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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中的常用票据

时间:2022-06-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国际结算中的常用票据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使用的支付工具主要是货币和票据。各国票据立法中关于汇票的规定也是最为详尽的,这些法律全部或部分地适用于本票和支票。狭义的票据仅指资金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清偿和结算的凭证。票据本身是否成立不受产生票据原因的影响,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不会由于产生票据原因的影响而改变。

第一节 国际结算中的常用票据

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使用的支付工具主要是货币和票据。由于世界各国对本国货币的使用一般都实行管制,加上输送等问题的诸多不便,直接以现金货币支付货款的方式极少采用。现代国际贸易中,主要采用票据作为结算工具进行结算。票据包括汇票、支票和本票,其中以汇票为主。汇票是历史最久远的流通票据形式,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使用得最频繁,大大超过了本票和支票的使用。各国票据立法中关于汇票的规定也是最为详尽的,这些法律全部或部分地适用于本票和支票。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定义

票据(Bill)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物权票据和资金票据。凡赋予票据持有人一定权利的各种凭证,如货物提单、银行存单保险单等都属于票据。狭义的票据仅指资金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清偿和结算的凭证。我们通常所说的“票据”是指狭义的流通票据。在我国,“票据”一词一直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的完整定义是指具有一定格式,由持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在某一日期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经过交付和背书交付而转让的书面支付凭证。

(二)票据的功能

票据在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种:

1.流通功能

这是票据的基本功能。票据是可以转让流通的信用工具。票据在经过背书后可以多次转让,背书的次数越多,收款的安全性越强。票据的流通功能使得经济生活中现金的使用大大减少,从而降低了流通费用,方便了债权的自由转让。

2.结算功能

这是票据的主要功能。这一功能可以使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是经济活动中广泛使用的功能。在面临较大支付金额时,使用现金往往既不方便也不安全,使用票据则可以避免这些不便和风险。现代国际贸易结算一般都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所以需要借助票据这类结算工具来实现非现金的资金转移。在世界各地各种票据交换所、票据交换中心进行的票据清算是票据结算功能的直接表现。

3.融资功能

这是票据的新功能。票据作为信用工具融通资金,可以简化借贷手续,扩大资金来源。所以,许多企业通过票据贴现来融通资金,一些国家的政府甚至通过票据贴现市场来调节市场上货币的流通量。

(三)票据的性质

1.流通转让性

一般说来,除非票据上写明类似“禁止转让”的字样,所有票据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票款,持票人都有权将它流通转让给其他人。这就是票据的“流通转让性”。

广义的票据转让有三种类型:

(1)过户转让(Assignment)。过户转让必须经过转让人、被转让人的签字才能成立,如股票的转让。过户转让的受让人获得的权利要受到转让人权利缺陷的影响。

(2)交付转让(Transfer)。交付转让是只需将票据交付他人而不用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如货物提单的转让。交付转让时受让人获得的权利也要受到转让人权利缺陷的影响。

(3)流通转让(Negotiation)。流通转让是通过交付或背书交付进行的转让,受让人获得票据的全部法律权利,受让人的权利不受转让人权利缺陷的影响。

流通转让与过户转让、交付转让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受让人的权利不受转让人的影响。它保证票据能被广泛接受,广为流通。狭义票据的转让就属于这种类型。流通转让方式在手续上的简化性与权利让渡上的完整性,使得受让人可以获得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受让人的权益得到了比过户转让和交付转让更大的保护,因而有利于票据的顺利转让。

2.无因性

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给收款人保证由自己或由第三人付款的凭证,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产生是有原因的,其原因可能是由于货物买卖关系,也可能是由于其他经济关系。如果票据的有效性取决于产生票据的原因,那么当受让人对前手之间关系及票据产生原因不了解的时候,其票据权利就会受到票据原因有效性的制约,从而不利于流通性的真正实现。所以,对于票据受让人来说,他应该无需调查前手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票据产生的原因,只要持有的票据表面合格,他就能取得票据上文义载明的权利,票据的这种特性就称为“无因性”。票据本身是否成立不受产生票据原因的影响,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不会由于产生票据原因的影响而改变。这种无因性可以使票据的使用变得简单化,避免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从而便于票据的流通。

3.要式性

由于票据的无因性使得判断票据成立不能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关系为依据,证明票据的成立需要有其他强有力的依据。以票据的外在形式、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要件)、处理票据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来判断票据是否成立,可以在使用过程中把关于票据的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保障票据的顺利流通。这就是所谓的“要式性”,要式性使得票据的使用有章可循,提高了处理票据的效率。

以上三种性质是票据性质中最为重要的三种性质。

二、汇票

(一)汇票的定义

汇票(Bill of Exchange or Draft)是最重要、最常用的一种支付工具。关于汇票的定义,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法律中不规定汇票的定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大多在法律中对汇票做出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对汇票作了如下的定义:“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这一定义体现了汇票的两个重要特点:

1.汇票是出票人的书面命令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出票人(Drawer)、付款人(Drawee)和收款人(Payee)。汇票就是出票人签发的,命令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的书面指示。

“书面命令”的含义有两层,首先,汇票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In Writing),而不是口头的(Oral)的,否则当事人将无法签字;其次,汇票的内容是命令(Order),而不是请求、商量或者征求意见(如“Would you please□”)等。

2.汇票的付款命令是无条件的

“无条件”意味着付款时不能有任何限制或附带的条件,即没有任何先决条件。如果汇票的付款命令附加了条件,这张汇票在法律上讲就是一张无效的汇票,不具备法律效力。如:

“Pay to the order of the sum of US Dollars eighty thousand only provided that the goods are up to the standard”(货物与标准相符即付款8万美元)。

这是有条件的支付命令,因为如果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相符就无法付款。有条件的支付命令使汇票无法执行支付功能,所以,付款命令必须是无条件的。

(二)汇票的内容

汇票是要式证券,在汇票上依法记载的各种事项是汇票有效成立的要件。这些要件构成汇票的主要内容。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照记载后的效力可以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告无效的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则法律上的规定对该事项起到补充作用,从而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事项”,是指法律上不要求记载、没有进行规定的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应该包括“汇票”字样、无条件的支付命令、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其他国家的票据法规定也都大同小异。因此,一张完整、合格的汇票应具备如下内容:

1.标明“汇票”字样

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表明票据的性质和种类,与其他票据区别开来。“汇票”一词在英文中有不同的表示方法,如“Bill of Exchange”、“Exchange”、“Draft”等,均可用来表示汇票。汇票字样应当写在汇票上而不得写在汇票的粘单上。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所用的汇票把“汇票”作为标题,印在汇票上方。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没有这种规定。

2.无条件的支付命令(Unconditional Order to Pay)

为了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汇票付款必须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否则票据无效。在我国,无条件的支付命令,通常用“凭票付”或“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文句来表示。英文中一般使用祈使句,如:

“Pay to the order of□”

3.确定的汇票金额(Certain in Money)

汇票是资金票据,所以汇票上必须明确记载支付款项的金额,不能用货物数量或其他需要换算的方式表示,不能模棱两可,如:

“About two hundred US Dollars”(大约200美元左右)。

这种汇票是不能产生票据法律效力的。

另外,为了防止涂改,汇票上不仅要记载确定的金额,而且文字的大写数字和小写数字必须同时记载,大小写不一致时,国外法律规定以大写为准,我国《票据法》规定视为无效票据。

4.付款人(Drawee)姓名、商号及地址

付款人就是接受出票人的命令支付汇票金额的人,一般为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付款人的姓名、商号及地址通常写在汇票的左下方。

5.收款人(Payee)姓名、商号及地址

收款人是汇票最初的权利人,也是主债权人,必须明确记载,一般写在汇票的中间。

收款人又称“汇票抬头”,通常有三种写法:

(1)限制性抬头

表示汇票仅限于支付款项给收款人,不得转让。如:

“Pay to╳╳╳Co.,Ltd.only”

“Pay to╳╳╳Co.,Ltd.Not Transferable”

(2)指示性抬头

汇票标明特定人或其指定人为收款人。汇票经抬头人背书后,可以转让。如:

“Pay to the order of╳╳╳Co.,Ltd.”

(3)持票人抬头

汇票上不规定汇票的收款人,任何持票人均可作为收款人,付款人只认汇票不认人。持票人抬头的汇票无须经过背书即可进行转让。如:

“Pay to the bearer”

6.出票日期(Date of Issue)

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日期。出票日期有这样一些作用:

(1)可以判断出票人出票时的行为能力

如果出票人是法人,凭出票日期可以判断该法人在出票时是否已经成立或者业已倒闭,从而判断其是否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如果出票人是自然人,凭出票日期可以判断其是否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可以决定付款日期

有的汇票注明付款期限为出票后的一段时间,因此需要用出票日推算汇票的到期日,如:

“At 20 days after the date pay to□”(出票后20天)

(3)可以决定汇票的有效期限

按照《日内瓦票据统一法》的规定,即期汇票的有效期是出票日起的1年时间内。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有效期为自出票日起的2年时间。出票人如果不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要求票据权利,有效期满后票据权利自动消失。

7.出票人签章(Signature of Drawer)

签章是出票人承担出票责任的表示,出票人一旦在汇票上签了字,就确定了自己主债务人的地位。没有出票人签章的汇票是无效的。

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出票人签章,可以是一人签章,也可以是两人以上的签章。凡两人以上共同签章时,任何签章人都对汇票上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以上七项为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下面三项是相对应记载事项:

8.付款期限(Tenor)

付款期限是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也称为“到期日”。它是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如果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期限,则会被视为“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在这一点上,很多国家的票据法律都有相同的规定。汇票的付款期限一般有四种:

(1)见票即付(Bill Payable atSight)

见票即付是以收款人提示汇票的当天为到期日。这种汇票无须承兑。在汇票上表示即期付款的文字一般是:

“On presentation pay to□”,

“On demand pay to□”

“At sight pay to□”

(2)出票后定期付款(At a Fixed Period After the Date)

出票后定期付款又称“出票远期付款”,是指从出票日起算一定时间后付款。如:

“At 30 days after the date pay to□”

(3)见票后定期付款(At a Fixed Period after Sight)

见票后定期付款又称“见票远期付款”,是指从持票人第一次提示汇票起算一定时间后付款。这种汇票的持票人事先要向付款人提示以确定付款日期。如:

“At ten days after sight pay to□”

(4)确定日期付款(At a Fixed Date)

确定日期付款是指在汇票上注明一个确定的日期为付款日。由于付款日期无须推算,所以这种汇票又称为“板期付款汇票”,简称“板票”。如:

“On 6th May,1999 fixed pay to□”

9.付款地点(Place of Payment)

付款地点是汇票上记载的支付汇票金额的地点。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点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就被视为付款地点。付款地点通常记载为最小的行政区域。

明确的汇票支付地点可以避免持票人随地请求付款,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另外,根据国际司法的“行为地原则”,在付款地发生的“承兑”、“付款”等行为都要适用付款地的法律。

10.出票地点(Place of Issue)

出票地点是汇票上记载的汇票的签发地点。出票地点不一定是真实的签发汇票的地方,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点与真实出票地点不相符,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

按照国际惯例,票据是否成立是以出票地法律来衡量的。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推定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地点通常记载为最小的行政区域。

以上是《票据法》规定应记载的事项,除此之外,汇票上还有一些不影响汇票法律效力的事项,如:表示正本汇票的“付一不付二”条款;表示出票依据的信用证号码、发票号码等,这些内容是为了便于单证的查阅和引用,不具备法律效力。汇票的格式见图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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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4.1 汇票式样

(三)汇票的使用

汇票的使用是通过一系列的票据行为来完成的,汇票流通过程中的每一种行为都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相应规定。汇票的行为主要包括出票、提示、承兑、付款、背书、拒付、追索等主要行为。

1.出票(Issue)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其他一切票据行为的基础。

完整的出票行为应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出票人制作汇票并签字。出票人的签字使汇票生效,否则汇票是无效票据;二是出票人将汇票交付给他人,如收款人。交付的目的在于使汇票不可撤销,使其作为独立的债权凭证发挥作用。同时,严格的出票行为是签发和交付一张要式齐全的合格汇票。

2.提示(Presentation)

提示是指持票人(Holder)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和付款的行为。汇票作为流通票据,持票人只有出示汇票才能证明自己拥有的票据权利,要求付款人做出承兑或者支付。为了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汇票的提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持票人逾期没有提示汇票,则出票人和背书人解除对持票人的票据责任。

付款人见到汇票称为“见票”(Sight),提示和见票是同一票据行为的两个方面。如果提交的是即期汇票,付款人见票后应该立即付款;如果提交的是远期汇票,付款人见票后应该办理承兑汇票的手续,等汇票到期时再进行付款。

3.承兑(Acceptance)

承兑是指付款人对远期汇票表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行为。承兑手续是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写上“承兑”(Accepted)字样,并注明承兑日期,由承兑人签字后交还持票人,到期付款时承兑人才收回汇票。

汇票经过承兑后,承兑人就代替出票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承兑人在承兑时用明确的措词改变了汇票的无条件支付命令的性质,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受到约束,持票人可以视为被拒绝承兑,转而向前手追索。

4.付款(Payment)

付款是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向汇票的持票人支付汇票上所载金额款项的行为,也是结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汇票一经付款,票据关系即告解除,汇票也随之退出流通领域。

汇票到期后,由付款人或承兑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并要求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作为收款凭证,在汇票上注明“付讫”字样收回汇票,还可以要求持票人另外开立收据。

5.背书(Endorsement)

背书是指汇票的持票人(背书人,Endorser)将收款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汇票的受让人称为“被背书人”(Endorsee)。背书是转让汇票权利的一种手段。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有的还写明被背书人的名字,然后把汇票交给被背书人。完成背书手续以后,汇票的收款权利就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

汇票可以多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取得汇票权利后,还可以继续背书转让下去。对于汇票的受让人来说,在他以前的背书人以及原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对于汇票的出让人来说,所有在他出让汇票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前手对后手都要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

持票人如果需要在汇票到期前取得票款,可以经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银行在按票面金额扣除一定利息和手续费后将剩余的票款支付给持票人,这叫做“贴现”(Discount)。银行贴现汇票后就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可以继续在金融市场上转让该汇票,直到汇票到期为止。

6.拒付(Dishonor)

拒付又称“退票”。拒付行为可以是实际的,也可以是推定的。实际退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持票人要求承兑时,遭到付款人拒绝承兑;二是持票人要求付款时,遭到付款人拒绝付款。推定退票是由一些确定的事实断定,付款人不会进行承兑或付款,如:付款人拒不见面、付款人死亡或已宣告破产等情况。汇票一经被拒付,持票人随之产生追索权(Right to Recourse)即有权向背书人和出票人等前手请求偿还汇票所载金额款项及费用。

7.追索(Recourse)

追索是指一张合格的汇票经过转让后,在到期时遭到拒付,最后的持票人可以要求前手履行汇票债务的行为。持票人追索时需要由付款地的法定证人做出拒付证书(Protest),凭以作为向前手进行追索的法律依据。有时汇票的出票人或背书人为了避免承担被追索的责任,在汇票上加注了“不受追索”(Without Recourse)的字样,有了这种加注,汇票就很难在市场上进行流通转让了。

(四)汇票的种类

汇票从不同角度可分为以下几种:

1.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Banker's Bill)

银行汇票是由银行签发的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银行签发汇票后,由汇款人携带或邮寄交付收款人,收款人持汇票向付款行请求付款,付款行对汇票审核无误后即对收款人付款。银行汇票的信用基础是银行信用

(2)商业汇票(Commercial Bill)

商业汇票是由工商企业签发的汇票,付款人可以是工商企业,也可以是银行。商业汇票的信用基础是商业信用,因此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较大。

2.汇票按付款期限的不同,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1)即期汇票(Sight Bill or Demand Draft)

汇票上规定见票后立即付款的汇票称为“即期汇票”。

(2)远期汇票(Time Bill or Usance Bill)

汇票上规定付款人于某个指定的日期或者将来某个可以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的汇票称为“远期汇票”。

3.汇票按流通时是否附带有货运单据,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

(1)光票(Clean Bill)

光票是指不附带货运单据的汇票。光票的流通没有物权凭证作为保证,完全依靠当事人的信用,即依靠出票人、付款人或背书人的资信状况来保证收款的安全。信用较好的汇票才容易在市场上进行流通,所以光票多为银行汇票。

(2)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

跟单汇票是指附带提单等货运单据的汇票。国际贸易中的货款结算,绝大多数是使用跟单汇票。跟单汇票的流通转让和资金融通除与当事人的信用有关外,还和附属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价值有关。

4.汇票按远期汇票承兑人的身份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1)商业承兑汇票(Trader's Acceptance Bill)

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企业或个人承兑的远期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商业承兑并不能改变汇票的信用基础。

(2)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银行对商业汇票的承兑可以改变汇票的信用基础,使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从而增强了汇票的可接受性和流通性。

三、本票

本票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使用不如汇票广泛,在国内贸易结算中的使用也比不上支票,这是因为支付手段不是本票的主要作用,本票最主要的作用是作为信用工具在金融市场上进行资金的筹集,所以它比汇票和支票更具有投资工具的特性。由于本票兼具投资工具的特性,所以它在贸易与融资相结合的进出口交易中,常常是一种主要的结算工具,并且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进行交易,发挥融资工具的作用。

(一)本票的定义

本票(Promissory Note)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其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的书面承诺。由于出票人无条件地承担了到期支付票款的义务,因而本票就成了出票人的债务凭证,而受票人则成了相应的债权人。

(二)本票的特点

(1)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自己,本票是出票人承诺和保证自己付款的凭证。在任何时候,本票的出票人都是绝对的主债务人。

(2)本票是无条件的支付承诺。为了强调本票是出票人的付款承诺,在英文名称上,本票被称为“Note”(付款承诺),而不是“Bill”(债权凭证),后者是票据的统称。

(3)远期本票不必办理承兑。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自己,因此持票人无须向付款人提示,要求进行承兑以便到期后付款。但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该向出票人进行提示以确定本票的到期日。

(三)本票的内容

本票成为一张独立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凭证,其有效性同样取决于它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有关票据法的规定。《日内瓦票据统一法》规定,本票的内容有下列9项:

(1)写明“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承诺。

(3)收款人名称及地址。

(4)出票人签字。

(5)签发日期。

(6)金额。

(7)付款期限。

(8)签发地点。

(9)付款地点。

上述9项内容是对本票要件的规定,同时该法规定,除(7)、(8)、(9)项外,其余均为绝对要件,若有欠缺,则本票无效。作为相对要件,如果签发地点欠缺,可以用出票人名称旁的地址作为出票地;如果该地址欠缺,可以用出票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作为出票地点。如果付款地点欠缺,则视为与出票地点相同。如果付款期限欠缺,则视为见票即付。

我国《票据法》关于本票的绝对要件与相对要件的规定与《日内瓦票据统一法》只有一处区别,就是我国的《票据法》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只有见票即付一种,不允许开立远期本票。本票的格式见图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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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4.2 本票式样

(四)本票的种类

本票的分类方法一般按出票人的身份不同分为三种:

1.商业本票(Commercial Promissory Note)

商业本票又称“一般本票”,是指由企业、公司或个人签发的本票。在普通的国际贸易结算中,本票很少使用。因为它是以出票人的商业信用为基础的,收款人的利益缺乏保障,所以使用范围很小。中小企业一般不签发商业本票而都使用跟单汇票,只有在大型企业的资本货物进出口交易中,由于买方签发的本票可以得到出口信贷银行的担保,信用程度大大提高,收款的安全性得到了加强,因而能为出口商所接受,成为这类交易中常见的支付工具,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看出,商业本票主要是用于融资领域而不是贸易结算领域。

2.银行本票(Banker's Promissory Note)

银行本票是由银行签发的本票,以银行信用为基础,信用等级普遍优于商业本票。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的本票,大多是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与货币的关系非常密切。现代社会中通用的信用纸币的前身就是银行券,是早期银行收进客户存放的金属货币时签发的取款凭证,它的作用与银行本票很相似。今天,银行券的发行权集中到了中央银行的手中,这种银行券就成了法定纸币。商业银行(特别是信誉一流的银行)签发的银行即期本票,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货币的作用。

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本票只有银行本票一种,使用上有较严格的限制。客户在申请签发银行本票时必须缴存足额的票款,付款期限也只有见票即付一种,提示期限为自出票日起2个月。

3.政府本票(Government Promissory Note)

政府本票主要是指各级政府发行的公债、市政债券等债务凭证。由于出票人(即政府)承诺到期无条件还本付息,因此就其性质而言这些债券属于本票。政府本票以政府信用为基础,以政府财政税收的收入作为支付的保障,其可靠性与安全性更胜银行本票一筹,因而在融资市场上极具吸引力。

四、支票

支票在国内经济交易及国际非贸易结算中的使用十分普遍,但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主要是用来支付一些小额的零星费用,因此使用范围不如汇票广。商业银行的发展和银行网络的普及使支票成为国内经济活动中高效、便利的结算工具,在非现金结算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支票的定义

支票(Check or Cheque)是银行存款户签发的,要求银行见票时立即从其账户中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给指定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书面支付命令。支票可以被看作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二)支票的内容

根据《日内瓦票据统一法》的规定,支票的内容必须包括以下事项:

(1)写明“支票”字样。

(2)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3)付款银行名称、地址。

(4)出票人签字。

(5)出票日期和地点。

(6)付款地点。

(7)金额。

(8)收款人或其指定人。

上述8项内容是对支票要件的规定,同时该法规定,除(5)、(6)项外,其余6项均为绝对要件,若有欠缺,支票无效。作为相对要件,如果出票地点欠缺,可以使用出票人名称旁的地址作为出票地;如果该地址欠缺,则可以用出票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作为出票地点。如果付款地点欠缺,则视为与出票地点相同。支票的格式见图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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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4.3 支票式样

(三)支票的特点

1.支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支票的出票人首先必须是银行的存款户,在银行要开立有存款账户,在银行没有存款账户的人不能成为支票的出票人。其次,出票人与存款银行之间有使用支票的协定,存款银行同意存款人使用支票。最后,支票的出票人必须使用存款银行统一印制的支票。支票不像汇票和本票那样可以由出票人自己制作。

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

支票是即期付款,付款银行必须见票即付。因此,支票没有到期日,也没有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如果出票人想将支票用于远期支付,可以在出票时将支票的出票日期往后推迟。

3.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

支票必须由银行而不是由其他人来付款,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从客户的银行账户余额中划出款项用以支付支票的金额。

(四)支票的种类

支票根据特征的不同可以进行以下几种分类:

1.根据支票收款人的抬头不同,可分为记名支票和不记名支票两种

(1)记名支票(Check to the Order)

记名支票要在支票的收款人一栏中写明收款人的名称,取款时必须由收款人签名后才能支取,记名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2)不记名支票(Check to the Bearer)

不记名支票又称“空白支票或来人支票”,指在支票上不写明收款人的姓名,任何人只要持有这种支票,都可以向银行要求付款,取款时也无须在支票背面签名盖章。银行对持票人获得支票途径是否合法不予过问。

2.根据支票对付款有无特殊限制,可分为普通支票和画线支票两种

(1)普通支票(Open Check or Uncrossed Check)

普通支票又称“公开支票或未画线支票”,是对付款无特殊限制的一般支票。普通支票的持票人可以持票向付款银行提取现款,也可以通过其往来银行转账收取款项。普通支票的使用非常方便,但存在较大的风险,因为一旦支票遗失或者被盗就有可能被他人冒领票款。

(2)画线支票(Crossed Check)

画线支票是指由出票人或持票人在普通支票上画上两条平行线的支票。画线支票的持票人只能委托银行转账收款,不能直接提取现金。画线支票可以防止遗失后被人冒领款项,起到保障收款人利益的作用。画线支票又可以分为一般画线支票和特别画线支票两种:

一般画线支票(Generally Crossed Check)指不注明收款银行的画线支票,可以由收款人委托任何银行收取票款。

特别画线支票(Specially Crossed Check)指在所画平行线内写明具体收款银行的画线支票,收款人只能委托票面注明的银行收款。

3.根据支票的信用保证,可分为保付支票和空头支票两种

(1)保付支票(Certified Pay Check)

保付支票是指由付款银行加注“保付”(Certified to Pay)字样的支票,这种支票在向银行进行提示时,银行会无条件地保证付款。为防止出票人开立空头支票,提高收款的安全性,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要求银行对支票进行保付。支票一经保付,其付款责任就由银行来承担。即使出票人在银行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付款行也要支付保付支票的款项。保付支票使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证获得支付,信用等级高于其他类型的支票。

(2)空头支票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因为超过其在银行账户中的实际余额,会遭到银行拒绝支付的支票。我国的《票据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对开立空头支票的客户,银行有权征收罚款,对反复、恶意开出空头支票的行为,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以欺诈罪论处。

五、汇票、本票与支票的比较

汇票、本票和支票之所以能成为不同的票据,是因为它们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彼此间存在一些差异。具体地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本性质不同

汇票与支票都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是由出票人命令另一个人支付款项,是委付证券,所不同的是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银行、企业或个人,而支票的付款人一定是银行;本票是一种无条件的支付承诺,出票人承诺由其本人支付款项,是已付证券。

(二)基本当事人不同

汇票和支票的当事人都是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的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因为出票人本身承担着付款责任,与付款人是同一人。

(三)出票人承担的责任不同

即期汇票与本票、支票的出票人,自始至终都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而远期汇票在承兑后就由承兑人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出票人退居为从债务人。

(四)付款期限不同

支票是即期付款的票据,见票即付,没有远期支票。汇票和本票都有即期付款和远期付款之分,有到期日的记载;但是汇票有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而本票没有,因为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同一人,无须进行承兑。

(五)当事人的资金关系不同

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不必事先有资金关系;本票是无条件的支付承诺,出票人就是付款人,无所谓双方间的资金关系;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则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进行签发。

(六)出票份数不同

汇票有一式两张或数张,在实务中可以成套签发。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防止因一次性寄单发生延误、遗失或损毁的意外事件,避免影响交货和收款的顺利进行;而本票和支票都只有一张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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