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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 条文解读本办法适用于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界定“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明确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依据。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及对象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应仅局限于我国学校教育制度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令第12号公布 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 条文解读

本办法适用于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界定“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明确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依据。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及对象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应仅局限于我国学校教育制度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在我国,学校教育制度中的学校包括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包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一般认为,“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指的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其具有如下特征:(1)受害主体的特定性。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本校学生;(2)损害地点的特定性。事故的发生地须是在学校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3)损害时间的特定性。事故须是在校学习、生活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所发生的。

□ 应用

1.放假期间,学生私自到学校玩耍受到伤害,是不是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本办法第13条第3项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事故虽然发生在学校的范围内,但从时间上讲,节假日等不属于学校工作管理时间,节假日期间学校不负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即该事件不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因此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学生伤害事故。

关联参见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3条;《小学管理规程》第2条

第三条 【事故处理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举办者和教育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 应用

2.教育行政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有哪些?

教育行政部门作为专门的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并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等等。此外,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也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以便更好保护学生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关联参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7、15-27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7-8条;《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0-33条;《义务教育法》第19-20条;《小学管理规程》第45-47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育部关于切实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通知》一

第五条 【安全措施的建立与完善】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 应用

3.如何进行公共安全教育?

公共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网络、信息安全、自然灾害以及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事件。进行公共安全教育重点是帮助和引导学生了解基本的保护个体生命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知识和法律法规,树立和强化安全意识,正确处理个体生命与自我、他人、社会和自然之间的关系,了解保障安全的方法并掌握一定的技能。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必须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做到分阶段、分模块循序渐进地设置具体教育内容。要把不同学段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有机地整合起来,统筹安排。对不同学段的具体教学内容加以设置,各地可以根据地区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教育模式。教育的主要途径包括:学校要在学科教学和综合实践活动课程中渗透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对无法在其他学科中渗透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可以利用地方课程的时间,采用多种形式,帮助学生系统掌握公共安全知识和技能;此外,学校也应与公安消防、交通、治安以及卫生、地震等部门建立密切联系,聘请有关人员担任校外辅导员,根据学生特点系统协调承担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并且协助学校制订应急疏散预案和组织疏散演习活动,从而保障不同年龄段学生在面对伤害事故时能够较好保护自己。

关联参见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4、38-4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26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8-21条;《小学管理规程》第53条;《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切实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通知》二、三

第六条 【学生自我保护义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监护人责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 条文解读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而由特定自然人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监护在本质上属于监护人的一项职责。

关联参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教育法》第49条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归责原则】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 条文解读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指的是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造成事故发生的相关当事人,对伤害事故依法必须承担的赔偿或补偿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本条,须结合《侵权责任法》理解。《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可能出现的几类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九条 【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条文解读

1.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也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校舍等设施,以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客观环境的安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头等大事,对于学校来讲,认真履行相关职责是减少事故、避免责任的重要方面。如果学校粗心大意,没有尽责提供符合条件的教学设施,则可能会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这时,学校就应当对受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2.学校负有维护校园环境安全的法定义务,不仅要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还要保证学校有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一般在学校读书的学生,有的是未成年的学生,即便是成年的学生,也较为缺乏社会经验和阅历,在保护自己,认识、回避危险方面的能力比较差。这样,就需要学校尽可能提供安全的校园环境和秩序。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造成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3.在实践中,许多事故都是由于未成年学生不懂得安全知识,而学校和老师又没有给予安全教育和指导,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学校要对自己未尽到教育和保护职责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于教师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较多,这种情况下,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也应当承担责任。

4.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生病以及受到伤害的情况会经常发生,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和教育者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尽到保护和救助学生的义务。如果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疾病,学校未尽到该职责,则学校应当对由于学校的不作为而给学生造成的加重的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5.老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教学过程中,由于实施违法的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法律上所讲的职务行为,由于体罚而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在实践中,学生与家长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可能还没有学生在学校学习的时间多。作为管理学生的学校,尤其是老师和班主任对学生的情况更为熟悉。如果在学生在校期间,学校知道学生擅自离校或者学生有其他的对学生人身不利的情况时,老师与学校应当对该学生进行帮助和教育,同时也应当将学生的情况告诉给学生的家长。否则,当发生学生伤害的后果时,学校应当对其失职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 应用

4.体育课、实验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如何处理?

由于体育活动和实验课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发生事故的风险率,因此学校教师在上体育课和实验课时需要负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责任。

体育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大致包括几种情况:第一,如系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没有准备的活动,或在危险场合布置几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则应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如系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学校并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如学校组织篮球比赛,在依规则进行比赛时,因球员互撞造成的损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如果学生未按教师指导操作,造成人身伤害的,则根据加害人、受害人双方责任的大小,由其本人或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如有管理过失,则与致害人、受害人形成混合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验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生在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以及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实验教师需要负高度的照管职责。如果损害是由于实验设施的瑕疵或教师管理、教导不当导致的,学校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突发事件、未被同意且教师无法预见的行为引起,一般应认定学校无过失,不承担责任。

关联参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22、24、63条;《教育法》第44、73条;《教师法》第8、37条;《刑法》第138、139条;《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第十条 【学生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项包括两个要件:首先,学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违反了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规定,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其次,学生所实施的行为是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能够知道其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 应用

5.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导致他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如何处理?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规章制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对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而致人损害或受到伤害的,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例如,学生在课间休息的时候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学校并无过错,则学校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教职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正在打架斗殴而未加阻止,学校就应对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的过错承担责任。

关联参见

《教育法》第43条;《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3、9、12-15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0-55条

第十一条 【学生因参加活动致害时的责任】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条文解读

在此种情形下,学校安排学生参加各种活动的行为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但学校不是消费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如果消费或服务的经营者出现了过错行为,侵害了学生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应由他们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

第十二条 【学校免责抗辩事由】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 应用

6.学生在校期间自杀身亡如何处理?

中小学生的自杀事件近几年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看学校对学生的自杀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行为方式适当,没有过激言语、歧视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因个人心理素质差等原因而自杀,尽管学生的死亡与学校的批评教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责任。反之,如果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教育管理上行为不当,如讥讽、嘲笑、体罚学生,使学生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学生自杀身亡的,不论自杀发生在学校还是在其他场所,学校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十三条 【校外事故处理原则】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 应用

7.学生在校外发生人身损害如何处理?

(1)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亦属于学校管辖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在路口设立了值勤人员,却未能对学生提供恰当、合理的照管,学校则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

(2)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因为未成年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个人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条文解读

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由于是学校的教职员工自己实施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不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责任,侵权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实施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来承担。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4条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及时救助和告知义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义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指导与协助】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受害人救济途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 条文解读

协商与调解是非司法解决方式,诉讼是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途径,各自有其优缺点:(1)协商与调解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当达成协议时,一般都会自觉遵守,信守承诺;诉讼则是依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的,不再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对于生效的判决,必须强制遵守与执行。(2)协商的程序十分宽松,处理起来省时省力;调解的程序较诉讼相对会宽松一些,只是较协商而言,有第三方的介入;诉讼则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一般处理起来会需要较长的时间和花费较大的精力。(3)协商方式一般有很大的灵活性,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下,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解决问题;调解方式也有很大灵活性,只是要有第三人的介入,而该第三方的介入正好方便了当事人双方的沟通和协商;诉讼方式则缺少灵活性,需要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4)协商或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学校和学生,在互谅互让的气氛中解决问题,有利于事后各方的了解与合作;诉讼一般是在双方纷争较大、矛盾较深的情况下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诉讼尽量将纷争和矛盾进行强制性化解。(5)协商的最大缺点是其不是万能的,只能解决部分的、争议较小的伤害事故,而对于各方利害冲突较大,分歧严重的,事故当事各方不愿意妥协或作出足够让步的,就很难采用协商方式;调解的适用范围也有一定限度;而诉讼则是各方当事人都可采取的解决途径。

□ 应用

8.学校及其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造成学生伤害,受害人起诉应当以谁为被告?

如果教师体罚学生,是出于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该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根据本办法第27条的规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师,可以行使追偿权。

如果教师体罚学生是与教学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由此对学生造成伤害的,该教师是被告,是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学生不能以学校为被告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调解时限】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处理方式】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 应用

9.当事人对协商、调解方式下的责任认定不服时,如何寻求解决和救济?

当对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所自行达成的责任认定不服的分两种情况:(1)协商方式下,由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责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责任认定和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只是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不遵照履行,则还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来确认当事人协商结果的效力后,再予以强制执行。当然,如果协商过程中,存在着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则协商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协商结果。(2)对于通过调解方式进行的责任认定,与协商方式进行的责任认定不同,调解结果当事人可以反悔,不具有严格的法律上的效力。此时,如果当事人不服该责任认定,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诉讼】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条文解读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索赔途径中,诉讼是一种重要的方式,同时,也是当事人争议解决和权利维护的最后保障。对于诉讼,可以是当事人在协商或调解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是当事人不经协商、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是在协商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由于一方不履行或反悔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为受伤害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家长)。

□ 应用

10.对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所确定的责任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如何寻求解决和救济?

由于不服的原因很多,这样,在进行的救济过程中,需要注意如下几点:(1)当对在责任认定中的证据有疑问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新的证据,或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2)由于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往往会涉及伤残鉴定,而鉴定结论一般都会根本性地影响案件的责任认定,因此,要注意鉴定结论,包括对鉴定结论的不服。(3)当法院对责任认定以判决书的方式宣判时,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及判决结果的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或者对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主体】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 条文解读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 应用

11.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各方存在混合过错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对于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分各种情况,特别是涉及多个责任主体以及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形,作出了不同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8-12、26-28、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26条

第二十四条 【赔偿范围与标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16-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

第二十五条 【伤残鉴定】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 条文解读

学生伤害伤残鉴定主要指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结果,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就学生受到的伤害的原因、原因和后果的关系以及伤害的性质和程度作出的科学技术认定。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伤残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和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鉴定的结果往往要起到案件证据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学生伤害事故能否正确处理。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28、59-60条;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追偿权】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条文解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筹措】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 条文解读

对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应负担相应赔偿金,则首先应当由学校向受害人支付,为保证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能真正得到赔偿,学校应积极筹措赔偿金。

在学校不能完全筹措的情况下,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应协助筹措。学校的主管部门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如教育局、教育厅、教育部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出资、筹资等方式,发起并具体负责创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即:学校负有事故赔偿责任的,应当负责筹措赔偿金。公立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协助筹措。民办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举办者协助筹措。公立学校能够筹措赔偿金而不筹措赔偿金,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协助筹措赔偿金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及时筹措。公立学校的主管部门不协助学校筹措赔偿金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伤害赔偿准备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制】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责任者的法律制裁】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隐患的整顿】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责任人的法律制裁】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责任学生的法律制裁】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正常事故处理行为人的制裁】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学生的含义】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事故的处理】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事故的处理】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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