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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与撤销的区别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章共有十六条,规定了合同效力的相关内容。成立后的合同不符合相应生效要件的,依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成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条文解读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经追认,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

【本章说明】本章共有十六条,规定了合同效力的相关内容。合同成立以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成立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合同生效解决的是合同效力问题,体现国家对合同的评价。这就使得成立与生效严格地区分开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但是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则非当事人意志所能左右。一项有效成立的合同,欲得到法律的保护,还应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成立后的合同不符合相应生效要件的,依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成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 条文解读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通常来说,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外约定合同生效的具体时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表明国家对于此类合同的生效进行严格控制,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该合同不能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没有规定登记后生效的,表明登记的要求并非合同生效的条件,而是标的物权利移转的条件,此时该合同生效,但标的物的权利不能发生移转。比如甲卖给乙一套房子,如果只签订了合同,没有办理登记,房子仍然是甲的,乙只能要求甲去办理过户手续,过完户,乙才拥有房子。如果签订合同后,甲反悔而拒绝过户,乙仍然得不到房子,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如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 应用

2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参见

《物权法》第15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条文解读

在附条件合同中,其所附条件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的、尚未发生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可能发生的事实。(3)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是不能预见的。(4)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当是合法的,违法事实不得作为条件。(5)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当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能是法律规定的。否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是法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

□ 应用

30.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如负有促使合同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该义务,而另一方已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如何判定?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其效力暂时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发生效力。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而负有促使合同生效义务的当事人并没有积极履行该合同义务,也没有将履行的情况通知给合同的相对方,且合同相对方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判断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利益为标准,如果双方共同签字署名的合同既不违背法律,也未出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以案说法16】李某与林某于2002年6月1日约定,如果北京能够成功申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话,则李某将赠送2万元给林某。在本案中,由于2002年6月1日时,已经知道北京成功申办北京奥运会,作为李某赠与的条件,该条件已经发生。将已经发生的条件作为生效条件,等于未附条件,故李某和林某之间的合同在2002年6月1日即成立,无需等到2008年。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158-160条;《民法通则》第62条;《民通意见》第75条、第84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以案说法17】谢某与刘某约定,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子无偿借给刘某和其父亲居住,直至刘某父亲去世。在本案中,刘某父亲的去世是刘某和谢某之间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签订的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条文解读

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催告通知可以是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并且应当直接向法定代理人作出。在收到催告后1个月内,法定代理人可以明确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答复;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经追认,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

相对人也有权撤销该合同,但其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善意的;(2)法定代理人尚未追认;(3)必须用通知的方式明示撤销。

□ 应用

3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一律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是有效合同,除此以外的合同则是无效合同:

(1)纯获利的合同。在纯获利的合同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对于此类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即可成立并生效。例如,与他人订立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2)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年龄小,社会经验缺乏,对订立合同的后果的理解还不是很明确,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不必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即可成立并生效。例如,到商店买铅笔而与商店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与商店订立购买电视机的合同却是无效的。

(3)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负有管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指导其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法定代理人事后予以追认的,视为法定代理人同意,该合同可以生效。

【以案说法18】谢某(未满18岁)要求其父亲给他买最新版本的笔记本电脑,其父不同意。后谢某自行从家里拿现金在林某的店里购买笔记本电脑,约定3天后交付该电脑。第二天林某发现谢某尚未成年,便询问谢某父亲是否同意谢某购买笔记本,谢某父亲不置可否。在本案中,如果在一个月内谢某的父亲均不做出追认的,视为其拒绝追认,谢某与林某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若林某不能等到1个月,可以提前通知谢某的父亲,请来撤销合同。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145条;《民法通则》第11条-第13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条文解读

1.代理权终止的情形:(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2.根据本条和第47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无权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对合同的效力享有追认权。追认,又称承认、同意,是有权人对无权人订立的合同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法律关系及时稳定下来,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追认权属于形成权,并且其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除斥期间追认权人不能再行使该项权利;除斥期间内,追认权人未对合同的追认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推定为拒绝追认,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本法对追认行为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追认通知可以由权利人以口头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 应用

32.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在哪些情况下有效?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74条;《民法通则》第66条、第69条、第70条;《民通意见》第82条;《合同法》第47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表见代理及其效力。表见代理指善意相对人根据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对于第三人来讲产生等同于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即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以表见代理人无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

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明确授权。通常来说,无权代理主要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造成的。例外情况下也有因本人授权不明而发生无权代理的。(2)客观上存在着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例如,无权代理人是本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权代理人持有代理证书或者委任状,等等。(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道不是由相对人的疏忽大意或者懈怠所造成,相对人对此没有过失。在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方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饰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例如无权代理人私刻本人公章、伪造本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合同书后假冒本人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此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也是无权代理行为的受害者,如果让本人承担因此种交易而产生的责任则是不公平的。

□ 应用

33.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都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法律禁止将其借用,更不能借此非法牟利。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通常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方收取的“管理费”、“手续费”等,要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盗用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借用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4.表见代理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涉及表见代理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如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的明确规定等。其次,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例如行为人所持公章、介绍信、合同等是真实的,或者行为人曾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再次,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举证是递进的,即当前一个举证充分后,再递进到下一个环节的举证。[5]

【以案说法19】张某是甲公司管理日常用品采购的负责人,为方便张某与供应商谈判,甲公司给张某出具了代表公司采购产品的授权委托书。后张某与公司发生不快,离开公司。但甲公司未及时将授权委托书拿回。张某拿着该委托书,以甲公司的名义继续与某供应商谈判并签订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后张某收到货物,拒不付款。该供应商找到甲公司要求付款,遭到甲公司拒绝。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过错,没有及时收回授权委托书,供应商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应当向供应商付款,后可以向张某追偿。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 条文解读

[法定代表人]

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条相较于《民法通则》第38条,新增了第2、3款,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应当由法人承担。这一规定的重大意义有两点:其一,表明中国民事立法采纳法人组织体说;其二,表明中国民事立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性质为代表权,这就为其后有关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奠定了理论根据。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款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即民法总则采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有利于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本款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因《民法通则》未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进行规定,为弥补这一立法漏洞,其后制定的合同法参考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规则,创设第五十条越权行为效力规则,称为“表见代表”。实践中,法院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如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进行裁判。在本法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就应当适用本法款规定。

还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 应用

35.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61条第2、3款;《民通意见》第58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 条文解读

处分他人财产,指对他人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包括对他人财产的转让、赠与、出租、设定抵押、设定质押等。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来行使,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违反了法律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因此法律一般不认可无权处分行为。但考虑到行为人可能在合同成立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所以不强制规定其无效,而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 应用

36.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形

通常来说,无权处分合同在两种情形下是有效的:(1)经财产权利人追认。需要注意的是,财产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并不影响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的权利。(2)无处分权人在合同订立之后取得财产处分权。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没有处分权,但在订立合同之后通过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财产处分权,此种情况下补正了合同订立时没有处分权的缺陷,因此法律应当承认此种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条文解读

1.本法区分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将欺诈的法律后果分别规定为无效(本条第1项)和可撤销(本法第54条第2款),这既与传统民法理论及世界各国立法例不符,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甚至容易导致裁判者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判定合同无效,反而损害特定情形下受欺诈人对合同效力的自主选择权,因此《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特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以案说法20】张某于某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房子,开发商为减少契税,建议张某将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张某未表示反对。后发生纠纷,张某以所付装修费远远高于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对装修费用进行变更。在本案中,该条装修费用的条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装修费用条款无效,但是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妨碍其他条款的效力。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146-157条;《民法通则》58条;《合同法》第53条、第214条、第329条;《民通意见》第68条、第69条;《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6条、第10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条文解读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但是,并非所有的免责条款一律有效。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单纯免除一方的责任而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另外,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实现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具有重要意义,是法律为了否定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手段,那么,免除这类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免责条款无效,是国家干预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的体现。

我国《合同法》是根据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评价免责条款是否无效的,合同中规定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人身伤害”指身体伤害。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的,其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重大过失指行为人欠缺本行业一般人常有的注意而发生的过失。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对方财产遭受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除本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外,合同中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也是无效条款,如买卖合同中违反政府定价的条款。

□ 应用

37.现行法律中对于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主要有哪些?

(1)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3)任何旨在免除《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该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4)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以下条款无效:①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②降低《海商法》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③对《海商法》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④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请求法院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者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合同成立后是不得单方随意变更或者撤销的,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得以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包括:

(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满足下列条件:①当事人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能因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或经验,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意思表示。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是相一致的,只是由于发生误解而使其内心意思与真实情况不符。行为人的误解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误解与错误是不同的,错误是指因某种原因未能准确地表达其内心意思,或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思不符。如,售货员开票时误将10000元写成1000元。此时意思本身没有错误,只是表示发生错误。因误解与错误在法律后果上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实践中是将错误作为误解来处理的。②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③误解是误解方非故意的行为;④误解方受到较大经济损失。

(2)显失公平。《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别规定。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可以看出两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但从相关司法实践对二者的界定来看,它们均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有相类似的要求,如显失公平中的“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即是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近,均利用了对方的不利情境。基于此,《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条,成立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二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至于“失衡”、“不相称”的具体标准,则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如市场风险、交易行情、通常做法等加以判断。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为限。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到实际履行往往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中的许多因素都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不限定判断的时点,对于显失公平的判定将会缺少客观标准,也无法将原已存在的“权利义务失衡”结果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以外因素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相区分。

(3)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的合同。判断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有欺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实践中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欺诈行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③被欺诈的一方因被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④被欺诈的一方因认识错误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即欺诈行为与订立合同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一行为构成胁迫需满足以下条件:①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首先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给对方造成心理上的恐怖而故意进行威胁;其次是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使对方作出某种意思表示。②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③受胁迫者因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了合同。④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如果有合法依据而给对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例如,受赠人损害赠与人利益的,赠与人以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停止非法行为。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构成乘人之危的条件是:①受害方处于危难境地。②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而故意利用这一事实迫使对方接受不利的条件。③危难方迫于危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④合同的内容对危难方明显不利。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同时《民法总则》不区分是否是有“损害国家利益”的特点,统一将欺诈、协迫的法律后果改为可撤销。撤销权必须在一年内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合同。撤销权行使之后,被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

【以案说法21】马某与钱某订立合同,马某利用钱某不清楚市场行情的机会,捏造市场行情,高价将商品卖给钱某。后该商品市场价格猛涨,马某发现若履行合同会对自己不利,故以自己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在本案中,马某与钱某订立的合同,因欺诈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但是可撤销的合同只有受害者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马某为欺诈者,没有权利要求撤销合同。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152条;《民通意见》第70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 条文解读

撤销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这是由撤销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在民法理论上,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行使权利,实现权利目的。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将使得可撤销的合同终局性地归于无效,这将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终局性地归于消灭。本条中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

《民法总则》第152条在本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152条;《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条文解读

1.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因此,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始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后果。可撤销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撤销事由的存在而成为效力不确定的合同,在撤销权人依法撤销合同后,该合同就成为了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无效和被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停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不得再履行;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

2.部分无效的合同的效力。当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对其他条款的履行和存在价值造成影响时,从鼓励交易和促进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的角度考虑,应当承认其他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如果从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或者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考虑,其他部分合同条款的履行对当事人而言已经没有意义或者不公平,则应当认定全部合同无效。

□ 应用

38.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无效的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虽然都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两种合同仍有着明显的区别:(1)可撤销的合同是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的;无效合同是因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而无效的。(2)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必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或者向仲裁机构提出请求,变更还是撤销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在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无效合同当然无效。(3)合同被撤销仅限于一定的期限,超过期限的,合同即为有效;无效合同自始地、当然地无效。(4)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人负责举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对方采取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而使其违背了真实意志。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 条文解读

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仲裁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该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的效力影响。

(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这种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当承认其效力。

(4)法律适用条款。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然,对于中国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主权、安全等密切相关的合同只能适用中国的法律。

解决争议的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其他条款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其效力不应当及于解决争议的条款,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解决争议条款独立性原则。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155-156条;《民法通则》第142条;《合同法》第126条;《仲裁法》第19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条文解读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由于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会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发生的结果,但会出现法律规定的一些后果:

1.返还财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自己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和收归国有三种方式。

2.折价补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则应当折价补偿。返还财产的范围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即恢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的财产状态。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

3.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还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当事人确因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遭受了损失,损失是实际存在的。该损失既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遭受的损失,也包括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遭受的损失。(2)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对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3)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61条、第134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 条文解读

“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154条;《民法通则》第61条;《民通意见》第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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