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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内容

时间:2022-06-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依法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建筑业事故的发生,保障建筑行业职工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颁布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筑生产安全问题作了专章规定。所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将各项保障生产安全的责任具体落实到各有关管理人员和不同岗位人员身上的制度。

(十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内容

所谓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是指为保证建筑生产安全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目的在于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的安全与健康,保证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不受到损失,保证建筑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建筑活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综合性监督管理;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为保证建筑生产活动的安全生产所进行的自我管理。为依法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建筑业事故的发生,保障建筑行业职工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颁布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筑生产安全问题作了专章规定。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共16条,就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若干重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包括: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制度(第三十六条);

(2)建筑工程设计必须遵循保证工程安全性能的要求(第三十七条);

(3)对建筑施工企业提出的保证生产安全的要求,包括:对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要求(第三十八条),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要求(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对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第四十四条),对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要求(第四十六条),禁止进行危及安全生产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第四十七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要求(第四十八条);

(4)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的安全要求(第四十九条);

(5)对房屋拆除作业的安全要求(第五十条);

(6)发生建筑安全事故的处理(第五十一条);

(7)工程建设单位为保证建筑生产安全应履行的义务(第四十二条);

(8)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第四十三条)。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制度(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制度的规定。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所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指在建筑生产活动中,应当将保证生产安全放到第一位,在管理、技术等方面采取能够确保生产安全的预防性措施,防止建筑工程事故发生。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经验总结,只有认真贯彻执行这一方针,加强建筑安全教育和管理,不断改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件,才能减少建筑工程事故的发生,提高劳动生产效率。从实践中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各级管理人员和全体职工,尤其是单位负责人,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工程进度、效益等方面的关系,把安全生产放在首位;②要加强劳动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计划性,在建筑活动中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统筹规划和各方面的通力协作;③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④要对有关管理人员及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或者上岗作业;⑤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的劳动保护用品;⑥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和建筑材料必须符合保证生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①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所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将各项保障生产安全的责任具体落实到各有关管理人员和不同岗位人员身上的制度。这一制度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工人们在长期生产实践中用血的代价换来的行之有效、必须坚持的制度。在建筑活动中,只有明确安全责任,分工负责,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激发每个人保证生产安全的责任感,严格执行保证建筑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技术规范,防患于未然,减少和杜绝建筑生产活动中的安全事故,为建筑生产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就建筑施工企业而言,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由企业内部各个不同层次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所构成的保障生产安全的责任体系,主要包括:第一,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的生产安全负全面责任。第二,企业各职能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就建筑施工企业来讲,企业中的生产、技术、材料供应、设备管理、财务、教育、劳资、卫生等各职能机构,都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生产部门要合理组织生产,贯彻安全规章制度,加强现场平面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秩序;技术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程编制设计、施工、工艺等技术文件,提出相应的保证生产安全的技术措施,负责安全设备、仪表等的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机电设备配齐安全防护保险装置,加强机电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常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安全运转;材料供应部门对实现安全技术措施所需材料应当保证供应,对绳杆架木、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要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要报废更新;财务部门要按照规定提供实现安全技术措施的经费,并监督其合理使用;教育部门负责将安全教育纳入全员培训计划,组织职工的安全技术训练;劳动工资部门要配合安全部门做好新工人、调换岗位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贯彻劳逸结合,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对因工伤残和患职业病职工及时安排适合的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和现场劳动卫生工作,监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提出职业病预防和改善卫生条件的措施。第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必须对安全负责,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就建筑施工企业来讲:一是企业技术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技术工作负总的责任。在组织编制和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负责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项目和实施措施,并付诸实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时解决施工中的安全技术问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技术鉴定意见和改进措施。二是工区(工程处、厂、站)主任、施工队长应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制定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和安全纪律教育;发生伤亡事故要及时上报,并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和实现改进措施。三是工长、施工员、车间主任对所管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对施工现场搭设的架子和安装的电气、机械设备等安全防护装置,都要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不违章指挥;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工人不违章作业;认真消除事故隐患,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上报,保护现场,参加调查处理。四是班组长要模范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领导本组安全作业;认真执行安全交底,有权拒绝违章指挥;班前要对所使用的机具、设备、防护用具及作业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改进措施;组织班组安全活动日,开好班前安全生产会;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向工长报告。

②必须建立群防群治制度。所谓群防群治制度,是指由广大职工群众共同参与的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治理各种安全事故隐患的制度。这一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群众路线在安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企业进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实践证明,搞好安全生产只靠少数人是不成的,安全工作必须发动群众,使得大家懂得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注意安全生产,才能防患于未然。为此本条将这一制度法律化,在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应当依法建立起群防群治制度。从实践中看,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群防群治制度应当做到:第一,企业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制度和制定的有关重大技术组织措施计划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在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发挥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民主管理作用;第二,要把专业管理同群众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职工安全员网络的作用;第三,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作用,利用工会发动群众、教育群众、动员群众的力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四,对新职工要加强安全教育,对特种作业岗位的工人要进行专业安全教育,不经训练,不能上岗操作;第五,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采用有利于保证生产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努力将使不安全的、有害健康的作业变为无害作业;第六,组织开展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性监督检查,职工对于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2.建筑工程设计必须遵循保证工程安全性能的要求(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建筑工程设计方面应当保证工程安全性能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1)建筑工程设计是建筑工程的基础性工作。建筑工程设计一般是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经过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该建筑的使用功能,以及诸如投资、材料、环境、气候、地质、水文、结构等因素构筑出该项建筑工程图纸文件的活动。我国建筑工程设计的一般原则是,对生产性的建筑工程,应做到先进、适用、可靠;对非生产性的建筑工程,应坚持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工程设计一般按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技术上复杂的建筑工程,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可按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小型建筑工程中技术简单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在简化的初步设计确定后,就可做施工图设计。

本条所讲的建筑工程设计,按照本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建筑活动范围的规定,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方面的设计活动。建筑工程设计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建筑活动及建筑产品的安全,本条从保证建筑工程的安全性能方面,规定了建筑工程设计应遵守的基本要求。

(2)建筑工程设计必须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这里讲的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是指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必须综合考虑保证工程施工作业安全和建筑物使用安全的要求,提出的各项设计技术要求,能够保证工程的结构等方面具有可靠的安全性,既能保证工程施工作业的安全,也能确保该建筑物的使用安全。根据本条规定,建筑工程设计要做到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这里讲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为了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以及危害环境等事故的发生而制定的统一的具体技术要求。依照本条规定,建筑设计中应当符合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应当是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有关规程和规范。这里讲的“国家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部门规章。鉴于统一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通常是以技术标准的形式制定发布的,因此,就制定关于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言,必须符合本法及《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制定关于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而言,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部门规章的要求。

3.对建筑施工企业提出的保证生产安全的要求,包括:对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要求(第三十八条),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要求(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对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第四十四条),对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要求(第四十六条),禁止进行危及安全生产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第四十七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要求(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

(1)所谓施工组织设计,又称施工组织规划,是为作好施工准备、指导施工现场工作而编制的技术、经济性文件。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结构特点、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条件,施工组织设计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施工组织总设计。它是指以建筑群为编制对象所作的整个建筑施工的规划、部署,其范围比较广,内容比较概括。第二种是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它是指以一个建筑物或者交工竣工系统为编制对象所作的建筑施工企业年度施工计划和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具体化,其内容也比较详细。第三种是分项工程作业设计。它是以分项工程为编制对象,将某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具体化,是专业工程的具体施工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工程任务情况;施工总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单位工程综合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机具及部署;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防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治等各种措施;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总承包与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因施工组织设计是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过程中的准备文件,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做到合理及时施工的前提条件。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前必须编制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与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2)施工组织设计须有安全技术措施。这里讲的“安全技术措施”,是指在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为了防止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以及预防职业病,针对建筑工程的特点、施工方法、使用的机械、动力设备及现场道路、周围环境等条件所制定的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本条规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这里所讲建筑工程的特点,是指某一建筑工程和其他建筑工程的差别之处。比如,从工程的建筑结构上来讲,有的是木结构,有的是砌体结构,有的是混凝土结构,有的是钢结构等。由于结构不同,就应当根据不同的结构制定不同的安全技术措施。也就是说,安全技术措施要有针对性,不能一般化。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建筑施工企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应当列入物资、材料供应计划,应当明确实现的期限和负责人员;安全技术措施应当是以改善影响安全和健康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各项措施,不能与生产、基建和福利等措施相混淆。

(3)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主要是指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要编制专项的安全技术方案,同时应当根据其特殊性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比如爆破工程要有防止因爆破作业引起伤亡的安全技术措施,在爆破工程中,爆炸物必须同交通要道保持安全距离,仓库周围应当设防爆掩护物等。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及毗邻环境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

(1)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所谓施工现场,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本法所规定的建筑活动时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建筑生产和周围群众的安全。为此,本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应当采取的主要安全措施,该措施包括:

①维护安全的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应采取的维护安全的措施一般应有:对于在现场上的附属企业、机械装置、仓库、运输道路和临时上下水道、电力网、蒸汽管道、压缩空气管道、乙炔管道、乙炔发生站和其他临时工程的位置、规格,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作出详细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和悬崖、陡坎处所,用篱笆、木板或者铁丝网等围设栅栏;工地内的沟、坑应当填平或者设围栏、盖板;施工现场要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悬挂“危险”或者“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夜间设红灯示警;场地狭小、行人来往和运输频繁的地点,应设临时交通指挥;工地内架设的电线的悬吊高度及其距工作地点的水平距离应符合电力部门的要求;施工现场内使用高压电线和它所经过的建筑物或者工作地点应保持安全的距离、加大电线的安全系数,或者在它的下方增设电线保护网,在电线入口处,设有带避雷器的油开关装置;工地内交通运输道路应经常保持通畅,采用单行线和减少不必要的交叉点,载重汽车的弯道半径,不应少于15公尺,特殊情况不少于10公尺;工地内行驶斗车、小平车的轨道应当平坦;轨道和行人道、运输道的交叉处所,应满铺和轨顶取平的木板;工地内应有适当的排水沟;一切材料应当存放整齐和稳固等等。

②防范危险措施。防范危险措施一般应有:存放爆炸物的仓库应当与厂矿、房屋、人口稠密处所、交通要道和高压线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仓库应当使用耐火的材料建筑(砖、石等),库顶应采用轻型结构和安设避雷针,库内有完善的通风设备和温度表,门窗应该向外开,不使用透明玻璃,地板的铁钉不能外露;仓库周围应该设防爆掩护物,50公尺内严禁烟火,并且应该设有消防设备;工地临时存放的少量的炸药、雷管、引线等,以有盖的木箱分别存放于安全处所,并派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保管和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雷管、引线和炸药分库存放,不应混淆,并在各仓库间保持安全距离等等。

③预防火灾的措施。预防火灾的措施一般应有: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等等。

④其他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措施。比如,对危害工人健康的各类有害物质,应存放在通风良好的专用房舍内,沥青存放在不受阳光直接照射或者不易熔化的场所;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爆炸物、电缆等,应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等等

(2)为有利于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在有条件对施工现场实施封闭的情况下,应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管理的方法。施工现场的封闭管理,是指采取一定的手段将施工现场包围起来使之同外界有一定的隔离的情形。这种方法是既是文明施工管理的一种形式,也是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的一项有效措施,应当积极提倡。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有条件的,应采取这一措施。比如,施工现场在市区或者其他人口稠密地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应设置相应的围护措施等,以保证施工作业的安全和周围行人的安全。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以保证过往车辆、行人的安全。

(3)施工现场可能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谓“建筑物”,是指供人们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使用的各类房屋和其他场所,比如住宅、办公用房、学校、体育场馆等;所谓“构筑物”,是指其内部不供人们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建筑,比如水塔、独立烟囱、堤坝、贮水池等。这里所讲“特殊作业环境”,是指在施工现场附近有需要采取特殊安全保护措施的环境状况,比如,周围有特殊的建筑物、特殊管线、特殊设施等情形。为保证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不因施工受到损害,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比如对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采取必要的保护、加固措施等。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建筑施工中应做好有关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做好有关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是工程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双方应当共同履行的义务。

(1)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所谓“工程建设单位”,是指投资建设该项建筑工程的单位,即建筑工程的“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所谓“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资料”,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时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以内的埋于地下的管道线路资料,包括电信光缆线路资料、煤气和天然气管道资料、上下水管道资料等。上述资料中应当包括线路、管道在地下的走向及其地下埋设深度等数据。这一规定是为建设单位设定的一项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2)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这是为建筑施工企业设定的义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履行这一义务。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通常是与人民群众生活和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重要的基础设施,这些设施的保护好坏会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企业的经营活动。所以,建筑施工企业拿到有关资料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这些地下设施不受到破坏。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采取有关保护地下管线措施的费用问题,本条没有规定,需要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合同中作出具体的约定。一般来说,对施工现场的地下管线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费用应当包括在建筑工程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的规定。

(1)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也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作业中,也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本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两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和处理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各种污染源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①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有关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提供了各方面的都必须一律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②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在各地进行建筑施工活动除了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

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包括: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主要有本法和《劳动法》等。②有关安全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③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

(3)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从实践中看,这些措施主要包括:①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②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③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⑤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⑥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1)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安全,是国家对企业的一贯要求,也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建筑施工活动中,有不少建筑施工企业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也有些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生产缺乏应有的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薄弱。比如,有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企业的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安全工作无人负责;有的片面强调完成生产任务和追求经济效益,忽视检查和布置安全生产的工作,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有的不但不积极解决保证生产安全所需设备、设施,反而将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挪作他用;有的对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不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以至屡次发生安全事故等等。为了依法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减少和避免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条对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义务作了规定,包括:

①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每个建筑施工企业都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办事,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执行。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做到责任到人,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并做到奖罚分明。应当针对建筑施工活动中不安全因素多、作业危险性大的特点,经常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把保证生产安全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及时处理并找出事故原因,查明责任,确定改进措施等。

②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这是对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要求。对已依法建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必须严格执行。从实际中看,建立健全并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企业负责人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管理安全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本法及其他有关的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也要对安全工作进行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第二,建筑施工企业的各有关专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企业负责人搞好安全工作,保证本法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经常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问题必须及时解决。第三,岗位人员必须遵守相应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得进行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人员予以制止,积极参加保证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爱护和正确使用机器设备、工具及其个人的防护用品。

③采取保证建筑生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针对建筑施工活动的特点,采取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方面的具体措施,保证生产安全,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按照国家的现行规定,这些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一是施工现场方面的安全管理措施。比如,保证施工现场一切材料的存放整齐和稳固、工地内应有适当的排水沟、通过运输道路的沟渠应搭设安全桥板;工地临时存放的少量的炸药、雷管、引线等,应以有盖的木箱分别存放于安全处所,并派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保管和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雷管、引线和炸药应当分库存放,不能混淆,各库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在存有爆炸物的仓库内,不得进行火药加工和装插雷管引线等工作;存放爆炸物的仓库内,应采用防爆型照明设备;危害工人健康的颜料和其他有害物质应存放在通风良好的专用房舍内,沥青应存放在不受阳光直接照射或者不易熔化的场所;等等。二是脚手架方面的安全管理措施。比如,木杆应以剥皮杉木和其他各种坚韧的硬木为标准,杨木、柳木、禅木、根木、油松和其他腐朽、折裂、枯节等易折木杆,一律不得使用;使用木杆做脚手架的,立杆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不能小于7公分,大横杆、小横杆排木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不能小于8公分,架子设斜拉杆和支杆,高度在7公尺以上的工程无法顶支杆时,架子同建筑物应当连接牢固,立杆和支杆的底端应埋入地下,深度视土壤性质决定;在埋入杆子的时候,应先将土坑夯实,如果是竹竿,应在基坑内垫以砖石,以防下沉,遇松土或者无法挖坑的时候,必须绑扫地杆子;搭架子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坚韧的麻绳、棕绳、草绳、铁丝或者蔑条切实扎绑,并应当经常检查;安装管式金属脚手架,不得使用弯曲、压扁或者有裂缝的管子,各个管子的连接部分完整无损,以防倾倒或者移动;金属脚手架的立杆,应垂直地稳放在垫木上,在安置垫木前应将地面夯实、整平;脚手架要经施工负责人员检查验收后,才能使用,使用期间经常检查;等等。三是土石方工程方面的安全管理措施。比如,进行土方工程前应已作了必要的调查和勘察工作;在靠近建筑物旁挖掘基坑的时候,应视挖掘深度,作好必要的安全措施;挖掘土方应该从上而下施工,不得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法,并应做好排水措施;挖掘基坑、井坑的时候,应视土壤性质、湿度和挖掘深度,设置安全边坡或者固壁支架;对于土质疏松或者较宽、较深的沟坑,不得使用一般的支撑方法,应按照特定的设计进行支撑;拆除固壁支架的时候,应按照回填顺序,从下而上逐步拆除;更换支撑时,应该先装上新的,再拆下旧的,拆除固壁支架和支撑的时候,应由工程技术人员在场指导;使用机械挖土前,应先发出信号;挖土的时候,在挖土机挺杆旋动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作;装土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停留在装土车上;一切爆炸物的运输,应指定专人负责;雷管和炸药不得放在同一舟车或者同一容器内运输,运送时应妥为包装捆扎,不能散装、改装,也不能震动、冲击、转倒、坠落和摩擦等;运输时不得抽烟;等等。四是机电设备和安装方面的安全管理措施。比如,电气设备和装置的金属部分,可能由于绝缘损坏而带电的,应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的措施;电线和电源相接的时候,应设开关或者插销,不得随便搭挂;露天的开关应装在特制的箱匣内;电焊工作物和金属工作台同大地相隔的时候,应有保护性接地;电动机械和电气照明设备拆除后,不得留有可能带电的电线。电线必须保留的,应经将电源切断,并且将线头绝缘;氧气瓶应有瓶盖,氧气瓶的减压器上应有安全阀,不得沾染油脂,不得和可燃气瓶同放一处;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接近于地面的联轴节、转轴、皮带轮和飞轮等危险部分,都应安有防护装置;起重机械、牵引机械和辅助起重工具,都应标明最大负荷量;起重和牵引机械标明安全速度;各式起重机应根据需要安设过卷扬限制器、起重量控制器、连锁开关等安全装置;悬臂起重机应有起重量指示器,轨道臂式起重机安有夹轨钳;机器设备和工具应定期检修;各种机电设备都应由经过训练和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操纵、装拆或者检修;等等。五是防护用品方面的安全管理措施。比如,上岗的架子工应供给套袖、裹腿、垫肩、风镜等。

(2)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生产安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建筑施工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果一个建筑施工企业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建筑工程公司,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为公司的董事长。如果一个建筑施工企业是非公司组织形式的国有企业,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该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为企业的厂长(经理)。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行政领导,在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责的同时,也应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这是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基本要求,也是被实践证明的行之有效的“管生产同时必须管安全”原则的具体体现。不少安全生产事故的血的教训表明,如果企业主要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缺乏有保证生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将会给企业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带来威胁,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带来损失,企业的经济效益也没有保障。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摆正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做到不安全不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把安全与生产真正统一起来,切实克服生产、安全“两张皮”,重生产、轻安全的现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主要应做到以下几点:①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规定,努力改善劳动条件,不断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②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本企业的管理安全的机构,配备适当的人员,保证安全工作的正常进行。③组织制定本企业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明确企业各级干部的保证安全生产的具体责任,并负责督促各级领导干部和各职能单位的管理人员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④经常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针对本企业存在的隐患组织编制本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⑤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安全检查,依靠工会组织开展职工安全竞赛等活动,总结与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⑥按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⑦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统计上报,并认真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并督促实施。⑧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措施,接受本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单位的规定。

(1)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施工现场是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工程施工作业的特定场所,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全面管理,当然,施工现场的安全也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全面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保证生产安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内人身和财产安全,包括:要保证设在工地现场的办公室、工作棚、食堂等临时建筑的安全;保证在施工现场的附属企业、机械装置、仓库、运输道路和临时上下水道、电力网、蒸汽管道、压缩空气管道、乙炔管道、乙炔发生站和其他临时工程的安全;保证现场一切材料的存放安全;保证现场使用的危险品(炸药、雷管、引线等)的安全等等。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疏于管理,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的,要由施工企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实施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安全。分包单位应就施工现场的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工程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该设计中的安全项目应当符合总承包单位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规定。

(1)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是建筑施工企业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是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通过安全教育培训,不仅能提高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对“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认识,提高安全责任感,提高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的自觉性,而且能使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工人群众掌握安全生产的科学知识,提高安全生产的操作技能,为确保安全生产创造条件。近年来,我国建筑业发展较快,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增加较多,其中不少人员文化素质偏低,更缺乏有关保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专门知识。建筑施工企业中有相当一批职工没有经过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培训,不懂安全知识、不熟悉安全操作规范,不会防止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这也是造成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时常发生的原因之一。为了依法加强对建筑企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保证生产安全,本条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2)建筑施工企业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通过对职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教育,使企业职工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在建筑生产活动中严格遵照执行。在这方面,尤其要加强对于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增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意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做好安全工作。

②安全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所谓安全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是指基本的安全技术知识和专业性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对职工进行安全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必须做到如下几点:一是新职工应当进行入厂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经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二是对特殊工种应针对其工作特点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如对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起重工、打桩工和各种机动车辆司机等,除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还要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对从事尘毒危害作业的职工,要进行尘毒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三是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施工和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上岗操作。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作业的人员在保证生产安全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及作业人员应享有的有关权力。

(1)依照本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包括:

①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本条所说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行为规范;“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和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程”,是指对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②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这里所讲“章”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无数血的教训换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对这些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必须严格执行,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各岗位的作业人员不得违章作业。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有关人员有权制止;对于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职工有权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拒绝执行。

(2)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在建筑工程劳动安全方面享有的权利包括:

①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为保证作业人员的人身健康,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建筑工程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作了若干规定,比如,拆除建筑物应当自上而下顺序进行,如果违反这一程序,要求作业人员由下而上进行拆除作业,作业人员则有权向主管人员提出意见,要求改正;又如脚手架应当牢固,当不牢固时,作业人员有权向主管人员提出加固脚手架的改进意见,以避免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②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防护用品是保护作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的一种防御性装备。它是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的一种辅助性措施,对于预防工伤事故、职业危害和减少工伤事故具有一定的作用。在一定条件下防护用品可能成为重要的防护手段,有时会起决定性的保护作用。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作业人员发放安全防护用品。为防止发生施工作业人员因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造成人员伤亡的现象,保护广大作业人员人身安全,本条赋予作业人员有权要求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的权利。对企业不按规定发放安全防护用品的,作业人员有权依据本条规定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防护用品因工种不同,其安全防护用品也不完全相同,根据国务院于1965年5月25日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的规定,对下列工人,应该根据工作需要,分别供给防护用品。架子工:供给套袖、裹腿、垫肩、风镜;砌砖工:供给帆布指套或者手指涂胶的线手套;不使用卡砖器的搬砖工:供给手垫;抹灰工:供给套袖、手套、风镜;喷灰工:供给工作服、风镜、口罩、手套、鞋盖;淋筛、合白灰工:分别供给胶鞋和带护腿的鞋盖、风镜、口罩、手套、披肩头巾;混凝土搅拌、捣固、平灰、养护工:分别供给围裙、手套、胶靴(或者胶鞋和带护腿的鞋盖);石工:分别供给防护眼镜、口罩、帆布手套;打桩工:供给手套、裹腿;水磨理石工和电磨理石工:分别供给胶鞋或者胶靴,电磨理石工加发绝缘手套;水暖工:供给手套,在水道中工作的时候供给工作服、胶靴、口罩;钢筋工:供给帆布手套、垫肩、帆布围裙、口罩;白铁工:供给手套、围裙;油漆和喷漆工:油漆工供给带袖围裙、手套;喷漆工供给工作服、手套、风镜、口罩;扛挑工:供给垫肩或者有领垫肩,搬运水泥、石灰的时候,加发披肩头巾、口罩、风镜、鞋盖、长袖手套;木工:分别供给套袖、围裙;电锯工:供给口罩、风镜、帆布围裙、套袖;挖土机、平土机、推土机、起重机的司机和助手:分别供给工作服、手套、风镜、口罩;电气操作工:分别供给绝缘靴、绝缘手套、线手套、风镜、套袖、裹腿等;钳工、铆工、焊工、锻工、起重工:根据工作情况不同,按照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的规定,分别供给防护用品。对于从事沥青工作的工人,分别供给坚实的棉布或者麻布的工作服、防护镜、防护口罩或者过滤式呼吸器、帆布手套、帆布鞋盖和防护油膏。工作完毕后必须洗澡。对于从事下列工作的工人,都要加发柳条帽或者藤帽:在高空作业的下方进行工作的工人;在深坑、深槽或者井下工作的工人;拆模板和架子的工人。对于在水中工作的工人,应该供给胶靴,在深水工作的时候,应该供给胶皮工作服。对于在高空工作的工人,如果没有防护装置,应该供给安全带。对于在雨中工作的工人,应该根据需要分别供给胶鞋、胶靴、蓑衣、雨衣、斗笠等防雨用具。对于在严寒气候中从事露天工作的工人,应该根据需要供给防寒用品。对于在施工现场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该根据需要供给防护用品。对于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都应该根据需要分别供给防护用品。

③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这里讲的批评,是指作业人员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实施的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的权利。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作业人员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督,使企业管理人员能经常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企业的安全工作。这里讲的检举、控告,是指作业人员对企业的管理人员实施的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对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保障建筑施工安全,防止建筑工程事故。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1)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属于《保险法》所称的保险。《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条规定的保险情形,是由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以本企业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建筑施工作业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2)本条所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保险按其实施形式,可分为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所谓自愿保险,是指是否办理该项保险,完全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可以办理此项保险,也可以不办理此项保险。商业保险的绝大多数都属于自愿保险。所谓强制保险,也称为法定保险,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办理的保险,这类保险带有强制性,不论有关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依法办理此项保险。强制保险通常是对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实施的。本条规定由建筑施工企业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不论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愿意,都必须依法办理本条规定的保险,以维护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利益。

(3)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对象,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所谓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包括有形的财产、无形的财产即财产权利。所谓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废、丧失工作能力或者年老退休负责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又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等。所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被保险人身体残废或者死亡时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建筑企业中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人身,当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在施工作业中,因意外事故即因职工自己意志以外原因而致身体残废或者死亡的,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4)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①对本条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执行。②保险费用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不得由职工承担。企业要求职工承担的,职工有权拒绝。③这一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中“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主要是指从事高空作业的职工、从事爆破作业的职工等等。④本条规定的保险在性质上属于依照《保险法》规定办理的商业保险,是建筑施工企业在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障(在我国也被称之为社会保险)基础上,由法律规定而增加的一项义务。企业不能将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对立起来。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已为职工办理了有关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障就不再办理本条规定的保险,如果这样就违反了本法律规定;也不能因为为职工办理了本条规定的保险就不再办理社会保障,如果这样就违反了劳动法律方面的规定。就一名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来讲,有享受社会保障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双重权利。

4.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的安全要求(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必须具有设计方案的规定。

(1)所谓建筑主体,是指保证整个建筑物支承的主架结构。承重结构属于建筑主体的一部分,也是支承建筑物的一个部分,比如承重墙等。所谓装修工程,是指为使房屋建筑达到一定的环境要求使用装修材料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进行施工的建筑活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均是保证建筑物安全的必备结构,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受到破坏,就有可能引起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此,有必要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加强管理,本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此必须执行。

(2)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当事先提出设计方案。依照本条规定,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原工程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也可以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所谓原设计单位,是指原来设计该项建筑的设计单位。原设计单位比较了解该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委托其设计更有利于保证设计方案的质量。其他设计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所谓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是指该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了从事建筑设计的资质证书的并且具有能设计该装修工程的资质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也是保证装修工程的安全所必需的,建筑装修单位不得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证工程安全的设计规范。原有房屋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这就要求建设单位在没有设计方案时不得委托施工;建筑装修企业不得接受施工,同时在有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建筑装修企业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5.对房屋拆除作业的安全要求(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拆除应保证安全的规定。

(1)实施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备保证作业安全的条件,不具备保证拆除作业安全条件的不能从事拆除作业。对从事拆除房屋的作业应当具备哪些保证安全的条件,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对此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房屋拆除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作业安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是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管理人员,他不仅对拆除业务活动负责,还应当对拆除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为保证拆除安全,从事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在从事组织进行房屋拆除作业时,必须做到:①施工工程在施工前,应该对建筑物的现状进行详细调查,并且编制能够确保安全的施工组织计划;较简单的拆除工程,也要制订切合实际的安全措施。②拆除工程在施工前,要向施工作业人员交代安全作业的有关注意事项及安全操作规程。③拆除工程的施工,必须在工程负责人员的统一领导和经常监督下进行。④拆除工程在施工前,应该将电线、瓦斯管道、水道、供热设备等干线通知有关单位将该建筑物的支线切断或者迁移。⑤工人从事拆除工作的时候,应该在脚手架或者其他稳固的结构部分上操作。⑥拆除建筑物,应该自上而下顺序进行,禁止数层同时拆除。当拆除某一部分的时候,应该防止其他部分发生坍塌。⑦拆除建筑物的栏杆、楼梯和楼板等,应该和整体拆除程度相配合,不能先行拆掉。建筑物的承重支柱和横梁,要等待它所承担的全部结构拆掉后才可以拆除。⑧拆除建筑物一般不宜采用推倒方法,遇有特殊情况必须采用推倒方法的时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砍切墙根的深度不能超过墙厚的三分之一,墙的厚度小于两块半砖的时候,不许进行掏掘;为防止墙壁向掏掘方向倾倒,在掏掘前,要用支撑撑牢;建筑物推倒前,应该发出信号,待全体工作人员避至安全地带后,才能进行。⑨用爆破方法拆毁建筑物部分结构的时候,应该保证其他结构部分的良好状态。爆破后,如果发现保留的结构部分有危险征兆,要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工作。⑩拆除建筑物的时候,楼板上不许有多人聚集和堆放材料,以免发生危险。〇11在高处进行拆除工程,要设置流放槽,以便散碎废料顺槽流下。拆除较大的或者沉重的材料,要用吊绳或者起重机械及时吊下或者运走,禁止向下抛掷。拆卸下来的各种材料要及时清理,分别堆放于一定处所。

6.发生建筑安全事故的处理(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的措施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规定。

(1)这里讲的施工事故,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有关规定,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包括轻伤事故和重伤事故。轻伤事故是指只有轻伤,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所谓轻伤,是指低于105个工作日以下失能损失的伤害,失能损失1日的轻伤事故作为伤害事故的起点。重伤事故是指发生人员重伤但没有人员死亡的事故。所谓重伤是指超过105个工作日失能损失的伤害。所谓重大事故,是指死亡两人以下、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包括: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等。

(2)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在建筑活动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根据不同的事故情况,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如施工现场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报警,组织现场人员扑灭;发生人员伤害需要救护的,应当迅速联系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有条件的,还应当进行现场紧急救护等,对不履行采取紧急措施的规定,造成事故损失加重的,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3)发生事故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建筑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除必须依法立即采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紧急措施外,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包括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规定。在这方面,我国《劳动法》作了国家建立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的原则规定(《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曾分别于1983年3月和1992年2月发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也于1989年9月颁布了《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部门。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规定的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

7.工程建设单位为保证建筑生产安全应履行的义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办理报批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从保证因工程建设活动所涉及的有关重要设施的安全,避免因建筑工程施工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角度出发,就工程建设单位应对建筑工程所涉及的哪些事项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所作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事项包括: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而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改线或者搬迁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爆破器材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5)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办理报批的其他情形。这一情形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由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需要办理报批的其他事项。

8.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与监督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属于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性行政管理。建设安全生产的行业行政管理的对象,是从事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根据本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同时,还须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不影响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涉及有关专业建筑活动的房屋建筑工程实施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的行业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对本地区的建筑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目前即指建设部)对全国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主要应履行以下职责:①贯彻执行本法及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制定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规章、标准;②管理全国建筑工程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③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④制定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运用;⑤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检查,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动态,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经验,表彰先进;⑥负责统计全国建筑行业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检查和督促本行业建筑工程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建筑工程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⑦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管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主要应履行以下职责:①贯彻执行本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规定;②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③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行业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动态;⑤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表彰先进;⑥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中人员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⑦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⑧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安全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其他职责。

(2)依照本条规定,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安全生产实施行政指导和监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实施指导和监督,既包括对直接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的指导和监督,也包括对同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活动的行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从事建筑活动的有关单位也应当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建筑安全生产进行指导和监督:①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②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筑工程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③对建筑工程的安全事故调查进行指导和监督;④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⑤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⑥法律、行政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其他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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