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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范围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范围与1980年《公约》相比,《通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涉及一切国际商事性质的合同。因此,不属于《通则》适用范围的主要是消费者合同,因为此类合同在各国通常要受到某些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制性规范的支配。关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实体有效性问题,由于涉及各国的公共秩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历来是合同法统一化过程中的难点。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范围

与1980年《公约》相比,《通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涉及一切国际商事性质的合同。《通则》主要是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的规则,并认为“商事合同”这一概念应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以包括其他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特许协议、专业服务等。

关于商事合同的性质界定,《通则》并不主张适用各国法律中对“民事”和“商事”当事人或这两种交易的传统界定概念,而主张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或交易的性质来确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具有商人的身份或交易具有商业性质,则该商事合同可以适用《通则》。因此,不属于《通则》适用范围的主要是消费者合同,因为此类合同在各国通常要受到某些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制性规范的支配。[11]

关于合同的国际商事合同“国际性”的认定,《通则》并没有采用1980年《公约》的以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其国际性的标准,而主张对“国际性”这一概念做尽可能广泛地解释,凡合同中所含因素与一个以上国家有关,该合同即为国际合同。国际因素包括:合同的主体具有国际因素;订立或履行国际商事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作为国际商事合同标的的财产或其他权利利益在合同主体之间必须经过跨国或跨境(关境)流转才能实现合同主体的合同目的。

在《通则》与契约自由原则、各国强制性规范以及国际惯例与习惯的关系上,《通则》与1980年《公约》的规定一致,除了某些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的条款外,《通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变更《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同时,《通则》明确规定各国强制性规范的效力高于《通则》,《通则》的适用不能排除各国强制性规范的管辖。合同当事人业已同意的惯例和他们之间确定的习惯做法,应具有高于《通则》规定的效力。

关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实体有效性问题,由于涉及各国的公共秩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历来是合同法统一化过程中的难点。1980年《公约》明确规定不涉及合同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通则》第3章“合同的效力”中虽然对合同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无授权以及合同内容不道德或非法而导致无效等问题未做出规定,但在下列涉及合同及合同条款有效性的事项方面,做了统一详尽的规定。

首先,关于国际商事合同的效力是否必须要有对价或约因的存在为基础。《通则》第3.2条明确规定:“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这就排除了普通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分别以对价和约因作为合同有效性和当事人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前提条件要求,进一步强调了合同的有效性和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从而更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

其次,关于因错误、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等情形而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各国合同法上虽然均有所规定,但并不完全一致。《通则》对影响合同或某些条款效力的上述四种情形,分别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和说明,明确了在何种标准条件和程度范围内受这类不正当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或个别条款无效,以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

再次,关于当事人自始不能履行、条款待定合同的效力、艰难情势(情势变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宣告无效的通知、追溯力和合同部分无效等问题,《通则》也做了具体规定,弥补了1980年《公约》在这些事项上规定的空白和欠缺,在合同效力问题方面促进了国际合同法统一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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