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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谈判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

时间:2022-11-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合同法上,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即全面履行合同的明示和默示义务原则。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阶段为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指无论当事人有无过失,只要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德国法和法国法分别将不能履行称为给付不能和履行不可能。

1. 合同的履行原则和注意事项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害而发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就对谈判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除了要求谈判人员在谈判中保持机敏、理性的头脑外,还要求谈判人员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解决机制有所了解,以便在拟订合同条款时将合同履行中有可能出现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加以避免。本节主要介绍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注意事项。

1) 国际商务谈判合同履行的概念和原则。

在合同法上,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质量交货,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支付货款和受领货物等,这都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各国法律都认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后,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违反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就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履行一般涉及履行原则和履行规则等内容。

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国际商事合同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 全面履行原则。即全面履行合同的明示和默示义务原则。按照《通则》第5.2条,可据之确定当事人默示义务的因素有:a. 合同的性质和目的;b. 各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c.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d. 合理性。

(2) 合作履行原则。即双方当事人互相合作、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根据《通则》第5.3条和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商务实践,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时,有正当理由期待对方当事人合作,对方当事人即应予以合作。后者在应予合作时却未合作而导致前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后者不仅不能指控前者违约,反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3) 适当履行原则。即按照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目的的要求履行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一般包括要按照合同履行期限及时履行、按照符合商事交易习惯和商事合同约定的规则履行,以使合同履行符合合同规则和合同目的。

2) 国际商务谈判合同履行的注意事项。

(1) 注意运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当一方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能会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时;或者,如果先履行义务一方正在履行中,而后一方已不可能履行义务,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带来严重影响时,当事人可享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利的设置,使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对抗对方的请求权,使当事人的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抗辩权分为三种:

① 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② 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③ 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阶段为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的。如无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没有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或者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而拒不恢复履行的,不安抗辩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 注意有关事项约定不明确时的合同履行规则。

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只要合同不违反本国强行法,应该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价款、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履行其义务。但在国际商务合同实践中,总会存在一些商事合同的条款约定不明确之情况。此时,就需要作出相应规定来规制这些问题。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以及我国《合同法》中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鉴于《通则》的广泛适用性,我们来简要介绍一下相关确定规则:

① 质量确定规则。根据《通则》第5.6条,如果合同对质量或者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约定,那么,义务一方应使其履行的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

② 价款确定规则。《通则》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办法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一方当事人定价、第三人定价等定价主体规则以及参照因素、办法确定等定价方法规则。

③ 期限确定规则。大陆法和英美法对合同履行期限确定规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大陆法规定在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但必须给义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英美法则只规定权利人只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值得留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借鉴的是大陆法规则,而《通则》借鉴的是英美法立场。

④ 地点确定规则。《通则》和各国立法规定较为一致,即履行地点不明确时,如果合同没有相反规定,那么,付款义务的履行地点是权利人营业地(接受价款一方所在地),其他义务的履行地点为义务人营业地(义务履行一方所在地)。

⑤ 费用确定规则。《通则》与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的很多国家的立法立场一致,那就是当履行费用不明确时,应该由义务方负担履行费用。

2. 合同违约与救济方法

1) 国际商务谈判合同违约。

各国法律以及国际立法、国际惯例都认为,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必须严格按合同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便使非违约方得到适当的救济。违约包含当事人对各种法定的、约定的以及根据诚信原则所遵循的各种义务的违反。对于违约的确认两大法系存在不同之处:大陆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是否违约,这里所说的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而英美法依照严格责任原则认定是否违约。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因自身过错没有履行合同时,才构成违约。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指无论当事人有无过失,只要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

大陆法与英美法关于违约责任成立的规定对受损害方的救济有何不同?各国法律根据违约的性质不同,对违约形式作了相应的划分:

第一,拒绝履行。债务人在合同之债成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能履行而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不能履行。德国法和法国法分别将不能履行称为给付不能和履行不可能。其含义基本相同,是指当事人出于客观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不当履行。德国法称之为“积极违约”或“不良给付”,指当事人一方虽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履行存在瑕疵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如在买卖合同中,虽然卖方已按期交货,但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致使买方遭受了损失。

第四,迟延履行。德国法称之为“给付迟延”,指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自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第五,不完全履行。亦称“部分履行”,指当事人只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义务。

2) 国际商务谈判合同违约的救济方法。

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都是违约,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各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受损害一方的当事人有权采取法律上的违约的救济措施,包括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禁令、解除合同、行使法定或约定的担保权。

(1) 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实际履行必须按合同所规定的标的,不折不扣地实现其内容,而不能以合同以外的标的来履行。大陆法国家一般都将实际履行作为救济方法之一,如德国法将实际履行视为不履行合同的一种主要的救济手段,法国法也承认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有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的权利。英美法对待实际履行的态度与大陆法有所不同:英美衡平法认为在采用损害赔偿的救济措施不能补偿一方所受损失时,则可使用实际履行作为补充救济办法;英美普通法就根本不承认实际履行这种救济方法。我国《合同法》不仅将实际履行列为违约的救济方法之一,而且对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作了区别规定,对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有除外规定:a.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b.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c.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虽然大陆法国家和我国都承认实际履行的救济手段,但在实践中却很少作实际履行的判决。

但在特殊情况下,当实际履行不必要和不可能时,当事人可不以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所谓不必要是指将合同规定的标的交付给对方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履行不但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反而会使对方扩大损失。所谓不可能是反映合同所规定的标的已经灭失,而这种标的物是特定的,不可能用其他标的来代替。因此当上述两种情况出现时,可以免除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义务。

(2)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一方因违约行为而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害的,应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另一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违约的救济措施之一,它是最常见的合同违约救济措施。

大陆法认为损害赔偿的成立,须满足三个条件:损害事宜、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损害赔偿的方法,德国法是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而法国法恰恰相反,以金钱赔偿为原则,恢复原状为例外。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德、法两国法律规定基本一致,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实际损失是现实财产的减少,也称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是指缔约时可以预见到的履行利益,也称可得利益或间接利益。英美法认为损害赔偿的成立,无须以违约一方有过失或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只要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对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对损害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赔偿范围以使由于债务人违约而蒙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能处于该合同得到履行时同等的利益。

一般来说,损害赔偿的预期利益不得超过违约人缔约时预见到或可能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我国,在当事人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或财产时,对方有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的选择权。

(3) 禁令。

禁令是指由法院发出的禁止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作某种行为的判决或命令,它是英美衡平法上的一种特有的违约救济方法,如法院发布的禁止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处分资产的命令,这样就可以使胜诉方在诉讼结束时能顺利执行判决。一般来说,英美法院只有在采取一般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或者在确信发出禁令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情形下,才会给予这种救济。在我国,虽然出现过法院向银行发布禁止付款禁令的现象,但禁令并不是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

(4)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指由于某种原因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归于消灭。合同解除有多种原因,其中违约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二是无须经过法院,只需向对方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法国采取第一种办法,德国、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采取第二种办法。但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否则即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但这种消灭时间的界定,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法、德、美等国的法律规定基本相似,都认为合同的解除,其效力可以溯及订立的时候,即自始无效。而英国法则认为合同无效仅指向未来,即只是在解除合同时还没有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

(5) 行使法定或约定的担保权。

各国法律都赋予合同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行使法定或约定的担保权。该担保权一般包括抵押权、质押权、违约金、定金、留置权等。

① 抵押权。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对他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财产权,享有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以不动产为客体,一般不转移占有。

② 质押权。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质权人有依法以质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权以动产和权利为客体,并以客体的转移占有为特点。

③ 违约金。为了保证合同得以履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一方违约后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即为违约金。违约金有惩罚性和补偿性两种性质界定。在德国,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债权人可同时要求违约方进行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英美法国家和除德国以外的大陆法国家认为违约金应属补偿性,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不能同时执行。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并兼有一定的惩罚性。

④ 定金。定金指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债务人按约定预先给付债权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⑤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章案例

案件名称: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B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买卖纠纷案

仲裁机构:中国某仲裁机构

当事 人: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人);江苏B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

基本案情:

20××年×月×日,香港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或“申请人”)的分支机构C公司与江苏B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或“被申请人”)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B公司出售连续流动分析仪三套(以下简称“仪器”),总价款为××美元,付款方式为50%即期信用证,合同生效即付;50%收货签单后电子汇票。

合同签订后,C公司按照B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认真负责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把仪器及时装运。货到后,B公司签收仪器,并在验货后签署了验货收货证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B公司未对仪器的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所要求的检验报告,但一直未付应在收货签单后即付的50%货款。A公司多次通过当面沟通、电话等方式向B公司催要货款,但B公司一直未支付,A公司遂向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迟延给付的损失及因仲裁支出的费用。

经过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人最终确认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美元。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 20××年×月×日止迟延给付货款造成的损失×美元。

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年×月×日起到20××年×月×日止迟延给付造成的损失×美元(暂计)。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 20××年×月×日起到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止迟延给付造成的损失,金额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罚息9%的日息0.025%按日计算。

4.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 000元以补偿申请人缴纳的本案仲裁保全费。

5.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6.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

7.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主要争议要点及仲裁庭意见:

(1)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二是申请人主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

关于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所适用的法律,但鉴于被申请人的营业地、货物的目的地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申请人主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认为,由于本案申请人为香港成立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关于本案申请人的主体问题应适用香港法。

(2) 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案申请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签署方,签署方是申请人的分支机构C公司。

申请人提交的香港某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表示,根据香港法律,A 公司(申请人)是一所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而C公司不是法律个体,也没有独立法律人格,只是A公司使用的一个商号,因C公司仅为商号而不是法律个体,故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任何以C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都由A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合同是A公司利用C公司的商号与B公司签署的。基于此,仲裁庭认为,根据香港法律,香港A公司具备本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3)关于双方履约情况。

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收货证明》、银行单据等证据,被申请人接收了申请人交付的产品,且未主张申请人存在交付迟延或者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完成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相反,被申请人至今未付在最终用户收货后应付的50%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上述仲裁庭意见,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贷款×美元。

(二)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给付货款造成的损失,该利息损失以×美元为本金,以2.75%为年利率,自20×年×月×日起算,计至被申请人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

(三)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 000元以补偿申请人缴纳的本案仲裁保全费。

(四)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五)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

(六) 本案仲裁费为8 680美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问题:应吸取哪些方面的合同签约教训?

1. 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案项下,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和A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关于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仲裁庭根据特征性履行原则及最密切联系原则认定,本案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申请人主体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在本案中,申请人主体应适用香港法。

2. 缔约双方应注意审查对方当事人资质。在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签署方并非申请人,而是申请人的分支机构 C 公司。申请人提交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表明,根据香港法律,A公司(申请人)是一所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C公司只是 A公司使用的一个商号,不是法律个体,没有独立法律人格,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任何以C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都由A公司承担责任,因此,A公司具备本案申请人主体资格。

本章小结

国际商事谈判缔约双方应注意遵循行业惯例的要约和承诺方式,精心编制合同主要条款,促成合同成立。应注意审查对方当事人资质,严防各类不公平交易,剔除不合法合同内容,确保合同没有效力瑕疵。缔约双方应精心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合同适用的法律,以为日后方便履约和解决争议构筑良好基础。

国际商事谈判人员对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以及可能出现的违约和救济手段有所了解,可以在拟订合同条款时将合同履行有可能出现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加以避免。

本章习题

1. 国际商务谈判合同履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2. 如何为国际商务谈判合同选择合理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章实践

搜集国际商务合同模板,总结实践中常见的拟制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和合同适用的合同条款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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