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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时间:2022-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下面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司法实践中涉及违约损害赔偿的几个案例进行分析,且仅作学理分析,望有所助益。申合公司遂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伊藤忠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2001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下面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司法实践中涉及违约损害赔偿的几个案例进行分析,且仅作学理分析,望有所助益。

(一)完全赔偿原则

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完全赔偿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遵守这一原则。下面兹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所刊载的案件“上海申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日本国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1]

案情简介: 1996年3月,日本国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驻中国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与江苏省江阴市江城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协商,江城公司向日本国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伊藤忠)进口苯乙烯。江城公司委托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上海申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申合公司)对外签约。1996年4月2日,申合公司与伊藤忠签订了JH19605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伊藤忠供给申合公司日本或韩国产苯乙烯1500吨; 单价为USD(美元)650元/吨CFR江阴(成本加运费,目的港为江阴),总货款为USD(美元)97.5万元; 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提单日期后90天; 规格: 聚合物10PPMMAX,阻聚剂15-20PPM等。双方还就到货口岸、装船期限等作了约定。申合公司于同年4月16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伊藤忠开户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97.5万美元,提单日期90天后支付。该批苯乙烯在日本港装船时,日本商检机构对该批货物作出的商检报告中阻聚剂含量为12.5PPM。该批货物于1996年4月24日运抵中国江阴港,中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商检局)对该批货物取样检验。4月25日,该批货物卸于江阴市石油化工总公司滨江油库301储罐(江阴市苏江储运有限公司保税仓)。同年5月5日,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载明: 阻聚剂含量为2PPM,本批货物的阻聚剂含量不符合JH19605合同之要求。5月24日,商检局书面通知江城公司,称因工作失误原检验结果更正为阻聚剂含量11PPM,评定结论仍为该批货物阻聚剂含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对此,江城公司于同年5月15日、5月21日、5月24日函告南京办,要求速商处理事宜。南京办也分别于5月17日、5月24日、5月28日复函江城公司,表示阻聚剂含量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5月30日江城公司应伊藤忠的要求在储罐中添加了11.8公斤阻聚剂。申合公司于1996年7月24日代江城公司给付给伊藤忠货款974840.10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8120223.06元),并交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2233133.17元人民币。江城公司与伊藤忠自1996年6月至9月,就货物风险转移、货物质量、赔偿金额等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申合公司遂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伊藤忠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于1996年10月15日召集双方协商,就货物处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该批苯乙烯由江城公司于1996年11月19日前以不低于每吨5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行销售。至1996年11月19日,江城公司将该批货物销售完毕,平均销售价为每吨5153元人民币。

另查明,1996年4月10日,江城公司与江苏省江阴市石油化工总公司签订保税代储中转协议一份,约定: 接卸代储苯乙烯1500吨,收费标准为25天以内每吨95元,超过约定存储时间按每吨每天3元结算,存储时间为1996年4月24日至1996年6月24日。又查明,1996年4月10日和4月20日,江城公司分别与常州中和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茂欣实业公司签订销售苯乙烯合同,数量分别为800吨、700吨,单价分别为7400元/吨、7500元/吨,交货日期均为1996年5月份提清,质量要求均明确规定“按进口商检合格证书”。上述两份合同均因苯乙烯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未履行。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于1998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 伊藤忠应向申合公司赔偿苯乙烯降价损失2404765.55元人民币,仓储费损失75150元人民币,所得利润损失814723.37元人民币,共计3970988.92元人民币,并赔偿货款差额171526.86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自1996年7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0元由伊藤忠负担。伊藤忠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江城公司尚未履行减损义务,对扩大损失部分无权再向伊藤忠要求赔偿,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3日作出判决: ①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锡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②伊藤忠向申合公司赔偿苯乙烯仓储费及添加阻聚剂费用损失20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60元,由伊藤忠负担5972元,申合公司负担2388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0元,由伊藤忠负担5972元,申合公司负担23888元。

申合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苏经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01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1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1年1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第19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原终审判决认定江城公司对扩大损失部分无权再向伊藤忠要求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伊藤忠应赔偿江城公司降价损失、应得利润损失、仓储费损失、添加阻聚剂的费用。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主要是如何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以及判断可否适用减损规则。抗诉认为本案的核心是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再审也是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而判令伊藤忠向申合公司赔偿苯乙烯降价损失、可得利润损失、仓储费损失、添加阻聚剂的费用及其相关利息。事实上,在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关键在于准确适用赔偿范围的限制性规则,例如可预见性规则和减损规则。

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一、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法院均依照我国法和CISG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做法却值得商榷。因为在当时,日本并不是CISG的成员国,该公约并没有对日本生效。日本于2008年7月1日加入CISG,该公约于2009年8月1日对日本生效。[2]此外,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指出通过国际私法规则适用中国法。

(二)可预见性规则

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性规则之一是可预见性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可预见的损害才能获得赔偿,否则不能获得赔偿。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准确地适用这一规则,例如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德国罗伯兹·迈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3]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15日,原告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上海晨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川公司)订立代理进口委托合同1份,由原告为晨川公司代理进口洪宾木材15立方米(10%上下误差)。当日,原告与被告德国罗伯兹·迈尔有限公司订立买卖洪宾木材的合同1份,合同对洪宾木材的数量、质量、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001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供的提单号为HDMUB-MCH100030的洪宾木材13.999立方米,但是该货物之树种和品质不符合同规定。2001年6月22日,晨川公司通过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法律事务部就被告违反合同、要求索赔等向被告交涉无果,遂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42991元、承担货物进口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人民币10434.24元、赔偿晨川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工作费用人民币2653元、承担进口木材的退货或处理货物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诉讼费。其中,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晨川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5万元,是因为晨川公司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无法按时生产和交付给日本理晃公司数码钢琴键盘和前梃,致其被罚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商誉损失人民币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货款、赔偿货物进口所发生的费用和进口木材的退货或处理货物的全部费用。这些费用的发生都是被告可预见的,因此法院对这些损害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导致无法向日本理晃公司交货所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商誉损失人民币5万元,因原告未能事先履行告知义务,使被告能够预见此违约后果,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这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在宁波市润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航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4]中,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出口4000吨螺纹钢运输代理协议”,2007年4月9日,财税〔2007〕64号文件出台调整出口钢材退税率,这在双方订立合同之时都未能预见。法院认为,货物如能正常出运,可享受退税,被告履行货代义务是否适当与退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但签订合同之时国家税率调整文件尚未出台,无法预见货物晚出运有可能造成退税损失。润泽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因退税率的变动而减少的退税款,双方当事人事先均无法预见,不属于保护的范围。预见应以合同订立之时的情形为准,不受合同订立之后事态发展的影响,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与税率文件出台前后相差半月有余,如果让航姆公司对订立合同之时不能预见的损失负责,就等于修改了合同成立的基础,并且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

(三)减损规则

减损规则同样是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准确地适用这一规则,例如黄绍伦诉皇家马车家具有限公司案。[5]

在本案中,黄绍伦是个体工商户精美装饰设计室(下称“精美装饰”)的业主,承揽皇家马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皇家马车公司”)某展览会展位的装修制作,合同约定精美装饰负责搭建的展台必须安全可靠,造成坍塌按合同金额3倍赔付给皇家马车公司。在会期最后一天凌晨5时许,皇家马车公司的上述展台部分顶部发生坍塌,主办方即用木板对展台进行了围封,皇家马车公司不能继续参展。黄绍伦起诉要求皇家马车公司支付余下合同款,而皇家马车公司反诉原告违约且原告应按约就造成坍塌按合同金额3倍和合同参展费用的赔付。对于皇家马车公司的反诉,原告提出抗辩: 被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展厅顶部部分坍塌事故发生在展期最后一天的凌晨5时,有关部门已经立即通知了被告,倘若被告接报后,立即通知原告进行抢修,或另请工程人员抢修,都不会影响被告当天如期开展。因为坍塌事故是由展台顶部二条木梁断裂造成的,只需稍作维修就可以复原,维修时间不会超过1小时,而展厅的开展时间是在每天上午9时半,但被告却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前往维修,也没有另请工程人员进行维修,从而造成损失的扩大。若及时进行维修,则只发生维修费的损失,而不影响被告如期开展。

法院最终认定在该案中不适用减损规则。法院认为在发生坍塌后,皇家马车公司是否应采取减损措施,要根据违约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来认定。因展台的横梁断裂导致展台倒塌,整个展台四面已经倒塌三面,里面的展物也损坏严重,不可能短期内能够修复重新使用,己经不具有可修复性,所以要求被告采取减损措施,立即通知原告进行抢修,或另请工程人员抢修在客观条件上已经无法达到减轻损失的效果,且展台坍塌是在展览期间,主办方即用木板对展台进行了围封,被告客观上不能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

此外,在上述所列举“上海申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日本国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尽管被告违约,但是原告,即受损害方未能采取减损措施,因此该法院把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定在苯乙烯仓储费和添加阻聚剂费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二审判决认定受损害方未采取减损措施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错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须严格把握减损规则的适用条件。

(四)不可抗力

在实践中,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因此法院须准确把握这一概念,以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天津海事法院在“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6]中正确地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中机公司为了出口三聚磷钠和乙炔黑,与案外人新星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新星公司以新星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港埠公司申报集港计划,办理货物交接,支付港杂费等。新星公司向港埠公司申报货物集港计划后,港埠公司通知新星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集港。当日,新星公司通知中机公司将三聚磷钠2498吨集港,次日上午又将三聚磷钠94吨、乙炔黑150吨集港。这些货物被港埠公司分别安排在其所属的标高为5.1~5.3米的二场、三场、七场等场地存放,准备装船。8月20日15: 54时,受9711号风暴的影响,有1074吨三聚磷钠和43.3吨乙炔黑被海水浸泡受损。16: 30时,港埠公司将货物被海水浸泡的情况通知了新星公司,并于8月22日出具货损证明。

原告认为,国家海洋局已于8月18日到8月20日连续对9711号风暴作出预报,被告事先接到预报。在科技发达的今天,已经预报的恶劣气候,不再构成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被告不能以此来免除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 法律上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9711号风暴来临后,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在收到预报后,港埠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已经组织了大量人力和机械设备加快装船和搬运货物,尽到了港口经营人的职责。港埠公司根据中机公司的货物存放场地相对其他货物的存放场地标高较高,预报的较高潮位尚未到来等情况,没有对中机公司的货物采取防潮措施,以致后来在发生预见不到的高潮位时,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海水浸泡,这是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作为港埠公司货场内整体货物其中之一的中机公司货物受损,不能说港埠公司对货物的安全弃之不顾。港埠公司已经对由其保管货物的安全尽到了努力,中机公司的货损确实是港埠公司无法抗拒的。因此,法院不支持中机公司有关货损赔偿的请求。

再如,在安宁市青龙镇团委诉安宁市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生产销售合同案[7]中,199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双孢菌菇生产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3300平方米的土地及所需的原材料栽培双孢菌菇,负责栽培所需劳动力,并预付被告菌种款33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所需的菌种3300瓶,单价每瓶3元,并负责派专人指导栽培技术,确保原告栽培面积每平方米达到5千克的产量。协议约定所生产的鲜菇按级内、级外类别以每千克3元、2元、1元的价格全部回收,15元内支付原告一次货款,如果原告栽培面积每平方米达不到5千克的产量,差额产量价值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菌种款3300元,双方到安宁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被告双方进行蘑菇栽培后,实际采收数量为5374千克,与合同约定的产量差额为11126千克,原告将实收鲜菇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鲜菇款,同时产量减损系因遭受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及原告放松救灾工作为由拒绝赔偿差额产量损失,原告遂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请求。

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报刊材料证实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给安宁地区农作物造成减产的损害事实,法院予以认可和确信,确认该年年初的雪灾给蘑菇栽培造成的负面影响,依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举证只能证实因不可抗力产量减少的事实,并非能证实自然灾害造成蘑菇产量损失必然是11126千克,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不能全部免除。

在本案件中,法院认定了损失是由不可抗力所致,但并非完全是由不可抗力所致,因此免除被告的部分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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