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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特点要素和适用性

时间:2022-10-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在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不能够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规定确定情况下,依次采用的第2种估价方法。我国《审价方法》给出了接近的定义。唯一不同点是未经组装和业经组装。因此同一关境内的两个不同国家,不能被视为同一生产国。《WTO海关估价协定》对此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并将其留给进口国立法解决。同一生产商制造是相同货物的第三个条件。相同物必须是与被估货物出口销售给同一进口国。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特点要素和适用性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在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不能够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条规定确定情况下,依次采用的第2种估价方法。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2条规定,采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应使用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作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依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作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我国《审价方法》第18条规定,“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5.5.3.1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特点要素

一种货物是否与被估货物相同,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5条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个条件:各方面都相同的货物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5条第2款(a)项规定,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与被估货物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特性﹑质量和信誉,但表面上的微小差别允许存在。我国《审价方法》给出了接近的定义。

在所有方面都相同是衡量货物是否相同的第一个条件,如果在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相同,仍不符合相同货物的要求。例如,小轿车与卡车虽都为汽车,但物理特性不同,不能视为相同货物。不同品牌的轿车,由于信誉不同,不能视为相同货物。又如,A﹑B两个公司委托某加工厂生产衬衫,布料和工艺相同,但用各自拥有商标,其中A公司的为名牌商标,而B公司的属一般品牌商标。这两种衬衫虽然在物理特性和质量方面都相同,但由于商标的信誉不同,因而也不能作为相同货物。再如,两辆相同型号的宝马轿车,一辆是银灰色的,另一辆是红色的,由于两辆轿车在物理性能﹑质量和信誉方面都相同,仅在颜色上存在细微差别,因此可认为是相同货物。

不能视为相同货物的轿车

《评论》中给出了有关相同货物的3个范例,对相同货物进行说明:

范例1:为不同用途而进口的相同成份﹑经相同加工﹑相同尺寸的钢板。

虽然进口商用其中一些钢板制造汽车,用其中另一些钢板制造熔炉套筒,但货物是相同的。

范例2:由内装修者和批发经销商进口的墙纸。

1)即使墙纸由内装修者和批发经销商按不同价格进口,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墙纸,依照《WTO海关估价协定》第2条规定,仍然是相同货物。

2)虽然不同的价格可能表示质量或信誉上有所差别。质量或信誉上的差别是用以考虑区分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的因素,但价格本身不是这种因素。在适用第2条时,当然需要对商业水平和/或数量进行调整。

范例3:未经组装的花园杀虫剂喷射器和已经组装的设计相同的花园杀虫剂喷射器。

1)喷射器由两个未安装的部分组成:

(a)泵和安装在盖上的喷咀;

(b)盛装杀虫剂的容器。

为了使用喷射器,需要将它拆开。容器装满杀虫剂,盖子拧上。然后,喷射器才能投入使用。被比较的喷射器在所有方面都是相同的,包括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唯一不同点是未经组装和业经组装。

2)组装作业通常妨碍将业经组装和未经组装货物按相同或类似货物对待。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物的设计是在普通使用过程中组装﹑拆卸,组装作业的性质并不妨碍将它们视为相同货物。

第二个条件:在同一国家生产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5条2款(d)项规定,除非货物与被估货物在同一国家生产,否则不能将其视为相同或类似货物。例如:在不同国家生产的同一款手机,不能视为相同货物。

不能视为相同货物的手机

“在同一国家生产”是衡量货物是否相同的第二个条件。如果货物与被估货物满足第一个条件,但不是在同一国家生产的,则不能将其看成是相同货物。

对“同一国家”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同一国家指的是货物的生产国,而不是货物的出口国。生产国和出口国并不总是一致的,例如A国生产货物,在B国进入流通领域,而后又从B国输往C国出口销售。

2)生产国指的是生产货物的国家,而不是关境。这与进口国的概念不同,进口国可以是进口的国家,也可以是进口的关境领土。因此同一关境内的两个不同国家,不能被视为同一生产国。例如法国和德国生产的货物不是相同货物,虽然这两个国家在同一关境内。

3)如果货物的生产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如何确定哪一个国家为生产国呢?《WTO海关估价协定》对此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并将其留给进口国立法解决。

目前,各国制定的原产地规则不尽相同,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日益引起关注。

第三个条件:同一生产商制造

同一生产商制造是相同货物的第三个条件。《WTO海关估价协定》第15条第2款(e)项同时提出了对该条件不能够完全满足时的处理方案,当被估货物的生产商未曾生产过相同货物时,可以考虑不同生产商生产的货物,但在顺序上,同一生产商生产的货物总是优先于不同生产商生产的货物。

在确定相同货物时,除了应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外,同时还需要注意,如果有关货物包含了在进口国所从事的工程﹑开发﹑工艺﹑设计﹑计划和图表等成本,并由买方免费或减价向卖方提供,那么这些货物不能视为相同货物。

我国《审价方法》第21条规定,“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者地区其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第四个条件: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出口销售

相同物必须是与被估货物出口销售给同一进口国。因为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中,被估货物的价格是建立在相同货物的价格基础上的,时间是影响价格的因素之一。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确定相同货物时必须考虑时间因素。

《WTO海关估价协定》第2条规定,相同货物与被估货物必须在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

对于什么是同时或大约同时,《WTO海关估价协定》并未作明确规定。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认为,应将其理解为尽可能接近出口时期的一段时间,在该期间内,对有关价格产生影响的商业做法和市场条件基本不变。由此可理解为,该段时间长短取决于市场条件对有关货物价格的稳定程度。对于价格比较稳定的货物,在对时间的要求的解释上就可能宽松一些,这一时间范围可能就会长一些;对于价格变动比较频繁的货物,在对时间要求的解释上就可能严格一些,这一时间范围就可能短一些。如果近期内不存在其他类比交易的情况下,海关可能倾向于将时间相对延长,以便找到相同或类似货物。

为了使成员国在时间因素上尽可能统一,《WTO海关估价协定》提出“同时或大约同时”的要求,应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时间的选择应是最接近于待估货物出口的时间。不少国家将待估货物出口前后90天视为“同一或大约同一时间”的要求。应注意,对时间要求不应违背第2条,只要符合时间要求,即使类似货物比相同货物更接近于待估货物的出口时间,仍然按第2条进行估价,即采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不能越过第2条而按第3条进行估价。

我国《审价办法》规定,“大约同时,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天内。按照倒扣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天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90天内”。

第五个条件: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第2条第1款(b)项规定,采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时,这些货物应与被估货物在商业水平和数量上基本相同,否则应根据商业水平和数量因素而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无论这种调整是否导致价格增加或降低。若调整无法进行,则第2条就不能适用,必须采用其他估价方法。

《WTO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2条的注释中明确了如果不能够认定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销售。则可使用在下列三条件中任何一条件下发生的相同货物的销售:

(a)相同商业水平但数量不同的销售;

(b)不同商业水平但数量实质相同的销售;或

(c)不同商业水平和数量不同的销售。

同时,在认定根据以上三条件中任何一条件下的销售后,应视情况对下列因素做出调整:

(a)仅对数量因素;

(b)仅对商业水平因素;或

(c)商业水平和数量因素。

“和/或”的措辞允许在上述三条件中任何一条件下在使用销售和做出必要调整方面可以有灵活性。

由于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数量而做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无论此种调整导致价格提高还是降低,只能依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做出,例如包含涉及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数量价格的有效价格清单。例如,如被估价进口货物由10个单位的一单货物组成,而惟一存在成交价格的相同进口货物包含500个单位的销售,并且已知卖方给予数量折扣,则可通过采用卖方的价格清单并使用适用于10个单位的销售的价格完成要求做出的调整。此点并不要求销售必须是按10个单位进行的,只要该价格清单是按其他数量销售的真实情况制定的即可。但是,如无此种客观标准,则根据第2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是不适当的。

5.5.3.2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适应性和差异调整

商业水平和数量的差异调整

在实施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针对商业水平及数量出现的差异有必要按第2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商业水平和数量而产生的差异应当给予考虑,并且调整的依据必须合理和正确。

值得一提的是,只是商业水平和数量方面存在差异的话,这种差异的本身不需要调整,只有在商业水平或数量的差异导致价格或价值产生差异时,才有必要进行调整。调整必须以能清楚地确认其合理性及正确性为基础。如果达不到这种要求。那么就不能进行调整。

《评论》中针对不同商业水平及数量进行调整的有关情况给出了具体范例说明(注:下列处理相同货物的范例也适用于类似货物)。

同一商业水平和数量

范例1:

存在下面涉及相同货物交易的成交价格: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调整的必要,而且按《WTO估价协定》第2条规定6货币单位的成交价格是完税价格。

同一商业水平、不同数量

在数量上出现差别,如果出口商在销售货物时对数量差别没有给予考虑,而发生这种差别失去商业关联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也不需要调整。

范例2:

存在下面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海关确认R以6货币单位的价格向所有采购商销售货物,采购商至少买R的1,000件货物而未因其所采购数量的变化而改变价格。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存在数量差别,但是这种差别并没有影响价格,因为相同货物的出口商在所进行的两笔销售的数量幅度内并没有改变价格,因此不需要作数量调整。6货币单位的成交价格应是第2条项下的完税价格。

如果出口商的价格政策是对于不同的购买数量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而且数量的差异影响了价格,此时就需要调整。

范例3:

存在下面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海关认定R以6货币单位的价格向所有采购商销售货物,并且R向购买1,500件以上(含1,500件)的采购商给予九折优惠。在这种情况下,数量的差异影响了价格,应作调整,6货币单位打九折后的价格5.4货币单位应是第2条项下的完税价格。

不同商业水平、不同数量

范例4:

存在下面相同货物交易的成交价格:

R没有因采购水平改变其价格,但他将按每件6货币单位的价格向采购至少1,000件以上的人销售。在该范例中,虽然在商业水平上存在差别,但并没有因此而产生价格上的差别,因为相同货物的卖方在向采购商销售货物时没有考虑商业水平。另外,两笔交易在数量上是可比的,在数量上都超过了1,000件,所以不需调整。6货币单位的成交价格应为第2条项下的完税价格。

由于商业水平或数量而引起价格上的差别时,为了得到与待估货物在相同的商业水平和大致相同数量上一致的价格,必须作出某种调整。在进行调整时,相同或类似货物卖方在交易中的习惯做法是主导因素。

对数量上的差别需要调整时,调整的数额应该是便于确定的。然而对商业水平而言。所采用的标准可不必那样明细。海关将要审查相同或类似货物卖方实际交易情况。一旦卖方的实际情况清楚,那么对被估货物的进口商的活动的检查结果,应成为确定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卖方给予进口商有关何种商业水平的依据。。

范例5:

存在下面相同货物交易的成交价格:

海关已认定F实际上按价格表中的价格销售,而且仅仅根据采购商采购的不同数量,实行价格变动,即购买2,000件以下的价格为5货币单位,而购买2,000以上的价格为4.75货币单位,而不考虑采购商的商业水平。

采购数量上的差别是与商业有关的因素,它影响货物的销售价格,对这种由数量而产生的差别必须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对数量的调整数额应是0.25货币单位,即5货币单位应是第2条项下的完税价格。

上面指出,第2条及第3条要求调整应以能清楚地确认其合理性和准确性的证据为基础。

第2条及第3条的注释提供了此类证据的例子,表列价格包括了有关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对表列价格真实性的确认还要建立在逐案处理方式的基础上。在缺乏客观标准的情况下,要按第2条及第3条的规定来确定完税价格将是不合适的。

范例6:

存在下面相同货物交易的成交价格:

海关确认E坚持按公布表列价格对批发商扣减20%,对零售商扣减15%。在交易中,对P的销售是按表列价格进行的。这一证据将允许利用2.50货币单位的表列价格的单价对批发商销售并对批发商按20%扣减,以此对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作出调整。这样,2.50货币单位减去20%将作为第2条项下的完税价格。

从以上范例可知,商业水平或数量的差异本身并不需要调整,只有在这种差异导至价格差异时,才需要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必须以确切的资料为依据,如进口商在物流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出口商的价格政策等。

运输费和其他费用的调整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规定,除了对因商业水平和数量不同而引起的价格差异需进行调整外,对于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在运输费用﹑保险费和其他费用方面所引起的价格差异也应进行调整。例如,相同货物以空运方式进口,而待估货物以海运方式进口,显然待估货物在运输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要低于相同或类似货物的相关费用,由此需要进行调整。

此类调整不仅对于以CIF为估价基础的国家是需要的,即使对于以FOB为估价基础的国家有时也是需要的,因为出口国的内陆运费也会产生价格差异。

我国《审价方法》第20条规定,“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具有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者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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