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撤销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赋予一方撤销权的合同。撤销,是指使合同自始消灭。合同的撤销与合同的拘束力之间存在冲突,因此,哪些合同可以撤销,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即意思表示中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瑕疵的,为可撤销合同。对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不应生效,因此允许错误方撤销合同。

第三节 可撤销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概述

可撤销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赋予一方撤销权的合同。撤销,是指使合同自始消灭。合同的撤销与合同的拘束力之间存在冲突,因此,哪些合同可以撤销,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对于可撤销合同的类型,《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意思表示中存在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瑕疵的,为可撤销合同。下文将针对这些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作具体分析。

二、基于错误(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学者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54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错误的规定在功能上是一致的。(26)错误,是指表意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所不知的。错误与合同的目的落空不同。错误是出于对缔约时情况的错误认识,目的落空或履行不能则是由于对将来发生的事情的判断失误,也就是对契约履行时的情况判断失误。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存在不会使协议无效,因为一般而言,契约正是处理风险的手段和解决不确定性的慎重方式。(27)本书下文即从对错误的介绍开始。

(一)错误的概念

错误之所以能成为撤销的法定事由,最根本的原因当然在于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拘束力。对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不应生效,因此允许错误方撤销合同。但同时,在分配由错误所引起的交易风险时,还应注意表意人和相对人或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28),不能失之偏颇。因此,法律对错误方的保护应有一定限度。错误既然是可归责于表意人本人,相对人对此一般无责任。因此,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错误,都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成立或生效。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都规定,只有重大错误才会对法律行为的成立或效力发生影响。(29)《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之实质本身时,始构成契约之无效原因。”《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也规定,只有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错误方属可撤销之列。(30)韩国民法典》109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内容的重要部分有错误时,可以撤销。”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152条也规定:“(1)根据对缔约的基本假定,缔约时双方当事人造成的误解对已达成一致的相互履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不利的一方可以解除合约,除非他按照第154条的规定,应当承担错误风险。(2)在判断错误是否会对已达成一致的相互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更改合意、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方式都应考虑在内。”即只有对合同履行具有实质性影响的误解才属于法律上的错误。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也是指误解人做出意思表示时,须对涉及合同效果的重要事项上发生认识错误,其后果将使误解人遭受重大损失或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的,才允许撤销。

在判断是否存在误解时,应注意区分错误与合同成立。例如,乙有两套房屋欲出售,甲与其协商购买其中一套,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发生争议,因甲想买的是乙朝阳的701号房屋,而乙以为其想买的是朝北的703号房屋。甲乙双方就标的物可能尚未达成合意,合同未成立而不是可撤销。

(二)错误的类型及其法律效力

1.动机错误

动机错误,即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在动机错误中,错误只关系到意思的形成,并不影响法效意思与发出的表示内容的一致性,因此一般不可撤销。(31)如《瑞士债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仅为对订立合同之动机的误解,不属于重大错误。”王泽鉴教授也认为:“动机存于内心,非他人所得窥知,若许表意人撤销,势将害及交易安全。(32)但双方动机错误的,例外可以撤销,如甲以高价向乙购买某地,双方当事人均误认政府将于近期解除禁建的,合同可以撤销。

(1)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

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不同,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得撤销。但“倘将动机表示于外部者,则不论系明示或默示,该动机均构成意思表示之内容,其错误即系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33)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动机的误解能否认定为内容的误解从而构成重大误解,需要区分情况加以判断。一般情况下,但动机如果没有作为合同条件提出时,外人无法了解,法律也无法做出评价,因此不能视为合同内容的误解。但是如动机作为合同条件提出,就应将对它的误解认定为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在给误解方造成重大损失时,构成重大误解。(34)

【案例】

甲有A房屋一栋闲置,张贴广告招租。乙前来表示欲承租该A房屋。甲知道乙的职业是医生,因而认为乙承租A房屋的目的应该是自住与开设诊所之用,就欣然与乙订立租赁合同,不过,合同中仅约明租赁标的物为A房屋、租金每月1万元及租赁期间等事宜。乙迁入之后,并未开设诊所,而是用作其他用途。甲知道后相当生气,就对乙表示其重大误解,主张撤销租赁合同,并请乙立刻迁出。甲的主张是否有理由?

【分析】

本案中,乙主观上的错误理解仅是甲意思表示的动机,不构成合同内容,因此不得撤销。

(2)法律错误

在动机错误的问题中,法律错误的问题较为复杂。法律错误,是指表意人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订立合同。对此类错误,当事人能否主张撤销合同?我国学者对此涉及此问题者较少,少数学者将法律错误直接纳入动机错误之中。如王利明、李永军教授都认为:“任何人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但是,法律错误并非简单的动机问题,并非所有对法律理解错误的类型都能直接认定为动机错误。法律错误体现为多种类型,具体如下:

第一,法律概念的误用。例如,甲欲将商店“连同从物”一起卖掉,但他对“从物”的理解仅限于定着在房间里的物品,如壁柜、厨房设备等,不包括其他动产;然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7条的规定,作为法律概念的“从物”所涵盖的范围要远比这宽得多,甲可以请求撤销其表示。(35)再如,遗赠人误以为法定继承人不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于是在遗赠时使用了“法定继承”一词。此后,遗赠人向帝国法院请求撤销遗赠,德国帝国法院同意了他的请求。

第二,法律效果被明确表述并成为内容的一部分。例如,甲将他的汽车卖给了乙,如果合同中言明排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责任,而甲以为免除权利瑕疵责任的同时也免除了“物的瑕疵责任”,该内容错误可撤销;如果契约中并未提到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事情,甲只是不知道自己需要负瑕疵担保责任,那么就是一个不可撤销的动机错误。

第三,法律效果错误。是指由于法律的自动适用,某种法律效果被附加到意思表示上,规定了表意人未曾意料到的义务,并置其于新的法律关系之中。法律效果错误的特殊之处在于,法律效果错误可撤销与否的判断体现的不是表意人的意思与相对人的信赖之间的摩擦,而更多的是表意人的意思与法律力量之间的冲突。如房屋所有人甲把已出租的房屋卖给乙,当乙得知基于“买卖不破租赁”,他将取代原所有人的地位成为出租人时,能否以错误为由请求撤销?

对该种情形,德国多数学者认为,法律效果错误应属于可撤销的范围。法律效果错误的救济或通过《德国民法典》第119条2款,或通过行为基础丧失法理。理由在于:其一,法律效果是法律或补充解释附加在业已形成的意思表示上的,意思和法律行为的效果之间虽有出入,但意思已经被完整地表示出来了,意思与表示合致,不属于内容错误,因此不适用第119条1款。其二,如果容许法律效果错误的撤销,可撤销的范围恐无限扩张,从而危害交易安全。其三,在普通错误的情形下,法律行为的效果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行为的效果与当事人的意思不一致时,该效果的正当性不足,当然难逃无效或可撤销的命运,但倘若法律效果是经由法律连接在意思表示上的,该效果的“正当性”由客观的法律制度作出了保障。(36)

德国判例认为,将只要是对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发生错误的,原则上允许撤销。帝国法院在1916年的判决(RG 3.6.1916,RGZ 88,278,284)中确立了该法理。该案中,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抵押权,处在第一顺位的是所有权人抵押权。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以便将其让给第三顺位的抵押权人。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该放弃行为的后果是,当所有权人抵押权消灭之时,第二顺位抵押权依法自动升进。所有权人请求撤销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放弃申请,帝国法院同意了其撤销请求。判决指出:“虽然很多文献指出法律效果就是意思表示的内容,但这种说法未免太过。可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表意人对通过意思表示想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发生的错误是完全有可能成为内容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权利的创设、变更和消灭,从而追求某种法律效果……如果法律行为的作出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解或无知,而这一法律行为所带来的并非是其原先打算追求的,而是一个与此有实质差别的、根本不希望的法律效果,那么可以视为内容错误。相反,如果法律行为招来的只是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之外的那些不知道也不希望的其他后果,那么撤销就是不可能的。”(37)这一判决因为其立场与德国法对错误的基本理解不通一直饱受非议。

我国立法对法律错误未设针对性的规范,《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此条将重大误解界定为“行为后果的错误”,其中应可理解为包括表意人的意思与实际的法律效果之间不一致。对此错误认识,应允许撤销。例如,对前述关于买受人基于对《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错误认识能否撤销的问题,要求不动产的买受人在买卖契约之外还须承担租赁契约上的负担,旨在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利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不过,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买受人的所有权,而不在于限制买受人的撤销权,即便买受人撤销买卖契约,也不会影响承租人的居住利益。

【案例】

李甲与张某同村居住。某日,张某驾车外出未带驾驶证,其妻委托李甲给张某送驾驶证。返回途中,李甲与张某分别驾车行驶时,与管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李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部门认定:管某与张某、管某与李甲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认为李甲是为自己送驾照而死亡,自己对李甲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给付李甲之妻王某1万元。在1个月之后,张某又与王某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由张某补偿王某及其子李乙8万元(包括已给付的1万元)。且双方约定开发区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张某从补偿款中拿出60%的数额给付王某、李乙,余款在8年内付清。但事后张某经过咨询才意识到自己对于李甲之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在领到补偿款7万余元后,就不按上述约定履行。王某和李乙便起诉张某,要求张某给付60%的补偿款4万余元。(38)

【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是否属于我国法中的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对错误的定义为“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而非是“意思与表示间的不一致”。本案应属于单纯的动机错误,而非法律行为效果的错误,因此原则上不可撤销。但可通过适用诚信原则进行补充解释,将“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作为补偿协议的解除条件,使结果的处理更有弹性。(39)此外,案中补偿协议的定性也是重要问题。从案情看,张某签订补偿协议的动因,一是为了报答,二是出于误解。如果着重于前者,将补偿协议定性为赠与合同,本不会牵扯法律错误的问题。然而如果补偿协议为赠与合同,赠与人对未履行部分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拒绝履行。为了规避该条的适用,法官否定了本案补偿协议的无偿性,然后援用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传统区分,否定了张某的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和李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认为自己理解法律错误,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某对李甲的死亡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其与王某达成的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张某在领到拆迁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审法院按协议判令张某给付相应补偿款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0)

2.当事人错误

当事人的错误分为两种:

(1)关于当事人其人的错误。如误认别人为恩人而为赠与、误认别人为生父而为赡养、把甲公司误当做乙公司而与之订立合同。在赠与、无偿借贷等以感情及特殊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这类错误均构成重大错误。

(2)关于当事人资格或才能的错误。对该类错误,应区分情况认定是否构成重大错误。如按《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之资格,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在信托、委托、保管、信贷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以及在演出、承揽等以特定人的技能为基础的合同中,对当事人的误解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41)

【案例】

张杰与张会香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次年4月张会香生育张微微。1998年2月,张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一处房屋。2002年4月,张杰、张会香及张微微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10年4月,在张杰与张会香的离婚诉讼中,经亲子鉴定,排除了张杰为张微微的生物学父亲。同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张杰与张会香离婚(系争房屋未做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张杰随后以重大误解为由,于同年7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张微微的系争房屋1/3份额。张微微及张会香辩称:即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因原告起诉时距赠与行为发生已有八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即使张杰能够行使撤销权,也仅能撤销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杰对张微微就系争房屋权利的赠与系基于张微微为其亲生女儿的认识,现张微微已确定非其亲生女儿,故可以认定,张杰对其赠与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对被告的赠与依法可予撤销。相关部门就亲子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此时距张杰起诉尚不足一年,故张杰撤销权并未消灭。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张杰对被告张微微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张杰不服,认为撤销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杰与张会香同意张微微为房屋共有人并记载于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是基于张微微是张杰与张会香婚生子女的一致认知,并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赠与。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才能作出,故张杰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张杰、张会香对张微微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42)

3.合同内容错误

合同内容错误包括如下情形:

(1)合同性质的错误。如果表意人在缔约时误用了法律概念,给某个法律用语想当然地赋予了其他意思,这种情况下,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不一致,属于典型的内容错误,可以撤销。如误把买卖当作赠与、误把租赁当作借用等。

(2)标的物品种的错误。如认鹿为马、认普通狗为名贵狗、把轧钢机当做轧铝机等。

(3)对标的物的规格(质量)、数量、包装、履行方式等的错误。

合同内容错误的方式、对象较为复杂,能否构成重大误解,还应结合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

【案例】

葡萄酒经销商A向刚开设酒吧的经营者B发出一项出售1Fuder葡萄酒的要约,B接受此项要约。后来履行期届至,A向B发送了1 000升的葡萄酒,而在B看来,Fuder仅代表100升。由于B此前为企业白领,对葡萄酒行业并不完全了解。

【分析】

“Fuder”是在莱茵河和美因河流域的葡萄种植园通用的传统计量单位,代表1 000升。卖方A的要约内容是1“Fuder”,即1 000升;买方B的承诺的“表示”也是1“Fuder”,在客观上承诺应与要约一致,即1 000升;但B对“Fuder”真实含义发生误解,其内心真意是100升。因此,B的意思和表示不一致,B依法享有撤销权,但要赔偿对方因此付的信赖损害,在本案中主要体现为运输费用。B如不撤销,则买卖合同生效。

4.受领人错误(误解)

意思表示的受领方出现错误时才构成误解。

【案例】

甲在乙商店想购买一只金戒指,其指着其中的一只对店员说:“我想买这只金戒指。”其认为该戒指为纯金戒指,在购买后发现该戒指实际上只是镀金。其能否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

【分析】

本案中标的物确定,表示过程明确无误,因此合同成立生效。甲个人的主观认识虽影响了其形成意思表示,但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如乙商店明确表示该戒指为纯金戒指但实际上仅为镀金,则其应承担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案例】

A在信件中提出以一定价格出卖一匹名为“女水妖”的赛马的要约,B回电“接受要约”。B以为这匹马是A的那匹著名的得奖马。但事实上,“女水妖”从未在比赛中得过任何奖项。B在得知实情后,请求撤销合同。

【分析】

B认为“得奖马”与“女水妖”在是同一匹马,事实上,B真正的表示内容是“我想买一匹名为‘女水妖’的得奖马”。他实际的表示并非他想表示的内容。换句话说,因为B承诺的条件是,A将交付那匹他以为得过奖的马,但他承诺买的“女水妖”和他真正想买的“女水妖”并非同一匹马。因此,通过对表示进行解释得出的意思与法效目的大相径庭。德国学者弗卢姆认为,这里存在一个“内容错误”,属于对表示内容的错误,因此可以撤销。但是,如果卖方出卖“女水妖”的价格是如此之低,以至于一个理性商人都不可能以此价格出卖一匹得奖马,而且买方应该认识到这一点,就应该让买方承担错误的风险。

【案例】

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43)

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0日,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公开摇奖,在宁夏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号码,同时规定从1993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奖。在此期间,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兑奖。1993年10月15日,在兑奖的最后一日,银川铝型材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该厂职工王春林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的号码003172号中了一等奖,奖金1万元。王春林即持该奖券到银行领取了奖金。银川铝型材厂得知王春林中奖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是因厂方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春林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春林1 888元。厂方意见被王春林拒绝,因而发生纠纷。银川铝型材厂遂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林返还奖金1万元。

【分析】

定期客额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本案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的100元以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1万元,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券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10 100元财产的完全占有。因此,原审认定存单自中奖后,即已升值为10 100元,进而把1万元奖金认定为银川铝型材厂合法持有该存单期间的合法收益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存单是银川铝型材厂自愿转让给王春林的,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王春林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了对1万元奖金的完全占有,符合法律规定。银川铝型材厂从自愿转让出存单起,已经不能再主张存单上的财产权利。

最高法院于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一案的复函》指出:“银川铝型材厂因经济困难,欠工人的工资无法发放,就将购买的有奖储蓄存单等值顶替工资发放给职工。铝型材厂明知该奖券中奖率为100%,在发放时未对中奖权利进行约定,说明其已将中奖权利一同转移。王春林领取的奖券中了一等奖,获得奖金一万元应归其所有。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王春林合法取得奖券,奖金一万元应归王春林所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发放的003192号有奖储蓄存单,在1993年7月10日公开摇奖时中奖,使该存单从票面值100元升值为10 100元。此时,银川铝型材厂是已升值存单的合法持有人,奖金1万元是持有人的合法收益。由于银川铝型材厂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存单中奖情况,而将已升值为10 100元的存单仍以票面值100元发放给王春林。依照《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银川铝型材厂的行为属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王春林在对方对自己的行为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领到存单,进而取得1万元奖金,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银川铝型材厂虽然表示在王春林返还1万元奖金后,从中拿出1 888元作为幸运奖赠与王春林,但因王春林拒绝受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关系不能成立。据此,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20日判决:王春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银川铝型材厂不当得利1万元,逾期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王春林取得10 000元奖金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银川铝型材厂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厂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每张面值100元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原审上诉人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取得的10 000元不属不当得利。银川铝型材厂未能合法取得10 000元奖金不属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经查,1993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在宁夏日报刊登了标题为“153万元巨奖在中行,张张红。中国银行宁夏分行举办第二期定期定额有奖储蓄”的公告,公告说,“从1993年5月1日起,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在全区的各机构、网点将同时发行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存期两年,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支取,中奖率100%。”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分行中湖储蓄所购买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时,该存单背面持单人须知第二条规定:“每发完一组,我行即会同公证部门当众摇奖,确定中奖号码……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1日,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公开摇奖,并在宁夏日报四版公布了中奖号码,规定了领取特等奖、幸运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期限为3个月,即7月15日至10月15日,逾期视为弃奖。上述规定银川铝型材厂应该明知,且该厂其余几十名工人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也都含有奖金,虽数额不等,但获奖性质相同,银川铝型材厂对其他工人领取的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并不存在误解。原审判决认定银川铝型材厂将存单转让给王春林属重大误解不能成立。

三、受欺诈订立的合同

(一)欺诈的概念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表示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相对人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一词在《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42、52、54条、《刑法》第266、192-20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以及保险法、证券法上都出现过。在不同的法领域中,欺诈的构成是存在一定差别的。例如,刑法上的欺诈,主观上必须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后果上必须“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否则即构成诈骗(未遂)罪。下文主要介绍合同法上欺诈的要件。

(二)合同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

1.一方存在故意

欺诈的实施者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恶意,这是欺诈须具备的主观要素。《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规定,成立合同法上的欺诈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的意图。

2.一方作出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将不真实的事实故意表示为真实的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实践中的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以假乱真;违背诚信、隐藏真相;利用对方的错误认识等。因此,欺诈不仅是指积极的作为,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例如,对卖方隐瞒房屋上设定有抵押的事实,对买方避而不谈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即将此类隐瞒行为认定为欺诈。

对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作为欺诈,其认定跟缔约前告知义务的范围有关。基于诚信原则,大陆法系民法典多要求在缔约阶段一方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但对告知义务的范围却很难确定,如德国民法典起草者对此的回答是“立法无法提供答案。”1912年德国帝国法院通过一则判例认为,一方当事人因为过失没有提醒对方注意特定情形,对这一情形他应当知晓,而该情形对于相对人缔结合同所欲达到的目的至关重要,则该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后来的德国法院曾认为,认定是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应考察“诚实信用依据交易中的看法是否要求行为人说话,对方当事人根据实际的业务交往是否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说明”。(44)《荷兰民法典》第3∶44条规定:“故意为不实陈述或故意隐瞒负有告知义务之情事,或通过其他隐瞒行为诱使他人为法律行为者,构成诈欺。一般之吹嘘文字,纵有未实,亦不视为诈欺。”《欧洲合同法原则》在第四章“合同的效力”下规定了关于信息真实性的要求,其第4∶106条规定:“不正确的信息因相信对方当事人给出的不正确的信息而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可依第4∶117条第2款和第3款请求损害赔偿,即便该信息并没有依第4∶103条产生出基于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给出信息方有理由认为该信息是真实的。”第4∶107条规定:“(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是因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性表示,无论是言语还是行为,或者是因对依诚实信用或公平交易对方本应透露的信息却欺诈性地不予透露,则该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表示或者不揭示系意在欺骗,它即为欺诈性的。(三)在确定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是否要求一方当事人透露某特定信息时,对各种情况均应考虑,包括:该方当事人是否拥有专门技术;由它获取相关信息所需费用;对方当事人自己是否可以合理地获取该信息;该信息对对方当事人显而易见的重要性。”《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了缔约当事人负有缔约前的告知义务,但对告知的范围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3.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订立合同

若相对人并未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或虽陷入错误,但未作出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则不构成受欺诈的合同。此外,应注意的是,成立欺诈合同上欺诈并不以相对人受有财产损失为必要。是否要求相对人受有损失,是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所在。

【案例】

张通、吴慧玲与曾杏桃、张翠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45)

张通、吴慧玲是夫妻,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岛碧桂园秀苑18座301房,建筑面积68.1平方米,该房屋之前登记的权属人为吴文玉。2010年3月10日晚,吴文玉的配偶邓飞在涉案房屋内对其子邓某威进行殴打、体罚,最终致其死亡。邓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2011年4月5日,曾杏桃作为吴文玉的委托代理人(卖方),与张通、吴慧玲(买方)及经纪方广州市中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签署一份NO.0002416《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为90万元,后张通、吴慧玲如约向曾杏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90万元。后来,张通、吴慧玲了解到涉案房屋发生凶案的事实。张通、吴慧玲以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受到欺诈并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张通与吴文玉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请求返还张通、吴慧玲购房款人民币90万元以及其他费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通、吴慧玲是新婚夫妇,本着安居乐业的良好愿望而购置涉案房屋,作为购房人有权获悉关于房屋的一切重大事项,该事项不仅限于房屋的产权情况、现状等,还应包括房屋内是否发生凶案(一般称“凶宅”)等客观事实。因受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影响,购房人一般情况下均不愿购置凶宅自住,故房屋内发生凶案这一事实对购房者作出购房决定有重大影响。本案中,经查明涉案房屋内曾发生凶案,但房屋出售人却未向张通、吴慧玲披露这一事实,以致张通、吴慧玲在未获悉标的物完整信息的情况下而作出购买决定,侵犯了张通、吴慧玲作为购房人的知情权,并使得购买该房屋违背了张通、吴慧玲的真实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张通、吴慧玲起诉要求撤销其因购买涉案房屋所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

甲受乙欺诈将汽车出售于乙,乙又将该车出售给善意不知情的丙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甲对乙行使撤销权后,能否向丙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分析】

买卖被撤销,基于买卖所发生的所有权变动缺少法律依据,因此物主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欺诈人返还财产,对于不动产可请求涂销登记,但此请求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受胁迫订立的合同

(一)胁迫的概念

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此条为对胁迫行为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是“受胁迫的行为”,而非对“胁迫”所作出的规定。

(二)受胁迫合同的要件

1.须一方实施了胁迫行为

相对人受胁迫是否以胁迫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我国学者多认为,胁迫的构成,须以胁迫人的故意为要件。(46)日本法中也有类似要求,但在罗马法和欧陆国家立法中,均不要求在认定意思表示瑕疵时,需要胁迫人有胁迫故意。我国学者在研究受胁迫行为本旨时,强调其“违法性”而非对表意人意思自由的侵害。从《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这一规定来看,“胁迫之违法性,甚至是胁迫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才是该条规制胁迫的根本所在。”(47)而德国法区分法律行为制度范畴内的胁迫与侵权法上的胁迫。认为在法律行为制度范畴内,意思表示的自由所受的侵害才是评价胁迫的唯一尺度,而不法性只是胁迫的一种构成元素。如果偏离了意思形成自由这个尺度,即使胁迫具备了不法性,即表意人即使受有胁迫,但其意思形成自由未受侵害,也不再属于法律行为上的胁迫,而进入了侵权法或刑法的调整范围。(48)如拉伦茨所言:“只要胁迫具有违法性,即可构成非法胁迫。至于胁迫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具有胁迫之违法性的意识,在所不问。因为表示的可撤销性仅仅是为了保护被胁迫人,就保护他意志决定的自由不受侵犯,而并不是在被胁迫人面前制裁胁迫人。”(49)

2.胁迫行为具有不法性

胁迫的不法性,是指实施胁迫的手段、胁迫追求的目的为法律所禁止。如债权人以拳脚相加威胁债务人立即清偿其债务即为手段违法,甲以举报乙的犯罪行为威胁要求乙付其“封口费”即为目的违法。此外,即使胁迫的手段或目的均不违法,但两者的结合有可能违法或为社会通常观念不容而违法。(50)例如,某局长甲欲将一套住房以50万元出售。某报记者乙找到甲,出价40万元,甲拒绝。乙对甲说,我有你贪污的材料,不答应我就举报你。甲信以为真,以40万元将该房卖与乙。此种情形中,无论乙是否有甲贪污的证据,都构成胁迫。

此外,因第三人胁迫而缔结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范围?如前所述,合同法对胁迫进行规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不受妨害,因此无论胁迫来自合同相对人还是第三人,均能构成受胁迫订立的合同。这与受第三人欺诈订立的合同不同,因第三人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只有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时,受欺诈方才能撤销。

【案例】

驴友甲在一次旅行中驾车穿越沙漠,途中他的汽车因撞到一块石头而抛锚,甲的脚踝骨折,而当地手机无信号,甲的水也所剩无几。如果不及时获救,甲很可能会命丧荒漠。第二天,某大学的地质研究者乙意外地经过出事地点,甲请求乙将自己送回100公里之外的小镇。乙同意,但要求甲支付100万元。甲当时同意了这一要求,但达到安全地带后,甲拒绝履行这个合同。

【分析】

从经济分析的观点出发,要求全部履行这个合同是无效率的,但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也是无效率的。法院应该强制履行这一承诺,但支付给乙的劳务的价格应当是他的行动的机会成本再加上额外的津贴(如20%)。支付津贴的这一理由在于,在这类案例中,法院判给机会成本的补偿的行动将对未来救援者寻找掉队的旅行者提供适度的刺激。(51)

【案例】

甲受乙胁迫,将其所有市值100万元的名车A赠送给乙。乙稍加整修,支出费用5万元后,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善意不知情的丙。事隔半年,乙因案入狱服刑,甲遂撤销其所为的意思表示,并向丙请求返还A车,丙拒绝。甲或丙的主张可否得到支持?

【分析】

甲受乙胁迫所签订的赠与合同属于受胁迫所为的意思表示,甲可撤销该意思表示。甲受胁迫赠送给乙之后,乙支出费用5万元加以整修,即发生加工行为。但因加工后的结果并未使得A车明显逾越原来的价值,因此在甲撤销其所为的意思表示后,甲仍为A车之所有权人,不因乙有加工行为而有所不同。

买卖被撤销,基于买卖所发生的所有权变动缺少法律依据,因此物主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胁迫人返还财产,对于不动产可请求涂销登记,此请求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经甲撤销之后,甲仍为A车的所有权人。因此,因一方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显失公平的合同

(一)概念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成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民法通则》第59条、《民通意见》第72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对其进行了规定。

(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基于该规定,在我国法上,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主观上,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具有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而有意为之。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尽力争取自己的利益并无不妥,但在其明知对方欠缺相应的交易经验或者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而故意利用这一点追求不正当利益时,其主观上就具有了一定的可非难性,因此法律对其效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第二,客观上,当事人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这就表明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因其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而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双方之间给付失衡的判断,应当依据正常的交易状况、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

第三,判断显失公平的时点是合同订立之时。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公平的,则不能认为一方当事人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如果合同订立后由于外界情事的变化,而使原先公平的交易条件变得显失公平,则不能依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

【案例】

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被告森得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CEN T URY 21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森得瑞公司取得在中国天津地区及廊坊地区(以下简称特许区域)的CEN T URY 21系统使用和独占分许可权,并有权再次分许可第三方使用CENT URY 21系统。2004年3月9日,原告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第7.3.4条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未经甲方(森得瑞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家园公司)以及任何一个乙方关系人或关联企业(定义见本合同释义)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和期满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高级主管、董事、股东及其他任何身份或名义投资、经营或管理任何位于‘核准地点’周围75公里范围内(如超出本特许区域地理范围,以本特许区域的范围为准)的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相关企业(但不包括另一个CEN T URY 21加盟店)或拥有或持有该中介机构10%以上的股权。”第7.4.8条商业秘密条款约定:“乙方承诺,由甲方根据本合同透露给乙方的有关CEN T URY 21系统、CENT U-RY 21特许权和CENT URY 21材料以及甲方服务和产品的经营和业务知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在会议、研讨会、培训课程、会谈或地区营业规范手册或其他材料和/或单店营业规范手册中随时透露的信息和资料,是甲方独家的保密的商业秘密。乙方同意其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之后对所有这些资料保守绝对秘密,并同意不在甲方没有特别授权和批准的任何其他业务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这些资料。”第14.13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的两年内,不在核准地点或任何CEN T U-RY21世纪加盟店所在地点周围75公里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办公室,经营本合同中所定义的特许业务。”2005年5月16日,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就解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家园公司须交回《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的原件,第五条约定《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确定的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总之,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予支持。(52)

六、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是指可撤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合同的权利。

(一)撤销权的主体

撤销权人一般为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意思表示瑕疵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撤销权的主体为意思表示有瑕疵方,主要包括受欺诈方、受胁迫方、危难被乘方、误解方、显失公平行为中受重大不利方等。

(二)撤销权的性质

1.形成权

撤销权的行使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撤销权人仅以单方行为就可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2.除斥期间

撤销权的存在使已经生效的合同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允许其长期存在,将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法律对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除斥期间。《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如果在这一年内,撤销权人行使或变更行使撤销权的,则可使合同溯及既往自始无效;如果在这一年内,撤销权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的方式抛弃撤销权的,则可撤销合同成为自始有效的合同;如果撤销权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则一年期限届满,撤销权人的撤销权消灭,可撤销合同也成为自始有效的合同。对该条规定,应注意以下两点:

(1)一年的起算点。合同法中“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时候之日”的规定过于概括,应结合不同的可撤销事由分别理解:第一,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在知道重大误解之时,开始起算期限;第二,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在合同成立之时开始起算;第三,对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应从发现欺诈之时开始起算;第四,对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应从胁迫终止之日开始起算。(53)

(2)撤销权的放弃。应注意的是,撤销权的放弃,应以撤销权人知悉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放弃既包括明示的放弃,也包括以自己的行为默示的放弃。

(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行使撤销权不能直接以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只能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即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提起撤销之诉)来实现。

(四)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撤销权的内容既包括撤销合同,也包括变更合同,且变更具有优先性。合同一经撤销,则已经生效的合同的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时而消灭。变更是在维持原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以消除因意思表示瑕疵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损害结果。撤销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是撤销还是变更。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合同法》第54条第3款强调:“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撤销权人撤销合同之前,合同有效;撤销之后,合同溯及既往地无效,但表意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继续性合同,撤销无溯及力,仅向将来无效。

(3)合同撤销之后发生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的后果。《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有日本学者认为,保全效力仍然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内效力,之所以对合同外第三人发生作用,不过是其反射作用而已。但通说认为保全是合同的对外效力。

(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0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64.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83.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86.李永军.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75-476.徐国栋.民法总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5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7-164.

(3)陈自强.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48.

(4)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我国民事行为效力立法模式的检讨与重构.法学,2006(4).

(5)易军.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体系的重构.中国法学,2012(3).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5.

(7)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8)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69.

(9)[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08-509.

(10)陈自强.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0.

(11)2009年中国大陆司法考试试卷三。

(12)有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较详细阐述,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0-83.

(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5.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275-277.

(14)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篇总论·不当得利.台北:三民书局,1994:134.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2:294.

(15)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95.)本书认为,采债权意思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并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当然也不就存在着所谓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问题,因此将这些立法中的无权处分界定为债权合同似有不妥。

(16)徐炳.买卖法.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1:242.

(1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09.[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162.[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契约).姚荣涛,译.刘玉中,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115.

(18)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中外法学,2 0 0 0(2).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11-23.

(19)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01.乔平.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竞合及适用.河北法学,2000(3).

(20)宁红丽.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6(5).

(21)朱广新.合同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59.

(22)洪逊掀.中国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2:295.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276.

(23)史尚宽.民法总则释义:下.台北:正大印书馆,1973:422.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53.

(24)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0.

(25)孔祥俊.合同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07.

(26)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02.

(27)[美]查尔斯·弗里德.契约即允诺.郭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5-66.

(28)朱广新.合同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61.

(29)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71.

(30)[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21.

(3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368-369.

(32)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0.

(33)洪逊欣.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78:386.

(34)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03.

(35)[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小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2.

(36)班天可.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对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比较研究.中外法学,2011(5).

(37)班天可.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对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比较研究.中外法学,2011(5).

(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件案例与问题解析: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25-429.

(39)班天可.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对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比较研究.中外法学,2011(5).

(40)胡建永.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人民法院报,2006-06-27(C03).

(41)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02.

(42)(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926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54号。卢薇薇,成皿,纪伟.夫妻一方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夫妻共同赠与——上海二中院判决张杰诉张微微赠与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2-01-12(006).

(4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4).

(4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98-599.

(45)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

(46)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44.梁慧星.民法总论: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79.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32.

(47)朱广新.合同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93.

(48)朱广新.合同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93-194.

(4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0.

(5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9-550.

(51)[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377-378.

(5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2).

(53)朱广新.合同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96.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