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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适用原则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近些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也加重了学校和家长的经济负担。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种类极其复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可见,就现行法而言,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主要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节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近些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也加重了学校和家长的经济负担。尤其是一些影响较大的学生伤害事故而引发的相关诉讼纠纷案件,越来越引起全社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关注。

学术界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从伤害事故的时间空间角度来加以界定,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有的从学校的职责范围出发,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管理之下所发生的事故;还有的将由主观故意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排除在学生伤害事故之外,认为只有因过失或者意外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才可称之为学校事故;也有国外的学者认为,学校事故是学校事故中的一部分,而学校事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发生的学生、教员、设施、设备的事故以及盗窃、火灾等其他灾害的总称;狭义的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学生受伤、疾病、死亡事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的职责范围是从时间和空间两个角度来加以界定的。

从时间上看,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间包括:(1)学生合理的到校时间与合理的离校时间的中间时间;(2)教师要求学生提前到达学校或延迟离开学校的时间;(3)教师要求学生补课的时间;(4)课间休息时间;(5)体育课、实验课、劳动课等课上时间;(6)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比赛、演出、参观、旅游、军训等活动的路上或活动期间的时间等。但学生在校期间擅自离开学校发生的伤害,学校已经尽到通知义务的可以免责。从空间上看,是指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包括:学校的教室、走廊、操场、图书馆、游泳池、食堂、宿舍等所有由学校管理的场所,以及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生活用具、用品、设备、设施等。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种类极其复杂。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与学校设施、设备有关的学生伤害事故,这是由于学校设施、设备不全,建筑物倒塌,火灾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与教职员有关的学生伤害事故,这是由于教职员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与学生个人有关的伤害事故,这是由于学生体育运动、游戏、斗殴等原因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一)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侵害了学生生命健康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利,因而也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目前的法律根据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就现行法而言,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主要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1.学校的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2.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规定学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了学校无法律责任的情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3.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同时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发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针对不同主体,《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分别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学校无责任而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的适当帮助不属于赔偿责任承担。”

另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

(一)保障设施安全,重点排查隐患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同时切实保障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对于设施的安全防范,重要措施在于排查。排查是防范中的防范,它以积极的态度防止和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排查包括检查和排除两个方面。检查是排除的前提,排除是检查的目的。隐患排查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排查隐患过程中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排除,包括对学校建筑的维修、改造、重建,对周边环境的清理整顿,对各种设施设备的妥善管理,对有关人员的调换,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完善等。同时,在排查以后还要总结经验教训,拟订后续阶段学生伤害事故防范目标,使防范工作确保落实。

(二)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救能力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加强安全教育的目的在于提高学校安全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和提高安全工作水平。学校进行安全教育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其中讲授、参观、讨论是经常采用的效果较好的方式。通过上述方法可以使学生清晰、明了、系统地掌握安全教育知识,增强对安全教育知识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安全意识。同时上述安全教育的方法是以集体教育的形式出现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每个学生也有义务掌握学校安全知识,主动进行自我教育。

(三)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

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已经有许多法律法规可以遵循。学校也有义务遵守这些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在常规教育教学方面,《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课程标准》等均是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在大型活动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应当遵循;在大型活动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应当遵循;在设施设备方面应当遵循《教育法》、《教师法》、《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全面清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以及《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在饮食卫生、疾病防止方面应当遵循《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在消防方面应当遵循《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在治安方面应当遵循《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款;在交通安全方面应当遵循《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法律法规是规范学校行为的外部制度,要使法律法规得到遵守还需依法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责任制度,履行防范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义务。学校应当建立的责任制度包括:领导人员责任制度、行政人员责任制度、教师责任制度、职能人员责任制度和学校自护制度等。

(四)救治及时,形成合力

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案例

无证生产害了6000学生吉林开审豆奶中毒案[1]

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超出国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2001年9月4日,该公司将生产的1.7万余袋学生豆奶销售到吉化公司中小学总校所属的12所中小学校,致使6362人在饮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患。经法医鉴定,中毒学生中已构成轻微伤的近600人;经鉴定该公司9月4日生产、销售的万方牌学生豆奶,其细菌总数、大肠杆菌总数分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3600倍和800倍。

据法庭调查得知,该公司聘用的化验员孙英梅在任职之前竟然是长期从事冶炼金属化验工作的工作人员,上岗之前仅在化工学院学习了半个月。

20日上午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周景山、副总经理王丽丛、化验员孙英梅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说,三被告为给本单位谋取利益,明知生产的食品未经许可和检验合格而予以销售,造成数千名中小学生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因生产劣质豆奶,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周景山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生豆奶应由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自行生产、销售学生豆奶。而在这起事故中,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超出国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致使6362名在校学生在饮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患,构成了损害事实。因此在本案中,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章小结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定后果。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如道德责任、纪律责任等不同,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是与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事实相联系的,具有条件性;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根据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等类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方面。

归责是对法律责任的归结。法律责任的归结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责任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这就是归责原则。它是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各国立法现实状况,一般采取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为法律制裁。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法律制裁也相应地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和违宪制裁等方式。

教育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与教育行政有关的法律责任、与学校管理有关的法律责任、与学生有关的法律责任、与教师有关的法律责任、与社会有关的法律责任和与其他方面有关的法律责任等。与其他方面有关的法律责任在本章中主要讨论了与义务教育有关的法律责任和与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法律责任等。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各类事故。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其他当事人都可能成为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

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重在预防。预防要从保障设施安全、重点排查隐患,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救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救治及时、形成合力方面入手。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学校、家庭、社会多方面的努力,共同保证学生的生命健康。

思考题

1.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2.教育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与教育行政有关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3.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策略主要有哪些?

4.试述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注释】

[1]无证生产害了6000学生吉林开审豆奶中毒案〔OL〕.http://news.sohu.com/43/79/subject146537943.shtml,20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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