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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文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产生的背景和制定目的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际商事合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制定是国际贸易领域统一合同法的最新成果,是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继承和发展,其法律原则具有普遍性、科学性和实用性,对国际合同法的统一化进程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产生的背景和制定目的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际商事合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合同法领域,除最具影响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其他少数几个公约外,许多商事合同并不存在统一的全球性的规则,这些商事交往通常依赖国际惯例或各国国内立法。由于惯例的不完善和缺乏全球统一性,加上各国国内法的差异,许多商事合同纠纷仍然依赖各国冲突法指引,给商事交易带来了不便和缺乏预见性。

在货物买卖领域,虽然有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但公约本身存在着不少缺陷:如前所述,它仅针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不涉及其他商事合同,适用的合同类型非常有限;它仅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救济等事项,而未涉及合同有效性、所有权转移等合同法的重大问题;有些条款规定得比较空泛、模糊;合同法的许多重大基本原则,公约也未明确阐述。因此,国际经贸界和法律界都要求在更广泛的范围统一合同法。

于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71年决定成立一个委员会来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一般原则的可行性。该委员会由代表大陆法系的瑞雷·大卫(Rene David)、英美法系的施米托夫(Schmitthoff)、社会主义法系的波普斯库(Tudor Popescu)组成。1980年又成立一个特别工作小组起草有关篇章。[4]经过14年的努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于1994年5月通过。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制定是国际贸易领域统一合同法的最新成果,是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继承和发展,其法律原则具有普遍性、科学性和实用性,对国际合同法的统一化进程产生了重要影响。在该商事合同通则问世10周年之际,为了适应日益繁荣的国际商事活动和现代高科技手段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应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该商事合同通则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2004年4月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年修订本)》(以下简称“通则”)。

(二)通则的内容

通则分为前言和正文,共184个条 文。前言部分阐述了通则的制定目的及通则的性质。第一章“总则”共12条 ,说明了通则的基本原则及有关定义。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代理权”共32条 ,规定了合同订立的方式、时间和要约、承诺以及代理权问题。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共20条 ,规定了涉及合同有效性的问题。第四章“合同的解释”共8条 ,规定了对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第五章“合同的内容”共15条 ,规定了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和第三人的权利。第六章“合同的履行”共20条 ,规定了合同履行的总则和艰难情事。第七章“不履行”共31条 ,规定了不履行的定义、情形和救济。第八章“抵销”共5条 ,规定了抵销的条件和效力。第九章“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共30条 ,规定了权利转让的原则、义务转让的条件和免除以及合同转让的要求。第十章“时效期间”共11条 ,规定了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和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

依通则前言,通则制定的目的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确立国际商事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通则的目标在于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不论适用通则的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如何。因而,通则大部分内容所反映的概念,即便不是在所有法律体系中,至少也在许多法律体系中可以见到。通则试图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而专门制定一种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使那些被认为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具体化,即使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

第二,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准据法或解决方法。按照通则,在三种情形下,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依通则确定其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1)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他们之间的合同准据法为“一般法律原则”、“商人习惯法”、“国际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等相类似的表述时,则通则将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商人习惯法、国际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而成为合同的准据法。(2)在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则通则成为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直接管辖其合同。通则能成为实体法,一是因为当事人的明示选择,二是因为通则代表了一个合同法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与现存各国法律体系中的规则是相同的,或者最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特殊需要,因而可以替代某一具体的特定的国内法。当然,国内法中某些适用法规一般不能由当事人排除。(3)替代国内法,即如果当事人无法就其准据法达成一致时,通则可作为一个可供选择的替代。即使当事人已选择某一国内法,但如该国内法对某一特别事项无具体规定时,同样可适用通则。

第三,通则用于解释和补充现有国际法律文件。有关国际商事合同的国际立法,不论是以何种名称出现,只有纳入国内法体系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然而,对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中重要条款和术语的理解和解释,由于缺乏解释国际法律文件的原则和规则,各国如果纷纷依据自己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去解释这些法律文件,势必因狭隘的国家主义或冲突式的解决方法而使国际法律文件的国际性和统一性受到损抑。通则作为最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特殊需要的合同规则体系,能方便法庭和仲裁庭以意思自治和国际统一的原则来解释和补充现有国际法律文件。

第四,为国际和国内立法提供示范和指南。由于通则所固有的优点,它不仅能为合同法的统一化提供起草国际公约和示范法所需要的重要参考和示范,而且对国内立法也有众多益处。因为通则的立法代表多数法律体系的共同做法,其立法语言简单、明了、中性、合乎国际惯例。各国在制定和修订其国内法时,如采用通则则会极大地消除国际商事合同领域中法律概念的冲突,使各国立法达到现代国际水准,符合国际趋势。

(三)通则的基本原则

从通则第一章总则以及体现其精神实质的后面九个章节来看,通则主要确立了三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实质上也就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作为通则的基石,贯穿于通则的各个条 文之中,成为通则的灵魂:

第一,缔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此原则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通则第1.1条的标题就是“缔约自由”,该条 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有权自由决定该合同的内容。”通则认为,缔约自由是建立开放、竞争的国际经济的基础。除少数通则本身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各国国内法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外,当事人可自由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并决定合同的内容。

第二,合同必须信守原则。通则第1.3条 确定了合同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合同必须信守”。此条 条 文是:“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根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合同的约束性是建立在该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上,它不受任何合同无效原因的影响。由上述“合同必须信守原则”可得出下述推论: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任何时候均可修改或终止合同。而未经当事人同意就修改或终止合同,则属于例外,这种例外只有在符合合同条款的规定,或通则有明确规定时,才得以承认。例如通则第3.10条 (2)款规定在发生重大失衡的情形下,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第三,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原则。通则在第1.7条 确立了上述基本原则,而且特别明文规定,“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强调此条 属强制性规定。上述原则包含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两个概念,并非按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中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来适用。第1.7条 用了“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字句,强调必须按照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去解释,其要求有可能高于某一国的国内标准。此外,总则第1.4条 确立了“强制性规则优先”(Mandatory Rules Prevail)的规定,即:本通则不得否定由主权国家自主制定的、或为履行国际公约而制定的、或被有关国家所采纳的强制性规定。总则第1.5条 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排除本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修改本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四)通则的适用范围

通则主要是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的规则。通则所界定的“国际合同”中的“国际”有极广泛的外延。只要某一合同不是根本不含国际因素,不是合同的所有因素都只与一个国家有关,即可称为“国际合同”。

通则对“商事”的界定,也没有简单地照搬某些法律体系中对“民事”和“商事”当事人或这两种交易的传统界定。只要当事人拥有正式的“商人”身份,或交易具有商业性质,则为此而成立的合同即为“商事”合同。当然,考虑到消费者保护法等一些国内强行法的存在,而且各国立法冲突难以消除,通则将“消费者合同”排斥在通则范围之外,可见,通则适用于除极少数例外情形下的所有国际商事合同交易,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包括其他类型的经济交易。而且,尽管通则系为国际商事合同而制定,但并不妨碍个人之间同意将通则适用于一个纯粹的国内合同,只要此类协议遵守管辖合同的国内法的强行规则。

就通则适用的合同方面而言,它广泛地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中止、变更、违约责任及免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而后两个方面是公约所没有的。由此可见,通则是关于合同的比较完整的规则体系。

可以认为,通则是一个对迄今为止合同法领域国际通行做法的成功编纂,是国际社会通过求助于非立法的方式来统一或协调法律的成功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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