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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迅速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性规定。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中如不能依法加以执行,就会破坏或影响刑事诉讼的结果,违背刑罚的目的。开展执行监督,有利于维护生效判决和裁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有利于纠正冤假错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

一、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在交付执行死刑3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1)被执行人并非应执行死刑的罪犯的;(2)罪犯犯罪时不满18岁的;(3)判决可能有错误的;(4)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正在怀孕的。

在执行死刑中发现其他严重违法情况的,也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根据需要,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检察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入卷归档。

二、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迅速审查。为了解情况,承办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资料等。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向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其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三、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为了解情况,承办人员可以向罪犯服刑机关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人民法院和罪犯服刑机关调阅有关资料等。经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其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性规定。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是指除刑事诉讼法已有专条规定之外的一切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这些监督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罚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时,据以交付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的手续、程序是否合法,执行机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监狱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收押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2年期满是否依法及时予以减刑;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服刑中的罪犯又犯新罪或者发现了漏罪,是否依法进行了追究;对于服刑罪犯的申诉是否及时转送,并作出正确处理;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的执行活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是否保障了罪犯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是否有利于罪犯改造,对于刑期届满的罪犯是否按期释放,等等。

人民检察院在对执行机关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以口头方式向违法人员或者执行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监狱或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执行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执行机关回复,纠正违法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与同级执行机关共同督促下级执行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有错误,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执行机关。

思考题

1.什么叫执行?执行有哪些特点?

2.执行机关有哪些?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如何执行刑罚?

4.试述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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