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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方法的特点要素和适用性

时间:2022-03-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在上述5种估价方法都不适用的情况下,《WTO海关估价协定》也不给予成员国自由选择估价方法的权利。由于出口至其他国家的价格较高,将该价格作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基础,这与《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基本原则是相矛盾的,因此不得接受此种价格。海关最低限价最低限价是指进口国海关对某些进口货物规定一个最低的价格,若进口商的申报价格低于该价格,则以该价格作为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合理方法的特点要素和适用性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上文已讨论了5种海关估价方法,但这5种方法的使用都受到某些条件和要求的限制,因此它们并不能解决海关估价实践中所遇到的所有估价问题。

例如:

1)因租赁交易不存在出口销售,所以不存在成交价格;

2)因进口货物是一种新产品,不存在相同或类似货物,所以不适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

3)因进口货物未在进口国内转售,所以不适用倒扣价格;

4)因国外制造商拒绝提供有关价格资料,所以不适用计算价格。

由于无论《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多少种估价方法,总会存在任何一种估价方法都不适用的可能情况,因此《WTO海关估价协定》在规定了上述5种估价方法后,不再规定其他新的具体的估价方法。对于在上述5种估价方法都不适用的情况下,《WTO海关估价协定》也不给予成员国自由选择估价方法的权利。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7条采用了双重限制的立场:

(1)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这些估价方法必须尽可能依据《WTO海关估价协定》所规定的5种估价方法以及由这5种方法所确定的完税价格;

(2)某些估价方法或途径必须明确予以禁止。

5.5.8.1 合理方法的特点要素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7条的规定,若依次采用以上5种估价方法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为“使用与本协议和GATT(现为世贸组织)1994第7条相一致的原则和总则的合理方法,并依据在进口国中可获得的数据确定完税价格”,即采用所谓的合理方法。

我国《审价方法》第25条将合理方法定义为:“合理方法,是指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合理方法与前5种估价方法不同,它不是一种具体的估价方法,而是规定了使用这种方法的原则和范围。作为一种合理方法必须同时符合《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原则,否则将会回归布鲁塞尔估价制度以及为其他与《WTO海关估价协定》原则相违背的估价制度打开方便之门。

在《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7条的注释中,规定了在广泛范围内实施合理方法的指导性方针:“根据第7条的规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应在最大限度内依据以往确定的完税价格”﹑“根据第7条使用的估价方法应为第1条至第6条规定的方法,但是在适用此类方法时采取合理的灵活性符合第7条的目的和规定”。

它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

1)这种方法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经合理调整后的前5种基本方法之一;

2)以该方法所确定的完税价格必须是尽可能按前5种基本方法所确定的,并依据进口国内所获得的数据进行调整后的完税价格。

正因为如此,合理方法可理解为前5种方法的衍生方法,该方法确定的完税价格又称为衍生价格,其反映了合理方法与前5种估价方法的关系。

禁止使用的“不合理”估价方法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7条第2款规定,以下几种估价方法是与《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违背的,不得依据以下各项内容为依据确定完税价格:

(a)进口国中生产的货物在该国的销售价格;

(b)规定为估价目的而采用两种备选价格中的较高价格的制度;

(c)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货物价格;

(d)依照第6条的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

(e)出口至进口国以外国家的货物的价格;

(f)海关最低限价;或

(g)任意或虚构的价格。

进口国中生产的货物在该国的销售价格

这是指进口国海关在对进口货物估价时,采用进口国生产的商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作为估价基础。美国曾经采用过的美国售价方法是这种情况的最典型的例子,该方法具有明显的限制进口的特征,受到强烈反对,并被取消。

规定为估价目的而采用两种备选价格中的较高价格的制度

在国际贸易的实际中,如果对同一货物存在两种价格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购买者,无疑会选择较低的价格,这种选择是合情合理的。《WTO海关估价协定》接受了国际贸易中这种实际情况。选择两种价格中较高者作为完税价格的估价基础,显然是与《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违背的,因此是不允许的。

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货物价格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规定,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对于以倾销方式进口的的货物,允许成员国对其征收反倾销税。《WTO海关估价协定》明确规定,海关估价不能作为反倾销的一种手段,反倾销应按照反倾销的程序进行。一般倾销价格要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若以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基础,就会抵消两者之间的差额,起到与征收反倾销税相同的作用。因此以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基础,显然违背了《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估价程序不得用来对付倾销的精神。

依照第6条的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

计算价格估价方法是以生产成本为起点的,必须以有关价格资料为依据,并且按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的方法进行计算,确定有关货物的生产成本。用除此以外的方法所确定的生产成本都不能作为完税价格的基础。

出口至进口国以外国家的货物的价格

同样一种货物出口销售至不同的国家,这是两笔相互独立的销售,它们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输往一个国家的价格,不应成为支配输往另一个国家的完税价格。由于出口至其他国家的价格较高,将该价格作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基础,这与《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基本原则是相矛盾的,因此不得接受此种价格。

海关最低限价

最低限价是指进口国海关对某些进口货物规定一个最低的价格,若进口商的申报价格低于该价格,则以该价格作为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WTO海关估价协定》摈弃把海关估价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或作为增加财政收入的工具的做法,因此禁止使用最低限价。

任意或虚构的价格

《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完税价格应依据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正的标准,任意或虚构的价格完全脱离了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违背了《WTO海关估价协定》的这一原则,因此《WTO海关估价协定》在一般性说明中就明确规定“防止使用任意或虚构的完税价格”。

5.5.8.2 合理方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对于如何合理运用前5种估价方法,如何认定估价方法的合理性,《WTO海关估价协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7条的注释中给出了“合理灵活性”的一些事例,在此略作讨论。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合理灵活运用

1)相同货物应与被估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的要求可做灵活的解释,允许有一定程度的放宽,可接受规定时间范围外(在前或在后)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对同一生产国生产的条件可以放宽,在被估货物生产国之外的国家生产的相同货物也可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3)可使用根据倒扣价格或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过的相同货物的完税价格。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合理灵活运用

1)类似货物应与被估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的要求可做灵活的解释,允许有一定程度的放宽,可接受规定时间范围外(在前或在后)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2)对同一生产国生产的条件可以放宽,在被估货物生产国之外的国家生产的类似货物也可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3)可使用根据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或者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过的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的合理灵活运用

采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时,对于进口货物应按“进口时原状”并在“90天”内转售的条件可作灵活的解释,对时间的要求可灵活掌握。

以上介绍的三方面事例说明,在用合理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必须严格按照《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前5种估价方法来进行估价,即使在重复使用前5种估价方法的情况下也应如此。对于在重复使用的情况下,是否也要遵循协议5种估价方法的适用顺序,《WTO海关估价协定》并没作明确规定。《咨询性意见》认为,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的基本精神,在可能的条件下,还是应该遵循5种估价方法的适用顺序。对于使用合理方法所依据的资料问题,只要是在进口国内获取的,而且海关能够认可其真实性和正确性的条件下,即使该资料来源于国外也可以采用,资料来源本身并不妨碍资料的使用。如果通过合理灵活运用5种基本估价方法仍不能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为最后的一种手段,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进行估价,但该合理方法不应包含在《WTO海关估价协定》第7条第2款所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几种估价方法之内。

5.5.8.3 合理方法估价在中国的应用

中国海关要求海关估价人员在使用合理方法时,应按公平﹑统一和客观的估价原则,以境内可以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中国海关有关“合理的灵活性”的执法理解

海关估价人员在运用合理方法时,一般按以下方式理解“合理的灵活性”:

1)关于“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应与被估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进口”的时间要求可延长至进口前后各3个月;

2)在被估货物出口国(地区)以外的国家(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也可使用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已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3)对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所需的应按“进口的时状态转售”的要求可作灵活的解释,对进口后转售的时间限制也可延长至被估货物进口后的180天以内。

中国海关禁止使用的价格

结合《WTO海关估价协定》,中国海关提出不得依据以下各项内容为依据确定完税价格:

1)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2)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3)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4)使用《审价办法》第十条所列三项费用之外的成本计算得到的价格;

5)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货物的销售价格;

6)最低限价或武断﹑虚构的价格。

中国海关对采用合理方法估价的要求

中国海关对海关估价人员在采用合理方法估价提出了具体要求:

1)如果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估价方法,应按次序使用。

2)估价人员在按合理方法估价时,应严格遵循“客观﹑公平和统一”的估价原则,不能直接套用价格资料。下列方法可作为合理方法的借鉴:

(1)对进口商进口自已数年前买下的货物,采用权威机构估定的价值作为货物的完税价格;

(2)对某些在国外生产制造的元器件作为国产机器的零部件进口,在无法确定实付或应付价格时,按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3)由进口商生产并出口到国外使用后,进口商又以低价购买并复运回进口国的货物,按某一权威机构根据货物新旧程度估定的价值作为完税价格。

按合理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所需基本单证资料包括:

1)标有进口货物数量及名称的发票或其他单证;

2)能证明选用估价方法符合“客观﹑公平和统一”原则的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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