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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司法官的职业标准和录用程序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工作具有明显的专业化性质,而专业化必然要求法官的职业化。因此,在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资格上,必须严格按照法官的职业标准和录用程序进行。《法官法》的职业标准不能严格落实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干部制度的惯性。应该说修正案在中国最终确立了司法角色专业化的录用规范和择优、开放的录用程序。这两方面的进步将有望改变我国官员群体分化程度低的局面。

司法角色制度在法治发展中的优先性要求我们在实践上应高度重视相关制度的建设。改革开放以来,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不断完善就体现了这样一种要求。司法工作具有明显的专业化性质,而专业化必然要求法官的职业化。“法律职业要求从业者必须具备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法律意识、法律语言、法律方法、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信仰和法律伦理,等等。”[5]迄今为止,中国司法改革最明显的成就之一就是改变了由于工农革命必然导致的司法大众化现象,中国司法走上了法官职业化的道路。今天,虽然在理论上和制度的设定上,专业化的法律知识和一定时期的职业训练构成司法角色胜任职责的基本条件应已不成问题。但是,在现实中,这样一些职业标准的落实仍然存在明显的漏洞。长期以来,相当数量的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资格不能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要求进行,就是典型例证。最近,借由一桩死刑案件的执行所引来的社会关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资格被披露出来。一个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也没有法院工作经历的公务员,居然被人大选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6]其实,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且由来已久。现行《法官法》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而法官的任职的专业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这也就是说,法院院长、副院长主要应从职业法官中产生;并且应当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那么,“具备法官条件”指什么样的条件呢?按照《法官法》的要求,其业务条件应包括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一定的法律工作经历,为了证明上述两方面条件,应当通过司法考试。应该说《法官法》所设定的专业条件和通过司法考试是对院长等重要角色的基本要求,如果初任法官都具备的任职条件和通过的任职程序,院长等角色都不具备,他如何胜任更为重要的职责呢?再者,在我国司法机关,由于院长等角色对案件享有更多的决定权,由于实行审判(检察)委员会制度,院长等角色的素质更多地决定着司法产品的质量。因此,对院长等角色的专业要求应该更为严格,而不是相反。因此,在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职资格上,必须严格按照法官的职业标准和录用程序进行。

【《孝肃奏议集》宋·包拯】廉者,民之表也;贪者,民之贼也。

【译文】廉洁的官吏是民众的表率,贪官是人民的盗贼。

《法官法》的职业标准不能严格落实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干部制度的惯性。从历史上看,在干部制度上,工农革命必然亲和干部的大众化,当然包括司法干部的大众化。在这样一个干部制度的基础上,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司法官员专业化、职业化任职标准的确立及其实施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大体来讲,到目前为止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的基本情况是1995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生效以前,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一套司法官员“大众化”的录用体制。那时,司法官员的任职资格同一般公务员是没有区别的,或者说司法官员在干部群体中是没有分化的,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仅此而已。直至1983年该法被修改时,才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备法律知识”一款。而同时被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甚至也未增加这款语意笼统的规定。总体上来看,1995年以前,我国司法官员的任职标准中基本上没有专业性的要求。

1995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开始实施到2001年这两部法被修改是第二阶段。在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上,《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最醒目之处就在于它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倾向。虽然如此,但在一些重大的和关键性的环节中仍然保留着或者说沿袭着原先的“大众化”倾向。1995年《法官法》第9条虽然规定了法官任职资格中有关法律专业的学历、学位要求,第12条也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录用程序,但是,在同一条的第2款中又规定:“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7]于是,对于这部分更为重要的司法角色的录用来说,便产生了两个与录用规范相关的问题:一是院长等角色“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规定性任职条件,是否意味着他们可以不受《法官法》第9条法律专业的限制;二是在录用程序上,“具有实际工作经验”是否意味着他们进入法官系列可以绕过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公开考试程序。从录用制度具体运作的实践情况来看,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也就是说,院长等重要角色的录用可以在没有任何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中选拔。

2002年新修改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实施至今是第三阶段。就修正案的内容来看,新法最突出的特点和进步仍然表现司法官员任职标准上的改变。将《法官法》第9条第6款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的任职条件改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将第12条第2款“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修改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检察官法》修正的内容也与之相似。应该说修正案在中国最终确立了司法角色专业化的录用规范和择优、开放的录用程序。就当代中国司法角色制度的变迁而言,这的确是一件划时代的事情。由此来看,修改后的法律在以下两个方面完成了对原有制度的历史性超越:一是院长(检察长)等重要角色的任职条件由“实际工作经验”改为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遴选。这意味着院长等重要角色不能够再绕开相关条款规定的专业学历和通过司法考试的要求。二是垫高了司法官员在专业上的任职条件,确定了“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任职条件。这两方面的进步将有望改变我国官员群体分化程度低的局面。司法角色最终从原有的公务员体制中分离出来,使他们更加符合司法职能的内在要求。

【《新唐书》宋·欧阳修等】廉者憎贪,信者疾伪。

【译文】廉洁的人憎恨贪婪,诚信的人反对虚伪。

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规范的确立是一回事情,而规范的落实常常是另外一回事情。在司法官员职业化的实践中,问题是,为何反而像院长(检察长)这样重要的角色(而不是普通法官和检察官)常常不能落实它的专业要求呢?为什么对这部分重要的司法官员要有例外呢?

有三个因素应予以考虑:一是原有制度的惯性。新中国成立后形成并长期施行的司法角色大众化和管理行政化的制度不是短期内可以修正的。无论角色规范上的欠缺,还是实践中的非专业化倾向,事实上都是以原有制度为基础的。二是所谓“实际工作经验”的要求,虽然为新法所删除,但法院院长、副院长等司法官员的实际选任中,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考量指标。其实,具备相应的经验是任何崇尚法治的国家选任司法官员的一个重要条件,但这在英美法系国家抑或大陆法系国家都无例外指法律工作经验。那么,“实际工作经验”作为我国法官法曾经对院长等重要的司法角色唯一的规定性要求,它在相关角色的选任过程中究竟意味着什么?联系到现实中常见的毫无专业背景和司法经验的公务员出任院长等司法角色的情况,可以肯定地说这里的“实际工作经验”绝不是仅指法律工作经验,而主要应该指“领导工作经验”。“领导工作经验”是其中最主要部分,法律工作经验或许也包含在其中,但它肯定不是最重要的。因此,院长、检察长等司法角色既可以在法官、检察官中遴选,也可在其他官员中选任。支持这种解释的最重要的现实基础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承担着许多司法外的职能以及与此相关的行政化管理体制,这使得院长等司法角色必须具备类似行政领导的经验和能力。由此看来,实践中的做法的确是事出有因的。三是政治上的忠诚问题。在我国的政治录用过程中,政治上的忠诚历来都是被放在首位考虑的。“红”要放在“专”的前面;“德”要放在“才、智、能”的前面。但重要的问题是如何衡量政治上的忠诚。阿尔蒙德讲:“在所有政治体系中,政治上的忠诚和可靠都是精英人物角色录用的选择标准……根据对政治过程结构的忠诚来选择下属,可能意味着与根据对政策的忠诚的选择相同,也可能意味着次于对政策的忠诚可靠。”[8]由此来看,我国政治体系为院长等司法角色政治上忠诚所确定的衡量方式深受其自身的某些特点的影响。首先是受到了政治体系内在结构的影响。在我国政治体系中,政党无疑处于中心的位置,依次是行政系统、人大系统、司法系统。因此,司法角色在政治体系中远离政治权力中心,处于较为边缘的位置。这样的结构通常意味着那些更靠近权力中心的结构和角色被认为在政治上是更忠诚的。其次是受到权力集中和制度化程度较低特征的影响。我国政治体系的这个特点使各个层级的少数党政领导人往往大权在握,此时个人之间的信任就成为衡量政治上忠诚的方式之一。当然这种方式常常并不见得会排斥对政策的忠诚,在通常情况下,“过程和政策在录用过程中已成为密切相关的统一体”。[9]仅就这两个方面的特征对司法角色录用过程的影响而言,选择一些缺乏法律专业背景和司法工作经验。但被认为是政治上可靠的其他领域的公务员到司法机关任职构成了我国政治体系的一种倾向。有人批评说,“保持一致和服从”作为选才标准,是能够起到统一思想、稳定局势的作用的;但长久推行,将使社会道德沦丧,投机钻营者横行,以人画线成了公理,社会价值观扭曲。法官成了“唯上、唯权、唯势”的一群没有法律判断力的人,这对一个社会而言是相当危险的。[10]

【《武穆遗书》宋·岳飞】文臣不爱钱,武臣不惜死,天下太平矣。

【译文】文官清正廉洁武将拼死报国,这样国家就可以太平了。

司法职能本身要求承担它的相关角色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背景,而现代法治社会只不过更加强化和严格了这一要求。就此而言,实践中院长等重要司法角色的非专业化倾向,是与司法职能的内在逻辑相悖的,也是非常不利于法治发展的。“法律部门的职业准入门槛,应当一视同仁,法院院长等重要法律职位,不应再成为令人尴尬的例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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