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进口时或大约同时”是指被估货物接受申报之日前后各45天以内。如果在上述时间段没有找到有关的销售价格,可延长至被估货物进口后90天以内;

2)应是按货物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价格。如果没有,估价人员将使用货物经过加工后在境内转售的价格,作为倒扣价格的基础。

3)应是在境内第一环节的销售价格;

4)应是销售总量合计最大的货物所对应的销售价格;

5)应是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价格。

应当扣除的费用

在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时,应当扣除以下四项费用:

1)该货物的同级或同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2)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保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3)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国内税;

4)如以货物经加工后在境内转售的价格作为倒扣的基础,还应扣除加工增值部分的价值。

上述佣金﹑利润和一般费用﹑运保费﹑装卸费等首先应选择进出口岸。如果没有,在全国口岸范围内寻找。此类货物的平均利润(算术平均或加权平均利润)﹑费用的扣除应以客观量化的数据为依据,并应符合我国的公认会计准则。

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选择

采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国海关估价人员将采用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

1)不能够找到符合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所需的销售价格;

2)虽找到符合条件的销售价格,但缺乏客观量化的数据作为对需扣除的费用进行分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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