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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票据概述

时间:2022-1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是国际结算的主要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由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我国票据法还参考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以及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的内容。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以这些基本关系为原因,这种关系,称为票据原因。因此,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提示期限,超过期限,付款人的责任即被解除。当代的国际结算中,非现金结算方法取代了现金结算。

第一节 国际结算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定义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权利凭证(Document of Title),如发票、提单、保险单等。这些权利凭证是作为某人的、不在他实际占有下的金钱或商品的所有权的证据,又称商业单据。狭义的票据则是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特种证券,是由出票人签名于票据上,无条件地约定由自己或由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又称资金单据。若约定由出票人本人付款,则是本票;若由另一人付款,则是汇票或支票。本章所研究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是国际结算的主要工具。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尚不发达,国际间债权债务的结算主要采用现金结算(Cash Settlement),直接用运送金属铸币或金块的方法进行结算。这种结算方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非现金结算(No-cash Settlement)方式逐渐取代了现金结算。非现金结算是指不直接使用现金,而是使用代替现金起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信用工具来结算国际间债权债务的一种方法。此种用以抵消国际间债权债务的信用工具就是票据(Instruments)。

从我国历史看。早在唐、宋时期就有票据的雏形。唐代的“飞钱”颇似今日的汇票,“贴”类似现在的银行支票。宋代的“便钱”近似今日的即期汇票,“交子”很像现在的本票。西方国家的票据起源于12世纪。到15世纪,西欧各国的商品买卖多以市场票据授受。16世纪,法国开始有了背书制度。17世纪,一些国家开始进入票据成文法时期。18世纪,英国已开始使用支票。进入19世纪,西方主要国家的票据制度逐步健全。

为了保障票据正常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从19世纪后期开始,欧洲各国对票据相继立法,重点是将票据流通规则定为法律。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订立了票据单行法,美国、比利时等国则把票据法列为商法典或债务法典的一部分。目前世界上影响较大的票据法有两类:一是以英国《1882年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另一类是以《日内瓦统一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由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票据法从结构上看属大陆法体系,但从内涵上看,它又是参照英美法系,特别是参照英国票据法的体裁而制定的。同时,我国票据法还参考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以及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共111条,分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及附则共7章。

二、票据的性质与作用

(一)票据的性质

票据作为非现金结算工具,能够代替货币使用,是因为它具有以下特性。

1.设权性

所谓设权性,是指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离开了票据,就不能证明其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作成票据,权利的转移要交付票据,权利的行使要提示票据。这里的票据权利是指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及转让票据权。

2.要式性

票据的作成,形式上需要记载的必要项目必须齐全,各个必要项目又必须符合票据法律规定,方可使票据产生法律效力。各国的票据法对这些必要项目都作了详细规定,使票据文义做到简单明了,并根据文义来解释票据,明确当事人的责权。票据的要式性,有时也可说成票据是书面形式的要件,即有效的票据,其书面形式上包含的必要条件,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3.无因性

“因”是指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票据是一种不要过问原因的证券。票据原因是票据的基本关系,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二是指出票人与收款人,以及票据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事实上,任何票据关系的产生总是有一定的原因。例如,甲为出票人发出以乙为付款人的票据,乙决不会无缘无故地成为付款人并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这其中必有原因,其原因或者是甲在乙处有存款,抑或是乙同意给甲贷款等,这种关系就是所谓的资金关系。又比如,当甲开出以乙为收款人的票据,而乙又以背书方式把该票据转让给丙时,其中也必有原因,其原因可能是因为甲购买了乙的货物,需要开立以乙为收款人的票据来支付货款,而乙之所以要把该票据转让给丙,可能是因为他欠了丙的债。这种关系就是所谓的对价关系。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以这些基本关系为原因,这种关系,称为票据原因。但是,票据是否成立,不受票据原因的影响。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受票据原因的影响。对于票据受让人来说,他无需调查这些原因,只要票据记载合格,他就取得了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票据的这种特性就称为无因性,这种无因性使票据得以流通。

4.流通转让性

书面凭证的权利转让有三种类型。一是过户转让(Assignment),如股票、政府证券等的转让。股票所有人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才能转让股权,即必须通知债权人转让才能成立。二是交付转让(Transfer),例如提单、仓单的转让。如果是一张可转让的提单,其代表的物权可以由持有人将提单交付他人而完成所有权的转让而不需通知债权人。三是流通转让(Negotiation),如票据的转让。流通转让具有以下特点:①票据所有权通过交付或背书及交付进行转让;②票据的受让人获得票据的全部法律权利,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③票据转让人不必向债务人发出通知;④如果受让人是以善意并付对价获得票据,其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票据的流通转让性保护受让人的权利,受让人甚至可以得到让与人所没有的权利。正是这一点使得受让人能够得到十足的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从而使票据能被受让人接受,广为流通。

5.提示性

票据上的债权人在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时,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方能请求付给票款。如果持票人不提示票据,付款人就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提示期限,超过期限,付款人的责任即被解除。

6.返还性

票据的持票人收到票款后,应将已收款的票据交还付款人。该票据一经正当付款即被解除责任而归入付款人的档案。由于票据的返还性特点,所以它不能无限期地流通,而是在到期日付款后就结束其流通。

(二)票据的作用

票据由于其形式简明,具有流通性的特点,各国法律均予保护,因而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结算作用

当代的国际结算中,非现金结算方法取代了现金结算。在非现金结算条件下,必须使用一定的支付工具,来结清位于不同国家的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票据就是这样一种支付工具。

2.信用作用

票据本身并不是商品,没有内在价值,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出票人在票据上立下书面的支付信用保证,付款人或承兑人允诺按照票面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例如,某项商品的交易,约定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的某个时间付款,买方可以开立一张本票,这张本票就代表了买方到时付款的信用。

3.流通作用

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可以减少现金的使用,票据经过背书还可以连续地转让,使票据在市场上广泛地流通,成为一种重要的流通工具,扩大了市场流通手段。

4.抵消债务作用

国际间由于多种经济交易而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使用票据来加以抵消。例如,纽约甲商人向伦敦乙商人购买10万美元商品,而伦敦丙商人向纽约丁商人也购买10万美元商品,则不必由甲商人从纽约输送现金付给伦敦乙商人,也不必由丙商人从伦敦输送现金给纽约丁商人,只需在伦敦由乙商人开出命令纽约甲商人支付10万美元的汇票,售给当地丙商人,同时由丙商人将汇票寄给纽约丁商人,再由纽约丁商人在当地提示给甲商人,请其支付10万美元。这样就将彼此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从而便利了国际间的各种经济交易。

三、法的冲突

国内票据的票据行为发生在一国之内,受本国有关票据法的约束。但国外票据往往是在某一国家出票,而在另一国家付款,而其间的背书转让行为可能又发生在第三国。众所周知,世界各国对票据和票据行为的法律规定是有差异的。那么究竟以哪一国的法律为准,一般而言,票据由此产生的分歧应遵守以下原则:

(1)票据的有效性应以出票地国家的法律为准。

(2)票据的开立、背书、承兑是否合法,以行为地的法律为依据。

(3)关于持票人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责任,对退票通知或拒绝证书的要求均按行为地法律解释。

(4)国外开立在另一国付款的远期票据,其到期日的计算按付款地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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