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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原则在商事领域的适用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严格责任原则在商事领域的适用在合同法领域,严格责任的运用则始于出卖人对其销售商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以上述立法中的规定为依据,称严格责任原则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为时尚早。其四,放弃过错责任原则,改用严格责任原则,我国的法官和人民群众能否接受,成为问题。将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中。

三、严格责任原则在商事领域的适用

在合同法领域,严格责任的运用则始于出卖人对其销售商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商品的销售者基于契约的约定,应担保出售的商品转移给买受人时,具有保证的品质。如果因为商品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无论销售者是否尽到相当的注意,受害人都可基于契约,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在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上是采用严格责任的。一般学者认为,产品责任的创始判例,乃是美国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以及1915年德国对合成盐事件的判决。[58]目前,在英美法国家的判例与有关国际商事合同公约、惯例中,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广泛的认可,[59]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事立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仍采取过错责任原则,[60]不过,依照德国学者的解释,“德国民法典虽然在违约责任问题上仍坚持过失前提,但是,法院的审理结果作为处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前提的实际影响如果不是零的话,也已被降到最低限度。”[61]

我国新《合同法》(1999年颁布)在制定过程中,曾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在学术界展开过激烈的争论。

一部分学者主张应当采用严格责任,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三点:其一,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在违约责任上,大陆法系采过错责任,英美法系奉行严格责任,联合国《国际合同销售合同公约》采严格责任(第45条、第61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条)和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然(第101条、第108条)。其二,严格责任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一是原告只须向法庭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而不要求原告或被告证明对于不履行是否有过错。由于不履行和免责事由均属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与判断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的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与判断相对来说比较困难,因此,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二是在严格责任下,使不履行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有违约行为即有违约责任,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避免违约方总是企图寻找各种无过错的理由以期逃脱责任现象的发生。其三,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合同相当于当事人双方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62]

而另一部分学者则反对上述观点,主张违约责任的归责方式仍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例外。其理由归纳起来有四点:其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商事合同而言的,《欧洲合同法》是由民间机构编纂的,其权威性令人怀疑。因此,以上述立法中的规定为依据,称严格责任原则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为时尚早。其二,严格责任虽然具有举证证明与判断相对容易的优点,但称之为有利于诉讼经济,则未见得具有普遍性。相反,因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使胜诉的可能性增大,反而易诱发诉讼浪潮,从整个社会看,成本是高昂的。其三,通过把违约责任视为本质上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法律的强加,来说明实行严格责任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因为违约责任虽然是合同关系的转化形态,但是增加了国家强制力的转化形态,在违约方有过错的情况下,还增加了法律谴责和否定性的评价。因此,违约责任同样是法律责任,是法律强加的。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是约定违约责任的“质”,而只是约定违约责任的“量”。其四,放弃过错责任原则,改用严格责任原则,我国的法官和人民群众能否接受,成为问题。[63]

笔者无意评价上述观点的谁是谁非,因为两派的观点均有其合理的依据。但从双方争论所引用的论据来看,在商事合同领域,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严格责任,则是不争的事实。由于我国现行立法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合同法既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合同关系,同时也调整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64]而自然人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合同,若也采用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任原则,则与严格责任的功能不符,也有违民法的公平与正义。因此,笔者以为,在违约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应当采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并行的双轨体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例外。将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中。这既解决了使我国的立法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商事条约相协调的问题,也兼顾了社会的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同时也符合我国立法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下对商事立法为特别法的界定。

严格责任作为商事立法的一项基本立法原则,当然不局限于商事合同领域,在商事立法的方方面面,实际上都留下了严格责任的痕迹。例如在公司法方面,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票据法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主张的票据债权,应负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在票据上共同签名的,对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65]在保险法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损害,及对于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所致之损害,或对于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所致之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66]海商法方面,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如果说,在狭义的民事立法上,严格责任还只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例外归责方式来加以适用的话,那么在商事领域,出于维护交易动态安全和追求效率的目的,严格责任作为商事立法的一个特有原则,已在愈来愈多的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适用。

【注释】

[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18条、第766条、第237条之规定。

[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成立于1926年,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间国际性机构。主要致力于国家间私法的统一和协调,制定能为不同国家所认可的统一私法规则。目前有58个成员国,其中包括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几乎囊括了所有西方发达国家。中国于1985年加入该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是该协会1994年制定的,它虽然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但由于它尽可能兼容不同法系商事交易的通行规则,因而对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4]有关联合国《电子贸易示范法》的主要内容,请参阅吕国民:《电子商务示范法研究》,载李双元主编《国际法比较法论丛》第1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329~376页。

[5]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主张,合同立法并无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之分,因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各类民商事合同都是适用的。对此问题,请参见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86页。

[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8]黄越钦:《论附合契约》,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6),第67页。

[9]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10]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5页。

[11]转引自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7页。

[12]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13][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14]关于不动产担保权的证券化问题,请参阅[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王书江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以下;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以下。

[15]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0页。

[16][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侯水平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1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以下。

[18]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页。

[19][德]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268页。

[2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178页。

[22][德]Hueck/Canaris,Recht der Wertpapiere,S.165;S.44.

[23]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24]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25]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26]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67条;《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瑞士债务法》第127条。

[27]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1~622页。

[28]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6~357页。

[29]日本票据法第70条规定:“(一)对承兑人的汇票请求权,自到期日起经过3年时,因时效而消灭。(二)执票人对背书人及发票人的请求权,自合法时期内作成拒绝证书日起,有‘无费用偿还’文句时,自到期日起经过1年时,因时效而消灭。(三)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发票人的请求权,自其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经过6个月时,因时效而消灭。”该法第77条同时规定,本票的消灭时效准用汇票时效之规定。

[30]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6页以下。

[31]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9页。

[3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页。

[33]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8页。

[34]如《瑞士债务法》和《泰国民法》规定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均为10年。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6~357页。

[35]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36]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56页。

[37]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85页。

[38]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3页。

[39]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57页。

[40]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164页。

[41]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4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73条、第74条、第77条。

[43]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5页。

[4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页。

[4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7~468页。

[4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231页。

[4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48]如我国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6条就规定:“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企业的名称、住所;2.企业债券的面额;3.企业债券的利率; 4.还本期限和方式;5.利息的支付方式;6.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7.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8.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49]如日本《票据法》第1条和第2条就规定:“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1.以制成该证券的语言,于证券文义中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2.应支付一定金额的单纯委托;3.支付者名称;4.到期日的表示;5.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名称;7.汇票发票日及发票地;8.发票人的签名。”“欠缺前条所载事项之一的,不具备汇票的效力。”

[50]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契约应当具有下列条款:1.保险标的;2.保险事故的种类;3.保险期间;4.保险金额;5.保险费。”

[51]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7条规定:“载货证券由运送人或船长签发后,关于运送事项,运送人只就载货证券上之记载,对载货证券持有人负其责任,载货证券持有人仅得就载货证券上记载之文义,对运送人主张权利,不得以载货证券以外之约定事项变更之。”

[52]《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53]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之赔偿。”

[54]王泽鉴:《债法原理——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5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56]王泽鉴:《债法原理——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57]崔见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58]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59]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关于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的救济方法及第61条关于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的救济方法中就规定:“受损害一方援用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时,无须证明违约一方有过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条规定:“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予以免责。”

[60]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1款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负责。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日本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债务人不按债务本意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履行不能时,亦同。”

[61][德]Herbert Kronke:《德国合同法的改革》,载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页。

[62]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63]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197页。

[64]顾昂然:1999年3月9日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65]参见我国台湾“票据法”第96条和第5条之规定。

[66]参见我国台湾“保险法”第29~31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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