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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本质

时间:2022-10-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社区矫正,目前理论界还没有统一的看法。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发生在社区的所有犯罪矫正活动。这表明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内容和矫正内容之间存在着某种张力。为了明确社区矫正的规定性,我们首先要对社区矫正的一些基本要素进行分析。由于各个国家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的类型不同,因此不同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也不同。其次,社区矫正对象自身拥有的社会资
社区矫正的本质_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案例评析

关于社区矫正,目前理论界还没有统一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犯罪矫正的补充措施,美国学者福克斯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发生在社区,运用社区资源并具有补充、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功能的各种措施。而在实践界,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发生在社区的所有犯罪矫正活动。[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立法议案的提案者陈旭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罪行较轻或狱内服刑表现较好的罪犯,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运用社会力量在社区环境中继续执行刑罚的一种开放型改造方式。目前,国内学者大多采用司法部原部长张福森对社区矫正的认定:“我们所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从上述对社区矫正的认识来看,几乎所有的人都指出社区矫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刑罚执行内容和矫正罪犯内容,即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促进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内容”。但人们对社区矫正两个方面内容的认识却存在一定的差别,并由此形成了人们对社区矫正认识的两种不同取向:一是强调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功能;二是强调社区矫正的矫正功能。这表明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内容和矫正内容之间存在着某种张力。笔者认为,社区矫正这两方面的内容之间的张力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公正与福利价值取向的张力的外在表现。刑罚是基于法律的惩罚,而基于法律的惩罚则是国家代表被害人和社会对犯罪人的惩罚,这种惩罚不过是人类早期基于“同态复仇”惩罚的变化而已。这种惩罚在本质上就是要向犯罪人员讨回公道,追求的是公正。而矫正功能则不同,它设定罪犯是有问题的,要使他们不再犯罪,就必须解决他们的问题,使他们成为正常人。同时,它又设定罪犯没有能力解决自己的问题,因而要解决罪犯的问题,需要动用各方力量帮助他们,使他们获得新生,即更生。这种帮助罪犯更生的过程具有社会福利的特性。惩罚要求给罪犯以痛苦,从而使被害人和社会获得公正感;而矫正则要求给罪犯以帮助,并使之更生,使害人者获得社会福利。二者之间的对立显而易见。这种对立也成为我们给社区矫正下定义的难点所在。但不管怎样,后面的分析将表明,社区矫正的这两个方面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二者的对立不是目的的对立,只是手段的对立。当我们超越社区矫正的手段,立足于社区矫正的目的时,社区矫正的这两个方面便内在地统一在一起了。为了明确社区矫正的规定性,我们首先要对社区矫正的一些基本要素进行分析。

1.社区矫正的对象是非监禁服刑人员

由于各个国家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的类型不同,因此不同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也不同。如美国社区矫正的对象有缓刑、假释、家中监禁、电子控制、中途训练所、日报告中心、赔偿和社区服务,等等。2003年7月10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做了基本规定,确定5种罪犯可适用于社区矫正:“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2]从这些规定来看,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适用的对象主要还是沿袭以往的惯例。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社区矫正的对象不是固定不变的,如上海市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就把刑释解教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中,而随着刑罚执行体系,特别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社区矫正对象还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我们在讨论社区矫正时,所说的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上沿用了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

2.社区矫正的目标是促进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

由于社区矫正的整体目标决定了社区矫正的具体目标,从而也决定了社区矫正的制度安排、措施、方法,因而对社区矫正目标的认识和理解成为制约社区矫正的前提条件。正确认识和理解社区矫正的目标不仅对认识社区矫正的实质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社区矫正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在实施社区矫正试点之前,我国尽管没有出现社区矫正的概念,但从刑罚执行的实际过程看,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已经存在。如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种在我国早已存在,只不过由于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我国非监禁刑罚的适用率特别低。从当时社区矫正的目标看,更多地把社区矫正理解为一种对矫正对象的控制与监管,即认为矫正对象在社会服刑期间只要把他们控制与监管起来就可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种理念。这种监管的理念隐含了被判处在社会服刑的人员在社会服刑期间只要不重新违犯法律法规就不应干预他们的思想。这种思想隐含了两个前提:一是矫正对象本人不存在问题,因而不需要干预;二是矫正对象存在问题,但这些问题通过非干预的刑罚执行能够得到解决,矫正对象能够自然而然地回归社会。前一个前提显然不符合事实。我们的调研表明,无论是进入社区矫正的初期,还是在社区矫正开展过程中,矫正对象都存在大量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他们在身心、权益、社会支持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害。在访谈过程中,一位假释人员对我们说:“在刚回来的时候真不适应,真艰难,有时候真想重新回到监狱去。”这位假释人员说,在监狱时,监狱为他们安排好了一切,什么时候起床、什么时候吃饭、什么时候劳动、什么时候学习、什么时候睡觉都不用自己操心。而回到社区后,在办理各种手续时,只要稍有挫折,他们就认为是工作人员有意为难他们。

那么,矫正对象存在的各种问题是否能够在非干预的条件下自行解决?回答是否定的。首先,社区矫正对象不仅在社区生活中处于社会底层,而且由于他们所犯的罪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他人的损害,使他们成为社会排斥的对象,因而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没有能力自行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其次,社区矫正对象自身拥有的社会资源非常有限,这也限制了他们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行为不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他人的损害,同时也是对其自身的损害。在被宣布为犯人后,其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等原有的社会资源都会受到相应的破坏,甚至完全丧失,其社会地位、社会声望都会相应下降。在我们看来,很多犯罪人员走上犯罪道路,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资源不足的问题,而当他们沦为罪犯后,其社会资源状况进一步恶化,因而仅仅依靠他们自身的资源解决自身的问题,难度很大。这就需要矫正社会工作者为他们重新配置资源,以解决他们的问题。再次,一些矫正对象的社会认知和社会心理等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在思维方式固化的情况下,也需要矫正社会工作者改变他们的社会认知和社会心理。

因此,由于矫正对象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问题,具有某些功能性缺陷,仅仅将被判处在社会服刑的人员在社会服刑期间控制、监管起来,并不能使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必须有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干预,和矫正对象共同解决其存在的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只有这样,才可能避免矫正对象重新危害社会。

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也不是社区矫正的根本目标。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是矫正对象普遍存在的问题,但这些问题的解决还不能从根本上防止矫正对象在刑期结束后不再从事犯罪活动。这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只是矫正对象走向犯罪的一种外在表现。犯罪人员并不是生来就是犯罪人员,他们之所以会形成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还有其更深层的原因,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只是这些深层原因的外在表现。其二,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只是解决了他们当前的意识和行为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意识和行为问题。只有从根本上找到促使矫正对象走向犯罪的原因,并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使矫正对象尽可能少的产生新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其三,对社区矫正而言,不仅要尽可能做到矫正对象在服刑期间不重新犯罪,而且还要尽可能做到矫正对象在刑期结束后也不会重新犯罪。因此,解决矫正对象外在的、暂时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还不能构成社区矫正的根本目标。

社区矫正的根本目标是通过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促使其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成为社会的正常一员。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社区矫正在根本上是为了减少和预防犯罪活动对社会的危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减少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不是空洞的说教,而是落实到社会发展的每一个方面的实际过程。对社区矫正而言,控制与监管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少矫正对象可能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矫正对象存在的各种问题、恢复他们的社会功能,当度过控制与监管期后,矫正对象重新走向犯罪的可能性仍然很大。以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与行为恶习作为社区矫正的目标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只有在科学的价值观念的指导下,运用科学的方法,在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的同时,与矫正对象一起恢复其受损的社会功能,使他们通过矫正成为社会中的正常一员,回归社会,才可以说社区矫正的目标已经达到。

在此,我们需要对“回归社会”和自我更生有一个正确的理解。把矫正对象放在社会,并在社会中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并不意味着他们已经回归社会,而只能说他们生存在社会。只有当他们能够像社会中的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时,也就是说,只有当他们成为主流社会中的正常人员时,才能说他们已经“回归社会”。而“更生”之“更”本意即为改变,“更生”则是指获得新生,在此,用于矫正对象的更生,是指通过社区矫正,促使矫正对象祛除原有的生活方式,形成新的生活方式,成为社会正常成员的过程。而自我更生,则是指通过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激发矫正对象的潜能,形成矫正对象自我改变、自我发展的能力的过程。

在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的同时,通过与矫正对象一起解决他们的问题,恢复他们受损的社会功能,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实现矫正对象的自我更生作为社区矫正的目标,意味着一种新的“预防”观念的形成。以往,尽管我们一直强调要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但由于:第一,“防”的观念不明确,对什么是“防”、怎样“防”,没有清晰的认识;第二,“防”的措施不具体,因而在实际运作中,“打”仍然占据着基础地位。新的社区矫正观念实际上是一个大的“防”的观念,真正把握了“预防”的实质。所谓预防,从直接的意义上理解,是预先做好防备,在实质上是通过预先的工作,防止某类事件发生,强调的是“预先”的工作。通过解决矫正对象的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社区矫正目标正是具有这种本质。因此,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的同时,也是一个大预防的概念。

3.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过程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都是触犯法律、正在服刑的犯罪人员,因而,社区矫正从其性质上看,是刑罚执行的过程。

4.社区矫正是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矫正对象一起以社区为平台解决矫正对象存在的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社会功能的过程

为什么社区矫正既是一个刑罚执行的过程,同时也是矫正社会工作者与矫正对象一起解决矫正对象的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社会功能的过程?这取决于社区矫正的目标。

自刑罚形成以来,“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原则一直是左右刑罚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这种观念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传承下来,形成了人们认为犯人作为社会秩序的破坏者,是社会的垃圾,他们没有权利反映自己的需要和利益,法律所要做的就是惩罚他们的社会心理。这种心理造成了社会对犯罪人员普遍的社会排斥,而这种社会排斥反过来又进一步促使犯罪人员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此循环往复,形成社会正常人员和犯罪人员双向复仇的心态,从而在更大的程度上危害了社会的发展。

当我们将社区矫正的目标确定为矫正社会工作者通过和矫正对象一起解决存在的问题,恢复他们的社会功能,促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时,这个目标实质上包含了两重含义:一方面,这个目标意味着刑罚中同态复仇原则的弱化。确实,犯罪人员破坏了社会秩序,给社会和个体带来了危害,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但这种惩罚是否是刑罚中最重要的因素,或者说惩罚是否是刑罚的主题,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这应该是一个值得重新思考的问题。从有利于社会整体发展的角度看,当惩罚带来的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双向复仇时,这种惩罚本身已经危及社会的发展,因而是不可取的。只有当惩罚带来犯罪人员改变自身的意愿时,也就是说,只有当惩罚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不再危害社会时,这种惩罚才是有益的,而这意味着对以往过于强调同态复仇原则的否定。另一方面,这个目标实质上要求我们必须把矫正对象当人看,必须认识到矫正对象作为一个人,他们有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有其基本的需要,也有其基本的利益,而且这种权利、需要、利益必须在社会中得到体现。因此,作为人,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矫正对象也有其享受作为人的基本的权利,也有他们回归社会、成为社会中正常成员的权利。社区矫正不仅不能剥夺他们的这种权利,相反,还要帮助他们,和他们一起实现这种权利,这就是解决他们存在的问题、和他们一起恢复其丧失的社会功能、使他们成为社会正常人员的过程。

由此,我们认为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平台,通过矫正社会工作者和非监禁服刑人员的共同努力,通过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恢复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促进非监禁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的刑罚执行制度和过程。

尽管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才进行了一年多的时间,但社区矫正的相关研究已逐渐升温,开始成为法学和社会学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从研究的基本取向看,由于国内社区矫正处于试点时期,目前研究者们的研究大多聚焦于社区矫正制度方面。法学界的研究者们就社区矫正推行的意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如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探索。

关于社区矫正的意义,法学界的研究者们更多地从刑罚执行这个角度展开。他们认为,社区矫正是现代刑罚执行发展的基本趋势,对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充实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监禁矫正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如矫正成本过高、交叉感染、罪犯社会化过程中断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3]

关于社区矫正制度,学者们不仅描述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而且反思了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其中尤以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的研究最为突出。在《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一文中,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系统地描述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首先,该课题组认为,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刑罚方式包括管制、缓刑和假释、符合监狱法规定的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手段。其次,文章描述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情况。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08 259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7 515人,占总数的1.23%;2000年646 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 822人,占1.21%;2001年为751 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9 481人,占1.26%。1999年全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1999年全国共假释罪犯30 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 550人,假释率为1.63%。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占押犯总数的1.13%。在此基础上,课题组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种类太少、社区矫正的适用数量太少、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和人员、缺乏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等是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建议:首先,改革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目标。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旨在实现的目标是:解决监狱拥挤状况,降低监狱行刑成本并改善监狱行刑的实际效果;增进犯人与社区的联系,避免监禁执行方式对犯人心理和行为的负面影响(监禁综合征),促进其最终回归社会;同时,这种执行方式也有助于促进犯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民觉悟的提升,并使社区服务成为犯人有意义的实践活动,为社会做出一定的补偿;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其次,在改革和完善司法实践方面,课题组也提出,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拓宽包括扩大管制刑、缓刑和假释等的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加强社区矫正的执行等方面的建议。再次,在改革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方面,课题组提出要改革和发展我国的刑罚制度,增设社区服务刑。最后,课题组还提出了要成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的建议。[4]

在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中,冯卫国等学者具体分析了管制、缓刑及缓刑撤销、假释等社区矫正的种类,提出了增设社区服务刑种、明确规定慎用监禁刑原则、创设转处和刑罚易科制度、建立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完善社区刑罚的执行机制等主张。

社会学界关于社区矫正的研究还不多见。就目前国内的研究而言,笔者收集到相关文献仅四篇。郑杭生教授在其《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一文中,从社会化和再社会化的角度提出了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在对社区矫正的法律基础进行讨论的基础上,进而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途径。认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需要树立正确的社区矫正理念,在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既不能左,也不能右,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能囿于旧有的框框;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必须对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进行调整,扩大轻刑的种类、数量和范围。建立管制、缓刑、假释等法律制度,以及一些配套的实施细则。对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需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从业人员;需要对罪犯进行分类管理,实行分类矫正;需要做好社区矫正相关部门的配合以及调研工作。[5]

费梅苹对社区矫正中个案社会工作方法的运用情况进行了实证研究。她用参与式观察和深度访谈的方法,就上海市社区矫正开展过程中,矫正社会工作者对社会工作个案方法的运用情况进行了分析。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社会工作个案方法运用领域的分析中,费梅苹就心理层面、认知层面和社会关系层面的社会工作介入进行了分析。而在分析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个案工作方法运用的现状时,费梅苹得出了社会工作方法的运用与刑罚执行是一个统一的过程、矫正社会工作者运用个案社会工作方法的专业化程度较低、个案社会工作与社区社会工作是结合在一起的等结论。同时,费梅苹还提出了增加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统一性的认识、进一步明确社会工作者的定位、提高矫正社会工作者的专业素质、加强社会支持性资源系统的建设等完善个案社会工作方法运用的一些建议。[6]

张昱认为,中国的改革开放面临两大课题,即政企分离和政社分离。改革开放前20年主要是通过构建市场经济实现政府和企业的分离。之后,政社分离的改革重任被提上议事日程,如何通过社会体制建设实现政府与社会的相对分离成为目前进一步深化中国改革的焦点问题。由于上海市社区矫正的制度安排蕴含了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的理念,采用了政府和社会共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模式,因而对中国的社会建设具有建构性意义。同时,由于上海市社区矫正采用了运用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方法开展矫正工作,第一次在全国建设了一支通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的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因而,社区矫正成为中国社会工作发展的里程碑。[7]

在分析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的关系时,张昱针对怀疑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的看法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主要体现在刑罚执行的理念和社会工作的理念是统一的。他反思了过去的社区矫正中过于强调监管和控制,但由于各种条件的制约却形成了监而不管的局面,提出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理念应是通过解决矫正对象的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促进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而这种理念与社会工作的理念是内在统一的。在社区矫正中,社会工作就是要通过矫正社会工作者与矫正对象的共同努力,恢复矫正对象的功能,促进矫正对象的自我发展,使之早日成为社会的正常一员。此外,张昱还就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的功能与社会工作功能的统一性、刑罚执行过程与社会工作过程的统一性进行了分析。[8]

上述社区矫正的研究表明,目前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的研究主要局限于法学界,即使社会学关于社区矫正的研究也基本上是从法学的视野展开的。这自然有其内在的逻辑,毕竟,社区矫正首先是一个法律制度的建设问题,如果没有法律制度的厘清和健全,社区矫正就无法实施。但我们也必须看到,仅仅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视角研究社区矫正是片面的。从整体上看,社区矫正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执行的内容,这属于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二是矫正对象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进入社区之后,他们的再社会化问题,即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促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的问题。就社区矫正的目标是通过各种方式促使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而言,第二个问题具有更根本的意义,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社区矫正的研究在这个方面基本上属于空白。这就使我们不得不从社会学的角度重新思考社区矫正的价值取向和制度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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