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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的履行与消灭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商事合同的履行,是指国际商事合同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的行为。但各国法律规定有许多不同之处,在此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为例,对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加以说明。合同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使合同归于消灭。

第四节 国际商事合同的履行与消灭

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其核心目的就是要实现合同中所设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即履行合同。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合同法及国际有关合同法律规则都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即有正确适当地履行合同的义务。

一、国际商事合同的履行

国际商事合同的履行,是指国际商事合同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的行为。各国的法律都认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后,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违反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就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也称适当履行,要求当事人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合作履行原则。当事人不仅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在商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只有靠对方当事人的合作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卖方提供货物需要买方接受货物并及时进行验收,否则卖方的供货就难以适当地完成。如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经济合同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讲求经济效益,力争付出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合同利益。

(二)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实务中,经常遇到对合同的质量、价格或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为使合同得到顺利履行,很多国家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相关条款,也可根据交易习惯或法律强行规定来履行。但各国法律规定有许多不同之处,在此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为例,对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加以说明。《通则》规定:

(1)履行质量不明的,规定所履行标的物的质量应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

(2)履行价格不明的,采用订约时可比较的通常价格或合理的价格;

(3)履行时间不明的,合同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作出合理期限的通知而终止;

(4)履行地点不明的,金钱给付的履行地为债权人的营业地,其他义务的履行地为债务人的营业地,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改变营业地而使履行增加的费用,应由改变营业地的当事人承担;

(5)履行费用不明的,由义务方承担。

二、国际商事合同的消灭

国际商事合同的消灭,指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国际商事合同关系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不复存在,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关系消灭,其效力不仅及于合同主债权,也及于合同从债权。下面对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分别加以阐述。

(一)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可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消灭。

第一,清偿。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即是清偿。它与履行的意义相同,是合同消灭的主要原因。

清偿一般是指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原则上允许债务人以外的第三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清偿的标的物一般应当是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但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用规定的标的物以外的物品来清偿债务。

第二,抵销。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有债务,且都同意各自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时,即可使用抵销的方法使等额内的相互债务归于消灭。《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规定抵销只需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生效;《法国民法典》规定抵销条件成就时自动产生抵销效力,但所抵销的债务,必须是已到期的、可抵销的、同类的互负之债。抵销实质上也清偿债的一种方法。

抵销的优点包括:(1)手续方便、可以避免交换履行;(2)当一方当事人破产时,采用抵销方法,可以避免交换履行引起的不公平的结果。

抵销的方法有:(1)法定抵销;(2)以当事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抵销;(3)约定抵销。

甲欠乙1 000元,乙欠甲500元,经过抵销,乙欠甲的500元债务归于消灭,抵销的结果甲仍然欠乙500元。

第三,提存。债务人打算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其无法交付合同标的物,此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使合同消灭。

提存产生的原因包括:(1)债权人下落不明;(2)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等。

甲欠乙100 000元,在清偿期到来前,乙意外死亡。乙有子女若干人,其中谁是继承人尚未确定,此时甲可以把应偿还的金钱寄存在提存所,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

提存的效力包括:(1)债务人免除债务;(2)风险转移;(3)费用负担。提存物寄存于提存所后,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四,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日本和我国法律认为免除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无需债务人同意。而法国、德国和瑞士等国法律则认为免除亦属双方的法律行为,需经债务人同意方能生效。

第五,混同。当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原债权债务关系因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消灭,这就是混同。商事法上的继受如合并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同归于一人。如甲公司对乙公司负有合同债务,而此时两公司合并,致使该债务归于消灭,从而使原合同关系亦不复存在。

混同的原因包括:(1)民法上的继受;(2)商法上的继受;(3)特定继受。

(二)英美法的相关规定

在英美法国家,履行、协议、受挫、违约、法定事由等原因可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消灭。

第一,履行。一般说来,履行完毕,债权人依据约定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即导致合同消灭。通常情况下,合同只有当事人完全正确履行义务后才告消灭。

第二,协议。合同因当事人协议而成立,亦可因当事人协议而解除。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解除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则会因无对价而不能执行,除非是签字蜡封或禁止翻供的合同。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彼此免除各自尚待履行的合同义务,则不要另外的对价,因为在这种协议中,双方当事人都放弃了他们在尚待履行的合同中的权利,这本身就是对价。

第三,受挫。合同因非法、不可能、实质性差异而消灭。非法体现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可能体现为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及标的物灭失;实质性差异体现为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致使已订立的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第四,违约。合同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使合同归于消灭。此处所指违约有两种情况:一是现实违约,即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已到而未履约;二是预期违约,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就明确表示届时将不履约。

第五,法定事由。当出现合并、破产或擅自修改书面合同时,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并中的一类与大陆法中的混同相似,另一类是以更安全的合同替代原合同而使原合同消灭。经破产清理程序,取得法院的解除令后,破产人即可解除一切债务及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擅自对书面合同的重要部分作利己性的修改,对方即可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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