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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估价方法的特点要素和适用性

时间:2022-10-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保税加工货物内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合同变更﹑外商毁约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请将原进口料件﹑尚未加工的剩余料件﹑结余料件﹑边角料或结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残次品和副产品进行补税内销的行为。保税加工货物内销征税是指保税加工经营企业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同意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和有关许可证件等资料申请内销,海关核准后对保税加工货物征收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加工贸易估价方法的特点要素和适用性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保税加工货物内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合同变更﹑外商毁约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请将原进口料件﹑尚未加工的剩余料件﹑结余料件﹑边角料或结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残次品和副产品进行补税内销的行为。

保税加工货物内销征税是指保税加工经营企业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同意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和有关许可证件等资料申请内销,海关核准后对保税加工货物征收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5.5.9.1 加工贸易完税价格审查方法

根据我国《审价办法》第27条规定,“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应当征税的,海关按照以下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1)进口时应当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2)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3)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4)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加工贸易内销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2009年5月,为推进加工贸易货物内销便利化,海关总署发布署加发(2009)19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加工贸易估价管理程序。

署加发〔2009〕196号《海关总署

关于促进加工贸易货物内销便利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日,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决策部署,保持加工贸易稳定发展,拉动和提升国内消费,拓展海关税源和税基,确保税收应收尽收,结合各地海关和企业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海关总署就进一步推进加工贸易货物内销便利化有关问题发出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各海关要结合本关区实际,认真落实总署此前已发布的内销便利化有关措施,加强宣传,积极主动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及时有效解决内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方便企业办理内销征税手续,帮助企业扩大内销﹑开拓国内市场。同时,各海关要严格履行把关服务职能,采取风险管理手段,加强内销征税监管力度,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确保税款应收尽收。

二﹑考虑到商品结构等合理因素,已允许各海关依据价格水平中的合理因素提出异议,对属于合理原因的,可以调整考核结果。各海关在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手续时,要尊重企业贸易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审定完税价格。

(一)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申报内销时,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署令第148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3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其完税价格。

上述内销货物完税价格按照《审价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同税号的原则,运用加权平均法作为合理的方法,以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申报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其完税价格。

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料加工项下的保税货物内销亦适用上述原则。

(二)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内销完税价格审定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内销制成品,按照《审价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其完税价格的,海关可运用计算价格方法等作为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其完税价格。

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具体按照《审价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三﹑各海关要优化加工贸易货物内销监管与服务,缩短办理内销手续的周期。

(一)条件允许的,各海关要设立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审批专门窗口;不能设立专门窗口的,各海关要开放内销审批绿色通道,优先受理企业的内销申请。

(二)对企业的内销申请,各海关保税监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核准,需要企业进一步解释说明的,海关要及时与企业进行联系,直接与办理加工贸易业务的人员沟通。

(三)对内销量大的企业,海关可视情派专人跟踪指导办理,规范企业办理海关业务,切实做好服务工作。

(四)加强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联系﹑配合,确保企业内销征税工作规范﹑有序。

四﹑各海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0号)的有关规定,简化手续﹑加快进度,抓紧做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A类企业的评定工作,使符合条件的企业尽早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便捷通关管理措施,并做好宣传指导工作。

二○○九年五月七日

内销缓税利息计征

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参见附件11)第34条规定,“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2009年3月,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相关问题,海关总署发布2009年第13号公告予以明确。同时,于海关总署2009年第14号公告中规定了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实施细节进一步加以明确。

海关总署2009年第13号公告(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调整)

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改善加工贸易发展环境,积极支持扩大内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调整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息率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的利息率暂由参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以下简称“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二﹑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x计息期限x缓税利息率/360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6年第52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九年三月六日

海关总署2009年第14号公告

《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及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海关总署2009年第13号公告等规定,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现为0.36%。

海关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即时调整并执行。

(二)利率的适用:

海关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时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调整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四)计息期限的确定:

1.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账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账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账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2.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未经批准擅自内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内销涉及多本合同,且内销料件或制成品与合同无法一一对应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最近一本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加工贸易E类电子账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擅自内销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账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账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计息的起始日期的,则不再征收缓税利息。

违规内销计息的终止日期为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之日。内销之日无法确定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发现之日。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等违规内销的,还应根据《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海关总署2004年第39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征收滞纳金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需要后续补税,但海关未按违规处理的,缓税利息计息的起止日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3.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等内销需征收缓税利息的,亦应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对于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包括税款保付保函)管理的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保税货物,在办理内销征税手续时,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大于对应台账保证金的利息,应由中国银行在海关税款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由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台账保证金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台账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海关税款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三﹑经审核准予内销的,海关应当做出准予内销的决定,签发《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并批注相关意见,同时,选择征收缓税利息的适用利率种类为“活期存款”,交经营企业办理通关手续。

经营企业凭《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纸质或电子数据办理通关手续。在填制内销报关单时,企业需在备注栏注明“活期”字样。

海关核对《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纸质或电子数据内容和内销报关单数据内容并确认无误后,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内销货物审单﹑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06年第53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5.5.9.2 加工贸易完税价格的调整和磋商

1)按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加工贸易完税价格时,应考虑应计入有关价格中的调增项目以及可从价格中扣减的项目。例如,如果申报价格未包含将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应将这些费用计入完税价格。

2)当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对企业提出价格质疑。企业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3)海关按照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方法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履行价格磋商程序,但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放弃的,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磋商。在无法有效通知纳税义务人的情况下,海关可以向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包括其授权单位﹑授权人制发《价格磋商通知书》,告知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在通知书送达起3日内前来进一步沟通情况,如逾期海关将视为放弃与海关进行磋商的权利,海关将依法对上述货物实施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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